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蕭家雄
蕭鍚滄蕭金勇蕭汝漢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慶珍等人間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39,6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2,0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