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被 告 林施呈
林阿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告 施美多
吳鑫山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六0九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一被告林施呈之執行費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元、次序六被告林施呈第一順位抵押權原本及利息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六0九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三被告施美多、吳鑫山、林阿免之執行費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次序七第二順位抵押權原本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六0九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八被告林阿免第三順位抵押權原本新台幣肆仟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施呈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林阿免負擔四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9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16日執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10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載執行費及編號次序6、7、8之第1順位、第2順位、第3順位抵押債權聲明異議,同年月19日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施美多、吳鑫山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施美多、吳鑫山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分配表編號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
權)原係擔保債務人許聰賢於77年5月16日對被告林阿免及訴外人吳秀貞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設定擔保期間為77年5月16日至81年8月20日,然被告林施呈自陳系爭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係存在林施呈與許聰賢之間,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林阿免與訴外人吳秀貞名下,已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為無效,不因嗣後被告林阿免、吳秀貞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施呈而回復為有效。又依被告林施呈所述,系爭第一順位抵押債務為許聰賢於79年簽發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債務、到期日為80年2月24日,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林施呈之債權已於83年2月23日或94年8月23日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至遲應於88年2月22日或99年8月22日行使抵押權,故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故系爭分配表編號6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編號1之執行費用亦應剔除。
㈡系爭分配表編號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
權)之抵押權人為被告施美多、吳鑫山、林阿免,上開債權人未於系爭執行程序具狀參與配,亦未提出相關債權憑證,是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登記之1200萬元抵押債務應不存在,不得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編號7應予剔除,編號3之執行費用亦應剔除。
㈢系爭分配表編號8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
權)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被告林阿免,抵押債務為訴外人許聰賢、尤東風、許施梅、被告林施呈對被告林阿免所負之40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債權),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17日。惟被告林施呈自陳許聰賢自77年起陸續向其借款4000萬元,其為系爭第三順位抵押債權之實際債權人,惟借用被告林阿免之名義登記為抵押債權人,則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應違反從屬性而為無效。縱非無效,系爭第三順位抵押債權已於101年間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系爭抵押權已於106年間屆除斥期間而消滅,是系爭分配表編號8應予剔除。
㈣並聲明:
1.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分配表編號次序1之執行費用32,190元、編號6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原本300萬元及利息9,321,37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2.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分配表編號次序3之執行費用24,491元、編號7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原本12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3.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分配表編號次序8之第三順位抵押債權40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施呈、林阿免部分:
1.原告之債權係輾轉受讓自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曜誠公司則輾轉受讓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受讓後並未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債權讓與之公告,自應依民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債權讓與通知,然原告係將債權讓與通知寄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惟上址早已由被告林施呈占有使用,債務人許聰賢並未居住上址,之後許聰賢係居住於彰化縣○○鄉○○巷0000號,原告並未將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與許聰賢,應不具債權讓與效力,是原告並非許聰賢之債權人,不得參與分配,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2.系爭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係被告林施呈於77至79年間借款300萬元與債務人許聰賢,因林施呈當時任職於秀水鄉農會,不宜具名,故以其妹妹即被告林阿免及友人吳秀貞之名義為抵押債權人,於77年5月30日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期間自77年5月16日至81年8月20日,許聰賢於79年8月24日簽發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及同年月25日簽具300萬元收據,可證被告林施呈已將借款交付許聰賢。嗣林阿免、吳秀貞於109年7月17日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與林施呈,許聰賢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審理(下稱另案)時,承認尚積欠林施呈債務,其已於時效完成後為債務承認,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被告林施呈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自得行使抵押權。
3.系爭第三順位抵押債權係被告林施呈自77年起至86年間,陸續借款4000萬元與許聰賢,此有許聰賢簽發之支票18張及林施呈匯款單2張為憑,86年9月19日許聰賢、尤東風、許施梅共同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林施呈仍借用林阿免之名義登記,許聰賢等人並簽發收受借款之收據。被告林施呈並持有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抵押債權之借據、票據等文件,並提出正本參與分配,可見被告林施呈確為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抵押債權之權利人。又許聰賢於109年另案審理時,當庭承認尚有積欠林施呈債務,故許聰賢就系爭抵押債權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原告主張可代位許聰賢行使時效抗辯應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協助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1.系爭分配表編號6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抵押債權人為被告林施呈,所擔保之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77年5月16日至81年8月20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為許聰賢所簽發、發票日79年8月24日、到期日80年2月24日之本票1紙。
2.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於77年5月16日設定時,抵押債權人為林阿免、吳秀貞各1/2,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為77年5月16日至78年5月16日;嗣於79年8月21日變更存續期間為77年5月16日至81年8月20日。原登記抵押權人為林阿免、吳秀貞乃借名登記,實質債權人為林施呈,109年7月17日,林阿免、吳秀貞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林施呈,並變更抵押權設定完畢。
3.系爭分配表編號8之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抵押債權人為林阿免,登記之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400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9月17日至86年11月17日),抵押權人林阿免為借名登記,實質債權人為林施呈。系爭第三順位抵押債權為許聰賢簽據收受4000萬元款項之收據1紙,及林阿免、林施呈之借名契約書。
4.原告為系爭分配表編號9之普通債權人,債權源自訴外人許聰賢即隆傑土木包工業、尤東風積欠訴外人中小企銀之借款(下稱系爭債權),中小企銀取得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後讓與債權,原告於107年8月1日輾轉自曜誠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原告於109年1月2日寄發債權受讓通知至許聰賢之戶籍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因招領逾期遭退回。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前,即通知債務人許聰賢?如未通知,得否參與分配?
2.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可否為借名登記?有無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效?
3.如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可為借名登記,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許聰賢有無積欠林施呈系爭第一順位抵押債權300萬元?
4.如系爭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存在,原告代位許聰賢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5.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86年9月17日至86年11月17日間,抵押債權人林阿免對許聰賢有無4000萬元債權?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可否為借名登記?有無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效?
6.如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可為借名登記,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許聰賢有無積欠林施呈系爭第三順位抵押債權4000萬元?
7.如系爭第三順位抵押債權存在,原告代位許聰賢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前已通知債務人許聰賢債權讓與,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意思表示之生效,指表意人開始受其意思表示拘束而言。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尚須經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之閱讀行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相對人為之,如相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即謂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將使其效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事理之平。因此,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
2.查原告受讓曜誠公司之債權後,曾於109年1月2日以聚信法律事務所之函文通知債務人許聰賢,該函文寄送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後,因招領逾期退回一事,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377、379頁)。然許聰賢之戶籍於109年間仍設於秀水鄉彰水路2段300號,此有許聰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卷第385頁);又許聰賢於另案109年4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子是伊爸爸蓋的,林施呈為了要保全他的債權,把房子的稅籍資料過給他,伊沒收到房屋稅單才知道這件事,伊於85年因為有人來討債伊才搬走,但房子的鑰匙一直都是伊在保管,沒有交給林施呈,1到4樓都是伊和家人的東西等語(見卷第185至189頁),可見許聰賢於109年4月間仍持有上開建物之鑰匙,且屋內之個人物品仍存在,堪認對上開住所仍有事實上管領力,並無廢止住所之意思,是原告對許聰賢之上開住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應屬合法,並可期待許聰賢了解之狀態,應認該意思通知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
3.被告林施呈、林阿免雖抗辯許聰賢曾於另案出庭作證,另案傳票係寄送至彰化縣○○鄉○○巷0000號,故許聰賢之住所應為上開水尾巷地址云云。查另案證人通知書於109年3月5日寄送上開水尾巷地址為其姪兒收受,並非本人收受一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卷第167頁),而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8號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09年11月20日送達上開水尾巷地址為寄存送達,原告另曾向上開水尾巷地址送達,然因現址查無此人遭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郵政回執在卷為憑(見卷第321、323頁),本件審理時,被告聲請傳喚許聰賢為證人,亦聲請送達上開水尾巷地址,然為寄存送達且許聰賢並未出庭為證人,經被告捨棄傳喚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卷第355、393頁),是上開水尾巷地址應為許聰賢之親戚之住處,執行法院及本院均曾對上開住所對許聰賢送達,然均無本人或同居人代為收受,難認上開處所為許聰賢之居所,被告抗辯應對上開地址為債權讓與通知云云,難認可採。
㈡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效:
1.按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此為物權法定主義。是物權之性質與債權迥異,債權可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創設,而物權之種類、適用之方式、乃至法律效果均不能任意創設或加以類推適用。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60條、第870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所擔保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不得與抵押債權分離而為讓與,即抵押權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
2.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於77年5月30日登記時,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被告林阿免及訴外人吳秀貞,債務人及義務人為許聰賢,嗣後於79年8月21日為抵押權變更登記時,權利人與債務人及義務人均未變更,僅延長權利期限至81年8月20日等節,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卷第61至67頁、第171、173頁)。而被告林施呈具狀自陳:債務人許聰賢係向伊借款300萬元,因當時伊任職於秀水鄉農會,不宜具名為抵押權人,故借用伊妹妹林阿免及友人吳秀貞之名義為抵押權人,實際上債權人為伊,亦為伊保管借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等語(見卷第136、137頁);債務人許聰賢於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林施呈是秀水農會之公設代書,伊是蓋房子的建商,伊蓋好房子都是委託林施呈過戶,伊有向林施呈借錢1000萬元,土地設定抵押1200萬元,但他設定4個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卷第187頁)。是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林阿免、吳秀貞與債務人許聰賢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屬明確。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存在抵押權人林阿免、吳秀貞與債務人許聰賢之間,核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抵押權之從屬性規定有違,難認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已經合法成立。
3.被告雖辯稱法律實務均認借名登記係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之實際權利人為林施呈、抵押債權之債權人亦為林施呈,並無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等語。然按為保護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採登記要件主義,凡未經登記於主管機關所設登記簿冊者,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於設定登記及嗣後抵押權存續期間,登記名義人林阿免、吳秀貞對於抵押債務人許聰賢均無任何債權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自欠缺從屬性而不成立。被告林施呈雖主張與被告林阿免、訴外人吳秀貞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具借名登記關係,然此僅為彼等內部之約定,非得執此認林施呈對債務人許聰賢之債權為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蓋抵押債權之範圍、種類屬抵押權之內容,本應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是林施呈、許聰賢間縱有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林施呈未登記為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擔保債權為渠等間之300萬元,被告林施呈自不得主張其為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行使抵押權。
4.至被告林施呈雖於109年7月17日受讓林阿免、吳秀貞之抵押權而登記為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一事,有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卷第69至73頁)。然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於登記及存續期間81年8月20日屆滿時,登記抵押權人林阿免、吳秀貞均無對債務人許聰賢有何債權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本已欠缺成立之從屬性而不存在,林阿免、吳秀貞自無任何抵押權得讓與予被告林施呈,是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讓與標的應屬自始客觀不能,林施呈無法依抵押權讓與而取得系爭抵押權,此外,被告林施呈復未舉證有何取得系爭抵押權之事證,應認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應屬無效。從而,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既不存在,系爭分配表編號1之執行費用31,290元、編號6之債權原本及利息12,321,370元,應予剔除,不得分配。
㈢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違反抵押權從屬性而為無效:
1.查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於86年9月19日登記時,登記之債權人為林阿免,登記之債務人兼義務人為許聰賢、尤東風、許施梅,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86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嗣於86年12月24日變更擔保物範圍及增加設定被告林施呈為抵押債務人等節,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見卷第89至103頁、第171至175頁)。被告林施呈具狀自陳:許聰賢為芳美建設公司負責人,自77年起陸續向林施呈借貸,累積達4000萬元,因而於86年9月19日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系爭第三順位抵押為伊借用伊妹妹林阿免之名義設定,債務人為許聰賢、尤東風及許施梅等語(見卷第138頁),並提出於86年9月15日與被告林阿免簽訂之借名契約書為證(見卷第197頁),是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為林阿免,債務人及義務人為許聰賢、尤東風、許施梅及被告林施呈,然被告林阿免對前開債務人並無4000萬元之債權,應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所登記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應欠缺從屬性而不成立。
2.被告林施呈固提出許聰賢簽發之支票、合作金庫匯款單、收款憑證等文件,主張其與許聰賢確有4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觀諸被告林施呈提出之支票原本15張,其中13張發票人簽章欄位許聰賢之印文均以原子筆打叉一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卷第232頁),難認許聰賢有何積欠被告林施呈票款之情形。被告林施呈固以許聰賢、尤東風、許施梅於86年9月17日簽具之收款憑證,主張確有貸予4000萬元予許聰賢等人,然上開債權縱使為真,林施呈未為系爭第三順位抵押債權之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林阿免為債權人,許聰賢、尤東風、許施梅、林施呈為債務人之欠款4000萬元。然被告林阿免已坦認並無對上開債務人有何債權,是被告林施呈主張前開4000萬元債權為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乃有悖於登記要件,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仍屬欠缺從屬性而無效。
3.被告林施呈雖提出與林阿免簽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係林施呈借用林阿免之名義登記(見卷第197頁),然抵押權應登記始發生效力,且須從屬於債權關係已如上述,被告林施呈既未登記為抵押權人,自不得主張其對許聰賢等之金錢債務關係,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被告林施呈上開所辯,尚屬無據。從而,系爭第三順位抵押債權既不存在,系爭分配表編號8之債權原本40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分配。
㈣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施美多、吳鑫山、林阿免於系爭執行程序未曾具狀參與分配,亦未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證明確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而被告施美多、吳鑫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事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林阿免亦未提出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之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編號3之執行費24,491元、編號7之抵押債權12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被告林施呈之執行費32,190元以及次序6所列被告林施呈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原本及利息12,321,370元;及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被告施美多、吳鑫山、林阿免之執行費24,491元以及次序7所列入被告施美多、吳鑫山、林阿免第二順位抵押權1200萬元部分;系爭分配表編號8被告林阿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40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