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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即主參加被告 劉明忠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劉昇怡

劉昇岱

蘇黎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主參加原告 劉承叡法定代理人 黃筱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劉明忠及被告劉昇怡、劉昇岱及蘇黎玲就被繼承人劉華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本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明忠及被告劉昇怡、劉昇岱及蘇黎玲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主參加被告劉明忠、劉昇怡、劉昇岱及蘇黎玲應連帶給付主參加原告劉承叡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原告劉承叡其餘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劉承叡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劉承叡於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為主參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主參加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為主參加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明忠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起訴時,僅以劉昇怡為被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嗣經被告劉昇怡於同年5月26日具狀異議,指明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要求原告劉明忠追加其餘繼承人,原告劉明忠乃於同年12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增列劉昇岱、蘇黎玲為被告,並將附表一其餘遺產納入分割範圍,核其將劉昇岱、蘇黎玲列為被告,乃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其餘當事人,且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劉明忠雖屢以書狀陳稱「變更」其訴之聲明,然觀其變更之內容,均為遺產分割方案之調整,而分割遺產訴訟之分割方法並非訴之聲明,且為法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拘束,是其將分割方案之調整陳報為訴之聲明「變更」,容有誤會,就此部分,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為准駁,合先敘明。

貳、次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明忠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華湘之遺產,主參加原告劉承叡(下稱劉承叡)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遺囑之受贈人,得按遺囑與繼承人即原告劉明忠、被告蘇黎玲、劉昇怡及劉昇岱等人分配部分遺產,核屬就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明忠(以下稱劉明忠)與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昇怡、劉昇岱及蘇黎玲等人(以下分別稱劉昇怡、劉昇岱及蘇黎玲,合稱劉昇怡等3人)間訴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是依上開說明,劉承叡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判決,合於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予准許。

參、另劉承叡於110年3月3日提起主參加訴訟時,請求劉明忠及劉昇怡等3人給付1,88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10月13日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906,892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亦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劉明忠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即劉明忠之父於108年10月7日過世,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曾自書遺囑,遺囑中指定繼承人劉昇怡為遺囑執行人,是繼承人等自應依遺囑方式分配遺產,惟被繼承人過世半年來,劉昇怡申報完遺產稅後,遲未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且於109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劉明忠無條件拋棄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屬年金,若劉明忠不拋棄其將不依遺囑辦理登記。劉明忠為維護其他繼承人權利,乃提出本件訴訟。

㈡又依被繼承人遺囑,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

及其座落土地,係由劉昇怡、劉昇岱共同繼承;同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由劉明忠、劉昇怡、劉昇岱分割繼承,同地段1044地號土地亦由劉明忠、劉昇怡、劉昇岱共同繼承;股票部分全由蘇黎玲繼承;現金部分則由蘇黎玲先取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其餘銀行存款及其他財產,再由全體繼承人與劉承叡均分。㈢劉昇怡等3人主張喪葬費及辦理被繼承人後事相關費用,係經

兩造同意後,以被繼承人第一銀行領現或轉帳方式支付,支出費用336,791元(按此金額未扣除未納入分割之香山段1059-3地號土地稅捐,詳見後述),餘款蘇黎玲業已平均分配兩造等情,劉昇怡等3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劉明忠否認之,渠等就此部分支出之主張,尚不足採。又劉昇怡等3人主張上開費用支出之餘額,蘇黎玲業已平均分配予兩造,然劉承叡自始未取得系爭餘款,劉明忠僅就取得之款項28,113元部分不爭執,是劉昇怡等3人自應舉證說明支出上開款項後,餘款再由劉明忠及劉昇怡等3人與劉承叡平均分配之。㈣再劉昇怡等3人主張辦理遺產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所需代書費及

規費共計12,800元,由渠等共同支付,應先予以償還,然此筆代書費用,既得以繼承人之名義,逕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是劉昇怡等3人上開主張中,除支付必要之登記規費及遺產稅外,並無支出代書費用之必要。

㈤被繼承人死亡後,劉明忠於109年10月9日將被繼承人牌位遷

至靈骨塔,又再代為支付竹中段370地號土地(劉明忠書狀誤載為37地號)地價稅614元,總計支出10,543元。另於遷移牌位時支付算日子師父紅包3,600元、合爐師父紅包6,000元、誦經師父紅包6,000元(上開支出均無單據),合計15,600元。故劉明忠總計為被繼承人支出費用26,143元(包含有單據及無單據),乃屬管理遺產及處理喪葬費用支出,應先自遺產扣除後,始再行分配。

㈥並聲明:

⒈請求按被繼承人遺囑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⒉訴訟費用由劉昇怡等3人負擔。

二、劉昇怡等3人答辯略以:㈠同意分割遺產。

㈡針對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就劉明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不爭執

。另關於遺產中存款部分,應先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遺產稅、地價稅等遺產繼承之必要費用,再行分配剩餘款項。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喪葬費及辦理被繼承人後事相關費用,同意透過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存款以提現或轉帳方式支付,支出336,791元後(按劉昇怡等3人就此部分之金額,包含不列入分割之香山段1059-3地號土地相關稅捐,詳見後述),餘款由蘇黎玲平均分配給兩造,故被繼承人第一銀行於108年10月7日後所減少之款項,應予扣除。又遺產稅2,267,729元於109年3月10日已全數由被繼承人合庫銀行存款支付。蘇黎玲就存款部分,既已平均分配匯予全部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應以現存金額分配即可。再辦理遺產不動產繼承登記所需代書及規費,共計12,800元,也全由劉昇怡等3人共同代墊,故此部分亦應先償還劉昇怡等3人。另就劉明忠主張因管理遺產及處理喪葬費所支出之部分,其中未提出單據之部分,劉昇怡等3人均否認之。

㈢劉昇怡等3人就依遺囑所示,存款部分由蘇黎玲優先分得500

萬元後,餘款再由兩造及劉承叡平均分配,無意見。股票部分則依遺囑所示,全部由蘇黎玲取得。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7日死亡。

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劉明忠及劉昇怡等3人。

⒊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由劉明忠與劉昇怡、劉昇岱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⒋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2同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0日彰土測字第2093號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方式分割,即由劉明忠取得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022.16平方公尺),由劉昇岱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22.16平方公尺)、劉昇怡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022.15平方公尺)。

⒌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3同市○○段○000地號土地,由劉昇怡、劉昇岱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⒍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4同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路00巷00號),由劉昇怡、劉昇岱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⒎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5至12之存款,由蘇黎玲依遺囑先取得50

0萬元後,餘款再由劉明忠、劉昇怡等3人及劉承叡平均分配。

⒏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3至17之股票,全部由蘇黎玲依遺囑單獨取得。

⒐兩造同意遺產稅2,267,729元,由被繼承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支付。

㈡爭執事項:

⒈劉昇怡等3人主張喪葬費及遺產管理等費用為336,791元,有

無理由?⒉劉昇怡等3人主張辦理遺產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所需代書費及規

費共12,800元,有無理由?是否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⒊劉明忠主張為管理遺產及處理被繼承人喪葬費支出26,143元

,有無理由?是否應先自遺產扣除?

貳、主參加訴訟之部分:

一、劉承叡主參加主張略以:㈠劉明忠主張依被繼承人遺囑分配遺產,惟該遺囑中表示銀行

存款先行支付蘇黎玲500萬元後,若有剩餘,應由繼承人及劉承叡平均分配,是劉承叡雖非繼承人,但為受遺贈人,就本訴遺產分割,有部分財產得為請求,爰參加本件訴訟。

㈡又劉承叡於參加訴訟後,始知蘇黎玲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

款,扣除支出費用後,剩餘現金112,452元,上開款項亦為現金之一部分,然蘇黎玲僅將之分為4份,匯付予各繼承人,顯然違反被繼承人遺囑,是現有存款,應再加計上開已分配之現金始為適當。

㈢關於本訴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部分,劉承叡意見同劉明忠。並聲明:

⒈劉明忠與劉昇怡等3人應給付劉承叡1,906,8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⒉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劉明忠及劉昇怡等3人對於劉承叡之參加訴訟均無意見。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7日死亡,劉明忠及劉昇怡等3人均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蘇黎玲為被繼承人配偶,劉明忠及劉昇怡、劉昇岱則為被繼承人子女,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渠等之應繼分均如附表二所示各為四分之一。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查劉明忠於起訴時,雖僅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惟於109年12月4日「民事準備狀」中,已就附表一其餘遺產納入分割範圍;而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均為被繼承人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一銀三民分行)111年2月16日一三民字第00019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111年2月23日合金南彰化字第1110000518號函及附件、大竹分行111年2月25日合金大竹字第1110000489號函及附件(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117-119頁、第127-137頁、第443-463頁、第477-479頁、第481-485頁)、一銀三民分行111年11月16日一三民字第00175號函及附件(參見本院卷二第43-61頁)在卷可憑,雙方就此均無異議;再兩造雖另稱被繼承人遺產尚包括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劉明信名下之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有相關租金債權,然雙方就此尚不明確之財產,均同意不納入本件分割,有本院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05頁)。是以,本件劉明忠在雙方就喪葬費與其他相關費用有所爭執,以致無法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形下,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本件兩造就雙方為被繼承人支出前開費用之金額各為何,有所爭執,茲分述如下:

㈠劉昇怡等3人主張喪葬費及遺產管理等費用為336,791元,有

無理由?⒈劉昇怡等3人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繳納遺產稅及地價

稅等相關費用總計336,791元,業經其聲請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取該署110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為證。而依上開偵查卷宗,可知劉昇怡等3人透過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向訴外人陳怡中支出治喪費用190,980元(30,000元6+10,980元),並以轉帳方式向被繼承人所屬教會支付牧師等費用26,000元(以奉獻名義為之),且經由蘇黎玲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以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3,184元、看護相關費用6,000元(108年11月14日繳納同年7-9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元);渠等另於108年10月8日向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支出相關規費5,300元,同日由蘇黎玲以現金支出繼承人住宿費用9,800元,於109年1月3日繳納香山段1044地號土地108年地價稅35,841元,又為辦理遺產稅相關事宜,支出11,500元與訴外人陳怡中,有累計奉獻收據、治喪契約書、「喪家應付擔費用款項及注意事項」、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LINE群組對話記錄、陳怡中郵局存摺封面(000-0000000-0000000)、火化證明書、骨灰(罐)領取單、喪儀照片、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檢察官訊問筆錄、彰化福泰商務飯店收據(由蘇黎玲付現後退刷)、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光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08年7-9月)、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年地價稅繳款書(補)轉帳戶、代繳規費及服務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512頁、第514-519頁、第526-535頁、第537-539頁、第541-545頁、第554-555頁、第557頁、第562頁、第567頁、第569頁)。

⒉經以劉昇怡等3人主張前揭支出均係透過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帳

戶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支付等語,與上開事證相核,可知劉昇怡等3人向訴外人陳怡中支出之治喪費用190,980元,以及向教會支付之牧師等費用26,000元、另支付之醫療費用3,184元、看護費用6,000元、臺中市○○○○○○○○○00000○○○○段0000地號土地108年地價稅35,841元、辦理遺產稅事宜所支出11,500元、住宿費用9,800元,合計288,605元,均屬渠等以遺產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與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

⒊至劉昇怡等3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他手寫或電腦打字之帳目

明細、香山段1059-3地號土地相關稅捐資料、蘇黎玲匯款予其他繼承人之單據、掛號函件執據、諮詢及開立遺囑費用收據、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08年10-12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4日台管業三字第1081485803號函、簽收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108年9、10月保險費計算表、核退通知單等件,在劉明忠予以否認,且缺乏原始單據,又有部分計費時間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情形下,均難認劉昇怡等3人就此等費用支出與被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相關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是渠等主張此部分之支出亦應自遺產中扣除,尚屬無據。

⒋由上,劉昇怡等3人等主張渠等以被繼承人遺產支出喪葬費等相關費用,於288,6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劉昇怡等3人主張辦理遺產不動產繼承登記所需代書費及規費

共12,800元,是否有理由?應否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⒈劉昇怡等3人主張為辦理遺產中不動產繼承登記,支出12,800

元,業經其提出代繳規費明細表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劉明忠雖以繼承登記得以繼承人名義自行辦理,無庸委任代書為之,認除相關必要規費外,其餘費用不具必要性,不應自遺產中扣除。

⒉然查繼承登記固得由繼承人自行辦理,但相關手續仍具相當

之專業性及繁瑣性,如非嫻熟相關業務之人,不無有因文件疏漏而需多次補件,耗費時間精力之高度可能,是劉昇怡等3人委請土地代書進行繼承登記,尚難認無其必要性。因此,劉昇怡等3人等主張為管理遺產進行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用及規費合計12,800元,為有理由,應自遺產中扣除之。

㈢劉明忠主張為管理遺產及處理被繼承人喪葬費支出26,143元

,有無理由?是否應先自遺產扣除?⒈查劉明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對年祭祀費用及竹中段370地

號土地109年地價稅,合計10,543元,業經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9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參見本院卷一第401-409頁)為證,而劉昇怡等3人就此等有單據部分之支出,並未加以否認(參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堪認劉明忠此部分之主張有據,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

⒉又劉明忠雖主張另為被繼承人遷移牌位而支出測日紅包3,600

元、合爐紅包6,000元、誦經紅包6,000元,合計15,600元,然其坦言就此等均無相關單據,是在劉昇怡等3人就此予以否認之情形下,自難認劉明忠針對上開支出,已盡舉證責任,是其請求先自遺產扣除上開15,600元,尚屬無據。㈣綜上,劉昇怡等3人等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288,605元

喪葬費等相關支出,並返還渠等代墊之12,800元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而劉明忠主張其所代墊之稅捐及喪葬費用則於10,54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各自遺產中優先扣除或扣還。

四、關於遺產分割方法與遺贈部分:㈠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

㈡查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19日訂立遺囑,指定將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路00巷00號建物(即附表一編號4),以及其基地即同市○○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分由劉昇怡、劉昇岱共同繼承;同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2)由劉昇怡、劉昇岱及劉明忠分別按遺囑圖示所示位置三等分分別繼承(由劉明忠分得與同地段1044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其後分由劉昇岱及劉昇怡各自取得);同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由劉明忠與劉昇怡、劉昇岱共同繼承;動產(誤載為「不動產」)部分由蘇黎玲優先繼承500萬元及所有股票,「若還有剩下則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包含承叡」,有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17-21頁)。而兩造及劉承叡就上開遺囑之形式真實性均不爭執,有本院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參見同上卷第210頁)。

㈢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既已透過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

,以及編號5-12之存款、編號14-17之股票與股份均指明分配方式,依上開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及相關說明,自應按其指定方式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劉明忠、蘇黎玲與劉昇怡、劉昇岱並應按遺囑內容,於扣除債務、葬喪費、遺產管理費用(含遺產稅)、股票(份)及500萬元存款後,就所餘存款與劉承叡按每人按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從而,本件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合計14,448,151元(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182,972元+彰化市農會18,482元+永豐商業銀行144,003元+合作金庫4,606,844元+郵局2,187,932元+第一商業銀行2,844,679元+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28,445元+臺灣銀行4,334,794元=14,448,151元),於扣除已自遺產存款中支出之治喪費用等288,605元及遺產稅2,267,729元,另扣除應返還予劉昇怡等3人代墊之費用12,800元,及應返還予劉明忠代墊之對年祭祀等費用10,543元、應先分配予蘇黎玲之500萬元後,餘額即為6,868,474元(14,448,151元-288,605元-2,267,729元-12,800元-10,543-500萬元=6,868,474元),兩造與劉承叡各可分得1,373,694.8元(6,868,474元/5=1,373,694.8元)。惟依被繼承人遺囑所示,被繼承人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另透過遺囑將彰化市○○路000巷0號房地全部贈與劉明忠,將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全部分由劉明忠繼承,但此二處房地於繼承發生時,已不在被繼承人名下,堪認被繼承人生前已就此進行處理,可知劉明忠已自被繼承人處取得顯然超過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是在上開存款餘額無法整除之情形下,本院酌予調整為由劉昇怡等3人及劉承叡各分得1,373,695元,而劉明忠則取得1,373,694元。

㈣因此,本件劉承叡請求交付遺贈物,於1,373,695元及自110

年3月11日(主參加聲請狀於110年3月10日當庭送達,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至劉明忠與劉承叡所質蘇黎玲分配款項過程是否得當乙節,核屬本判決確定後彼此會算、交付遺產之執行事宜,允不影響本件繼承分割方案與交付遺贈物金額之計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劉明忠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而就劉承叡參加訴訟部分,則按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規定酌定之。

六、另劉承叡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劉明忠及劉昇怡等3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表一(被繼承人劉華湘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77㎡ 權利範圍:1/1 由劉明忠、劉昇怡、劉昇岱各取得三分之一。 2.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066.47㎡ 權利範圍:1/1 1.由劉明忠、劉昇怡、劉昇岱各取得三分之一。 2.由劉明忠取得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由劉昇岱取得B部分,由劉昇怡取得C部分。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8.8㎡ 權利範圍:1/1 由劉昇怡、劉昇岱各取得二分之一。 4.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總面積:86.28㎡ 層次面積: 一層:41.40㎡ 二層:44.88㎡ 權利範圍:1/1 由劉昇怡、劉昇岱各取得二分之一。 5. 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 182,972元及其孳息 1.先扣除喪葬費用等288,605元及遺產稅2,267,729元(此部分喪葬費與遺產稅均已透過被繼承人第一銀行與合作金庫帳戶支出或繳納完畢)。 2.再返還劉昇怡等3人代墊規費等12,800元。 3.再返還劉明忠代墊稅捐等費用10,543元。 4.再由蘇黎玲分配取得500萬元及其孳息。 5.末由蘇黎玲、劉昇怡、劉昇岱及劉承叡各分配取得1,373,695元及其孳息,由劉明忠分配取得1,373,694元及其孳息。 6. 彰化市農會 18,482元及其孳息 7.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44,003元及其孳息 8. 合作金庫存款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4,606,844元及其孳息 9. 郵局(活存及定存;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187,932元及其孳息 10. 第一商業銀行(活存及定存;00000000000) 2,844,679元及其孳息。 11.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128,445元及其孳息 12. 臺灣銀行(活存及定存;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4,334,794元及其孳息 13. 華新(股票) 4,000股 分配由蘇黎玲取得 14. 聯電(股票) 7,284股 同上 15. 雅新(股票) 8,000股 同上 16. 南亞科(股票) 272股 同上 17.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 4,000元 同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本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明忠 1/4 2. 劉昇怡 1/4 3. 劉昇岱 1/4 4. 蘇黎玲 1/4附圖: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