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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詹宏誠兼 下一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原 告 詹善任兼 上一人 藍勻君法定代理人及 下一人訴訟代理人原 告 潘秀卿被 告 郭淑如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詹宏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如附表二所示比例,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主張其因職業災害事故(下稱職災事故)受有重大傷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519,566元(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丙○○、丁○○、乙○○主張其等分別為甲○○之母親、配偶及長子,與甲○○間身分法益因本件職災事故受有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核其等所為追加,係基於本件職災事故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甲○○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之強益商行,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

2日指派甲○○及訴外人林洪安、阮光碟等3人(下稱甲○○等3人),將重量680公斤之商業用烤箱,運送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與客戶。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運烤箱,林洪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阮光碟,抵達上址。被告明知該烤箱重達680公斤,竟疏未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而任由甲○○等3人自行卸貨,致甲○○於卸載烤箱之過程中,遭系爭貨車升降尾門上傾斜掉落之烤箱壓傷,受有創傷性第12胸椎、第1腰椎椎弓斷裂併壓迫神經導致完全脊髓損傷、創傷性脊椎硬腦膜撕裂、腦脊液漏、左髖關節脫位、神經性膀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終身需專人半日照顧,且嚴重減損勞動能力,精神所受痛苦甚鉅。

㈡丙○○、丁○○、乙○○分別為甲○○之母親、配偶及長子,因至親

遭受重大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甲○○醫療費2,168,626元、看護費10,496,470元、薪資補償296,450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8,897,208元、精神慰撫金8,660,812元,共計30,519,566元;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丙○○、丁○○、乙○○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甲○○30,519,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丙○○、丁○○、乙○○各100萬元,及自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甲○○亦與有過失。甲○○所支出單人房病房費及明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佳公司)之醫療器材及醫療服務費,均不具醫療上必要性。且甲○○於109年1月30日經認定為永久失能,不得請求其後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應以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22,728元計算。工資補償應以月薪33,000元,換算1日工資1,100元計算。原告等3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均過高,應予酌減。又甲○○已領取之補償金、伊所為給付及達成部分和解之金額,均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至258、348至349頁)㈠甲○○自107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之強益商行,約定月薪33,000元。

㈡被告於108年6月22日指派員工即甲○○等3人至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交付商業用烤箱(重量680公斤),由甲○○駕駛系爭貨車載運烤箱;林洪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阮光碟,並載運不鏽鋼台車及發酵箱。被告未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㈢甲○○等3人抵達交貨地點後,由林洪安在系爭貨車車斗上,使

用拖板車將烤箱移至車後尾門,甲○○、阮光碟及買主員工則在系爭貨車後方,負責於後尾門降下時,扶住系爭烤箱,並於尾門降至地面時,將烤箱交付與買主。甲○○未待林洪安將拖板車拉出,即按下尾門遙控器降下車後尾門,未鎖上固定器之烤箱因重心不穩,逐漸朝地面傾斜,壓住未及逃離之甲○○,致甲○○受有系爭傷害。

㈣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判決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甲○○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0萬元(其餘民事請求不拋棄);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勞安上易字第5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㈤甲○○因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下半身癱瘓、無法步行、大小便失禁。

㈥甲○○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488,53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明佳公司費用合計1,575,000元)。被告已支付其中319,908元與原告。

㈦甲○○自108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之住院期間,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被告已給付原告自108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20日之看護費。

㈧甲○○出院後須終身專人半日看護,兩造同意按平均餘命計算原告之看護期間為45.85年。㈨甲○○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前1個月領取薪資為41,160元(含月薪33,000元、加班費8,160元)。

㈩甲○○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被告於

上開期間按月給付原告月薪27,091元,共計已給付189,637元。被告同意給付工資補償差額46,863元。

兩造同意甲○○之勞動能力減損以月薪41,160元、32年7月24日

(起算日期為109年2月1日)、減損比例89%計算。甲○○於76年9月24日生,修平技術學院畢業,已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頁59)被告為高職畢業,經營強益商行,事發前每月收入約20至30

萬元,事發後營業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4名在學之成年子女及母親、婆婆。

甲○○因本件職災事故,經認定永久失能,勞動部勞工保險具

(下稱勞保局)已發給失能給付554,400元、傷病給付274,260元、失能補償一次金319,200元,並自110年4月起,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8,449元(含加發眷屬給付3,250元);另已領取團保醫療費理賠金11萬元、團保失能給付1,802,360元。除失能年金關於加發眷屬給付3,250元外,其餘部分兩造同意扣抵本件請求。丙○○為甲○○之母親、丁○○為甲○○之配偶、乙○○為甲○○之子。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甲○○依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請求被告為各項給付

及數額,有無理由?㈡甲○○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是否具與有過失?如肯認,其

應負擔比例為何?㈢勞保局按月核發與甲○○之失能年金中,關於加發眷屬給付3,2

50元部分,得否抵充本件請求?㈣丙○○、丁○○、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甲○○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職災補償部分: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之宗旨,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甲○○受雇於被告,於108年6月22日經被告指派運送交付重量680公斤之烤箱,於卸下烤箱過程中遭壓擊,致受有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至㈢項】。茲就甲○○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①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雇主依同條第1 款所定補償責任,係以必要之醫療費用為限,勞工所受傷害如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惟倘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同條第3 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參考)。

②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支出如附表

一所示醫療費總計2,488,5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19,908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168,626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甲○○無入住健保房以外單人病房之醫學上必要,且甲○○於109年1月30日經認定為永久失能,不得請求其後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

③查甲○○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共計2,488,534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㈥項)。然甲○○於109年1月30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為中重度失能,其失能診斷書內容評估為「症狀固定,永久失能」。其亦據以領取勞保局所核發失能給付554,400元等事實,有勞保局函文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依前揭說明,甲○○於109年1月30日以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醫療費用,即難准許。

④甲○○支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醫療費用合計896,454元,其

中單人房病床費部分合計應為213,800元(即不包含下述17,342元)。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大醫院)支出病房費17,342元一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觀諸甲○○所提該院收據,其上記載急性病房費17,342元為健保申報項目,非屬原告自費項目(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有所誤,先予說明。又甲○○主張因有看護陪伴病床需求,需入住單人病房等語。然查,無須自負額之健保房,同有提供家屬或看護休息空間,是否升等單人病房,端視個人對於住院期間舒適程度要求之不同,要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故甲○○請求被告給付單人房病房費,係屬無據。

⑤綜上,甲○○依勞基法依第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之醫療費補

償共計682,65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19,908元,尚可請求被告給付362,746元(計算式:【編號1至10合計】896,454-213,800-319,908=362,746)。⑵工資補償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均無法工作,其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2,35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或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或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96,450元(計算式:42,350×7=296,450)等語。被告則辯稱,應扣除加班費,按原告於事發前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33,000元,以每日工資1,1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薪資補償為236,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89,637元,僅需給付差額46,863元等語。②原告主張被告應按事發前6個月,原告實際領取之平均工資(

含加班費),給付薪資補償云云。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 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不應計入原領工資。參諸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延長之工作時間並非正常工作時間,則因延長工作時間所取得之加班費,自非屬原領工資範疇。是以,原告主張應將加班費計入,尚難採認。

③查兩造均不爭執甲○○之月薪為33,000元(見三、第㈠、㈩項)

,1日工資為1,100元(計算式:33,000元÷30日=1,100元),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共計215日之薪資補償236,500元(計算式:1,100元×215日=236,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89,63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6,863元(計算式:236,500-189,637=46,863)。⑶據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災補償合計409,609元(計算

式:362,746+46,863=409,609),且依首揭說明,該補償給付無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㈡甲○○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1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上開規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⒉查甲○○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08年6月22日指派甲○○等3人運送

交付重量680公斤之烤箱時,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未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在場指揮作業,致甲○○於卸下烤箱過程中,遭系爭烤箱壓住,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至㈢項)。是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甲○○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①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且為治療下

半身癱瘓,至義大醫院進行幹細胞療法,由該院配合之明佳公司培養自體幹細胞,陸續支出醫療費總計2,488,5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19,908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16萬8,626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明佳公司非正式醫療機構,能否提供醫療服務,有待商榷,甲○○不得請求病房費228,800元(即246,142元扣除被告誤算之中山醫大醫院急性病房費17,342元)及明佳公司費用1,575,000元,其餘金額則無意見等語。

②查甲○○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488,534元,其中單人房病

房費228,800元,非屬醫療上所必需,業如前述。至被告抗辯明佳公司非醫療機構,甲○○不得請求該公司費用1,575,000元等語。然查,甲○○因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下半身癱瘓、無法步行、大小便失禁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㈤項)。甲○○因上開病症,於108年10月1日在義大醫院住院,於翌(2)日接受脊椎神經減壓、脊髓神經叢重建顯微手術;復於109年7月8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26日接受幹細胞外泌體注射療法等節,有原告所提該院住院收據副本、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經義大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7、115、293頁)。又甲○○因脊髓重建所需,支出檢驗醫療器材、專業醫療生物技術服務等費用共計1,575,000元與明佳公司,有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是否曾委託或轉介明佳公司為甲○○進行醫療所需行為,據該院函覆稱:「該病人因嚴重神經損傷,下半身完全癱瘓、大小便失禁,為圖神經再生,有需進行幹細胞療法,行神經重建手術之必要。外泌體注射治療前需經鑑定及萃取外泌體,為治療之必要程序,因本院目前無相關鑑定及萃取技術,故需委託其他專業機構進行鑑定及萃取,是以本院提供明佳公司之相關資訊予病人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可見甲○○向明佳公司支出之醫療服務及器材費用,係為配合義大醫院進行幹細胞療法行神經重建手術所必需,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是甲○○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係屬有據。

③綜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共計1,939,826元 (計算式:2,488,534-228,800-319,908=1,939,826)。

⑵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21日起算,按半日1,200元,每

月36,000元之終身看護費用10,496,470元等節;被告則抗辯應以聘僱外籍看護工費用之每月基本薪資即月薪23,100元計算等語。然聘僱外籍看護工需向勞動部依相關規定申請,受有相當條件及限制,且受近期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移工人力大幅減少,並非有需求者即可媒合成功,故被告抗辯應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尚難採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之結果,於111年6月30日以前,一般病人之半日看護費為每日1,200元;自111年7月1日起,一般病人為1,300元等語,有該院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43頁),故認甲○○主張應以每月36,000元(即1,200元×30日)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

②查兩造均不爭執甲○○出院後,須終身專人半日看護,並同意

按平均餘命計算原告之看護期間為45.85年(見三、第㈨項),按每月36,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甲○○得請求看護費為10,447,731元【計算式:36,000×12×23.00000000+( 36,000×12×

0.85)×(24.00000000-00.00000000)=10,447,731.385992。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均無法工作,其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2,350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29萬6,45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應扣除加班費,按原告於事發前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33,000元計算等語。②原告主張被告應按事發前6個月,原告實際領取之平均工資(

含加班費),給付薪資補償云云。然依原告所陳,其自107年12至108年5月每月領取薪資數額不同(見附民卷第3頁),可見原告於任職期間,並非固定有加班情事,故原告於事發前6個月縱有領取加班費,亦不能視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既未提供勞務,自不可能於該期間有加班情形,倘將加班費計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亦有失公允,故甲○○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應以其於正常工作時間所得領取工資計算。查兩造均不爭執甲○○之月薪為33,000元(見三、第㈠、㈩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共計7個月之薪資損失231,000元(計算式:33,000×7=231,000),扣除被告已給付189,63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1,363元(計算式:231,000-189,637=41,363)。⑷勞動力減損部分:

兩造均同意甲○○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減失,以月薪41,160元、32年7月24日(起算日期為109年2月1日)、減損比例89%計算(見三、第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甲○○得請求金額為8,647,208元【計算式:439,589×19.00000000+(439,589×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8,647,207.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甲○○因職災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6月22日急診手術

,並於加護病房觀察,108年6月25日轉入普通病房 ,於108年7月5日始出院,住院共計14日,且術後需門診追蹤治療,並於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25日等多次門診治療等情,有其所提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住院及收診收據14紙可稽(見本院卷頁111、31至45)。且甲○○至今仍下半身完全癱瘓、大小便失禁、需專人看護,並至義大醫院手術治療等節,有員郭醫院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查(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其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故甲○○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③甲○○遭遇本件職災事故時,正值青壯,其係修平技術學院畢

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土地、車輛及投資數筆;被告學歷高職畢業、經營強益商行,事發前每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事發後營收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數筆,需扶養4名在學中成年子女及母親、婆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第十三、十四項),且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爰審酌甲○○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上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綜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24,076,128元(計算式:1,939,826+10,447,731+41,363+8,647,208+3,000,000=24,076,128)。

⒊與有過失部分:

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指示甲○○等3人搬運重達680公斤之烤箱,疏未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致生本件職災事故,具有違法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甲○○亦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主張其先前完全沒有搬運重達680公斤烤箱之經驗,被告亦未對如何搬運進行教育訓練,應是烤箱重量過重,並放置在系爭貨車尾端造成本件事故,並非原告有何過失導致等語。

⑵然甲○○自107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6月22日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1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其從事維修及送貨工作,並非初次載運大型烤箱,亦曾與他人合作運送大型烤箱,以拖板車拉到尾門之後再抽出來洩壓等情,為甲○○於另案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卷宗【下稱刑事卷】第133、138頁)。且據證人阮光碟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一般送貨流程都是將貨物完整放在後尾門,詢問同事有沒有推到後尾門,才慢慢放拖板車,等拖板車拉出來,等人下來一起扶著要卸載的貨品,最後才慢慢壓遙控放下尾門,不能太快等語(見刑事卷第148頁)。則甲○○對於大型貨物卸載時應與他人相互配合,確定拖板車完全拉出來,安全無虞後,方可按下油壓尾門洩壓以卸載貨物等基本安全動作,應有所悉。

⑶依證人林洪安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時系爭貨車停好

要卸貨,我在車上面,用手推拖板車將烤箱升起來,推到車後面尾門,尚未定位好,甲○○就叫我將拖板車洩壓,但我還沒定位好,就沒聽他的。等我定位好,我說我要放了,我就將拖板車洩壓拉出來,還沒完全拉出拖板車時,貨車車尾門就已經洩壓了,甲○○要按洩壓的時候都沒有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2頁、刑事卷第143至144頁);證人阮光碟於審理時亦證稱:渠等3人一起卸載烤箱,林洪安在車上推拖板車,我、甲○○及買方在下面扶著,甲○○手持遙控,一直叫林洪安放下來,但我們不知道林洪安有沒有拉出拖板車了,甲○○就按下遙控,烤箱就慢慢傾斜倒下去。烤箱倒下去後,我看到拖板車一半在車上,一半在後尾門外等語(見刑事卷第147、152頁)。而甲○○於另案審理時自陳:林洪安有跟我說,拖板車還沒到定位,所以我們先等他定位。我聽到他拉出拖板車的聲音,覺得他已經拉出來了,就按下遙控器洩壓。洩壓前我沒有問林洪安將拖板車拉出去沒,但我有喊我要放了,林洪安並未回應等語(見刑事卷第138頁),足見甲○○並未確認林洪安已將拖板車全部拉出,使烤箱平穩放置在尾門上,亦未等待林洪安下車協助扶住烤箱,即按下搖控器以降下系爭貨車尾門,導致該未鎖上固定器之烤箱因底部仍一半放置在拖板車上,始因底部高低落差,導致重心不穩,而逐漸朝地面傾斜,終至壓住未及逃離之甲○○,可認甲○○對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本院衡量事故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情節輕重,認甲○○及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基此,甲○○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2,038,064元(計算式:24,076,128×50%=12,038,064)。又甲○○依侵權行為規定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較職業災害補償數額為高,是本院即應依此請求權基礎,為有利甲○○之判決。

⒋得扣除部分:

⑴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甲○○於臺中高分院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0萬元(其餘民事請求不拋棄);又甲○○因本件職災事故,經勞保局發給失能給付554,400元、傷病給付274,260元、失能補償一次金319,200元,並自110年4月起,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8,449元(含加發眷屬給付3,250元);另已領取團保醫療費理賠金11萬元、團保失能給付1,802,360元。除失能年金關於加發眷屬給付3,250元以外,其餘部分兩造同意扣抵本件請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

⑵原告主張眷屬補助3,250元部分非必然發放,故不得抵充等語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2第1項、第56條第2、3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條件之配偶或子女時,每1人加發依第53條規定計算後金額25%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50%。而「眷屬補助加給」需每5年再為審核是否符合請領資格,則甲○○將來是否必然可取得眷屬補助加給,具有不確定性,故認應以110年4月至115年3月,共計5年計算得領取數額,以抵充本件請求。甲○○自110年4月至111年8月(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領取失能年金(含眷屬補助加給)共計143,633元(計算式:17×8,449=143,633);自111年8月至115年3月可領取眷屬補助加給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8,797元【計算式:3,250×39.00000000=128,797.444945。

其中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為得抵充之範圍。

⑶甲○○自111年8月起將來得領取失能年金(不含眷屬補助加給

),尚有44.32年(按109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計算),以勞保局給付每月失能年金5,199元(8,449-3,250=5,19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總金額共1,459,349元【計算式:5,199×280.00000000+(5,199×0.84)×(280.00000000-000.00000000)=1,459,348.0000000000。其中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4.32×12=531.84[去整數得0.84])。採四捨五入】⑷據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2,038,064元,經扣除上

述金額後,得請求被告給付2,246,065元(計算式:12,038,064-5,000,000-554,400-274,260-319,200-143,633-128,797-1,459,349-110,000-1,802,360=2,246,065】。

㈢丙○○、 丁○○、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

⒉查甲○○因本件職災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下半身癱

瘓,且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終身半日看護等情,已如前述。丙○○、乙○○分別為甲○○之母親及長子,其等間乃至親關係,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乙○○年僅3歲餘,然於其逐漸學習事理之際,在藉助外界形象或表象思考之過程中,因發覺父親與他人不同,將產生困惑或相對剝奪感,堪認其等對甲○○基於母子、父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 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又丁○○為甲○○之配偶,除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且其等間生活相互扶持 ,及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遭嚴重剝奪,可認丁○○基於配偶關係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亦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是丙○○、丁○○、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均屬有據。

⒊爰審酌丙○○目前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丁○

○為大學畢業,現無收入,名下無財產;乙○○年僅3歲,無謀生能力需人撫養,名下無財產等事實,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58頁),且有該3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及被告前述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併考量其等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丁○○、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20萬元、10萬元。然其等亦應承擔直接被害人甲○○50%之過失責任,而有前揭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從而,丙○○、丁○○、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0萬元、10萬元(計算式:200,000×50%=100,000元)、5萬元(計算式:100,000×50%=50,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當庭收到繕本之簽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丙○○、丁○○、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10萬元、5萬元,及均自追加原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1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甲○○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八、甲○○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然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有為訴訟費用支出(如鑑定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一:(醫療費用)(證據出處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編號 日期(民國) 總 額 (新臺幣) 單人房病房費(新臺幣) 機構 1 108年7月5日 222,681元 30,000元 員基醫院 2 108年7月31日 88,443元 39,600元 員生醫院 3 108年8月29日 8,784元 中山醫大醫院 4 108年9月25日 41,660元 40,500元 員郭醫院 5 108年10月1日 15,600元 15,600元 員郭醫院 6 108年10月21日 484,341元 53,900元 義大醫院 7 108年11月18日 4,200元 4,200元 員郭醫院 8 108年12月2日 15,000元 15,000元 員郭醫院 9 108年12月30日 720元 員郭醫院 10 109年1月13日 15,025元 15,000元 員郭醫院 小 計 896,454元 213,800元 11 109年2月17日 1,360元 員郭醫院 12 109年3月2日 15,000元 15,000元 員郭醫院 13 109年3月24日 720元 員郭醫院 14 109年7月8日 315,000元 明佳公司 15 109年8月17日 1,260,000元 明佳公司 合 計 2,488,534元 228,800元附表二:(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姓名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應賠償金額 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30,519,566元 2,246,065元 93% 2 丙○○ 1,000,000元 100,000元 90% 3 丁○○ 1,000,000元 100,000元 90% 4 乙○○ 1,000,000元 50,000元 95%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裁判日期:202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