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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凱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忠義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 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被 告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訴訟代理人 古仲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施作「凱尉股份有限公司一、二樓結構補強、外牆拉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總價約定新臺幣(下同)12,069,75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款項,惟原告發現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不僅樑柱結構補強施工品質不佳、混凝土未包覆完整、外層油漆未刷,亦將原本排水孔以混凝土封死,致無法排水情形等瑕疵,經原告之同仁告知被告應修復(原證2),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二樓樓頂及室內之防水工程品質不佳,造成遇有下雨時,原告公司廠房大、小淹水不斷,此有照片多張可稽(原證3)。

二、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原證4),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僅能自行另行僱工修復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三樓防水工程施作:新臺幣(下同)1,125,000元(原證5)。

㈡一、二樓柱子披土油漆工程:540,000元(原證6)。

㈢車庫重建工程:809,800元(原證7)。

㈣建物補洞灌漿:379,050元(原證8)。

㈤排水系統重建:2,400,000元(原證9)。

㈥廠內設備因漏水之損害:

被告之防水工程不佳,主體工程亦未完工,使廠房內之機器損害,因一、二樓工程為原因,故以工程總價之10%,即1,206,975元請求機器損害之賠償。

三、被告經催告後仍不願修補瑕疵,致原告受有上開由他人修補或機器受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以及第4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四、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0,8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證人廖明德業已證述確有施作車庫重建工程(原證7),原告已支付費用80萬9,800元:

㈠證人廖明德於111年3月14日已證稱:「(問:你有去車庫

,是怎樣的車庫?)是鐵皮搭的車庫;(問:大概多少?提示原證7與證人。這是不是證人簽的?)是這個,總共89萬元;(問:80萬9千800元,做多久?幾個工人?)一天大概6個,做了大概一星期;(問:原告是不是已經付錢了?)錢已經付給我了;(問:原告是怎樣付錢,是用匯款還是現金?)訂金有用支票,用現金」等語。

㈡依證人廖明德所述,證人確有施作車庫重建工程(原證7),原告確實已支付該工程款項80萬9,800元。

二、證人柯宗榮業已證述確有施作防水工程(原證6),原告亦已支付費用27萬元:

㈠證人柯宗榮於111年3月14日已證稱:「(問:提示原證六

,證人有做三樓防水漆工程這二個工程?)有,工廠一、二樓,我有做一樓部分做好了,二樓還沒有做,版模拿下來要再刷油漆,一樓我都做好了,頂樓pu做到一半,老闆說錢不夠,叫我不要做,先停下來……(問:錢有沒有給?)有給我。三樓防水漆有做部分,等全部做好我才要算,才做三分之一,有先拿材料費幾萬元給我,一樓已經給我;(問:一樓油漆部分大概多少錢?)我記得一樓有三排柱子,我看一下手機,我拿到27萬元」等語。

㈡依證人柯宗榮所述,證人確實有施工防水油漆工程,亦已收受一樓之費用27萬元。

三、被告辯稱一、二、三樓之防水工程均非伊應負責,顯與客觀之系爭契約不符,難認可採:

㈠依原證1系爭契約之內容,於「九、保固」第(1)條即已

明確記載「結構體保固5年,防水工程保固2年」,被告卻仍稱防水工程施工瑕疵部分與伊無關,顯不可採。

㈡至於二樓頂樓防水工程部分,被告於另案(鈞院110年度建

字第20號)已主張為伊有施作之工程,並請求工程款,此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附表一份可稽(原證10),卻仍於本件主張該瑕疵與伊無關,依被告所述,若非伊施工範圍,則伊未施工,為何向原告請求工程款?被告既認伊有施工,則該施工瑕疵又何以不負修補之賠償責任?顯見被告之主張有矛盾,並不可採。

四、依鑑定報告書結果,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均屬有必要,並就鑑定結果陳述意見如下:

㈠就「二樓頂板(即三樓屋頂平臺)防水工程」、「結構補

強柱水泥粉光及刷水泥漆工程」,此為被告施工之瑕疵致原告須自行修補之部分,本屬必要之工程,惟鑑定報告認定之費用與廠商所列者有差距,金額有認定過低之情:

⒈被告雖稱非伊應施作事項,惟伊於另案向原告請求給付

追加工程款內,已請求「2F頂板防水工程106.07.18報價單」(原證10),被告一方面稱非伊應施作之工程,卻於另案向原告請求支付工程款,顯有矛盾,亦證該防水工程確有施作之必要。

⒉依系爭契約第八項施工管理(13)已記載「本工程所需

工料如未載明於圖說內,但為工程技術習慣上所不可缺者,乙方皆應負責提供,不得主張工程變更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而各樓板之防水工程,縱依一般之工程習慣,顯難認得不施作,否認有水進出樓板時,豈非容易造成結構之破壞,更見被告所辯不實,故該防水工程之施作確實有必要。

㈡就「建物補洞灌漿」部分:

鑑定報告已言明「為維持二樓廠房之正常使用效能,2處挑空天井確實有補做頂樓地板之必要」(鑑定報告第5頁),顯見原告為本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惟鑑定報告之估價仍有過低之情。

㈢就「排水系統」部分:

⒈鑑定報告明載「如果三樓增建不再興建情況下,三樓屋

頂平臺之『排水系統』工程是維持工廠效能之必要措施」(鑑定報告第6頁)。系爭工程之原排水系統,係被告為重做排水系統而將原排水系統封死,被告本有恢復原建物一般功能之義務,可見該排水系統有修繕之必要。

⒉另就排水系統部分,鑑定報告未言明費用,容有請求鑑定單位補充說明之必要。

㈣就「車庫重建」部分:

被告於另案鈞院110年度建字第20號向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事件已陳稱「車庫拆除之後,牆面下方才能夠進行粉刷」,有該案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證11),顯見該車庫係為配合被告之工程施作而拆除,被告亦在另案向原告請求拆除清運之費用,均可見被告明知該車庫需於主體結構完成後,興建恢復該車庫,被告卻不履行,亦見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未特定請求權基礎:㈠民法第493條第1項係瑕疵修補請求權,原告聲明未見任何

瑕疵修補,是否贅列為請求權基礎?㈡民法第493條第2項係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無關損害賠償。原告泛言損害賠償,自應特定具體項目係償還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

㈢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均屬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二者適用範圍不盡相同,原告應特定具體項目係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如兼具二者,並應指明二者適用關係為何?

二、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屬實,仍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

㈠原告於109年8月4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944信函(被證2),表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於109年8月5日收受,則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已於109年8月5日終止。

㈡原告既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足認系爭工程尚

未完成「驗收」,即未進入瑕疵擔保範圍,無從適用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今原告先主張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因此請

求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並結算工程款(鈞院110年度建字20號)。惟原告復主張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僅顛三倒四且違背誠實信用。

三、原告主張亦不符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

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施工範圍依照設計圖說、估(報)價單、附加條款施作。

㈡三樓防水工程究係修補何項施工範圍之瑕疵?請原告依照

設計圖說、報價單具體指明。系爭契約及報價單(被證1)全未見樓頂或室內防水工程,故「漏(淹)水」顯非瑕疵,難認原告所謂三樓防水工程與系爭工程相關。

㈢系爭契約及報價單(被證1)僅有1F至2F結構柱補強,不包

含結構柱油漆粉刷,原告所謂結構補強施工品質不佳、混凝土未包覆完整、外層油漆未刷,屬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或原非施工範圍而非屬瑕疵,難認原告所謂柱子披土油漆工程與系爭工程相關。

㈣車庫工程究係修補何項施工範圍之瑕疵?請原告依照設計

圖說、報價單具體指明。系爭契約及報價單(被證1)全未見車庫,難認原告所謂車庫重建工程與系爭工程相關。㈤建物補洞灌漿究係修補何項施工範圍之瑕疵?請原告依照設計圖說、報價單具體指明。

㈥排水系統重建究係修補何項施工範圍之瑕疵?請原告依照

設計圖說、報價單具體指明。系爭契約及報價單(被證1)全未見排水工程,顯非瑕疵,亦難認原告所謂三樓防水工程與系爭工程相關。

㈦原告固稱系爭工程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有「防水工程保

固2年」云云,惟同項特別約定「本契約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因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實難遽認被告應負保固責任。再者,防水保固仍以施工範圍為限,細繹系爭契約及報價單(被證1)記載項次二「1F~2F外牆拉皮工程」項次5「外牆彈性水泥防水塗裝」,如被告應負防水保固責任,自係指「外牆彈性水泥防水塗裝」,惟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全未見樓頂或室內防水工程,原告所稱二樓樓頂漏水,顯與被告無關。

㈧系爭建物原計劃增建三樓,原告所謂防水、排水顯非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自非瑕疵:

⒈兩造於106年10月2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同日另

簽訂「3F帷幕廠房新建工程」之契約,此因若欲增建第三層,必先加強第一、二層之結構承載和耐震能力,方可增建第三層,故系爭契約第3條真意應指「完成1、2樓結構補強之後,達到可進行三樓增建工程之標準起3日內進場」,故本件三樓增建工程未如期進場施作及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嗣原告以109年7月22日之民事答辯㈡狀,依民法第511條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9年7月23日收受上開書狀之繕本,則「3F帷幕廠房新建工程」已生契約終止之效果(案列鈞院108年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2)。

⒉又鑑定報告清楚說明「原計畫增建三樓,原有三樓屋頂

平台(按2樓天花板)雨水排水系統功能將移至新建三樓屋頂重新設置,原有三樓屋頂平台(按2樓樓頂)雨水排水孔將不再具排水效能」,因此兩造實無可能仍在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任何防水、排水工程。簡言之,三樓屋頂平臺(按2樓樓頂)將來係室內樓板,故若施作防水、排水係無益支出,耗時費財。

㈨退步言之,原告尚未支出之修補費用,不得請求:

⒈原告所提原證5、原證6顯非支出證明,證人柯宗榮證稱

「拿到27萬元」,足認其餘款項尚未支出,不得請求,遑論鑑定報告認定原證5之合理價格僅28萬500元,原告明顯浮報84萬4,500元。又鑑定報告認定原證6實際施工僅49支補強結構柱,其餘59支未施作,更無可能支付修補費用,原告明顯浮報。

⒉原告所提原證7顯非支出證明,證人廖明德固證稱「80萬

9千800元、錢已經付給我了」等語,惟兩造前因系爭工程涉訟,案列鈞院109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1),而原告於前案1之109年9月8日準備(二)狀主張「上訴人(原告)無法忍受長期無車庫可使用,故僅能先請其他廠商再將車庫搭建完成。(1)檢附車庫做估價單、驗收證明、上訴人轉帳傳票共4紙。金額共計630,000元」,並檢附證人廖明德親筆簽名之「估價單」,載明「議價為NT$60萬」、驗收同意書、共計630,000元之轉帳傳票(被證3);顯見車庫已於000年0月間驗收完成,且已支付總價含稅63萬元。原告使證人廖明德先出具虛偽不實之原證7估價單,復出庭作證浮報抬價,故逾63萬元部分未支出,不得請求。

⒊原告所提原證8顯非支出證明,鑑定報告認定合理價格為25萬5,000元,原告、證人廖明德浮報12萬餘元。

⒋原告所提原證9顯非支出證明,鑑定報告認定現場勘查除

前述「水平溢水孔」及「屋頂防水工程」以外,現場並無施作其他「排水系統」工程,故無法估算合理之工程造價,顯見「排水系統」工程尚未施作,遑論已支付修補費用,自不得請求。

㈩被告並無任何施工範圍之瑕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

理由。縱認有施工範圍之瑕疵,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瑕疵與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惟目前仍付之闕如。

四、退步言之,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自不得逕主張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再退步言之,原告主張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㈠原告於前案1之109年5月11日聲明上訴狀主張「施工有重大

瑕疵」(被證4),嗣於109年6月30日上訴理由暨準備(一)狀主張第一至三期之工程內容,即「1、2F RC柱補強灌漿」工程具有重大瑕疵,工程品質不佳,一遇下雨即四處漏水,有現場照片共15紙可稽(被證5)」,前揭照片核與本件起訴狀原證3照片,高度雷同,皆係地面上有水漬,足認原告至遲於109年6月30日已發見所謂「1、2F RC柱補強灌漿」、「漏(淹)水」瑕疵。

㈡原告另於109年9月8日準備(二)狀主張「上訴人(原告)

無法忍受長期無車庫可使用,故僅能先請其他廠商再將車庫搭建完成。(1)檢附車庫做估價單、驗收證明、上訴人轉帳傳票共4紙。金額共計630,000元」(被證3),估價單核與本件原告起訴狀之原證7,高度雷同,驗收證明顯示4格車庫於000年0月間已驗收完成,足認原告至遲於108年7月已發見所謂「車庫」瑕疵。

㈢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民法第4

93條第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一年時效。

六、原告主張亦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

被告係法人,原告全未舉證被告有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以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間、權利受損與特定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顯無理由。

七、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10月29日簽訂「凱尉股份有限公司一、二樓結構補強、外牆拉皮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總價為12,069,750元。

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

三、原告業已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款項。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並致原告受損害?

二、原告所受各項損害與系爭契約及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關?

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伍之一、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並致原告受損害?

二、原告所受各項損害與系爭契約及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關?

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陸、本院之判斷:

一、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與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參照)。

三、承上,原告已通知被告為瑕疵之補正,被告拒而不為,業經原告提出原證二通話記錄及相關照片為證,另僱請工人廖明德、何宗榮補正相關瑕疵之補正及支出相關費用,見原證3至8單據,並據證人廖明德於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法官問:)你有幫原告施作車庫,是怎樣的車庫?」「(證人廖明德:)是鐵皮搭的車庫。」「(法官問:)在工廠的幾樓?用什麼做的?」「(證人廖明德:)車庫在一樓。鋼骨及鐵皮。」「(法官問:)可以停幾部車?」「(證人廖明德:)可以停四部車。」「(法官問:)多少錢做的?」「(證人廖明德:)要看資料。」「(法官問:)大概是多少?提示原證七與證人,這是不是證人簽的?」「(證人廖明德:)是這個。總共是89萬。」「(法官問:)是80萬9千800元。做多久?幾個工人?」「(證人廖明德:)一天大概六個,做了大概一個星期。」「(法官問:)錢有拿到嗎?」「(證人廖明德:)錢有拿到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施工的內容是否如訴狀內容記載?」「(證人廖明德:)未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是不是已經付錢了?」「(證人廖明德:)錢已經付給我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車庫證人是用什麼材料施作?」「(證人廖明德:)屋頂是用鋁心四合一鋼板,屋頂骨架是C型鋼,是125,骨架是71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鐵板的厚度?C型鋼有高度、寬度、厚度?」「(證人廖明德:)我沒有辦法回答。我還要找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材料費用多少錢?」「(證人廖明德:)這樣問我沒有資料,我不能亂講。」「(法官問:)提示原證七與證人,看資料證人有沒有辦法回答?」「(證人廖明德:)我用的材料都寫在這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怎麼樣付錢,是用匯款、開支票還是現金?訂金是如何給?」「(證人廖明德:)訂金有用支票、現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訂金收多少,現金多少、支票多少?」「(證人廖明德:)我要看資料,我現在沒有辦法回答。」,另據證人柯宗榮於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法官問:)提示原證六,證人有做三樓防水漆工程、柱子批土油漆這二個工程?」「(證人柯宗榮:)有,工廠一、二樓,我有做一樓部分做好了,二樓還沒有做,板模拿下來要再刷油漆,一樓我都做好了,頂樓PU做到一半,老闆說錢不夠,叫我不要做,先停下來。一樓的柱子做好了,本來柱子比較小,我把它加大,讓它承受力比較大,我是做清水模。」「(法官問:)原證六是做防水油漆工程,與證人說的不同?」「(證人柯宗榮:)用板模把柱子四周圍圍好,用混凝土灌進去,之後再拆板模,板模中間會有縫,我把接縫處磨平,把水泥先磨一遍,等到乾掉後,需要再披一次白土,把水泥填平,乾了之後油漆再刷上去打底,打底等乾了之後,再刷第二次,柱子需要批土,把不平的部分弄平,不然披上去會突出來,批土是一樓的工程。」「(法官問:)一樓做多少錢?」「(證人柯宗榮:)大約5000元左右。」「(法官問:)總共原告說是54萬元,錢有沒有給?」「(證人柯宗榮:)有給我。三樓防水漆有做一部分,錢不夠就沒有做,我是要等全部做好才要算,現在才做三分之一,有先拿材料費幾萬元給我,一樓已經算好給我了。」「(法官問:)提示原證六,這樣的算法是否正確?」「(證人柯宗榮:)對。三樓部分還沒有拿到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三樓沒有拿到錢,是因為做一部分,一部分是多少錢?」「(證人柯宗榮:)大約要20幾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樓油漆部分大概多少錢?」「(證人柯宗榮:)我記得一樓有三排柱子,我看一下手機,一樓我拿到27萬元。」,是原告無論依民法第493條或495條均可請求修繕支出費用,或損害賠償費用,且原告除第4期金額1,206,975元尚未給付,業據其自認(見112年10月19日言詞筆錄),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金額。

四、原告主張於108年4月22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原證4),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僅能自行另行僱工修復而受有下列損害:㈠三樓防水工程施作:新臺幣(下同)1,125,000元(原證5)。㈡一、二樓柱子披土油漆工程:540,000元(原證6)。㈢車庫重建工程:809,800元(原證7)。㈣建物補洞灌漿:379,050元(原證8)。㈤排水系統重建:2,400,000元(原證9)。㈥廠內設備因漏水之損害:被告之防水工程不佳,主體工程亦未完工,使廠房內之機器損害,因一、二樓工程為原因,故以工程總價之10%,即1,206,975元請求機器損害之賠償,惟因被告就上開金額為爭執,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第8頁)之鑑定結論及建議:

㈠就原證3廠房漏水之情形下,為修復該漏水及牆面、柱面之

修補,應支出之費用估計為何?原告支出之費用(即原證5及原證6)是否合理?⒈原證5三樓屋頂平臺防水工程,原告支出之費用為4502,

500=1,125,000元,數量及費用皆明顯偏高,其合理工程造價約為1,122㎡250元/㎡=280,500元。

⒉原證6結構補強柱水泥粉光及刷水泥漆工程,原告支出之

費用為1085,000=540,000元,數量及費用皆明顯偏高,其合理工程造價約為467㎡550元/㎡=273,350元。

㈡原告就本件工廠所施作之「建物補洞灌漿」工程,是否為

維持工廠效能所必要?原告支出「原證8」之費用是否合理?若不合理,合理之價格應係為何?⒈「建物補洞灌漿」工程係為維持工廠效能所必要。

⒉原告支出如原證8之費用為379,050元則屬偏高,其合理工程造價約為255,000元。

㈢原告就本件工廠所施作之「排水系統」工程,是否為維持

工廠效能所必要?原告支出「原證9」之費用是否合理?若不合理,合理之價格應係為何?⒈如果三樓增建不再興建情形下,「排水系統」工程係為維持工廠效能所必要。

⒉本工程缺少工程細項,且現場無施作任何「排水系統」工程,故無法估算其合理之工程造價。

㈣原告就本件工廠所施作之「車庫重建」工程,施作結果如

「附件」照片所示,原告支出「原證7」之費用是否合理?若不合理,合理之價格應係為何?⒈原告支出「原證7」之費用為809800元略顯偏高。

⒉其合理之工程造價為695,000元。

㈤依上開各該工程內容,其應施工之正常工作天數各應為幾

日?⒈原證5之三樓屋頂平臺防水工程所需施工之正常工作天數約為14天。

⒉原證6之結構補強柱水泥粉光及刷水泥漆工程所需施工之正常工作天數約為21天。

⒊原證8之「建物補洞灌漿」工程所需施工之正常工作天數約為45天。

⒋原證9之「排水系統」工程所需施工之正常工作天數,因無詳細工程內容無法估算其工期。

⒌原證7之「車庫重建」工程所需施工之正常工作天數約為45天。

五、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除第㈤項他日作為工程給付天數計算參考外,原告可請求給付㈠就原證3廠房漏水之情形下,為修復該漏水及牆面、柱面之修補,應支出之費用估計為何?依鑑定報告結論:【原告支出之費用(即原證5及原證6)是否合理?⒈原證5三樓屋頂平臺防水工程,原告支出之費用為4502,500=1,125,000元,數量及費用皆明顯偏高,其合理工程造價約為1,122㎡250元/㎡=280,500元。⒉原證6結構補強柱水泥粉光及刷水泥漆工程,原告支出之費用為1085,000=540,000元,數量及費用皆明顯偏高,其合理工程造價約為467㎡550元/㎡=273,350元。㈡原告就本件工廠所施作之「建物補洞灌漿」工程,是否為維持工廠效能所必要?原告支出「原證8」之費用是否合理?若不合理,合理之價格應係為何?⒈「建物補洞灌漿」工程係為維持工廠效能所必要。⒉原告支出如原證8之費用為379,050元則屬偏高,其合理工程造價約為255,000元。之工程造價。㈣原告就本件工廠所施作之「車庫重建」工程,施作結果如「附件」照片所示,原告支出「原證7」之費用是否合理?若不合理,合理之價格應係為何?⒈原告支出「原證7」之費用為809800元略顯偏高。⒉其合理之工程造價為695,000元】等語,是依鑑定結果,原告可請求之合理金額為1,503,850(計算式:280,500元+273,350元+255,000元+695,000元=1,503,850)。

六、惟被告為時效抗辯: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㈠原告於前案1之109年5月11日聲明上訴狀主張「施工有重大瑕疵」(被證4),嗣於109年6月30日上訴理由暨準備(一)狀主張第一至三期之工程內容,即「1、2F RC柱補強灌漿」工程具有重大瑕疵,工程品質不佳,一遇下雨即四處漏水,有現場照片共15紙可稽(被證5)」,前揭照片核與本件起訴狀原證3照片,高度雷同,皆係地面上有水漬,足認原告至遲於109年6月30日已發見所謂「1、2F RC柱補強灌漿」、「漏(淹)水」瑕疵。㈡原告另於109年9月8日準備(二)狀主張「上訴人(原告)無法忍受長期無車庫可使用,故僅能先請其他廠商再將車庫搭建完成。(1)檢附車庫做估價單、驗收證明、上訴人轉帳傳票共4紙。金額共計630,000元」(被證3),估價單核與本件原告起訴狀之原證7,高度雷同,驗收證明顯示4格車庫於000年0月間已驗收完成,足認原告至遲於108年7月已發見所謂「車庫」瑕疵。㈢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一年時效,是本院臻酌上開資料,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確已逾1年時效,是被告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抗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又承攬之時效規定優先於侵權時效規定之適用,並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損害時效規定之適用。

七、原告另請求排水工程部分,經鑑定單位鑑定理由以:原告就本件工廠所施作之「排水系統」工程,是否為維持工廠效能所必要?原告支出「原證9」之費用是否合理?若不合理,合理之價格應係為何?⒈如果三樓增建不再興建情形下,「排水系統」工程係為維持工廠效能所必要。⒉本工程缺少工程細項,且現場無施作任何「排水系統」工程,故無法估算其合理之工程造價,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屬無法舉證。另原告主張廠內設備因漏水之損害:被告之防水工程不佳,主體工程亦未完工,使廠房內之機器損害,因一、二樓工程為原因,故以工程總價之10%,即1,206,975元請求機器損害之賠償,為被告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此部分原告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60,8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核原告之請求,瑕疵損害賠償雖有部分成立(1,503,850元),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院認抗辯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另其餘部分則無法舉證證明,應予駁回。是原告之全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