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李宜達
李奇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被 告 李逸銘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被 告 李美玲
李麗
李美慧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麗芬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慶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慶隆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死亡,又被繼承人與配偶李陳彩娥(已於109年5月6日死亡)育有長子李逸銘、次子李奇蒼、長女李麗芬、次女李麗眞、三女李美玲及四女李美慧等六名子女。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有關遺產之分配方式,被繼承人生前於104年10月20日自書遺囑並經公證人公證(104年度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全部指定分配予原告李奇蒼及其子即原告李宜達二人均分所有,自應尊重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之意思,以其內容予以分割。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各六分之一、特留分各十二分之一,原告爰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李慶隆所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11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至第212頁)
(二)原告李奇蒼否認曾對被繼承人李慶隆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因被告李逸銘所提供錄音檔並無前後完整之對話,且依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無從確定被繼承人之真意,因被繼承人並無指名對象,其中有很多出入,且被繼承人似乎在指原告李宜達,另亦無法探究錄音檔中的所指「一仙五厘(臺語,一毛錢的意思)」是不是代表遺產,亦或僅代表特定財產標的,故被告主張原告李奇蒼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與事實未符,不符合民法規定之要件。又被告李逸銘對原告二人多有意見,但均純屬個人主觀指摘而與實情不符,此除有本院卷附查詢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外,亦有本院民事裁定得佐。另被繼承人療養期間,原告李奇蒼亦多有探視之舉,且原告李奇蒼曾多次在醫療院所與被告李麗芬、李麗眞、李美玲等相遇外,且就照顧被繼承人之巡房醫師、拍痰師及護理師互有交流,並有友人側拍之照片資料可佐,足徵被告等人主張原告李奇蒼於被繼承人生前未前往醫療院所探視之部分容有不實。
(三)被繼承人李慶隆的醫療費用、看護等費用共計1,588,883元縱由被告李逸銘支出,但可能存有無償贈與的法律關係,故被告李逸銘並未因此取得請求返還的權利,且經對照被繼承人夫妻匯款給被告李逸銘之歷程及其所製作之費用明細表內容,可知該表所載各項支出均係在被告李逸銘分別於104年7月16日、105年9月2日收受被繼承人妻李陳彩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00萬元、被繼承人匯款100萬元後始發生,而各該費用發生時被繼承人帳戶內尚有存款,被繼承人並無不能支付各項費用之情,則被繼承人夫妻預先匯款給被告李逸銘,顯係為便利被告李逸銘代為支付各項醫療費用之故,此復自被告李逸銘於被繼承人生前均未請求結算乙情,益徵顯然,該等費用實非遺產管理費用,屬於被繼承人個人之支出,並非被告李逸銘額外支出,故原告不同意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還被告李逸銘。此外,被繼承人所遺租金債權應以租約所訂之租金為認定,因稅款是由收取租金之人負擔法定納稅義務,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逸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以:
1.於99年5月間,原告李奇蒼收到一紙單據,誤以為被繼承人李慶隆欲將土地、房屋過戶與被告李逸銘,遂於被繼承人外出旅遊不在家時,竟口出穢語,辱罵被繼承人,持刀揮向被繼承人妻李陳彩娥,事後被繼承人亦知悉此事;且於103年1月間,原告李奇蒼持家中之利劍,在被繼承人夫妻面前揮舞,揚言欲斬人,致被繼承人夫妻萬分害怕。又原告李奇蒼於104年10月16日載被繼承人並携帶自書遺囑至本院辦理公證,藉詞以被繼承人年邁體弱,視力模糊,願協助辦理公證,得知自書遺囑內載明附表一編號1至3等不動產由被告李逸銘與原告二人平分繼承後,心生不滿,懷恨被繼承人在心,返家後原告李奇蒼即對被繼承人惡言相向,揚言若不更改對其有利之遺囑,勢必要對被繼承人夫妻不利云云,致使被繼承人夫妻心生恐懼,遂於同年10月20日再赴本院公證處修改自書遺囑内容,將原本附表一編號1至3等不動產變更為由原告二人平均繼承。故變更後之自書遺囑,顯然非被繼承人真正之意願,原告李奇蒼侵害自書遺囑之秘密性,嚴重破壞遺囑人親自書寫遺囑之意旨,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意旨,變更後之自書遺囑應不生效力。原告二人既有如上述悖反倫理道德、對被繼承人不孝之情節,足證被繼承人絕不可能將其遺產由原告二人單獨繼承,況被繼承人尚有被告等5名子女,猶不可能置渠等於不顧,將其遺產由第三代之原告李宜達繼承,實有違經驗法則,益見上開變更後之遺囑非被繼承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依法自不生效力。
2.依被告李逸銘分別於111年7月28日、8月12日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追加錄音譯文足徵,被繼承人李慶隆自從104年10月16日遭原告二人脅迫書立第一個遺囑及於同年月20日又遭原告二人脅迫修改遺囑後,即多次遭受原告二人身體與語言上的暴力行為,如於107年8月12日,被告李逸銘返家欲探視被繼承人夫妻,卻遭原告李奇蒼以硬質之塑膠管驅趕並稱欲打人,被繼承人夫妻出面維護而向原告李奇蒼下跪兩次,痛哭並長跪不起,另原告李宜達曾手持鐵條毆打行走中的被繼承人的助行器,致被繼承人受傷並向原告李宜達下跪,又於107年9月20日原告李宜達對被繼承人之妻大聲罵三字經,並稱出門會被車子輾死、輾的碎糊糊等言語,且將對外連繫的電話拔掉。為此被繼承人夫妻欲搬到外面居住而要求於107年9月20日召開家庭會議,當時有請原告來參加,但原告未到場,且被繼承人當場很嚴厲地稱:像他(指原告李奇蒼,下同)這樣不肖的,一毛錢也不給他,他是什麼意思,他是老大嗎,我要叫他老大嗎?等言語,且被繼承人並未寬恕原告李奇蒼,故原告李奇蒼已喪失繼承權。另原告李宜達並非本案的繼承人,故請求駁回原告李宜達之訴的部分。
3.被繼承人李慶隆夫妻分別在108年除夕、3月間開始住院,甚至二人曾同時住進ICU病房,當時被告李逸銘認身為長子一切先由自己墊付醫療等費用,並未想到被繼承人帳戶內還有約近百萬元的存款,後來二人的醫療費用一直累積共約3百多萬元。被告李逸銘前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共計1,847,333元,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後再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所遺租金債權應以起訴時為計算基準。此外,被告李逸銘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被告李逸銘亦對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二)被告李麗芬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以:附表一編號3建物之租金,自110年1月起即匯入伊所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扣除稅金、水電費後,迄111年11月30日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1,093,691元之餘額;而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彰儲分行的兩個帳戶係由伊保管,伊將帳戶內存款全數匯入以伊名義開設之合作金庫共用帳戶內,用來處理父母親生前醫療費用及往生後喪葬費用等事宜,目前結餘如附表一編號10之902,608元,上開兩帳戶內之存款,伊同意列入遺產分配。惟被繼承人所遺租金債權尚應扣除附表一編號3建物二樓之水電費,及扣除每月所得稅5,000元,此為承租人所要求,且從111年9月起已將每月應繳所得稅5,000元從租金扣除,故只給付4萬5,700元(其中含每隔二個月補貼一樓水費700元),另將同年1到8月所得稅從同年10月租金扣除,故同年10月租金僅給付5,000元。又被告李逸銘前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共計1,847,333元,伊同意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後再分割遺產。此外,伊對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三)被告李麗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以:於107年9月20日會開家庭會議是因原告李宜達講了很多不好聽的言語,故被繼承人李慶隆之妻稱欲自殺,當日有報警,伊並有接到電話,但因當時白天伊等人都在上班,故伊等人當天下班後才過去開家庭會議。原告探視住院被繼承人的次數很少,且每次探視不到半小時,原告稱遇到巡房醫師與拍痰師,但當時醫院那邊根本無巡房醫師與拍痰師,足見原告不瞭解且很少探視被繼承人夫妻。又被告李逸銘前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總共1,847,333元,伊同意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後再分割遺產。此外,伊對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四)被告李美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以:於107年9月20日召開家庭會議伊在場,當下伊欲扶被繼承人李慶隆下樓梯時,的確有聽到被繼承人表示原告李奇蒼的不孝,會讓原告李奇蒼分不到任何一毛錢,就如同被告李逸銘提出的錄音譯文所載「像他這樣一仙五厘都免給他」。又被告李逸銘前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總共1,847,333元,伊同意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後再分割遺產。此外,伊對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五)被告李美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以:原告李奇蒼從未照顧被繼承人李慶隆夫妻,實際是由全體被告負責照顧,且原告李奇蒼從被繼承人夫妻生病以來從未主動表示欲帶去就醫。另被告李逸銘前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總共1,847,333元,伊同意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後再分割遺產。此外,伊對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李慶隆於109年12月3日死亡,原告李奇蒼、被告李逸銘、李麗芬、李麗眞、李美玲、李美慧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6。
2.被繼承人李慶隆死亡時,留有下列遺產:①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②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③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
有部分全部)④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 7,929元⑤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存款92元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3,88
9元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1,28
4元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5,29
3元⑨存款1,093,691元(即截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收入,寄存
於被告李麗芬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⑩存款902,608元(寄存於被告李麗芬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⑪彰化市仔尾郵局2元⑫中鋼股票6股⑬第一銅股票1000股⑭編號③建物租金債權,自111年12月1日起迄113年7月31日止
3.被繼承人李慶隆生前,曾於104年10月20日在本院公證處書立自書遺囑,將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建物指定由原告李奇蒼、李宜達二人平分取得。
4.被告李麗芬、李麗眞、李美玲、李美慧於本院110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李逸銘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5.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建物,經送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於繼承發生時(109年12月3日)之市價為23,852,252元,兩造對此鑑價結果均不爭執。
6.被告李逸銘有支出被繼承人李慶隆喪葬費用共計258,450元,兩造均同意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還被告李逸銘。
7.被繼承人李慶隆生前確有支出如被告李逸銘所主張之醫療、看護費用1,588,883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繼承人李慶隆於104年10月20日所立自書遺囑是否有效?
(二)原告李奇蒼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情形?
(三)被繼承人李慶隆生前之醫療、看護費用共計1,588,883元,是否為被告李逸銘所代墊?得否由遺產中優先扣還?
(四)被繼承人所遺租金債權,是否應扣除該建物二樓每月之水電費,餘款始由全體繼承人分配取得?
(五)被繼承人所遺租金債權,自111年12月1日起每月5萬元是否應扣除每月所得稅5,000元(租賃期限至113年7月31日止)?
(六)被繼承人李慶隆於104年10月20日所立自書遺囑,如為有效,是否有侵害被告之特留分?
(七)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李慶隆於104年10月20日所立自書遺囑為有效: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2.被繼承人李慶隆於104年10月20日立有遺囑,內容載明將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李奇蒼、李宜達二人平分取得等意旨,該遺囑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張秀娟辦理公證,公證意旨為:1.經核遺囑人與其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相符。2.本件遺囑人提出民國104年10月16日經本處公證之自書遺囑(104年度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表示已現金贈與予長子,故前該遺囑茲予撤回並另立自書遺囑,請求作成公證。3.本件遺囑人依其意思表示,在本公證人面前當場書立作成如後附之「自書遺囑」正本及複寫本各一份,遺囑人表示其中正本留存公證處,爰依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作成本公證書等情,有該自書遺囑及104年度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是上開遺囑係由被繼承人李慶隆自書遺囑全文、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且係依其意思表示在公證人面前當場書立,上開遺囑自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
3.被告李逸銘主張上開變更後之自書遺囑,係遭原告李奇蒼脋迫所立,顯然非被繼承人真正之意願,且原告李奇蒼侵害自書遺囑之秘密性,故變更後之自書遺囑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李逸銘所舉99年5月間,原告李奇蒼持刀揮向被繼承人妻李陳彩娥、103年1月間原告李奇蒼又持家中之利劍,在被繼承人夫妻面前揮舞,揚言欲斬人等情,均未據被告李逸銘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否為真實,已屬可疑,且上開變更後之自書遺囑,係於104年10月20日所書立,距被告李逸銘主張之99年5月、103年1月間所發生之脅迫情事,分別已逾5年、近2年之久,實難認該脅迫之效力可持續到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20日書立自書遺囑之時。至被告李逸銘主張原告李奇蒼得知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16日之自書遺囑載明附表一編號1至3等不動產由被告李逸銘與原告李奇蒼二人平分繼承後,心生不滿,即對被繼承人惡言相向,揚言若不更改對其有利之遺囑,勢必要對被繼承人夫妻不利,致使被繼承人夫妻心生恐懼,遂於同年10月20日再赴本院公證處修改自書遺囑内容,將原本附表一編號1至3等不動產變更為由原告二人平分取得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李逸銘雖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答辯補充內容目錄及摘要(卷一第323頁),主張104年10月20日被繼承人李慶隆書立自書遺囑當日,曾提及「那支刀要是劈下去終生無救,那種刀他也敢買」痛苦陳訴被脅迫修改遺囑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然依被告李逸銘於110年9月17日所提之錄音譯文(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卻記載被繼承人所言「那支刀要是劈下去終生無救,那種刀他也敢買」,係於103年1月間所言,則依此錄音譯文,被繼承人縱令曾言及「那支刀要是劈下去終生無救,那種刀他也敢買」等語,然究竟係於何時所言,被告李逸銘前後主張已有不一,實難以證明被繼承人上開陳述係於何時所言,被告李逸銘以此主張被繼承人係遭原告持刀脅迫始修改遺囑,顯無可採。此外,被告李逸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難認可採。再被告李逸銘主張原告李奇蒼侵害自書遺囑之秘密性等語,惟秘密性並非自書遺囑之有效要件,縱令自書遺囑不以秘密方式為之,僅須具備前述民法第1190條所示之形式要件,即屬合法有效之自書遺囑。
4.基此,被繼承人李慶隆於104年10月20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自書遺囑,符合法定要件,應屬合法有效。被告李逸銘主張上開變更後之自書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並不足採。
(二)原告李奇蒼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1.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從而原告李奇蒼是否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其事由之被告李逸銘負舉證之責。
2.被告李逸銘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李奇蒼有何脅迫使被繼承人李慶隆撤回、變更或書立關於繼承之遺囑情事,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原告李奇蒼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難認可採。
3.107年8月12日,被告李逸銘返家欲探視被繼承人夫妻,卻遭原告李奇蒼以硬質之塑膠管驅趕並稱欲打人,被繼承人夫妻出面維護而向原告李奇蒼下跪兩次,痛哭並長跪不起,另原告李宜達曾手持鐵條毆打行走中的被繼承人的助行器,致被繼承人受傷並向原告李宜達下跪,又於107年9月20日原告李宜達對被繼承人之妻大聲罵三字經,並稱出門會被車子輾死、輾的碎糊糊等言語,為此被繼承人夫妻欲搬到外面居住而要求於107年9月20日召開家庭會議,被繼承人當場很嚴厲地稱:像他這樣不肖的,一毛錢也不給他等語。惟查,被告李逸銘所指107年8月12日所發生之爭執,致被繼承人夫妻向原告李奇蒼下跪兩次,痛哭並長跪不起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至被告李逸銘主張原告李宜達曾手持鐵條毆打行走中的被繼承人的助行器,致被繼承人受傷並向原告李宜達下跪,又於107年9月20日原告李宜達對被繼承人之妻大聲罵三字經,並稱出門會被車子輾死、輾的碎糊糊等言語,然此均為原告李宜達所為之行為,並非繼承人原告李奇蒼所為,不得援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項據為主張原告李奇蒼有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而被告李逸銘主張被繼承人曾提及「像他這樣一仙五厘都免給他,是什麼意思,他是老大嗎?我要叫他老大」、「李逸銘:遺囑將他撤銷。李慶隆:好啊!李逸銘:你說的喔?李慶隆:我說的。李逸銘:你繼續住。李慶隆:好,我繼續住」(見卷二第114頁、卷一第357頁錄音譯文),然前開被繼承人所言「像他這樣一仙五厘都免給他」,不能證明所指係原告李奇蒼或李宜達,此一節錄之對話錄音譯文,亦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所言「像他這樣一仙五厘都免給他」是否即為表示原告李奇蒼不得繼承其財產之意,另依被告李逸銘所提對話錄音譯文,係被告李逸銘詢問被繼承人「遺囑將他撤銷?」,被繼承人李慶隆始順其語意回答「好啊!」,此對話亦難以證明被繼承人李慶隆有表示原告李奇蒼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思,況被繼承人事後對於撤銷其自書遺囑乙事,並未有任何實際行動,難認被繼承人確有撤銷其104年10月20日所為自書遺囑之真意。
4.綜上所述,被告李逸銘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李奇蒼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脅迫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變更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李奇蒼有何同條款第5款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而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情形,故其主張原告李奇蒼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亦無可採。
(三)被繼承人李慶隆生前之醫療、看護費用共計1,588,883元,為被告李逸銘所代墊,並得於分割遺產時,由遺產中優先扣還:
1.被告李逸銘主張其曾代墊被繼承人李慶隆生前之醫療費用共計1,588,883元,業據提出相關之刷卡簽單、繳費證明書等在卷可證(置於外放資料袋內),而被告李麗芬於本院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陳稱:被繼承人生前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帳戶係由伊保管,後來伊將帳戶內的錢全數匯入以伊名義開設的合作金庫銀行共用帳戶內,專門用以處理父母親生前醫療費用及往生後喪葬費用等語(見卷一299頁);於本院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父親自105年生病後醫療費用確實是由被告李逸銘先支付,到目前為止也都還沒有用公款還給他,醫療及喪葬費用有一部分是被告李逸銘出的,一部分是公款出的,但被告李逸銘提出的1,847,333元明細這部分全部是由被告李逸銘支出的,包含喪葬費用等語,且被告李麗、李美玲、李美慧對於被告李麗芬上開陳述亦無意見(見卷二51頁至第52頁),堪認被告李逸銘於被繼承人生前,確有為被繼承人墊支醫療費用1,588,883元。
2.按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李逸銘上開為被繼承人墊支之醫療費用1,588,883元,核屬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李逸銘所負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逸銘主張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減扣清償,為有理由。
(四)被繼承人所遺租金債權,應扣除該建物二樓每月之水電費,餘款始由全體繼承人分配取得:
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其一樓係出租予他人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7頁),惟出租部分並未包含二樓,原告主張二樓係由被告李麗芬居住使用,水電費應屬個人消費支出,不應由遺產中優先扣除,然為被告李麗芬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建物二樓係由被告李麗芬個人居住使用,則上開建物既仍屬公同共有、非個人所使用之遺產,由該建物所生之電費用,自屬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之。
(五)被繼承人所遺租金債權,自111年12月1日起每月5萬元,應扣除每月所得稅5,000元(租賃期限至113年7月31日止):
被告李麗芬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租金債權,因承租人要求租金必須扣除每月所得稅5,000元,故承租人從111年9月起已將每月應繳所得稅5,000元從租金扣除,故只給付4萬5,700元(其中含每隔二個月補貼一樓水費700元),另將同年1到8月所得稅從同年10月租金扣除,故同年10月租金僅給付5,000元等語,並提出其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證(卷二第238頁至第240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附表一編號3建物之承租人既已表明每月租金須扣除稅金5,000元,除將111年1至8月之稅金從111年10月分之房租扣除外,並自111年9月起,每月自行從房租扣除稅金5,000元,僅將餘額45,000元匯入被告李麗芬上開帳戶,故自111年12月1日起迄113年7月31日租約終止日止,繼承人所能收取之租金收益實際僅餘每月45,000元,被告李麗芬抗辯每月5萬元之租金債權,應扣除每月所得稅5,000元,尚屬可採。
(六)被繼承人李慶隆於104年10月20日所立自書遺囑,確有侵害被告五人應得之特留分: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訂有明文。惟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亦有明文。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經查,被繼承人李慶隆以104年10月20日之自書遺囑指定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配由原告二人平均繼承,乃係以遺囑對於原告李宜達為遺贈,同時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如有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自得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2.次查,被繼承人李慶隆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經送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於繼承發生時之市價為23,852,252元,附表一編號12、13之投資,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65頁)所載,其核定價額分別為139元、16,400元,附表一編號14債權,自111年12月1日起迄113年7月31日租約終止之日止,共計900,000元(計算式:45,000元/月×20月=900,000元),故被繼承人李慶隆之遺產價值合計為26,783,579元,扣除被告李逸銘為被繼承人支出之1,847,333元(計算式:喪葬費258,450元+醫療及看護費用1,588,883元=1,847,333元),合計為24,936,246元。故本件被告五人就被繼承人李慶隆遺產之特留分應得之數額,按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每人特留分為應繼分1/2即1/12,計算後被告五人應得之特留分為2,078,021元(24,936,246元×1/12=2,078,0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被繼承人李慶隆以上開自書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由原告二人平分取得,被告均未繼承取得,而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遺產,其價值合計為2,931,327元,再扣除應優先償還被告李逸銘之債務1,847,333元,僅餘1,083,994元,以被告五人之應繼分1/6計算,所能繼承遺產之價值為180,666元(計算式:1,083,994元×1/6=180,666元),與依特留分計算之應繼遺產短少1,897,355元(計算式:特留分2,078,021元-實際取得180,666元=1,897,355元),顯然不足被告應受保障之特留分價額。故被告五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慶隆於104年10月20日所立自書遺囑侵害其特留份,應屬可採。
3.綜上,本件既經被告即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即原告行使扣減權,則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又被繼承人李慶隆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就其餘遺產並未指定,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慶隆之全部遺產,即屬有據。
(七)件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李慶隆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且原告李奇蒼及被告五人均為李慶隆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繼承人李慶隆於104年10月20日曾書立自書遺囑,已如前述,而原告李奇蒼及被告五人就遺產除不能協議分割外,亦不能自行依上開遺囑分割遺產,原告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本件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2.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3.再被繼承人李慶隆之遺囑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為遺贈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本院認應予尊重,並由原告二人以金錢補足被告特留分不足額,核此分割方案,既可貫徹被繼承人李慶隆之遺囑本意,特留分受侵害之被告亦可得到補償,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依被繼承人104年10月20日之自書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由原告李奇蒼、李宜達補償被告就特留分之不足額各1,897,355元,即原告李奇蒼應分別補償每位被告各948,678元、原告李宜達應分別補償每位被告各948,677元。另就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遺產,則於優先扣還被繼承人喪葬費、醫療費用等債務共計1,847,333元予被告李逸銘後,餘額應由原告李奇蒼與被告五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項珮欣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幣別:新臺幣) 分割方法 (幣別: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54平方公尺) 全部 分歸原告二人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1/2。原告李奇蒼應分別補償每位被告各948,678元、原告李宜達應分別補償每位被告各948,677元。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 全部 3 建物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7,929元 分歸被告李逸銘取得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92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3,889元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284元 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5,293元 9 存款 編號3建物截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收入,寄存於被告李麗芬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3,691元 10 存款 寄存於被告李麗芬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2,608元 其中735,153元分歸被告李逸銘取得,餘額167,455元,分歸原告李奇蒼、被告李逸銘、李麗芬、李麗眞、李美玲、李美慧依每人1/6之比例取得 11 存款 彰化市仔尾郵局 2元 分歸被告李逸銘取得 12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股 分歸原告李奇蒼、被告李逸銘、李麗芬、李麗眞、李美玲、李美慧依每人1/6之比例取得 13 投資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14 債權 編號3建物自111年12月1日起迄113年7月31日止之租金債權 每月租金債權50,000元扣除稅金5,000元後,為每月45,000元 於扣除編號3建物二樓水電費(實際產生費用,以繳款單據為準)後,餘款分歸原告李奇蒼、被告李逸銘、李麗芬、李麗眞、李美玲、李美慧依每人1/6之比例取得附表二:兩造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姓 名 應繼分 特留分 李奇蒼 1/6 李逸銘 1/6 1/12 李麗芬 1/6 1/12 李麗眞 1/6 1/12 李美玲 1/6 1/12 李美慧 1/6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