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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洪金力

謝汶岑洪嘉駿洪珮慈蔡燕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被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 號00樓被 告 林鴻志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廖友吉律師被 告 楊明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洪金力新臺幣149,682元

,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明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金力新

臺幣7,601,77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鴻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金力新

臺幣7,601,77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明軒、林鴻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金力新臺幣7,601,777元

,及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前開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9,682元為原告洪金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明軒

如以新臺幣7,601,777元為原告洪金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鴻志

如以新臺幣7,601,777元為原告洪金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楊明軒、林鴻志如以新臺幣7,601,777元為原告洪金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並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等(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抗辯鄭瑛彬因本件事故所涉刑事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刑事被告,又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鄭瑛彬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等語。查被告林鴻志、楊明軒(下稱其姓名)因本件職災事故,經刑事判決認定均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已告確定,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25頁)。而原告主張林鴻志、楊明軒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就其受僱人因職務上行為致損害其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責任;鄭瑛彬為榮成公司之負責人,則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係主張榮成公司及鄭瑛彬就該刑事案件事件,為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得對榮成公司及鄭瑛彬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榮成公司給付原告洪金力(下稱其姓名)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12,779,0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至6項請求鄭瑛彬、林鴻志、楊明軒各自與榮成公司依僱用人責任,及林鴻志、楊明軒等2人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給付洪金力23,921,847元,給付原告謝汶岑100萬元,給付原告洪嘉駿、洪珮慈、蔡燕雪(下稱其姓名)各為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至7頁)。嗣原告於111年10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聲明第2至6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9年9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434頁);復具狀擴張聲明第1項請求榮成公司給付洪金力1,629,793元,並減縮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各自連帶給付15,014,592元(見本院卷三第235至238頁);至原告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四第57至63頁),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榮成公司從事紙漿製造業,屬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

稱職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具有顯著風險之第一類事業(參同辦法附表一事業之分類,即其中第一類事業、製造業中之「造紙、紙製品製造業」)。榮成公司於108年4月間勞工人數已逾300人以上,依職安管理辦法第2-1條及第3條規定,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及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1人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2人以上(參同辦法附表二之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鄭瑛彬為榮成公司之董事長,林鴻志係榮成公司二林廠之廠長,負責統籌、規劃、指揮管理二林廠之業務,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且林鴻志係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楊明軒受僱榮成公司,為廠區內操作5號製紙複捲機(又稱PM5複捲機,下稱複捲機)之車長。㈡洪金力自106年4月間起受僱榮成公司,自108年4月間起擔任

複捲副手,於108年4月23日11時30分許,進行複捲機割除損紙作業,詎楊明軒疏未注意複捲機之騎轆仍處於轉動狀態,即貿然啟動騎轆下降按鈕,欲壓緊紙捲,然因騎轆仍有轉動動力,在下降至與紙捲接觸瞬間,騎轆動能轉移至紙捲上,致複捲紙捲(一式4捲)中之第2、3捲先後彈出,第2捲(重量約411公斤)彈出後壓擊洪金力身體,致洪金力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股淺動脈創傷性損傷伴斷及急性缺血性肢體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08年5月25日實施左側膝上截肢手術,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明軒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榮成公司就割紙作業程序未明定工作流程,甚至對員工無相

關教育訓練,容許每班別有不同做法,致生本件職災事故,自應負職災補償責任。林鴻志負有訂定斷紙作業安全作業標準、採取防止他人操作機械啟動等裝置措施之義務,卻未為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榮成公司給付洪金力職業災害補償1,488,289元(含醫療補償8,403元、義肢費用差額20萬元、醫療用品費2,000元、看護費961,000元、原領工資補償883,186元、失能補償1,262,976元,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給失能給付1,262,976元、職業傷病給付566,300元後,為1,488,289元);如認義肢、醫療用品及看護費部分,不得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請求,則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榮成公司賠償因高薪低報,未依法為洪金力投保勞工保險,所受短少請領失能給付之損失141,504元,以上共計1,629,793元。

㈣林鴻志及楊明軒上述行為,為洪金力受損之共同原因,應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榮成公司為其等2人之僱用人,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鄭瑛彬為榮成公司之負責人,屬職安法所稱之雇主,負有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縱榮成公司基於公司分層負責管理之經營模式,就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委由公司其他人員負責。其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實施仍有監督管理之責,且應為積極採取防止他人操作機械之啟動等裝置之措施及訂定斷紙作業之安全標準,然其疏未制訂複捲機停機處理斷紙作業,未採防止他人操作機械之啟動等裝置之措施及未訂定斷紙作業之安全標準,已違反職業安全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與榮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述侵權行為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鴻志、楊明軒、鄭瑛彬各與榮成公司連帶給付15,014,592元(含勞動能力減損4,786,942元、醫療費用及相關雜支費用9,605元、將來醫療費用8,000元、看護費用1,058,000元、交通費用61,342元、終身義肢及輔具費用6,734,521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榮成公司發給110年5月至111年10月份工資643,818元後,為15,014,592元);林鴻志、楊明軒等2人連帶給付15,014,592元。

㈤謝汶岑、蔡燕雪、洪嘉駿、洪佩慈分別為洪金力之配偶、母

親、子、女,因洪金力受傷,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連帶給付謝汶岑100萬元,連帶給付蔡燕雪、洪嘉駿、洪佩慈各50萬元等語,並聲明:

①榮成公司應給付洪金力1,629,793元,及自109年8月27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榮成公司與鄭瑛彬應連帶給付洪金力15,014,592元,及自109

年9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榮成公司與林鴻志應連帶給付洪金力15,014,592元,及自109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榮成公司與楊明軒應連帶給付洪金力15,014,592元,及自109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林鴻志與楊明軒應連帶給付洪金力15,014,592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⑥榮成公司與鄭瑛彬應連帶給付謝汶岑100萬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⑦榮成公司與林鴻志應連帶給付謝汶岑100萬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⑧榮成公司與楊明軒應連帶給付謝汶岑100萬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⑨林鴻志與楊明軒應連帶給付謝汶岑100萬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⑩榮成公司與鄭瑛彬應連帶給付洪嘉駿50萬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⑪榮成公司與林鴻志應連帶給付洪嘉駿50萬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⑫榮成公司與楊明軒應連帶給付洪嘉駿50萬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⑬林鴻志與楊明軒應連帶給付洪嘉駿50萬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⑭榮成公司與鄭瑛彬應連帶給付洪珮慈50萬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⑮榮成公司與林鴻志應連帶給付洪珮慈50萬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⑯榮成公司與楊明軒應連帶給付洪珮慈50萬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⑰林鴻志與楊明軒應連帶給付洪珮慈50萬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⑱榮成公司與鄭瑛彬應連帶給付蔡燕雪50萬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⑲榮成公司與林鴻志應連帶給付蔡燕雪50萬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⑳榮成公司與楊明軒應連帶給付蔡燕雪50萬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㉑林鴻志與楊明軒應連帶給付蔡燕雪50萬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㉒第2至21項所為給付,若其中有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被告於其已履行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榮成公司、鄭瑛彬、林鴻志辯稱:

⒈本件事故非發生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環境,又無「

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崩落」、「坑內落磐、落石或側壁崩塌等」、「自高度在3公尺以上之場所投下物體」及「有物體飛落」等情形,非屬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原告依此規定主張榮成公司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顯有誤會。職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後段所謂「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乃係指機械停止之狀態下,需有防止他人誤為啟動之措施。然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機械尚在運轉中,與上揭條文所定前提有異。

⒉榮成公司對機器操作程序定有安全規範,制訂「PM5複捲機作

業標準」,已有「運轉中,人員不可靠近原紙及設備,並禁止將安全門打開」、「異常發生時,須待複捲機完全停止後,方可進入清理損紙」等規定;且每月皆會為複捲機員工進行在職教育訓練,並以口試方式加以考核;並於複捲機現場張貼警告標誌,提醒員工於複捲機設備運轉中禁止進入,且設有安全門,防止員工於機器設備運轉時靠近,以確保安全。洪金力已通過連續6個月之內部考核,亦定期接受教育訓練,明知於複捲機之騎轆尚未停止運轉時,不應貿然進行作業,且其作業位置,可輕易辨識騎轆之位置以及是否運轉中,卻疏未注意操作斷紙作業時,騎轆之位置及運轉狀態,貿然進入處理斷紙作業,致發生本件事故。榮成公司為確保機器操作安全及員工之職業安全,已採取上揭多種措施,係無過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但書規定,榮成公司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⒊榮成公司內部有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原則,二林廠職業工作

安全衛生有關之業務事項,實際上由二林廠廠長林鴻志管理核定,鄭瑛彬對二林廠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並無實際管理及監督,亦未實際負責二林廠勞工工作衛生安全事項,故鄭瑛彬非職安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謂「雇主」,原告以鄭瑛彬違反上揭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瑛彬負侵權行為責任,實有違誤。又現今公司之管理制度係透過各部門專職事務與分層負責,如認為公司各項實際業務之執行均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公司負責人之「執行業務範圍」,顯然課予公司負責人過重之責任。榮成公司二林廠勞工工作衛生安全事項非屬鄭瑛彬執行工作之範圍,且洪金力對於鄭瑛彬提出刑事告訴,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9號刑事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經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洪金力並未舉證證明「主張之事實係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及「有違反法令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鄭瑛彬應與榮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⒋本件事故實係因洪金力未依作業標準規範,無視現場警示標

誌,擅自於複捲機尚未停止時,跨越安全門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屬林鴻志無法控制及預知之範圍,被告等人應無過失。縱認楊明軒、林鴻志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榮成公司既已採取前揭多項措施加以預防,就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但書規定,毋庸與楊明軒、林鴻志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洪金力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⒌就原告主張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職災醫療費用部分: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謂「必需之醫療費

用」係指掛號費、診療費、病房費等由醫療機構出具證明之費用,尚不包括生活上額外之支出,洪金力請求被告給付義肢、輔具及雜支等費用,均應不予納入計算。又原告若已無繼續醫療之必要,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即不負補償醫療費用之責任,故醫療費用給付應僅限於洪金力至109年8月前支出者。如認後續有繼續醫療之必要,洪金力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否則請求將來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⑵職災工資補償部分:洪金力因本件事故所生傷害,經診斷為

永久失能,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經勞保局於108年7月26日核給失能給付,應認洪金力因職業災害所為治療已經終止,且已可安置適當工作,無從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榮成公司給付工資補償。又原告之原領工資應以本件事故發生前最近1個月,即108年3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即36,655元((計算式:職位給2萬5,170元+節能獎金6,480元+其他加發即夜班津貼4,255元+生活給750元=36,655元),作為計算基礎。至榮成公司發給之半年獎金為恩惠性給予,發放標準以公司獲利、盈餘及個人考核評比為基礎加以計算,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性質非屬工資,之所以半年發放一次,在於避免同一時期離職員工過多而影響公司運作。故原告主張失能給付補償,因短繳勞保費用而短少141,504元云云,亦屬有誤。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爭執洪金力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9%。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①看護費用:洪金力請求109年9月10日以後之看護費用,未舉證證明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②交通費用:就已支出之交通費用不爭執。

③義肢費用:榮成公司已為洪金力購置第一支義肢,並給付價

金80萬元,與實務常見義肢費用約30至40萬元相較,實已溢價許多,已屬遠超越一般人需求之高功能產品,耐用年限理應較長而可達十餘年以上。且健保膝上義肢補償費用約為48,000元,可見就健保給付之觀點,價格48,000元之義肢已足以提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洪金力以每具義肢138萬元計算,顯然過高。又義肢於使用時已包含電池1具,原告另行加購電池應僅屬個人使用習慣上之額外需求,尚非屬必需之增加費用。

④輔具費用:機車本體非屬洪金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增加

之生活上需要,機車本體費用5萬元應予扣除。又洪金力請求機車改造、輪椅、沐浴椅、助行器、矽膠套、腳皮、外觀軟套、樓梯升降椅等輔具費用,未必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且得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規定、身心障礙者輔助費用補助基準表,或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職業災害勞工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獲得補助,其請求金額應扣除補助金額。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洪金力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本件並

未侵害蔡燕雪、謝汶岑、洪嘉駿、洪珮慈之身分法益,其等4人部分應予駁回。

⒍榮成公司已給付洪金力醫院看護費用35,000元、親屬照護看

護費用282,000元、醫療費用238,381元、車資費用32,184元,此外洪金力已取得工資補償981,175元、失能給付1,262,976元、團體保險金229萬元、傷病給付56萬6,300元、原領工資差額給付28萬9,672元、110年8月再給付工資補償28,003元,均應予扣抵等語。

㈡楊明軒辯稱:

⒈洪金力未依作業規定待騎轆停止,下降壓住紙捲,再行進入

處理斷紙作業,致使楊明軒因見人員已進入作業,誤認運轉作業已停止,而下降騎轆,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洪金力應負擔5成過失責任,依與有過失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又洪金力未舉證證明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需專人看護,且未證明有需回診之醫療必要,不得請求醫療費及上述期間看護費用。洪金力既已裝設義肢,所提出機車改造、輪椅等費用,顯非生活所必須而不可或缺。另洪金力預為請求將來交通費用,係無必要,且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就洪金力已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保險給付應予以扣除。

⒉被告並未侵害謝汶岑、蔡燕雪、洪嘉駿及洪珮慈之身分法益

,其等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榮成公司從事紙漿製造業,屬於職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具有顯著風險之第一類事業(參職安管理辦法附表一事業之分類,即其中第一類事業、製造業中之「造紙、紙製品製造業」)。

㈡榮成公司於108年4月間,勞工人數已逾300人以上,依職安全

管理辦法第2-1條及第3條規定,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及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1人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2人以上。

㈢鄭瑛彬為榮成公司之董事長。

㈣林鴻志係榮成公司二林廠之廠長,負責統籌、規劃、指揮管

理二林廠之業務,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且其係榮成公司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㈤楊明軒受僱榮成公司,為二林廠區內操作複捲機之車長。

㈥楊明軒、林鴻志均知悉若複捲機之騎轆處於轉動狀態時,不得啟動騎轆下降壓緊紙捲。

㈦洪金力自106年4月間起受僱榮成公司,在二林廠提供勞務,

原擔任備管之作業員,於108年4月1日調任複捲機生產時之複捲正手,於事發時尚擔任複捲副手,受訓準備擔任複捲正手,其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正手幫複捲機改刀(變更生產紙張尺寸)、檢查生產過程有無錯誤、引紙、斷紙之接紙作業等事務。

㈧洪金力於108年4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進行停機處理複捲

斷紙作業,適楊明軒見洪金力在進行割除損紙作業,疏未注意觀察騎轆是否仍處於轉動狀態,貿然啟動騎轆下降按鈕,欲壓緊紙捲,然因騎轆仍有動力,在下降至與紙捲接觸瞬間,騎轆動能轉移至紙捲上,致複捲紙捲(一式4捲)中之第2、3捲先後彈出,第2捲(重量約411公斤)彈出後在卸紙台邊(高度60公分)壓住洪金力的身體,致洪金力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08年5月25日實施左側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達重傷害之程度。

㈨林鴻志、楊明軒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98號刑

事判決均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林鴻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㈩勞保局認定洪金力失能等級為L12-4第5級,已給付失能給付1,262,976元。

謝汶岑、蔡燕雪、洪嘉駿、洪佩慈分別為洪金力之配偶、母親、子、女。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洪金力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榮成公司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1,488,289元,有無理由?㈡洪金力主張榮成公司未按實際薪資,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應

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賠償失能給付差額141,504元,有無理由?㈢洪金力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林鴻志、楊明軒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㈣洪金力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榮成公司負僱用人之

連帶責任,有無理由?㈤洪金力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榮成公司與鄭瑛彬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㈥若肯認,洪金力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有無理由?㈦洪金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若肯認,其應負

擔過失比例為何?㈧謝汶岑、蔡燕雪、洪嘉駿、洪佩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榮成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縱無過失,依法仍應負補償責任。茲就洪金力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分述如下:⑴醫療補償部分(計算至110年4月23日止):

①洪金力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10年4月23

日止支出醫療費(不含雜支部分)共計215,659元。其自108年4月23日至109年2月5日共計支出207,481元,榮成公司已支付其中207,256元,尚欠225元(即洪金力所提原證10部分)未給付;其後至110年4月23日止,支出共計8,178元(詳細就診時間、科別及金額,詳如附件亦即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附表4所載),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上述醫療費8,403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洪金力於109年8月後(即附件編號27至52部分),難認有繼續醫療之必要,不得請求其後醫療費用等語。

②洪金力主張其至110年4月23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403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7、151至178頁、卷三第297至328頁)。然經本院互核比對附件所載明細及上開收據內容,洪金力於附件編號1部分,已憑原證10所示收據,請求109年1月15日愷耀居家物理治療所之復健費用225元,則其主張被告另應給付其自108年4月23日至109年2月5日醫療費用差額225元,乃重複計算,應予剔除。故洪金力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支出醫療費共計為8,178元。

③被告雖辯稱應以洪金力於109年8月前支出之醫療費用為限,

後續難認有繼續醫療之必要云云。然查,洪金力於108年4月23日因系爭傷害送醫治療後,於108年5月25日實施左側膝上截肢手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㈧項)。而洪金力於接受截肢手術後,仍有左下肢疼痛之症狀,經診斷為幻肢痛,需門診追蹤治療,估計需要治療時間約2至5年一情,有其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08、252至255頁)。復經本院就洪金力所受幻肢痛症狀之治療期間及必要性,囑託中榮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謂:「㈠病人的幻肢痛經過去幾年調整劑量已可顯降低疼痛程度及大痛頻率。但偶爾仍須補充救急的止痛藥,也偶爾會有其他症狀發生。基於以上的處置狀況,病人仍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㈡因為現在仍會有急性疼痛發生,目前無法預估他的治療期間或什麼時候才可以不用吃藥。㈢病人如果沒有新症狀的發生,或疼痛控制不佳的情況發生,對於疼痛之處置可以每84天再回診1次。」,有該院111年8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968號函附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是洪金力既因系爭傷害實施左側膝上截肢手術,並因此造成左下肢幻肢痛症狀,而有持續治療2至5年之必要,自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④又洪金力於受傷截肢後,出現焦慮、激躁不安、失眠、幻肢

痛及自殺意念,經診斷具有創傷後壓力症,而持續至精神科就診等情,有其所提中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209、259至268、270頁)。而洪金力因經歷本件事故,受有嚴重生理上之傷害,心理上亦必然受有重大驚嚇、沮喪及痛苦,可認其所罹創傷後壓力症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經本院囑託中榮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定:「個案在受傷截肢後,回憶案件會有緊張的情況,恐懼害怕的畫面會反覆出現,且睡眠中也易做相關的夢境。……依所鑑定內容及客觀測試結果顯示,洪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仍有症狀影響洪男的生活功能,依其精神現況,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按照臨床醫療情形評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需治療期間為3年至5年,但會因不同病患而有所差異,亦有症狀持續超過5年的情形,可在規則治療5年後再行評估;期間若沒有嚴重症狀起伏或控制不佳的狀況,建議至少需每84日回診一次。」,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0頁),可知洪金力因本件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持續治療3年至5年。從而,被告辯稱洪金力於109年8月後,難認有繼續醫療之必要,不得請求其後醫療費用云云,即不可採。

⑤榮成公司雖辯稱已給付洪金力醫療費用238,381元,洪金力已

無從再為請求云云。然觀諸榮成公司自行製作之給付明細及所附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71頁),此筆金額係就洪金力自108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11日之門診費用計201,306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至同年8月7日之醫療費及用品費計37,075元(計算式:201,306元+37,075元=238,381元)所為給付,與洪金力請求上述期間之醫療支出範圍不同,故榮成公司辯稱其業已給付云云,實有所誤。從而,洪金力請求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至疼痛治療科及精神部診療支出之醫療費共計8,178元,應予准許。

⑵義肢費用差額、雜支及看護費部分:

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非屬損害賠償,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之醫療費用而言,旨在提供及時有效之醫療照顧,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參諸民法第192條第1項(關於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規定,係將「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二者並列,民法第193條第1項(關於侵害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規定,則僅臚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可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二者範圍並非同一。而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採無過失主義,原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解釋上自應較為嚴格,不宜率予擴張解釋。而該條第1款僅單獨將具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性質中之「醫療費用」明定在職業災害補償範圍內,足見其餘看護費用、裝配義肢等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均不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醫療費用」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亦可參照)。再衡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等規定,職業災害保險之醫療給付範圍為門診及住院診療,至於義齒、義眼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等費用,均屬除外不保項目,而非醫療給付範圍內,由此益見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醫療費用」之範圍,應不含裝配義肢及看護費等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查洪金力請求榮成公司給付義肢費差額20萬元、雜支(即電動床租借費,見附民卷第153頁)2,000元及看護費961,000元等費用,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與必要之醫療費用並不相同,故洪金力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述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⑶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係指

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且「不能工作」及「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為相同解釋,即勞工如因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即屬「不能工作」,雇主執其勞工尚非全無工作能力乙節為辯,自無足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參照)。②查洪金力因系爭傷害,於108年5月25日接受左側膝上截肢手

術,於同年6月5日經中榮醫院評估後,診斷認症狀固定,永久失能,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雖可認定洪金力之左下肢失能症狀,於108年6月5日即已固定,而難其繼續治療得回復。然洪金力於截肢後,因幻肢痛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症狀,仍有延續性治療之必要,業如前述。且洪金力因上述症狀,經醫囑宜休養需專人照顧等情,有其所提中榮醫院於110年2月9日、同年5月11日、同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5、269頁)。參以勞保局就108年4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均核給洪金力職業傷病給付,堪認洪金力至110年4月23日止,仍處於醫療中,而不能從事原工作之狀態。

③再者,經本院囑託中榮醫院就洪金力之疾病及精神狀況,可

否回復工作一節進行鑑定,經回覆稱:「從職業醫院之觀點,經下肢截肢後的個案需進行永久性的工作調整,對於需要持續站立、行走、負重、攀爬等高度平衡需求和搬運的工作較不適合。個案的體能可能會永久降低,下肢截肢的人在站立和行走時,可能會多消耗67%的能量,耐力也會顯著受損,經輔具及步態訓練後,大多數人將無法再從事中等到非常重的工作。雇主亦需針對個案進行工作場域的職務再設計,並配合個案針對患肢痛的相關治療。……考量個案受傷前工作為複捲機生產手,有久站、負重拖行、爬階等需求,於下肢截肢後其工作應予調整,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有該院鑑定案回覆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45至447頁)。然榮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於110年4月23日前,已安排洪金力從事其他較原工作輕便,無須持續站立、行走、負重、攀爬及搬運,依其身體狀況足以勝任之適當工作,是洪金力請求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之2年期間原領工資補償,即屬有據。

④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工資補償,旨在提供及時之薪資利

益,避免勞工生活陷於困頓,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明定「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上開規定,洪金力可得請領工資補償,應以其於108年3月份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計算基礎。洪金力主張應加計榮成公司於107年度發給之2筆半年獎金,共107,460元,平均每月為8,955元,以每月45,610元(計算式:

36,655元+8,955元=45,610元)計算原領工資數額云云,要與上開規定不合,為不足採。

⑤查洪金力於108年3月份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36,655元(即

不含加班費,職位給25,170元+節能獎金6,480元+其他加發即夜班津貼4,255元+生活給750元=36,655元),有其所提薪資明細可參(見附民卷第72頁),故洪金力得請求2年原領工資補償為891,938元(計算式:36,655元÷30日×365日 ×2年=891,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查,榮成公司業已按每月薪資36,655元,給付洪金力自108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計25個月之工資916,375元,有榮成公司所提彰化縣政府110年8月6日府勞動字第1100274097號函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本院卷三第234頁),可見榮成公司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則原告請求榮成公司給付工資補償差額883,186元,即不應准許。

⑷失能補償(即殘廢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洪金力因本件職災事故,於108年5月25日實施左側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經勞保局認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4項第5等級,依「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960日,發給失能給付1,262,976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以勞保局計算之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1,262,976元等語。惟原告自陳洪金力已受領勞保局核給殘廢補償1,262,976元,並提出勞動部108年7月26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13482號函文為據(見附民卷第93頁),是經抵充後,其此部分請求,即不予准許(註:原告請求職災補償總額1,629,793元,亦已扣除此部分殘廢補償給付1,262,976元)。⑸綜上,洪金力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榮成公司給付醫療補償共計8,1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87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臺上字第1180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榮成公司辯稱洪金力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即不足採。

㈡洪金力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失能給付差額部分:⒈洪金力主張其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L

12-4、失能等級五,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為960日。其自107年10月至108年3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42,768元(含加班費),應投保薪資為43,900元,日投保薪資為1,463元,原得請領失能補助1,404,480元(計算式:960天×日投保薪資1,463元=1,404,480元)。然因榮成公司高薪低報,未依法投保,故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差額141,504元等語。

⒉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洪金力因系爭傷害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該局審查其失

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L12-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39,467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31

5.6元),發給05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0日計1,262,976元乙情,有勞保局108年7月26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13482號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3頁)。又洪金力截肢後,於108年6月5日經中榮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已如前述。而洪金力經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至4個月,即108年1月至同年3月薪資數額依序為41,616元、50,058元、42,973元,有其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0至72頁),依當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級距表,應投保薪資依序為42,000元、45,800元、43,900元。又洪金力於108年4月至同年6月間,因系爭傷害請假進行醫療,致薪資減少,然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勞保權益,倘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原議定之月薪資總額並無變動,投保單位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有內政部70年9月26日臺內社字第44941號函釋可參。是洪金力於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3,000元(詳見附表一所示,計算式:【42,000元+45,8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6=43,9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463元(計算式:43,900元÷30=1,463元),原得請領失能補助1,404,480元(計算式:960天×1,463元=1,404,480元),然僅獲勞保局核發1,262,976元。是洪金力主張因榮成公司高薪低報,致其受有短少領取失能給付之損害,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失能給付差額141,504元(計算式: 1,404,480元-1,262,976元=141,504元),即屬有據。

㈢關於鄭瑛彬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原告主張鄭瑛彬既為榮成公司之負責人,自屬職安法第2條第

3款所稱之雇主,其未採防止他人操作機械之啟動等裝置之措施,及未訂定斷紙作業之安全標準,顯然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榮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⒉職安法第2條第3款雖明定雇主之定義,謂「事業主或事業之

經營負責人」。惟該條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亦即採行雇主職能分離之概念,將非屬勞動契約之相對人之「功能性雇主」亦納入。其主要目的不外為使事實上執行、實施雇主權限者,在該定義之範圍內於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而應受處罰時,應共同負雇主之責,藉以貫徹勞工法令藉處罰規定所欲達成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然尚無由藉此推論除法人外,法人之負責人亦同時為雇主。故解釋該條所謂「雇主」,如非涉及上開目的時,而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否則將使非屬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就企業體所負履行勞動契約及違反勞動關係應盡義務時,均一律同負其責,實非所宜。故該條款所定雇主,應限於勞工於勞動契約之相對人,或經企業授權實際管理職安事項之負責人。原告僅以鄭瑛彬為榮成公司負責人,即謂其屬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應負職安法所定雇主之義務及責任云云,尚難採憑。⒊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⒋衡之大型公司於組織上分層負責,由各級經理人、員工就其

業務職掌範圍各司其職,乃現代企業經營之常態,負責人通常僅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財務及重要人事,非一概參與經營上細節。倘若公司負責人未參與現場管理或安全維護等實際作業,而係責由分層之主管指揮監督,自難期待公司負責人須隨時注意事發場所之各種狀況,而推定其負有完善該勞動場所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查本件事發之榮成公司二林廠,係由廠長林鴻志負責統籌、規劃、指揮管理該廠業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㈣項),則對於二林廠員工之教育訓練、廠內複捲機作業所需用標準及安全設備,實際上僅需由林鴻志管理核定即可。洪金力既未證明鄭瑛彬有參與或指示上開事項,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榮成公司與鄭瑛彬負連帶賠償責任,係無理由。

㈣洪金力請求林鴻志、楊明軒及榮成公司負連帶責任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

⒉查洪金力於108年4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進行停機處理複

捲斷紙作業,楊明軒見洪金力在進行割除損紙作業,其明知若複捲機之騎轆處於轉動狀態時,不得啟動騎轆下降壓緊紙捲,然疏未注意觀察騎轆是否仍處於轉動狀態,即貿然啟動騎轆下降按鈕,欲壓緊紙捲,然因騎轆仍有動力,在下降至與紙捲接觸瞬間,騎轆動能轉移至紙捲上,致複捲紙捲中之第2、3捲先後彈出,第2捲彈出後在卸紙台邊壓住洪金力之身體,致洪金力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三、第㈥、㈧項),係過失不法侵害洪金力之身體、健康權,是洪金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明軒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⒊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職安設施規則係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此觀職安法第1條、職安設施規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是雇主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查洪金力受僱於榮成公司,在二林廠執行職務;林鴻志係二

林廠之廠長,負責統籌、規劃、指揮管理二林廠之業務,且係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㈣、㈦項),足認榮成公司、林鴻志均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如有違反職安相關法規,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洪金力於108年4月23日處理複捲斷紙作業時,因楊明軒過失啟動騎轆下降按鈕,使洪金力遭彈出之紙捲壓擊身體,並受有系爭傷害,亦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㈧項)),則被告抗辯榮成公司及林鴻志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應由其等負舉證之責。⒌被告抗辯榮成公司二林廠就機器操作程序,制訂「PM5複捲機

作業標準」,已有「運轉中,人員不可靠近原紙及設備,並禁止將安全門打開」、「異常發生時,須待複捲機完全停止後,方可進入清理損紙」等規定;且每月皆會為複捲機員工進行在職教育訓練,並以口試方式加以考核;並於複捲機現場張貼警告標誌,提醒員工於複捲機設備運轉中禁止進入,且設有安全門防止員工於機器設備運轉時靠近,以確保安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云云。然依證人鄭竣元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操作複捲機過程發生斷紙情形而暫停機器時,有時候騎轆會彈上去,有時候會一直壓在紙捲上,彈上去跟繼續壓著的比例大概6比4,騎轆彈開時,還會繼續運轉。一天工作時間有8小時,這2種情形都會遇到。騎轆沒有停止,我們不會進去,因為很危險,騎轆還在轉動,有時廢紙會飛出來,速度加動力還有轉力,安全門打開一定會彈跳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可知於複捲機發生斷紙而暫停時,騎轆常見彈跳至上方,且持續轉動一段時間,並會導致廢紙飛出之情形。然觀諸被告所提上開作業標準(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2頁),就斷紙處理方法,僅規定在不同斷紙狀況下,需放慢車速,並依不同斷紙原因調整裁刀位置及張力,並未就處理斷紙作業時應注意之安全事項予以規範。又其中操作安全注意事項僅規定「2-2異常發生時,需待複捲機完全停止後,方可進入清理損紙。」,然並未明訂所稱機器停止,除複捲機機械停止運轉外,尚須待因物理慣性持續轉動之騎轆亦已靜止,方得進行斷紙處理作業。且證人鄭竣元亦具結證稱:SOP並沒有寫得很詳細,也沒有任何文件或SOP特別指出,所謂的機器停止包括騎轆也要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再觀諸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7、489頁),僅張貼「運轉中請勿開啟」、「設備運轉中禁止進入」,並未公告須待騎轆完全靜止轉動,始得開啟安全門進入執行工作,可認榮成公司及林鴻志就公司員工常需處理,且具高度危險性之斷紙作業,並未制訂正確具體之安全規範,以供員工知悉及遵循。

⒍復據證人鄭竣元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假設斷紙,騎轆彈

開還在運轉時,我們一律按反降,讓騎轆下降壓在紙捲上,讓騎轆停止。每個人在學習操作複捲機時,有些作業流程不一樣,差別在於騎轆下降再上升,有的是騎轆下降停止,上升剪損紙,再下降去割紙,公司容許各班作法不一樣。楊明軒之作業流程無需讓騎轆再下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8、90至91頁)。證人詹義農亦證稱:我知道兩個班在處理斷紙的程序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足見榮成公司二林廠就斷紙作業,除未制訂正確安全規範外,甚至內部作業標準不一致,容許不同班別進行不同之作業流程。至榮成公司及林鴻志雖提出人員訓練紀錄表、在職教育訓練簽到單、新人三日校準成績評比與課程表、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6頁),均無從認定其等已就須待騎轆完全靜止時,始得進入安全門處理斷紙作業乙節,對洪金力施以任何教育訓練與宣導,是榮成公司及林鴻志抗辯其等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係不足採。

⒎綜上,榮成公司及林鴻志就複捲機暫停進行斷紙作業時,騎

轆常見向上彈跳且持續轉動之情形,未制訂正確具體之安全規範,且未統一規範處理流程,亦未設置或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他人在此時操作機械啟動裝置,致洪金力於處理斷紙作業時,因楊明軒啟動騎轆下降按鈕,遭彈出之紙捲壓擊身體,自有違反前揭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且與洪金力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洪金力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鴻志負侵權行為之責;併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榮成公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楊明軒、林鴻志上述過失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均為洪金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洪金力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該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有據。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上開被告間並無連帶賠償之法律依據,是其等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併予敘明。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洪金力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洪金力主張其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0

月17日止,至疼痛治療科及精神部就診(詳如附件即原告準備三狀附表4編號61至80部分),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73至292頁),又洪金力因本件事故所致幻肢痛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持續回診疼痛治療科及精神部治療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是洪金力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⒉雜支費用部分:

⑴洪金力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出之雜支費共計9,105元(含洪金

力列載於職災補償之雜支2,000元部分)等語,業據提出彰化縣輔具資源中心收據、銷貨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53頁、本院卷三第293至295頁)。觀諸上開單據所示,洪金力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因租用電動床,支出租借費2,000元、自109年4月3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因租用電動床,支出租借費及運送費合計4,700元;於110年12月25日購買鋁合金洗澡椅,支出1,170元;又於111年10月19日購買柺杖及助行器,各支出500元、800元。考量洪金力因左膝關節以上截肢,其於休養初期,勢難正常坐臥起居,而有使用柺杖行走及租用電動床之需求,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電動床租借費及柺杖費用7,200元(計算式:2,000元+4,700元+500元=7,200元),應予准許。

⑵然查,洪金力自陳榮成公司已給付沐浴椅為1,200元,於108

年9月領取,依其耐用年限3年計算,可使用至111年9月;又榮成公司已給付助行器費用972元,於108年5月領取,依其耐用年限5年計算,可使用至113年5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頁),則洪金力自無於110年12月25日購買鋁合金洗澡椅,及於111年10月19日重複購買助行器之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即不應准許。至洪金力於111年4月19日支出135元部分,則未見其說明並證明係何項必要性支出,故此部分費用,亦不應准許。

⒊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查洪金力於接受截肢手術後,具幻肢痛症狀,且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幻肢痛部分需門診追蹤治療2至5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治療3至5年等情,有其所提中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252至255、259至268、270頁)。又洪金力於111年8月間經中榮醫院進行鑑定時,其幻肢痛症狀仍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又經臨床醫療情形評估,其創傷後壓力症需治療期間約3年至5年,上開症狀均至少需每84天回診1次等情,有中榮醫院補充鑑定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0、第243至245頁)。故洪金力主張其需持續回診疼痛治療科及精神部,分別1年各回診4次,1次門診費用各為200元,請求被告預為給付將來5年之醫療費用8,000元(計算式:200元×4次×5年×2=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 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洪金力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事發時起至111年10月4日均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每日以2,000元計算。榮成公司已給付108年4月23日至109年2月29日之看護費用500,000元(含醫院看護費35,000元、每日2,000元計算之親屬照護費465,000元);就108年11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共121日之親屬看護費用,榮成公司僅支付一半,尚餘121,000元未給付。又洪金力自109年3月1日至111年10月4日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得請求看護費共計2,019,000元(計算式:原告列載於職災補償部分961,000元+列載於損害賠償部分1,058,000元=2,019,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洪金力未舉證證明其於109年9月10日以後,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

⑶洪金力主張其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洪金力主張其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業據提出中榮醫院於109年9月10日、109年11月24日、110年2月9日、110年5月11日、110年8月3日、111年4月19日、111年7月12日、111年10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卷三第269至272頁)。又洪金力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未逾一般市場行情,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4日止,共計1,069日看護費2,138,000元(計算式:2,000元×1,069日=2,138,000元),扣除原告自陳榮成公司已給付121,000元後,得請求被告給付2,017,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不應准許。至被告辯稱榮成公司業已給付醫院看護費用35,000元、親屬照護看護費用282,000元等語,則非屬原告上述請求範圍,故不予重複扣除。

⒌交通費用部分:⑴洪金力主張榮成公司已給付108年4月23日至109年1月30日之

交通費用共41,251元;又其自109年3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止共計回診35趟;且預估未來需回診40次,1趟按榮成公司計算基礎以818元計,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61,350元(原告誤載為61,348元)等語。榮成公司及林鴻志辯稱,就洪金力已支出之交通費用不爭執,就將來交通費部分尚待釐清;楊明軒則辯稱原告未證明有需回診之醫療必要,不得請求交通費等語。

⑵查洪金力因系爭傷害,自109年3月12日至111年10月7日共計

回診35趟,有其所提門診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3至292、297至328頁);又其將來5年期間仍有繼續回診計40趟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洪金力主張以每趟818元計算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通費,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洪金力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61,350元(計算式:818元×【35+40】趟=61,350元),亦應准許。⒍義肢費用差額200,000元部分:

洪金力主張榮成公司業已給付第一付義肢購買費80萬元,尚欠20萬元未給付等語,固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49頁)。然依原告所提合約增補協議第2、3條所載(見本院卷三第525頁),榮成公司、洪金力及訴外人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純公司)於109年2月26日協議,榮成公司原向永純公司訂購售價80萬元之義肢交易取消,改向永純公司訂購優惠總價100萬元之義肢(含腳掌、配件1組),並約定由榮成公司負擔80萬元,洪金力負擔20萬元。則洪金力既已與榮成公司合意自行給付義肢費用20萬元,自應受其等約定拘束,是其請求榮成公司給付義肢費用差額20萬元,即無從准許。

⒎將來更換義肢及其電池部分:⑴洪金力主張依107年度男性平均壽命為77.5歲,榮成公司已支

付之義肢為108年7月領取,依耐用年限5年計,可用到113年7月。洪金力於69年11月6日生,至113年7月為43歲,離其平均餘命尚有34.5年,以義肢之耐用年限5年計算,尚需更換7支義肢,以1支義肢1,380,000元計,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出全部金額共5,322,830元。然因電池之耐用年限僅有2至3年,於每付義肢須再加購1只電池,除未來所需,再加上現所有之義肢共有8支,須再加購8只電池,依霍夫曼係數計算為22,971元,全部共計5,345,801元(計算式:5,322,830元+22,971元=5,345,801元)等語。

⑵原告主張其需使用每支價格138萬元義肢等語。然查,現今市

面上常見義肢價格多為數十萬元不等,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使用價格高達138萬元義肢,有何增加勞動能力比例或助益其日常生活活動之必要性,故認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參以原告所提合約增補協議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525頁),榮成公司原向永純公司訂購價格80萬元之美製無段變速液壓膝上義肢,洪金力雖改向永純公司訂購原價138萬元、優惠價格100萬元之日製頂級膝上義肢,然其等合意由榮成公司負擔80萬元,洪金力自行負擔20萬元,故認洪金力裝置80萬元之義肢,應足以提供其日常生活所需。

⑶查自112年1月起,義肢之通常使用年限為7年,有永純公司臺

中分公司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39頁)。又洪金力於108年7月領取義肢,依通常使用年限7年計算,可使用到115年7月。洪金力於69年11月6日生,至115年7月為45歲,依107年男性全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計算尚有32.5年,尚需更換4次義肢,惟就日後4次更換義肢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則該等尚未到期部分,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間利息,茲計算如附表三所示,共計得請求被告預為給付義肢費用1,786,758元。

⑷查義肢通常使用年限為7年,已如上述。雖每付義肢附有1只

電池,然電池之使用年限僅2至3年,有永純公司函覆之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1頁),而不足義肢之使用年限,是洪金力主張將來有須加購電池之必要,係為可採。又洪金力於69年11月生,於108年7月領取第1付義肢時,為38歲,依距107年度男性平均壽命為77.5歲,其平均餘命尚有39.5年,依電池之使用年限至多3年,其需使用14只電池。是扣除其已購買之義肢及將來預計購買義肢所附電池共5只外,洪金力尚須加購9只(計算式:14-5=9)。洪金力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加購8只電池之費用22,971元,未逾上述範圍,應予准許。

⑸被告雖抗辯健保膝上義肢補償費用約為48,000元,可見就健

保給付之觀點,價格48,000元之義肢已足以提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云云。然被告所述僅為病患得申請健保補助數額,實無以此認定洪金力使用48,000元價格之義肢,得因應日常生活所需,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係不足採。至被告聲請本院函詢訴外人祥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義公司),依洪金力之傷勢,需裝置何種材質、規格之義肢及提供該公司販售各型式膝上義肢之型錄及報價單等語。然祥義公司既非專業醫療機構,亦未曾與洪金力接洽進行義肢挑選及配戴,其所為意見難認客觀可採,故被告聲請函詢上開事項,係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⑹被告又抗辯洪金力請求金額,應扣除其所受領之補助金額等

語。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及彰化衛生局之結果,洪金力並未申請相關輔具補助,有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13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226645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2年6月13日彰衛長字第112003409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89、491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從准許。⒏將來更換輪椅、助行器、機車改造及安裝樓梯升降椅部分:

⑴洪金力主張其需進行機車改造,特製三輪機車、輪椅直上式

機車為50,000元,加上特製三輪機車改裝10,000元,共60,000元,按其平均餘命尚有37.5年,以上開物品耐用年限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預為請求277,200元。又榮成公司已支付輪椅、助行器各1把之費用,輪椅為108年9月領取,依耐用年限3年計,可用至111年9月,將來需更換12把輪椅,1把輪椅4,000元,得一次請求27,015元;助行器於108年5月領取,依耐用年限5年計,將來需更換7次,得一次請求3,749元;洪金力已購買之拐杖500元,依其耐用年限2年計,將來尚需更換16次,得一次請求4,627元;暨需裝置樓梯升降椅等語。

⑵洪金力主張其終生需使用上開器具,固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

院108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惟其上記載「個案於108年5月25日接受左側膝上截肢手術,目前病況仍須使用輪椅協助行走,居家無障礙空間改造,需機車改造…」(見附民卷第43頁),係考量洪金力於就診當下病況所為建議。然原告自陳榮成公司已支付其第一把輪椅及助行器費用,並分別於108年5月、9月領取等情,則洪金力於尚未裝設義肢前,固需賴乘坐輪椅行動,且於裝設義肢初期,需以助行器練習及協助行走。然洪金力其後既已裝置義肢,可輔助其左下肢自主行走,以盡量回復正常行動,即無終身持續乘坐輪椅、使用助行器、騎乘特製機車及裝置樓梯升降梯之必要。參以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或機車把手自如者,應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未規範左下肢欠缺者,經加裝輔具(義肢)後,仍須以特製車報考機車駕駛執照,故原告於裝置義肢後,應可騎乘一般機車,而無購買特製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預為給付終身之機車改造費用277,200元、輪椅費用27,015元、助行器費用3,749元及樓梯升降椅719,550元,均不應准許。

⒐沐浴椅及拐杖部分:

⑴洪金力主張榮成公司已支付之沐浴椅為1,200元,於108年9月

領取,依其耐用年限3年計算,其可用到111年9月,距離其平均餘命尚有36.5年,尚需更換12次,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8,104元。又洪金力已購買拐杖為500元,依其耐用年限2年計,可使用到113年11月,距離其平均餘命尚有33.5年,尚需更換16次,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得一次請求4,627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洪金力請求沐浴椅等輔具費用,未必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等語。⑵審酌洪金力因系爭傷害進行左側膝上截肢手術後,固有裝設

義肢,以維持正常行動,然其於沐浴及夜間休憩時,仍須拆卸義肢,而有乘坐沐浴椅灌洗及使用拐杖行走之需要,此部分費用核屬其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又被告就洪金力上述計算金額未為爭執,是洪金力請求被告給付將來購買沐浴椅費用8,104元及拐杖費用4,627元,均應准許。

⒑矽膠套、腳皮、外觀軟套:

洪金力主張榮成公司公司已支付之矽膠套、腳皮、外觀軟套費用共計70,000元,上開物品為108年7月領取,耐用年限為3至5年,取平均以4年計算,可用至112年7月,將來尚需更換9次,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348,475元等語。然洪金力並未說明其於義肢裝置上開物品,有何助益其行動能力之情事,或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須,是其主張終身需更換上述物品,難認具必要性,而屬增加生活上支出,從而,洪金力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⒒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洪金力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以其事發前6個

月工資平均計算,每月薪資為42,768元,再加計榮成公司於107年度給付之半年獎金,平均每月獎金8,955元,故平均薪資為51,723元(計算式:42,768元+8,955元=51,723元),自110年4月24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時止,尚有24.54年之勞動年限,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力之損害4,786,942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榮成公司發給之半年獎金,性質類似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予,非屬薪資等語。

⑵稱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01 號判決參照)。查依被告所提榮成公司自主獎金發放公告內容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自主獎金包含年終固定發放天數,及依據各廠獲利計算之加發數額,且需經董事會通過年度財務報表後始為發放,除需再依據員工到職年資決定發放數額外,尚須考量員工請假狀況及包含遭指摘事例、改善事例及工傷程度等個人表現評比,扣減發放天數,可認洪金力所領取之半年自主獎金,數額並非固定,需視其任職廠區獲利達成與否、個人出勤及工作表現而有不同,而非因提供勞務經常可獲取之對價,是此筆獎金之發放,應屬雇主獎勵性之給與,其性質非屬工資。洪金力主張應將上開獎金平均列入每月薪資計算,尚不足採。

⑶洪金力因系爭傷害致減損之勞動能力,經本院囑託中榮醫院

鑑定結果為:「主要診斷⒈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術後經膝上截肢⒉幻肢痛,病人的疼痛為幻肢痛,不符合複雜性局部疼痛症之診斷,但會因幻肢痛及電/麻感覺明顯影響生活品質。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膝上截肢)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參考疼痛科鑑定意見及現場評估),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並以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經由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損比例,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9%。」,有該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評估報告1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洪金力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49%。

⑷查洪金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42,768元

(如附表二所示),有其所提薪資明細表為憑(見附民卷第67至7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審酌洪金力於69年11月6日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110年4月23日止,其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已獲全額賠償,故其得請求自110年4月24日起迄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4年11月6日)止,其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49%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4,096,359元【計算式:251,476×16.00000000+(251,476×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096,358.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6/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⒓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洪金力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左側膝上截肢,後續

因幻肢疼痛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疾患,需持續就醫,均如前述,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洪金力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審酌洪金力(69年11月生)於事發時年僅38歲,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左側膝上截肢,勞動能力因而減損,除身體遭受嚴重程度之痛苦外,生活亦有極大不便。又洪金力為高中畢業,事發時擔任複捲副手,月薪約3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有車輛1部;楊明軒為高職畢業,月收入約65,000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有數筆投資;林鴻志為高職畢業,月薪約81,000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榮成公司為上市公司,實收資本總額達127億7,685萬7,270元等情,有兩造陳述、公司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01頁、本院卷一第41、42、95、96、99至103頁、卷二第446、455頁、卷三第12頁)。是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洪金力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洪金力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⒔綜上,洪金力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11,014,86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500元+雜支7,200元+將來醫療費用8,000元+看護費2,017,000元+交通費61,350元+將來義肢費用1,786,758元+將來加購電池費用22,971元+將來購買沐浴椅費用8,104元+將來購買拐杖費用4,627元+勞動能力減損4,096,359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1,014,869元)。㈥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洪金力於複捲機之騎轆尚未停止運轉時,貿然進行處理斷紙作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然依洪金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清除斷紙時,首先要按機器停止,等紙捲停了,門開了,再進去刮除損紙。按紙捲停,騎轆就會停在紙捲上面,騎轆壓著紙捲不動,就可以割紙了。我不知道事發時為何騎轆沒有壓住紙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82頁),可見依洪金力之認知,需於騎轆靜止壓住紙捲不動之狀況下,始得進行斷紙處理作業,足認其知悉須待騎轆停止運轉後,方能處理損紙。然洪金力於事發時疏未注意騎轆尚在運轉中,即貿然進行斷紙處理作業,則洪金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與有過失。斟酌被告等人與洪金力之過失程度輕重,認洪金力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被告等人應負80%過失比例。據此計算,洪金力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於過失相抵後為8,811,895元 (計算式:11,014,869元 ×80%=8,811,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抵充部分:

⒈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為之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洪金力自陳勞保局已核給職業傷病給付566,300元、榮成公司

發給110年5月至111年10月工資643,818元,經抵充上開給付後,洪金力得請求被告給付7,601,777元(計算式:8,811,895元-566,300元-643,818元=7,601,777元)。 又洪金力固因本件事故,請領團體保險理賠金229萬元,然係由榮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自洪金力之薪資,扣除保費所投保之團體保險,此有洪金力所提團體保險之理賠給付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39頁),該筆保險費用既非由榮成公司支付費用予以補償,依法雇主即不得予以抵充之。至洪金力領取之失能給付1,262,976元、自榮成公司受領110年5月前工資,已於其請求職災補償部分抵充及扣除,故不予重複抵充,併此說明。

㈧謝汶岑、蔡燕雪、洪嘉駿、洪佩慈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觀諸上開規定於88年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人格法益被侵害時,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準此,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倘屬侵害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與上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謝汶岑、蔡燕雪、洪嘉駿、洪佩慈分別為洪金力之配偶、

母親、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項)。其等與洪金力間為至親關係,固源自對洪金力之親情關愛,而得同理洪金力所受痛苦,然與其等自身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要非相同。直言之,系爭事故造成洪金力受有系爭傷害,乃係侵害洪金力之身體、健康法益,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洪金力及謝汶岑、蔡燕雪、洪嘉駿、洪佩慈等人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必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謝汶岑、蔡燕雪、洪嘉駿、洪佩慈主張其等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援引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不真正連帶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洪金力依勞基法第59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榮成公司給付149,682元(計算式:醫療補償8,178元+失能給付差額損失141,504元=149,682元)及自109年8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林鴻志、楊明軒與榮成公司連帶給付;及林鴻志、楊明軒等2人連帶給付7,601,777元,及自109年9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原無須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支出鑑定費用,故審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與勝敗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命兩造依

主文第7項所定比例分擔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強制換頁==========附表一:失能給付部分(元:新臺幣)編號 月份 薪資數額 應投保薪資 備註 1 108年1月 41,616元 42,000元 108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4級 2 108年2月 50,058元 45,800元 同上表第16級 3 108年3月 42,973元 43,900元 同上表第15級 4 108年4月 43,900元 因傷病請假期間,不予調整。 5 108年5月 43,900元 同上 6 108年6月 43,900元 同上 平均月投保薪資 43,900元附表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元:新臺幣)編號 月份 薪資數額 1 107年10月 40,053元 2 107年11月 38,958元 3 107年12月 42,952元 4 108年1月 41,616元 5 108年2月 50,058元 6 108年3月 42,973元 平均薪資 42,768元==========強制換頁==========附表三:義肢部分編號 更換次數 (餘命32.05年) 裝設時間 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各次應給付金額 A=提前給付年期霍夫曼係數扣除前期霍夫曼係數 80萬元×A(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7月 不扣利息 80萬元 (榮成公司已給付) 2 第1次 115年7月 7年期霍夫曼係數5.00000000 -0年期霍夫曼係數5.000000000=0.00000000 592,593元 3 第2次 122年7月 14年期霍夫曼係數10.00000000 -00年期霍夫曼係數9.00000000=0.0000000 470,588元 4 第3次 129年7月 21年期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 -00年期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0.00000000 390,244元 5 第4次 136年7月 28年期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07年期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 =0.00000000 333,333元 合 計 1,786,758元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金力 54% 2 榮成公司 1% 2 榮成公司、林志鴻、楊明軒連帶負擔 45%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