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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許志男被 告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陸銘訴訟代理人 莊森智

施燕秋黃子原凌瑋萱張庭禎律師蕭佩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違法將其降職減薪,請求被告回復原告為經理職,並給付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98萬元、年終獎金差額160萬元、新制退休金差額及短少提撥新制退休金之損害108,798元、舊制退休金差額25萬元、95至99年及103至104年之特休未休工資費264,000元及經理級退休金300萬元等語。嗣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降職減薪處分,為故意歧視性懲罰,侵害其勞動人格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見本院卷二第11、16頁),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繳納追加裁判費3,000元,逾期未繳納,則駁回追加之訴,並交付繳納單與原告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6頁)。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147頁),是原告此追加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