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許朝宗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連蓁鎂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複 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就被告「連秦鎂」之記載,應更正為「連蓁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