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葉阿鑾
葉岩青
蔡陳(即葉阿吻之繼承人)
蔡雯菁(即葉阿吻之繼承人)
蔡政昌(即葉阿吻之繼承人)
蔡瓊慧(即葉阿吻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葉素珠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萬1944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54.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0年彰和資字第073250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0年3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葉金連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下同)1362萬1910元。」,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葉金連於99年11月2日死亡,生前與配偶葉張秀裡,住在彰化縣○○鎮○○里○○路000 號,育有7名子女,分別為葉阿琴、葉阿鑾、葉阿吻、葉素珠、葉阿蟬、葉岩青、葉進丁。其中長男葉進丁50年出生,57年死亡絕嗣,無人代位繼承。葉金連過世時之繼承人為配偶葉張秀裡及6名女兒葉阿琴、葉阿鑾、葉阿吻、葉素珠、葉阿蟬、葉岩青。
二、被繼承人葉金連過世時,僅被告住在當地。葉張秀裡則不識字,其他繼承人則多出嫁或工作在外,均不瞭解葉金連的財產狀況,也不清楚繼承辦理程序,故99年、100年間,均是依被告葉素珠之要求,提供印鑑證明、印章,交由被告處理繼承問題。但當時繼承人等均未表示放棄繼承葉金連之遺產,也均未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
三、然查,葉金連死亡時,名下留有系爭土地1筆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000號)1棟公同共有遺產,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但被告葉素珠卻於100年11月找代書,以不實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並全部登記予被告葉素珠個人名下。(但其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一鐵皮屋,現應已不復存在)
四、後來108年2月左右葉阿蟬、葉阿鑾、訴外人廖志崇(葉阿琴的二兒子)等人,去和美地政事務所查調葉金連的資料時,才發現葉金連及葉張秀裡2人名下之土地,均已被葉素珠過戶至其名下。
五、先位主張:「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葉素珠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以不實遺產分割協
議書,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其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自始不成立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即負有回復原狀義務。
㈡本件原告等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應得單獨起訴。
㈢被告已侵害含原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權利,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予以塗銷。
㈣然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3、4頁陳稱「又被告已於109年2月2
5日將系爭107號土地及449號建物出售給訴外人李燕熟,並辦理所有權轉登記完畢…已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並無理由…」云云。按上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應屬無效法律行為,自應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如無法回復原狀,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㈤被告109年2月間出售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
6.0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954.59平方公尺)、及門牌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建物,價金總計為17,300,000元。(參被告110年3月3日民事陳報狀)。扣除建物價額(以被告給付葉岩青500,000元計算),2筆土地價格應為 16,800,000元。系爭土地(面積1954.59平方公尺),依比例計算價額應為13,621,910元[計算式:1954.59 /(1954.59+456.02) × 16,800,000 =13,621,910]。
㈥原告爰改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13,621,910元為基準,計算
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名下,無法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爰請求被告應給付葉金連之全體繼承人1362萬1910元之損害賠償。
六、備位主張:又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又「關於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等繼承人,於葉金連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葉金連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基於其繼承人身分,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葉金連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葉素珠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餘繼承人均未取得任何持分,被告葉素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已侵害原告等人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及所有權,原告等人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應給付葉金連之全體繼承人1362萬1910元之損害賠償。
七、又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中原告葉阿吻101年2月7日死亡,其就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由配偶蔡陳、子女蔡雯菁、蔡政昌、蔡瓊慧繼承。又繼承人葉阿琴於108年1月8日過世時,拋棄繼承,另繼承人葉阿蟬甫於109年10月8日死亡。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另參被告110年1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中之被證1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12號處分書,第6頁二、(一)、三亦記載「本件被告自承:未召集其他繼承人討論遺產分割事宜,而分別要求其他繼承人提供印鑑證明,表示欲辦理葉金連身後之事等語,可見被告要求其他繼承人提供印鑑證明時,因未詳細說明辦理何事,確有可議之處。而以聲請人等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在未有專業人士之下協助下,應不知何謂遺產分割,何謂繼承登記,是其等交付印鑑或蓋用印章時,已然不知發生何權利之變動,因而事後有本案爭議。」可知,被告要求原告等人提供印鑑證明時,原告並不知道被告要將葉金連名下之不動產單獨移轉登記至被告葉素珠名下,原告等人也不知葉金連名下遺產將如何分配或如何分割。被告請地政士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未經葉金連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㈡449號建物為葉岩青出資建造,當作工廠使用,葉岩青為建
物所有權人。當時葉素珠多次要葉岩青搬遷,但葉岩青認為使用土地建築地上物,是得到葉金連同意,且建造之花費也是葉岩青出錢,並不同意搬遷。後來,葉素珠竟然表示,如葉岩青不搬走,就要將廠內機具、物品處理丟棄,葉岩青於不堪其擾之下,只好同意葉素珠給付50萬元後,將地上物出售。但葉岩青僅出售建物,並非如被告所述,認為107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㈢葉金連生前已預先安排晚年事宜,並贈與葉素珠3筆土地,無需再給系爭土地:
1.葉金連生前已於民國89年6月1日贈與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158地號,和美鎮忠明段293地號三筆土地給葉素珠,詳如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4688號卷第31頁,葉金連的地籍異動索引。此代表葉金連生前對於葉素珠繼承香火或照顧已有所安排,並無意再將系爭土單獨贈與或讓葉素珠單獨繼承之意。否則,應於二人生前,即一併過戶予葉素珠。故被告自不得再以照顧或繼承香火為由,主張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2.據葉素珠於相關偵卷4688號第21頁亦自承「以下問葉素珠… 問:你爸爸留下多少不動產?答:這一塊2分2土地還有這一件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地。還有一塊是種田的,這塊地很久約20年前就過戶給我,我爸爸還在時就過戶給我,他說以後都是要靠我們,拜拜啦、那些。」。可見,葉金連、葉張秀裡,生前即已將日後生活開銷、繼承香火所用之土地過戶給葉素珠,而其餘2人名下不動產,並沒有單獨贈與或讓葉素珠單獨繼承之意。否則應於二人生前,即一併過戶予葉素珠。
3.依葉岩青於相關偵卷第4688號第21頁背面時陳稱「以下問葉岩青答:…,我有說過要照顧我父母多少錢找外勞,我願意分擔;葉素珠就說要送去養老院,我父親住了
4、5個月,我媽媽住了3年多。」,可知葉岩青等繼承人當時有意願要照顧葉金連、葉張秀裡,並且願意分擔費用,並沒有不照顧父母的意思。被告不應以照顧父母乙事,即獨吞系爭財產。
4.葉金連夫婦生病都不會想告訴葉素珠,反而都是叫葉阿吻的先生或小孩載送去醫院看醫生,而非是葉素珠所說的,都是他們在照顧,直到到後期葉金連生病比較嚴重,葉素珠才有在照顧。葉金連過世沒多久,有請一個外勞照顧葉張秀裡的生活起居,但是維持大約不到一年之久,葉素珠就說工作忙沒空照顧,就私下把葉張秀裡送到老人院,明明她先生李國安閒閒在家。其他人去老人院看葉張秀裡時,葉張秀裡都哭著說他想要回家不要待在老人院,葉阿吻也曾經打電話告訴葉素珠說葉張秀裡哭說要回家的事,所以葉素珠並未妥善照顧葉金連夫婦。又三筆土地過戶葉素珠後,葉素珠其他兒子、女兒在新竹工作買房子,都是用該三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去買的。此導致最小的兒子(葉志鴻)不服,為什麼阿公所留下的三筆土地父母賣了,他姓葉都沒有拿到半毛,反而是其他哥哥拿去,所心情不好,常常喝酒後回家、摔破東西吵要財產。
㈣系爭葉金連財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並未經原告等人同意:
相關偵卷4688號第68頁中,被告辯稱「葉素珠答:都是他們自己去請印鑑證明,我分別帶去代書家裡,就是事務所簽名蓋章蓋手印。他們都有見過代書,但是他們忘了。他們如何去的我忘記了,我記得他們蓋完章我都有包紅包給他們,每個人都包1萬2000元。他們知道我要過戶爸爸的土地給我,所以他們才會去申請印鑑證明,姊妹們是一起去申請印鑑證明一起拿回來的。」及偵字第3479號第第131頁被告稱「…我講說爸爸過世一年內土地就要過戶,…,後來他們不知道怎麼招的,他們就一起去不知道是臺中或和美請印鑑」。然查,
1.據偵卷4688號第95頁,葉阿鑾之印鑑是在100年11月16日申請、96頁葉阿蟬是在99年12月22日申請,97頁葉岩青是在100年11月15日申請,98頁葉阿吻是在99年11月26日申請,顯然被告「姊妹們是一起去申請印鑑證明一起拿回來」之說法,並非事實。
2.又葉阿鑾的印鑑證明提供給被告的日期是100年11月16日,葉阿鑾在99年12月7日出境,至100年2月25日才入境(參偵卷4688號,第89頁),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在99年12月10日完成(參偵卷4688號第58、60頁)。所以葉阿鑾根本沒有辦法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日期去用印。而葉阿吻則是在11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時,已雙目失明,且糖尿病每週一、三、五要洗腎,根本無法在99年12月10日至代書事務所簽訂分割協議書。另其他人之申請印鑑日期,也均在遺產分割協議書99年12月10日之後,顯然沒至代書事務所用印。
3.證人代書施雅芬已改證稱部分用印資料,是葉素珠拿過去的:雖代書施雅芬一開始證稱「問:繼承人是分次到你加蓋章還是一次一起到你家?答:分次,是葉素珠帶去的。」(偵卷4688號第70頁),然均遭其他繼承人的否認。事否即改口為「問:你對於葉金連過世之後,其他繼承人到你事務所去用印蓋跟遺產分割或協議有關的檔的情形或繼承人的特徵,是否還能記得? 答:我自己認人的能力比較差,但是印鑑證明是她們本人去戶政申請的,有的配合的人可能是由葉素珠拿過來,也有好幾個是自己過來」(4688號卷第70頁反面),故被告說法是其他繼承人親自至代書事務所用印,並非事實。
4.又依葉素珠於刑事案開庭時自承(108年度偵字第4688號第21頁背面)陳稱「問:有無全體繼承人齊聚後一起用印?答:沒有,沒有一起。」,可知葉金連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全體繼承人一起在場用印,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遺產分割方式,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同意。
㈤被告未清楚告知其他繼承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依相關偵卷3479號,第131頁及第131頁背面):被告葉素珠陳「問:你當初是不是跟他們講的不清不楚,用其他的辦理文件的名義,拿他們交付給你的印鑑來辦理過戶登記及遺產分割?答:我有說我要過戶。問:你當初是個別講,還是大家一起開會講,你是如何講?答:沒有大家一起講,我跟我講說爸爸過世一年內土地就要過戶,…我告訴二姐葉阿鑾爸爸往生要過戶,他說好他就去請印鑑。問:
你只有這樣告訴葉阿鑾,他就去申請印鑑?答:是,不是本人沒辦法請,他印鑑給我,我就拿去代書那邊。問:照你這樣跟葉阿鑾講,他根本不清楚你拿印鑑要去做什麼事情?…問:葉阿吻…變眼已經失明,…因為糖尿病每週一、三、五要去秀傳醫院洗腎,所以應該沒辦法在99年12月10日的中午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去用印?答:我去他家那天他沒有去洗腎,我姐夫也在家,我告訴他爸爸的土地要過戶,他說好」「問:…葉岩青主張是你要購買他出資搭建的克東路449號建物,他才會交給你過戶使用,但沒想到你拿去把你父親的土地過戶到你的名下,對此有何意見?答:我有事先跟他說,土地是爸爸的名字,上面鐵皮屋是他蓋的,葉岩青說給他五十萬元就讓我過戶。」。然查:
1.就上開地檢署訊問筆錄可知,被告葉素珠要求其他繼承人提供印鑑證明,並未清楚說明要將葉金連遺產全部登記自己名下。而葉阿鑾等繼承人只以為因葉金連死亡,要辦理相關手續登記,需要印鑑資料,便配合辦理請領,當時並未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葉素珠單獨繼承葉金連全部遺產之內容。
2.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明文記載「為便于管理使用計,經各繼承人協議並邀請親屬到家錄明遺產總額」,然實際上,葉素珠並未如此執行,其他繼承人是事後才陸續看到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內容,並對被告葉素珠提起偽造文書等訴訟。是以,葉金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遺產項目、分割方法等重要協議內容,未與繼承人協商同意,其他繼承人也不知曉葉金連名下財產名細及項目。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不成立。
3.另被告110年1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中之被證1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12號處分書,第6頁二、(一)、三亦記載「本件被告自承:未召集其他繼承人討論遺產分割事宜,而分別要求其他繼承人提供印鑑證明,表示欲辦理葉金連身後之事等語,可見被告要求其他繼承人提供印鑑證明時,因未詳細說明辦理何事,確有可議之處。而以聲請人等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在未有專業人士之下協助下,應不知何謂遺產分割,何謂繼承登記,是其等交付印鑑或蓋用印章時,已然不知發生何權利之變動,因而事後有本案爭議。」可知,被告要求原告等人提供印鑑證明時,原告並不知道被告要將葉金連名下之不動產單獨移轉登記至被告葉素珠名下,原告等人也不知道葉金連名下遺產將如何分配或如何分割。被告請地政士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未經葉金連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㈥被告開庭時指稱原告等人比較愛錢,故針對葉張秀裡、
葉金連之遺產提起多件刑事、民事訴訟。然查,葉金連、葉張秀裡夫妻2人名下多筆不動產,不論生前或過世後,全部都由葉素珠單獨取得,其他繼承人均未獲得分配,十分不公。又當初一起去地政事務所查調葉金連資料的廖志崇(葉阿琴的二兒子),早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至於原告等人並非如被告指稱愛錢,只覺得被告私心自用,一人完全把持父母財產。被告雖有支付老人院之費用,殯葬費用,然其先前已取得葉金連的財產,且葉金連夫婦仍有許多財產可供支應或結算,被告又收付奠儀,實際上並不需自行負擔,那能藉此邀功!
九、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葉金連之全體繼承人1362萬1910元。
參、被告抗辯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金連於99年11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及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449號房屋),其繼承人有配偶葉張秀裡、6名子女葉阿琴、葉阿鑾、葉阿吻、被告葉素珠、葉阿蟬、葉岩青等人,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
二、惟查,系爭土地及449號建物登記予被告,係經由葉金蓮之繼承人同意後為之,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無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亦無侵害原告等人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情事:
㈠原告葉岩青曾以本件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
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傳訊當時承辦遺產登記之地政士施雅芬到庭作證,施雅芬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處理葉金連死亡後留下之不動產,過程中曾見過其他繼承人,他們都有自己拿印鑑到事務所蓋章;葉金連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都是由伊製作,做成前開文件前,要申報遺產稅,上面的用印是其他繼承人自己過來的,本人有到場,由伊蓋章,蓋完後,就拿回去,伊有說明是做遺產分割使用;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繼承人係由被告分次帶到事務所;伊認人能力較差,但是印鑑證明是他們本人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的,有的可能由被告拿到事務所,也有好幾個是自己過來事務所,被告有提過,他們蓋章有拿多少錢,但實際拿多少伊不清楚等語。
因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認定既是由葉金連之繼承人等自行交付印鑑,由地政士施雅芬用印,用以辦理葉金連遺產繼承之事宜,被告並無偽造文書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葉岩青聲請在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上聲議字第22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已確定在案。可證系爭土地及449號建物登記予被告,係經由葉金蓮之繼承人同意後為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449號建物之所有權,係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無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亦無侵害原告等人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
㈡次查,就449號建物部分,依原告葉岩青於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8年偵字第3479、4688、4815號案中供稱:449號房屋係伊於葉金連生前,經葉金連同意而搭建之鐵皮屋,於83年完工後,由伊居住,葉金連過世後,伊以50萬元之代價出售給被告後即搬離;伊出售給被告時,就是要把鐵皮屋交給被告使用,當時土地的問題沒有講得很清楚,被告就一直趕伊等語。是由葉岩青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知葉岩青應是認為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始會將449號房屋出售被告。且葉岩青既然願將其出資興建之449號建物以50萬元出售給被告,其自無權利再向被告主張該建物之權利,被告無不當得利,原告亦無受損害可言。
㈢又葉金連係於99年11月2日過世,系爭土地及449號建物過
戶至被告名下的時間係在99年12月10日,倘原告等未同意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何以遲遲未主動辦理繼承登記,或向被告要求回復原狀?甚至多年來,未曾追究過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事宜?由此亦可推知原告等確實有同意將系爭107號土地及449號建物由被告繼承取得。
三、又被告已於109年2月25日將107號土地及449號建物出售給訴外人李燕熟,並辦理所有權轉登記完畢,被告已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並無理由。
四、就鈞院調來彰化地檢署108年偵字第3479、4688、4815號偵查卷,意見如下:
㈠兩造父親葉金連所遺留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手續,是由被
告委託地政士施雅芬辦理。依施雅芬地政士於偵查中證稱:「(問:處理不動過程中,有無見過其他繼承人?)處理葉素珠爸爸的部分有,他們都有自己拿印鑑證明來事務所蓋章。」「(問:〈提示卷附葉金連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有何意見?)〈查看後〉這是我製作的,要做成這個之前要申報遺產稅,上面的用印是其他繼承人她們自己過來的,他們本人有到場,由我蓋章,蓋完後他們就拿回去,我有跟他們說明這個是作遺產分割的。」「(問:土地最後是過戶到葉素珠名下,也是你處理的?)是。
」「(問:其他人有無拋棄繼承?)沒有。」「(問:沒有拋棄繼承為何會全部登記在葉素珠名下?)遺產分割,遺產分割協議書裡面有寫。」「(問:當時葉金連的清冊為何?)遺產分割協議書裡面就有,就是土地跟建物,我們申請遺產清冊是要去申報遺產稅,如果要詳細遺產可以從遺產免稅證明那邊去看。」「(問:繼承人是分次到你家蓋章還是一次一起到你家?)分次,是葉素珠帶去的」「(問:你對於葉金連過世之後,其他繼承人到你事務所去用印蓋跟遺產分割或協議有關的文件的情形或繼承人的特徵,是否還能記得?)我自己認人的能力比較差,但是印鑑證明是她們本人去戶政申請的,有的配合的人可能是由葉素珠拿過來,也有好幾個是自己過來,葉素珠有跟我提過她們蓋章有拿多少錢,但是拿多少我不知道。」等語。由施雅芬地政士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於辦理兩造父親葉金連之遺產繼承事件,由伊代為撰寫繼承系統表、申報遺產稅、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然後由各繼承人自行拿印鑑證明書給伊用印,印鑑證明則有些是葉素珠拿給伊,有些是繼承人自行拿給伊,但伊都有告訴繼承人用印是做遺產分割的。足見原告等人確實係自願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在遺產分割協議用印,且用印時,即已知悉是要辦理遺產分割之用,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無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
㈡原告葉岩青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才跟葉素珠拿到50萬
元,這是搭鐵皮的錢」「(問:搭什麼鐵皮的錢?)就是我父親生前有跟我說土地要讓我搭鐵皮的。之後葉素珠說要跟我要回去,所以我才給她50萬元。」「(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有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是,我有搭建鐵皮屋,後來葉素珠說土地她要拿回去,所以我才會給她50萬元。」「(問:你拿了50萬元之後是否有拋棄繼承?)我沒有蓋章,我拿50萬元是搭鐵皮的錢,葉素珠說她要地,我不知道我爸爸有留財產給我。」(108年5月22日筆錄);「(問:你說當時你父親過世之後,你用五十萬元的代價,把克東路449號的建物賣給葉素珠,是否正確?)是。
」「(問:克東路449號鐵皮屋是你搭建的?)是。」「(問:你搭建好後是誰在住?)我。」「(問:你賣給葉素珠候你就搬離了?)是。」「(問:你當時建鐵皮屋時,是否有問你父親可以在上面蓋鐵皮屋?)有,我爸爸說可以。」「(問:為什麼要搬?)葉素珠說你們嫁出去沒有權利,財產都是我的」「(問:葉素珠說的財產是什麼?)財產、土地都是,後來她在討,我就拿出一些,否則,我蓋鐵皮屋的錢不止五十萬。還有我第五個姊妹葉阿蟬在土地上搭鐵皮屋,也一直趕我們」云云(見108年8月7日筆錄)。由葉岩青之供述內容,可知其原來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時,是經由兩造父親葉金連同意的,葉素珠說土地她要拿回去,所以葉岩青才會跟葉素珠拿搭建鐵皮屋的50萬元。倘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是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則何以葉岩青會願意拿建鐵皮屋的50萬元後即搬離系爭土地,而未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亦有繼承權,而拒絕搬離系爭土地?甚至於葉金連過世後,從未過問父親遺產繼承登記及繳納遺產稅事宜,甚至未詢問過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事宜?可證葉岩青臨訟主張被告有侵害其繼承權,並不實在。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葉金連與葉張秀裡係夫妻,葉金連於99年11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及449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配偶葉張秀裡、原告葉阿琴、原告葉阿鑾、葉阿吻、葉阿蟬、原告葉岩青及被告葉素珠等人共同繼承,於100年11月2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登記被告葉素珠所有。又原告葉阿吻101年2月7日死亡,其就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由配偶即原告蔡陳、子女蔡雯菁、蔡政昌、蔡瓊慧繼承。又繼承人葉阿琴於108年1月8日過世時,拋棄繼承,另繼承人葉阿蟬甫於109年10月8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葉金連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拋棄繼承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及土地登記資料節本、葉阿吻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等在卷可佐,此部分堪可認定。
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是否未經原告葉阿鑾、原告葉岩青、葉阿吻、葉阿琴、葉阿蟬等人之同意,持渠等提供之印鑑證明辦,理遺產分割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㈠先位主張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且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委託代書即訴外人施雅芬為代理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協議移轉登記,並有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葉阿鑾、原告葉岩青、葉阿吻、葉阿琴、葉阿蟬之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觀諸上開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均有蓋用原告等之印鑑,且原告等繼承人亦自承該印鑑為真正,則原告等主張被告未經原告葉阿鑾、原告葉岩青、葉阿吻、葉阿琴、葉阿蟬同意,擅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該法律行為無效,自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等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原告等雖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9年12月10日完成(事實上,尚未簽章完成,是代書作成日期),當時原告葉阿鑾出境,至100年2月25日才入境,實無法在協議書上用印;另繼承人葉阿吻更因雙目失明,每周需三天洗腎,根本無法在99年11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且代書施雅芬原稱繼承人分次由被告帶去事務所蓋章,復改口有些可能是被告拿過來的等語,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全體繼承人當場用印,該分割方式,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的地籍異動索引、印鑑證明、原告葉阿鑾入出境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葉岩青曾以本件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3479、4688、481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葉岩青聲請再議,仍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聲議字第22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已確定在案,足認系爭土地係經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同意為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況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已達10年之久,為何原告等遲遲未主動追究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上聲議字第2212號處分書以資抗辯。
4.經查,證人施雅芬於彰化地檢署偵查庭證稱略以:伊有處理葉金連死亡後留下之不動產,過程中曾見過其他繼承人,他們都有自己拿印鑑到事務所蓋章;葉金連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都是由伊製作,做成前開文件前,要申報遺產稅,上面的用印是其他繼承人自己過來的,本人有到場,由伊蓋章,蓋完後,就拿回去,伊有說明是做遺產分割使用;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繼承人係由被告分次帶到事務所;伊認人能力較差,但是印鑑證明是他們本人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的,有的可能由被告拿到事務所,也有好幾個是自己過來事務所,被告有提過,他們蓋章有拿多少錢,但實際拿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足認原告葉阿鑾、原告葉岩青、葉阿吻、葉阿琴、葉阿蟬係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併同交付印鑑予被告,或協同被告同至代書處,由代書施雅芬用印,用以辦理葉金連遺產繼承之事宜,有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8號偵查卷宗在卷可查。雖原告等人質疑證人即代書施雅芬證詞反覆,然證人辦理遺產協議事宜已逾10年之久,證人記憶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尚難以即認證人證詞些許差異而認不可採信;況原告等人辦理印鑑證明之期日,均非同一,期間長達近一年,始完繼承登記,其中以原告葉阿鑾(長年居住美國)於100年2月25日入境返台後,於最遲者100年11月16日辦理其印鑑證明交付,供其辦理上開繼承登記,被告委任代書始於100年11月17日16時送件地政事務所,以辦理系爭土地申請書,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以原告等人均成年具相當社會經驗,申請印鑑證明,需本人到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印鑑章通常用於重要事項,原告等人交付印鑑證明、用印,豈能推諉稱不知道目的是為了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協議?
5.原告等復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被告三筆土地,對於被告繼承香火或照顧已有安排,實無再將系爭土地單獨由被告繼承。況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葉張秀裡不識字,其他繼承人也未料了解被繼承人之遺產,更不清楚辦理繼承程序,縱原告等人提供印鑑證明、印章交由被告處理繼承事宜,但原告等人並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亦不知被告將系爭土地單獨轉移登記自己名下。且被告於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12號處分書,自承未召集其他繼承人討論遺產分割事宜。實則,遺產分割協議,並不必要然要召集全體繼承同時協議或者以書面為之,重點在於各繼承人知悉如何分割、應出具之證件用印;若由繼承人之一人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均表同意,並無不可,且十分單純,此並非抛棄繼承,而係處分權行使之行為。上開台中高分檢處分書第6頁敘述「...被告要求其他繼承人提供印鑑證明,未詳細說明辦理何事,確有可議之處...聲請人等不知何謂遺產分割、不知何謂繼承登記...其等交付印鑑或用印時 ,已然不知發生何權利變動....」等語;除與自述被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自相矛盾外。處分書既稱被告係招贅婚,被告所生之子姓葉,要傳遞葉家香火,豈能又稱不知辦理何事?也有違社會經驗法則。該段台中高分檢處分書所述,純屬檢察官個人臆測之詞。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8號於108年8月7日偵查筆錄中,被告嬸嬸林陳秀勤證述:被告的先生是招贅的,要他來照顧大哥大嫂,他們有在照顧等語,故被告所生之子從母姓「葉」,繼承葉家之香火,且被繼承人之配偶葉張秀裡生前至公證人處公證內容,以其留下土地要給被告,因被告先生是招贅的等語,可以理解被繼承人遺留系爭土地,要單獨登記給被告,其餘之人即包括原告等繼承人,早應有所知悉並同意。又被告之其他姐妹,均嫁出搬出多年,僅被告與其父母同居共同生活迄父母往生(父有短期於安養中心),被告所生子既要傳承葉家香火,葉金連生前將所有三筆土地先行過戶予被告,就不足為奇,也不能因此遽認已達傳承香火目的;又被繼承人葉金連係99年11月2日去世,觀以原告等人辦理印鑑證明之期日,均非同一,且原告等其他繼承人於辦理印鑑證明時,被告包了12,000元紅包表示答謝,堪認原告等繼承人就被告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一事,早有所知悉並同意為之;尤其是葉岩青,其所有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以50萬元代價售予被告, 豈不知該鐵皮屋坐落處葉金連之土地(遺產),又推諉不知印鑑證明是何目的?否則,葉岩青豈有拿了50萬元 ,而不爭取系爭土地更高之應繼分(七分之一)。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9年12月10日由代書繕打,直至100年11月21日始辦理土地登記完畢,辦理繼承登記之期間長達近一年,原告等繼承人稱不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亦未加以查詢與了解,亦有違常理。而被告自100年11月21日始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迄今已逾九年之久,倘若原告等主張其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所有,豈有歷久時迄至109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益徵原告等同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
6.綜上,原告等繼承人於99年間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渠等所為遺產協議之處分行為有效,被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侵權行為。則原告等以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無效,而依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應歸葉金連之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主張部分:
1.被告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登記,是否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及所有權?
2.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所謂「繼承權受侵害」,係指有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之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而言。由此可知,繼承回復請求權,乃係賦予繼承權遭侵奪之人,得對侵奪行為人請求回復繼承之權利。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3.如上所述,兩造間已有系爭遺產協議存在,且原告等繼承人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本院前開判斷所認定,則原告先位主張,實非有據。至其請求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等繼承人之繼承權之備位主張,然系爭土地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而為有效處分,是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原繼承人之一,據此,原告等亦無從請求被告回復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是原告之備位主張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