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原 告 即 林淑美反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林坤賢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陳慶鐘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請求確認股份轉讓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簡稱原告)起訴主張因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億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向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簡稱被告)請求至少1億5千萬元等語,被告於訴訟中依民法第1030條之1向原告反請求給付1百萬元等語。惟被告抗辯被告另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份轉讓無效等事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嗣經該院於於民國112年06月29日判決,本件原告林淑美上訴中。經查,系爭事件涉及兩造各自婚後財產之計算,此有系爭事件判決列印本在卷可查,本件被告具狀請求停止訴訟程序,尚非無據。又系爭事件雖經一審判決,然本件原告林淑美上訴中,故尚未確定,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認為兩造得否向對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需確認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前提,而系爭事件之結果,顯然會影響如何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數額,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故於上開事件終結確定前,有裁定 停止本件家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