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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蕭家雄

蕭鍚滄蕭金勇蕭汝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蕭慶珍

蕭慶三

蕭如壎蕭明合蕭麗瑄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0樓 之0蕭明薌

蕭錦樑蕭錦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本件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權存在,然遭被告否認,則原告對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祖先蕭積玉,字「子玉」,又稱「子玉公」,係蕭家第6

7世祖先。大陸地區福建省彰州府南靖縣地方蕭積玉之子孫於清朝時代組成蕭十一甲財產,其後抽出部分財產來臺,日久財產漸長,派下分散全臺達數千戶約2、3萬人,於乾隆9年(西元1744年)設立祭祀公業蕭十一甲。而其派下員於民國5年間集議,為永久追念祖德,故在現址為社頭鄉社頭村草埤巷4號建設「芳遠堂」祖祠,奉祀肇基蕭子玉及歷代祖先。蕭積玉之子孫分別有「崇星公」、「崇顯公」、「崇靈公」、「崇信公」等4房。「崇星公」之子孫為「恭公」與「奮公」;崇信公之子為「滿泰公」。「奮公」生子永富,永富生伯海、伯海生團欽、團欽生文毅,文毅之其中2子為「仕鼎」、「仕朝」。原告均為祭祀公業蕭十一甲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之財產目前析分為:①書山祠(即奮公),已成立祭祀公業蕭奮,並完成法人登記,原告蕭家雄係現任主委;②斗山祠(即滿泰公),已成立祭祀公業蕭滿太,並完成法人登記,原告蕭汝漢係現任主委;③深坵祠(即仕鼎公),已成立祭祀公業蕭仕鼎,並完成法人登記,原告蕭鍚滄係現任主委;④龍山祠(即仕朝公),已成立祭祀公業蕭仕朝,尚未完成法人登記,原告蕭金勇係現任管理人。

㈡因「大公」祭祀公業蕭十一甲家大業大,因而析分財產,依

「合約字」再為成立祭祀公業蕭子玉,其名下至少存在過3處土地,即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平段121、121之1地號,即重測前太平段278、279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②員林郡社頭庄石頭公段第258號土地(下稱系爭石頭公段土地)、③員林郡員林街田中央字田中央第弍四七番一(下稱系爭員林土地)。且依「中研院台史所圖書館」所保存之日治時代之「祭祀公業調查表」,祭祀公業蕭子玉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間之派下員數即已高達300人之多,故祭祀公業蕭子玉絕無可能僅為被告祖先蕭賜福(蘭陵蕭氏祖譜載為蕭賜福、書山蕭氏祖譜載為蕭福賜,下稱蕭賜福)1人所設立,而係由「大公」祭祀公業蕭十一甲分枝而來,兩者享祀人均為蕭積玉,其共同祠堂係「芳遠堂」,派下員均相同。原告均為祭祀公業蕭十一甲之派下員,自對祭祀公業蕭子玉具有派下權存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蕭賜福確實有出資設立祭祀公業蕭子玉,不能僅因蕭賜福曾登記為管理人,即謂祭祀公業蕭子玉為蕭賜福1人所設立。

㈢被告蕭慶珍、蕭慶三、蕭如壎及訴外人蕭慶堂等4人(下稱蕭

慶珍等4人,為仕鼎派之子孫),均係蕭賜福之男系子孫。其等4人於98年間,竟共同委託代書即訴外人劉木卿以不實資料,佯稱祭祀公業蕭子玉係其等祖父蕭賜福1人設立,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重新辦理備查,經該所於98年10月13日核發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全員為該4人之證明書。蕭慶珍等4人即於99年1月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解散祭祀公業蕭子玉(下稱系爭解散決議),並於99年1月25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以解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其等所有(蕭慶三、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之權利範圍依序為1/3、1/6、1/6、1/3)。嗣蕭慶堂於104年12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等5人(下稱蕭明合等5人),其等於106年11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㈣然祭祀公業之解散,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其解散之決議

始生效力。而系爭解散決議之出席人員僅蕭慶珍等4人而已,未達法定之全員出席,該解散決議自屬當然、絕對無效,則依系爭解散決議所為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亦屬無效。原告為祭祀公業蕭子玉派下員之一,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恢復登記為祭祀公業蕭子玉所有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等4人對於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權關係存在。②確認祭祀公業蕭子玉於99年1月9日所做成之解散決議無效。③系爭土地由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回恢復登記為祭祀公業蕭子玉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依臺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之派下資格存在「父在不列其子

」原則,且一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均由派下員擔任,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則為例外。蕭賜福之父即訴外人蕭貞吉於民國前1年(即明治44年)2月27日死亡。而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蕭賜福於民國前3年(即明治42年) 9月11日即擔任祭祀公業蕭子玉之管理人,當時其父親仍然健在。倘祭祀公業蕭子玉非蕭賜福設立,而為其祖先設立,當時管理人應為派下之蕭貞吉,而非尚未取得派下資格之蕭賜福,由此可證,本件祭祀公業蕭子玉確係被告之祖父蕭賜福所設立。

㈡被告雖自「祭祀公業蕭子玉」取得祀產(即系爭土地),然

該地並非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更非來自蕭十一甲之財產,核與原告所稱於日治時期改組為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之「祭祀公業蕭子玉」不同,兩者僅名稱相同,並非同一祭祀公業。蕭子玉雖為兩造之共同祖先,然派下資格之認定,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祭祀公業蕭子玉之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僅空言指稱本件祭祀公業蕭子玉屬祭祀公業蕭十一甲分析而來,故其等具備派下員資格,自非有理。原告就請求確認解散決議無效部分之確認利益,應以其等具備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資格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具備派下員資格並無理由,則其就確認解散決議無效部分,應無確認利益,而不得請求,其等執此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祭祀公業蕭十一甲及祭祀公業蕭子玉之享祀人均為蕭積玉,

字子玉。蕭賜福曾擔任祭祀公業蕭子玉、祭祀公業蕭芳遠、祭祀公業德盛公之管理人。

㈡原告為祭祀公業蕭十一甲之派下員,非蕭賜福之後嗣。

㈢蕭慶珍等4人為蕭賜福之男系子孫,其等於98年間共同委託訴

外人即代書劉木卿,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重新辦理備查,經該所於98年10月13日核發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㈣蕭慶珍等4人於99年1月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解散祭祀公業蕭子玉。

㈤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蕭子玉所有,蕭慶珍等4人於99年

1月25日向田中地政事務所,以解散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其等所有(蕭慶三、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之權利範圍依序為1/3、1/6、1/6、1/3)。

㈥蕭慶堂於104年12月5日死亡,蕭明合等5人為其繼承人,其等

於106年11月14日向田中地政事務,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人。

㈦蕭慶珍等4人及劉木卿因第三項所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

0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劉木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蕭慶堂、蕭慶珍、蕭慶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蕭如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為本件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亦即,原告主張

祭祀公業蕭子玉與祭祀公業蕭十一甲之派下員均相同,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系爭解散決議之出席人數僅蕭慶珍等4人,未達法定

之派下員全體出席及同意,而為無效,並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祭祀公業設立方式可分為鬮分字之公業與合約字之公業二種。前者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臺灣之祭祀公業十之八九均屬此類;依此方法設立者,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抑或在其死後設立,均須作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後者則係由已經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由捐資人連署。因捐資人之範圍及決定派下輸云方法之不同,可分為下列三種:1.由享祀者之直接房平均醵資設立者,2.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者,3.男系子孫各人平均出資而不特定股份權者(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第六版三刷,第732、733、760至762頁)。

㈡查祭祀公業蕭十一甲及本件祭祀公業蕭子玉之享祀人均為蕭

積玉。蕭賜福曾擔任祭祀公業蕭子玉之管理人,蕭慶珍等4人則均為蕭賜福之男系子孫,具有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告為祭祀公業蕭十一甲之派下員,然非蕭賜福之後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至㈢項)。原告主張本件祭祀公業蕭子玉係依「合約字」,由大公「祭祀公業蕭十一甲」析分財產而成立,兩者派下員均相同,其等既為祭祀公業蕭十一甲之派下員,亦屬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㈢原告固以祭祀公業蕭子玉名下至少存在過系爭土地、系爭石

頭公段土地及系爭員林土地等3處土地,且依相關文獻記載,其派下員數於昭和15年間已高達300人之多,而主張祭祀公業蕭子玉係依合約字,由大公祭祀公業蕭十一甲析分財產而成立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文獻,均未見上述記載。而依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蕭積玉株式會社,下稱蕭積玉公司)董事長蕭汝鍊於42年4月14日向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社會處長陳情「呈為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耕地准予依祭祀公業規定保留請核備由」函文(下稱蕭積玉公司陳情函文)記載:「一、窃民等辦理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原係是祭祀公業蕭子玉蕭十一甲等所有之土地組織為公司也原來此財于數百年前清朝時代由內地福建省彰州府南靖縣○○○○○○○○○○○○○○○○○○○○○○○○○○○○○○○○○○○○○○○○○○○○○○○○○○○○○○○○○○○○○○○○○○○○○○○○○○○○○○○○○○○○○○○○○○○○鄉○○村○○○號投數萬元建設芳遠堂祖祠奉祀肇基蕭子玉諱名積玉暨歷代祖先……日據時代因受日政強迫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始將祭祀公業之土地改組為公司名儀而已……」(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可知原由清朝時代大陸地區福建省蕭子玉之子孫抽出部分財產來臺,其後因財產漸增而成立之祭祀公業蕭子玉、蕭十一甲,已於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1月間,依日本政府命令改組為蕭積玉公司。而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02、490頁),系爭石頭公段土地於昭和11年12月3日登記所有人為祭祀公業蕭子玉,管理人為蕭汝鍊、蕭郡,同日移轉為蕭積玉株式會社(即蕭積玉公司之前身)所有,可知上開土地所列所有人祭祀公業蕭子玉,即為其後改組之蕭積玉公司無訛。

㈣然系爭土地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登記為「公業蕭子玉

」所有,管理人為蕭賜福,蕭賜福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死亡,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2月15日選任蕭耀西為管理人,並於同年12月14日變更管理人之登記,其後於民國36年間仍總登記為祭祀公業蕭子玉所有,由蕭耀西擔任管理人,此外未見其他管理人之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歷來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臺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289至325頁)。又系爭員林土地於昭和6年(即民國20年)間雖登記為祭祀公業蕭子玉所有,然管理人為訴外人蕭松、蕭德、蕭華,並於昭和6年7月間移轉予訴外人,有該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頁)。而系爭土地未曾登記管理人為蕭松、蕭德、蕭華,該地所有人即本件祭祀公業蕭子玉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2月15日選任蕭耀西為管理人時,系爭石頭公土地之所有人則業已於同年11月改組為蕭積玉公司,並由蕭汝鍊擔任董事長,可見上開祭祀公業雖名稱相同,然管理人及其後組織均不相同,尚不得憑此認定為同一公業。且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台帳,未見曾登記所有人為祭祀公業蕭十一甲。復觀之蕭積玉公司陳情函文所附附表,亦無系爭土地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是上開3處土地雖均曾登記為「祭祀公業蕭子玉」所有,然尚難認係屬同一祭祀公業。

㈤原告雖提出中研院台史所圖書館所保存之日治時代昭和15年

(即民國29年)作成之「祭祀公業調查表」,記載祭祀公業蕭子玉財產有「田」部分,面積為「○點四九五四(甲)」、「建地」部分,面積為「○點五五七六(甲)」,與系爭土地面積相符,其上並記載蕭賜福擔任3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祭祀公業蕭芳遠(派下人數415人)、祭祀公業德盛公(派下人數310人)、祭祀公業蕭子玉(派下人數300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主張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間,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數即已高達300人之多,故祭祀公業蕭子玉絕無可能僅為被告祖先蕭賜福1人所設立云云。然上開調查表僅有調查之成果表格,並未載明該「祭祀公業蕭子玉」之設立人及派下員300人成員為何,亦未附有任何調查依據或資料,而無從知悉其製作始末。且於昭和時期,或有相同命名為「祭祀公業蕭子玉」之不同公業,業如前述,是上開祭祀公業調查表所為調查結果,亦有混淆不同祭祀公業而為記載之可能。再者,蕭賜福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即已死亡,且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間即選任蕭耀西擔任管理人,隨即於同年12月14日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變更管理人之登記,均如前述。而上開調查表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間作成,然就祭祀公業蕭子玉之管理人仍記載為蕭賜福,是該調查結果並非詳盡無誤,尚難憑此認定本件祭祀公業蕭子玉於昭和15年間之派下員數已達300人。

㈥原告又提出光緒3年6月間業戶蕭子玉公納租存底、立杜賣盡

根契字(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3),主張於咸豐9年(即民國前41年)間,祭祀公業蕭子玉即已存在,然當時蕭賜福尚未出生,故不可能設立祭祀公業云云。然上開租稅契約所載為「蕭子玉公戶」,立杜賣盡根契字則係記載「子玉公新二甲公首事蕭來香、建點出首承買三面議定照時值價銀壹佰員」,均與本件祭祀公業蕭子玉無涉,無從以此認定該祭祀公業於蕭賜福出生前即已存在。

㈦況且,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

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方稱為派下,而有派下權可言。其設立方法,習慣上有𨷺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而醵資金錢或提出共有財產為基礎,而組成公業。又清朝先民渡台之初期,為祭祀其本(祖)籍地之太祖,在台所設獨立之祭祀公業,因年代久遠,其享祀人必增加,嗣在台親屬逐漸增多,各家財力奠定基礎,已不需以廣泛親屬為派下範圍,乃漸以較近世代之祖先為享祀人,此大公、小公之祭祀公業設立之所由分,是大公、小公之享祀人、設立人與派下範圍,未必一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本件祭祀公業蕭子玉係因「大公」祭祀公業蕭十一甲家大業大,依「合約字」而成立云云。然依書山蕭氏族譜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5至84頁),蕭積玉之後代遷徒來台者甚多,而原告並未具體明確說明參與該合約字之設立人為何人。且大公、小公之設立人與派下範圍,未必一致,原告徒稱本件祭祀公業蕭子玉係自大公「祭祀公業蕭十一甲」析分財產而成立,即謂兩者派下員均相同,其等既為祭祀公業蕭十一甲之派下員,亦屬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云云,即難採認。

㈧至蕭慶珍等4人委任劉木卿向田中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蕭子玉

之沿革、派下系統表等相關資料是否屬實,其等是否涉有刑責,及蕭賜福同時擔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德盛公」、祭祀公業陳四恩,經被告早於72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重新備查之申請,且均已為解散登記等情,核與原告是否為本件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無涉。綜上,本院依卷內全部事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仍無法認定原告為本件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蕭子玉有派下權存在,自無從准許。又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為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則其等主張系爭解散決議因未達法定之派下員全體出席及同意而為無效,並據以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蕭子玉與祭祀公業蕭十一甲之派下員均相同,而訴請確認其等為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暨請求確認系爭解散決議為無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恢復登記為祭祀公業蕭子玉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原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1 祭祀公業蕭子玉 全部 99年1月25日 解散 蕭慶珍、蕭慶三、蕭如壎、蕭慶堂 2 蕭慶堂 6分之1 106年11月14日 分割繼承 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