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鄭智元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被 告 鄭友婷
鄭鈞鴻
鄭伊伶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人應連帶返還繼承自被繼承人鄭百晴所有之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40,000股予原告。
貳、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向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將前項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強投資公司)係由原告一人出資設立之公司,設立時之股東雖有原告與訴外人林詠子(即原告之配偶)、鄭百晴(即原告之次子)等三人,惟訴外人林詠子與鄭百晴二人之出資額,實際上均由原告提供資金,林詠子與鄭百晴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相關股東權益,故原告實際上為自強投資公司全部股份之所有權人,亦即對於自強投資公司之股東登記而言,原告與鄭百晴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司法實務向來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上「委任」之法律關係。
二、訴外人鄭百晴業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7日逝世(原證2),則原告與鄭百晴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而當然終止。被告等人雖為鄭百晴之法定繼承人(原證3),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信任關係,且原告始終並無意使鄭百晴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人得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因此,原告與鄭百晴之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鄭百晴之死亡而告終止,故原告與被告間亦無借名登記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關於原告與訴外人鄭百晴間基於親屬身份,對於股份股票、不動產、動產、帳戶等財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原證4)、109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證5)肯認在案,並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在案,因此,原告與鄭百晴間對於自強投資公司之股份24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股權),確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四、又被告等人前起訴訴外人自強投資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審理中(臺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下稱另案)。另案訴訟中,被告等人認系爭股票為鄭百晴所有,惟經訴外人自強投資公司抗辯系爭股票為本件原告所出資,故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之股份,係向鄭百晴借名登記為股東,而拒絕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要求。因此,可知原告既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除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返還系爭股票外,亦得依法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股票之變更登記,方可使原告本於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自強投資公司行使股東上之權利,爰起訴請求如聲明。
五、原告聲明:㈠被告等人應連帶返還繼承自被繼承人鄭百晴所有之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40,000股予原告。
㈡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向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將前項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鄭百晴間就自強投資公司股份確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㈠另案之證人鄭永祥於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證稱:「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們兄弟分家之後他們設立的,有關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情我沒有印象,是我哥哥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號自己成立的,跟我沒有關係」、「約十幾年前,因兄弟分家,其兄乙○○確有向其買受自強文具公司之股份,當時鄭百晴剛從加拿大念書回來沒有多久,連念書的費用都是自強文具公司負擔,他不可能有錢買其股權」等語(原證13)。
㈡他案之證人蔡育維於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返還股票等
事件證稱:「我有協助原告乙○○處理自強公司關於家族企業股權及財產之規劃」、「早期原告來找我做股權及財產規劃的時候,都會帶鄭百晴來找我,所以我跟鄭百晴有接觸。我會接觸原告,是因為原告的兄弟姐妹,在轉讓自強文具股權給原告的時候,才接觸股權規劃,在規劃過程中,原告要買原告的兄弟姐妹股權,要如何做買賣及價金,都是我協助的」、「原告購買兄弟姐妹的股權,登記在鄭百晴名下不是說要給他,因為後來我有幫原告設立自強投資公司去買了一些股權,應該是自強投資公司去買自強文具公司股權。原告要去買兄弟姐妹的股權,通常會建議客戶不一定要自然人名義去買賣,用公司去買,才會有節稅的空間」、「我有經手原告股權規劃並登記在鄭百晴名下的公司只有自強投資公司,我有規劃原告以自強投資公司的名義去買兄弟姐妹在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我略知鄭百晴之經濟狀況,他有出國讀書,回來之後大約八十幾年,也開始在自強文具公司幫忙,公司會給薪資,但是給的薪資都不會很高。鄭百晴的資金來源都是從原告,至於他們如何給,鄭百晴有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鄭百晴本來不是有很多財富」、「鄭百晴有投資電子科技公司,電子公司後來虧錢收場……我有聽原告說這個投資案造成的虧損2000多萬元,但也不是說是鄭百晴虧的,鄭百晴沒有這麼多錢」、「依我的認知,鄭百晴的資力普通的狀況,出資購買自強投資公司的的股票只有『登記』的概念,關鍵不在鄭百晴投資自強投資公司的股權,因為金額不大,關鍵在於自強投資公司要有很多錢去買兄弟姐妹的股權」、「我與鄭百晴是同年次,也像朋友這樣,原告本來是想要把他的資產傳承給鄭百晴,原告想要創造鄭百晴的財富,就是因為鄭百晴沒有錢,我知道鄭百晴大約的財富,才有辦法規劃。原告提供資料給我,我知道鄭百晴的財富情形,原告本來就要將向兄弟姐妹的股權移轉給鄭百晴,及將原告的財富逐步移轉給鄭百晴」、「逐步增加鄭百晴的財產是自強投資公司,用鄭百晴的名義投資自強投資公司,股權大約有40%……」、「原告逐步想要把財產給鄭百晴,過程中都是我跟原告乙○○接洽並指示如何分配的細節,因給太多會有贈與稅的問題,讓我幫原告控制進度」、「原告給出去的意思是『預計』要將他的財富逐步給鄭百晴,以後都要給鄭百晴,還沒有發生收回,主要控制都是原告,只要沒有意外的話,就是要給鄭百晴,到鄭百晴死亡前,都沒有發生收回的情形」等語(原證14)。
㈢由上揭二位另案證人之證述,可明確知悉原告成立自強投
資公司,係聽從訴外人會計師蔡育維之專業建議,並由會計師協助作股權規劃並達到節稅之目的。而原告成立自強投資公司後,遂以自強投資公司名義將兄弟姐妹在自強文具公司之股權買回後借名登記在鄭百晴名下,而鄭百晴當時根本無資力,顯見所有資金均係由原告所支付。況且,上揭設立自強投資公司購買親屬間之股權並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之過程中,所涉及之細節性事項均係由原告與經手之會計師蔡育維接洽,並聽從原告指示而預先財產登記在鄭百晴名下,顯見系爭自強投資公司股份之實質控制人為原告,而非鄭百晴。
㈣又鄭百晴既為系爭股權之形式上所有權人,而系爭股權形
式上既經國稅局認定屬於鄭百晴之遺產,進而由被告以配偶之名義繳納遺產稅(姑且不論遺產稅實際出資者為原告一事),乃屬事理上之當然結果。對於自強投資公司而言,鄭百晴既為「形式上」股東,自得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出席董事會及股東會,然不得以鄭百晴形式上曾出席董事會或股東會,即否認原告與鄭百晴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
二、自強投資公司於95年2月16日收受以鄭百晴名義匯入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實際上為原告所出資:㈠自強投資公司於95年設立時,資金全數實際係由原告出資
並擔任法定代理人,當時原告僅係借用次子鄭百晴之名義為形式上借名登記於股東,原告乃於95年2月16日以鄭百晴之名義,繳納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原證6,併參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卷一第182頁),並匯入自強投資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帳戶中(原證7,併參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卷一第205頁以下)。
㈡他案證人蔡文雯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17號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證稱:「鄭百晴彰化銀行的帳戶及存摺,全部都是在董事長乙○○的手上……我知道鄭百晴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是在董事長乙○○的手上。我去銀行辦理所有事情都是董事長乙○○交代我去處理的,鄭百晴不會交代我去銀行辦理事情」、「除了鄭百晴開立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存摺、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之外,還有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忠義路)之帳戶係由乙○○保管使用」、「我有看過乙○○使用鄭百晴第一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摺帳戶」(原證15)。足證以被繼承人鄭百晴之名義所開立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商銀帳戶),原告均為實質使用權人,而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原告所有。
㈢又自強投資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赤坎分行帳戶(下稱
系爭合庫帳戶)之240萬元股款,雖係以鄭百晴之名義於95年2月16日由系爭第一商銀帳戶匯入,然依據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6年11月2日一台南字第334號函檢附鄭百晴系爭第一商銀帳戶自94年9月1日至95年2月28日帳戶交易明細表(原證16)及原始憑證(原證17),可證其中220萬元係由原告與原告之配偶林詠子於前一日即95年2月15日分別匯款110萬元至系爭第一商銀帳戶中,另外20萬元則係原告以鄭百晴之配偶甲○○之名義匯款,此乃係基於避免形式上超過220萬元法定免稅額,遭課稅機關補課贈與稅之考量,故可證該三筆款項實際上均係由原告所支付(原證9,併參南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號卷一第247頁以下),再參酌上揭另案證人蔡育維所述設立自強投資公司之節稅目的,可證三筆款項確實均由原告所支付。嗣原告再於95年2月16日以鄭百晴之名義,將系爭第一商銀帳戶內之該三筆款項合計240萬元匯予自強投資公司,可證自強投資公司關於系爭股權之出資額240萬元,均由原告出資,原告方為系爭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
三、原告申報並繳納被繼承人鄭百晴之遺產稅,乃出自於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當然結果,縱使原告出具股權證明,亦未向國稅局主張,仍不影響借名登記存在之客觀事實:
㈠被告提出股東名簿明細清單(被證6),其上蓋用有自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大小章,應認該明細清單為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非原告個人所出具之文書,自難僅憑該文書以判斷原告與被繼承人鄭百晴就系爭股權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此外,縱認原告係以個人名義出具該股東名簿明細清單,僅能證明鄭百晴「形式上」持有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數24萬股,無法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鄭百晴「實質上」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原告將「形式上」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之系爭股權列為遺產
申報,本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當然結果,不得因此認定系爭股權「實質上」即為被繼承人鄭百晴所有。縱使原告於申報鄭百晴遺產稅時未向國稅局主張或說明,亦不因此代表系爭股權「實質上」為鄭百晴所有,況且鄭百晴之遺產稅為申報及繳納事宜,均係由原告透過訴外人會計師事務所全權處理,此有原告開立之支票一紙可茲為證(發票日期:104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AG0000000;原證12)。而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鄭百晴之遺產稅由伊繳納云云,並提出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被證8),然當初關於鄭百晴遺產稅事宜,原告均係以會計師之建議及指示,以鄭百晴之配偶(法定繼承人)名義繳納遺產稅,惟被告甲○○僅為系爭遺產稅繳納之形式上名義人,實質上遺產稅金額仍為原告所給付。
㈢縱認被繼承人鄭百晴之遺產稅由被告甲○○所繳納,亦僅生
被繼承人鄭百晴之法定繼承人可否向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款之法律問題,並不因此得否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股權為被繼承人鄭百晴逝世時所有之財產,不但有自強投資公司出具之證明,亦有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
㈠被告甲○○為鄭百晴之配偶,其他被告則為鄭百晴之未成年
子女,渠等均為鄭百晴之法定繼承人,本件原告則為鄭百晴之父。繼承人即被告申報鄭百晴遺產稅時,自強投資公司曾出具103年4月27日鄭百晴死亡時持有該公司24萬股股權之證明予繼承人,繼承人並持以向國稅局申報。由於原告為系爭股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證明亦有原告之用印,確認系爭股權為鄭百晴所有(被證6),惟今原告竟主張系爭股權為其所借名登記,明顯違反「禁反言」原則,有失誠信。
㈡又鄭百晴遺產之申報,實係原告主動要求代為委請會計師
申報(被證7),因被告甫喪偶而公公即原告又願意協助,自不疑有他,嗣會計師即提供申報書草稿與被告,經被告再三核對遺產項目無誤,僅部分金額不正確(會計師提供對原稿及最後申報之遺產項目相同,僅金額不同),加以調整後即作為申報鄭百晴遺產稅之基礎。若系爭股權確實為原告借鄭百晴名義所登記,伊或會計師當時即應提出相關證據向國稅局主張。蓋若系爭股權既為伊所有,該等股權所生之稅賦亦應由伊負擔,無論如何不可能於論及權利時,原告即主張自己為實質所有人而享受之,究及債務時,原告卻又諉諸出名人即鄭百晴負擔。又系爭股權經濟實質上若應歸屬為原告,原告在委託會計師協助被告申報鄭百晴遺產稅時,會計師即應主張不得將系爭股權列為鄭百晴之遺產課稅,惟會計師或原告既均未在鄭百晴遺產稅申報時為上述主張,即可證明系爭股權並非原告所有。
㈢本件實係鄭百晴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並由被告繳納遺產
稅後(被證8),原告始改稱主張系爭股權係伊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原告為求勝訴,甚至不惜於法院作證謊稱遺產稅為伊所繳納(被證7),益證原告之主張全係根據個人利益,根本與事實不符。
二、鄭百晴自自強投資公司創立即為公司發起人,公司成立後又為公司董事,不但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稽,亦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為證,系爭股權顯非原告所借名:
㈠自強投資公司於95年2月26日發起設立時,鄭百晴即為發起
人之一,有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可稽。又該議事錄内容可見鄭百晴不但被選為該公司之董事,甚至為該次議事錄之記錄者(被證9),足見鄭百晴並非單純出名之人,而係確實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股權之人。
㈡實際上,自強投資公司成立後,非僅於發起人會議中被選
認為董事長,嗣後歷年之股東會,鄭百晴不但均親自與會,並擔任會議之記錄,亦有該公司歷年之議事錄可稽。再依歷次董監改選資料顯示,鄭百晴除自自強投資公司成立後一直擔任公司董事外,被告甲○○亦一直擔任公司監察人(被證10),均足徵系爭股權非原告所借名登記。
㈢鈞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返還股票事件,已於111年4
月19日傳喚證人蔡育維,對於鄭百晴出資取得系爭股權之情形已有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成立自強投資,資金的出資者是否清楚?證人蔡育維:鄭百晴有掛一些股權,有投資自強投資,鄭百晴當然要出錢,出的錢怎麼來的,我不清楚」、「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剛剛證人說,你幫原告規劃股權的時候,原告跟鄭百晴都會一起找你,並參與?證人蔡育維:是」、「法官:你知道為何原告想要增加鄭百晴財產的原因?證人蔡育維:原告就要給鄭百晴,鄭百晴是老二,老大及老三都在加拿大,都有不錯工作,鄭百晴在臺灣,事業只能讓鄭百晴接」(被證18)。
可知,蔡育維會計師確實參與自強投資公司之設立,惟對於相關資金之來源並不清楚,但明確知悉鄭百晴確實以自己的錢匯入自強投資公司而取得系爭股權。從而,鄭百晴用以認股之240萬元資金,依會計師查核資本簽證可知,係由鄭百晴帳戶所匯出,本應已得證明確為鄭百晴所出資,否則若確係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自應由原告帳戶直接匯入自強投資公司帳戶,而將所認購之股權登記為鄭百晴名下,方符借名登記之要件。
㈣又鄭百晴240萬元資金來源依第一銀行檢送之資料可知,其
中有原告與配偶林詠子曾於95年2月15日各匯入110萬元,被告則匯入20萬元,因此原告主張該240萬元全為原告所匯,顯與事實相悖。況匯款入他人帳戶其原因多端,借貸、贈與、寄託等等均有可能,實難證明是原告與鄭百晴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實行之資金匯付。
㈤退步言,考量證人蔡育維證稱及鄭百晴自85年回國不久即
進入家族事業主體自強文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強文具工廠),並為家族第三代中唯一願意回國接手家族事業之接班人,早於自強文具工廠創辦人鄭添池(鄭百晴之祖父即原告乙○○之父)仍在掌管自強文具工廠年代,即有安排鄭百晴入股,因此鄭百晴早在86年即持有自強文具工廠相當比例之股份(被證19),而鄭百晴持有自強文具工廠股權之原因與原告持有原因均相同,在家族公司打拼而由鄭添池直接登記股權有功勞之人的名下,此亦有原告107年8月23日於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重訴172號之證述可資證明(被證20)。家族成員係有計劃的為鄭百晴累積財富,由該240萬元資金來源之三筆匯款人均為鄭百晴至親之父母與配偶,益可確認即或鄭百晴認購系爭股權之240萬元資金係來自父母與配偶,其法律關係縱非借貸,亦至少可認定實屬贈與,絕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
㈥原告既自認系爭股權係鄭百晴所行使,亦不否認鄭百晴出
席董事會及股東會,因此鄭百晴顯非僅單純出借名義,原告亦自認其並未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股權,而與司法實務所發展出之借名登記法律要件顯然不符。甚者,若原告之主張可採,將形成借名登記者得僅享受權利,卻可不負擔義務,明顯違背法律正義之結果,此亦顯非借名登記之法制所得容許
三、原告無視另案證人蔡文雯之立場本已偏頗,不但扭曲其證詞,甚一再編串虛偽之事實試圖誤導法院,並在證明其主張為不實後,推稱因其年紀已大記憶難免不清以為脫免,益證原告所稱系爭股權為其所出資,實不可信:
㈠另案證人蔡文雯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
17號案已證稱:「問:你剛剛證述,鄭百晴帳戶妳有看過都是乙○○在使用保管,你是否可以確定鄭百晴的帳戶全部都是由乙○○在使用保管、帳戶金額由他決定如何進出,你可以確定?證人:彰化銀行臺南分行我確定是由乙○○使用保管,因為董事長會拿現金給我叫我存入彰化銀行台南分行鄭百晴帳戶,再支付一些扣款,但是第一銀行臺南分行、永豐銀行東臺南分行我不能確定」。可知對於本件所爭執之第一銀行臺南分行鄭百晴帳戶,證人已明示不能確定是否均由原告保管使用。
㈡另案證人蔡文雯曾於另案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
0號106年2月10日作證時(被證21),先稱:「我97年來的時候(當會計)」(筆錄第8頁),後又稱:「我86年迄今擔任自強公司會計」、「我86年9月進公司沒過多久」(筆錄第16頁),說詞反覆已非無疑。又證稱鄭百晴於彰化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均係原告在使用云云,惟該帳戶係鄭百晴於民國85年開設,斯時該證人尚未到公司任職,根本不可能知悉該帳戶開設目的是否係為供原告使用。實際上原告就公司的、自己的、乃至於鄭百晴的銀行帳戶至不動產登記等等,皆有公私混用之情形,例如證人蔡文雯即證實鄭百晴的帳號係公私混用(筆錄第16頁),甚至原告亦曾於書狀中表示自強文具公司係以原告為主體之家族企業,原告為調度資金方便,難免有先行借用公司資金事後再歸還之情。則對於原告不否認該帳戶為公私混用之帳戶,證人更無法確認鄭百晴名下帳戶的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有。
㈢儘管另案證人蔡文雯稱鄭百晴有些銀行帳戶是由原告在使
用云云,但也證稱:「(問:是否知道這些存取款條的用途?)用途沒有很清楚」(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第26號107年6月8日筆錄;被證22)、「(問:是否知道匯款的目的?)不是很清楚」、「(問:你知道他們一起去開戶的目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目的是什麼、「(問:乙○○有無取得鄭百晴的授權?)我不清楚」、「我不清楚乙○○有無取得鄭百晴的授權,但有幾筆匯款,都是鄭百晴跟乙○○見面在談的當下,開的取款條,讓我去辦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商量,但有見面,才開取款條」、「(問:證人提到上開這些匯款資料,有些金額比較大,你有看到其實乙○○與鄭百晴商量後才去做的行為?是這樣嗎?)我不知道他們是否商量有關這些事情,但我知道鄭百晴有來找乙○○,兩人有先見面,講完話後,乙○○會叫我進去拿取款條,裡面有幾筆是這樣的情形」。由此可見,縱鄭百晴有些銀行帳戶因公私混用而讓原告可以使用,證人對於原告是基於何一目的使用該帳戶(借名登記予鄭百晴、代鄭百晴理財、抑或贈與鄭百晴等)、鄭百晴是否授權原告使用(原告僅係受鄭百晴之委託處理相關事宜),以及雙方是否均先討論等節,完全不知情,顯無法證明系爭帳戶之資金係原告所有,並完全由原告所使用。
四、原告既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則首先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股權確實為原告借名於鄭百晴名下,在此前提成立後,方有是否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問題。其次,若原告能證明系爭股權為其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然即使有借名登記情形,亦非所有借名登記關係均係在出名人或借名人死亡時當然消滅。本件原告仍無法說明系爭股權為何需借名登記,其原因或理由為何?設若另案證人蔡育維所證稱係為了增加鄭百晴財產(鈞院110訴字第1132號,111年4月19日庭期筆錄第15頁;被證18),則系爭股權應為「贈與」,又或係給予鄭百晴身為家族企業接班人之額外之酬勞,均顯非借名登記。
五、鄭百晴之遺產稅係由被告所繳納:㈠鄭百晴遺產稅實際上係兩次繳納,第一次是係被告於104年
10月27日自活期儲蓄存款提領105萬8,233元繳稅(被證8),該金額核與遺產稅繳款書上之金額及章戳上之繳納日期相符。第二次係因補繳,金額僅有數千元,故被告未提出相關單據。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12號,主張遺產稅係由其透過會計師處理
繳納云云,然細繹原證12號之支票可發現係開立予會計師事務所,金額僅有15萬5,000元,不論由金額或受款人判斷,均明顯不可能係用於繳納遺產稅,亦無任何一張遺產稅繳款通知單上之金額與15萬5,000元相符。衡諸常情,高達上百萬元之遺產稅,原告如何僅給付15萬元即可委託會計事務所代為繳納之。
六、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人為訴外人鄭百晴之繼承人。
二、訴外人鄭百晴之遺產中有訴外人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40,000股(即系爭股權)。
三、訴外人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16日收受以鄭百晴名義匯入之出資額新臺幣240萬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股權是否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鄭百晴名下?
二、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183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援引相類似兩造有關股票係借名登記鄭百晴,後鄭百晴死亡後相關股票遭被告甲○○變賣,由借鄭百晴之名買賣股票之原告提起返還相關價金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甲○○應返還系爭款項,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供法院參考外,另主張之證據如下列事證。
三、原告與被繼承人鄭百晴間就自強投資公司股份確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㈠另案之證人鄭永祥於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證稱:「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們兄弟分家之後他們設立的,有關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情我沒有印象,是我哥哥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號自己成立的,跟我沒有關係」、「約十幾年前,因兄弟分家,其兄乙○○確有向其買受自強文具公司之股份,當時鄭百晴剛從加拿大念書回來沒有多久,連念書的費用都是自強文具公司負擔,他不可能有錢買其股權」等語(原證13)。
㈡他案之證人蔡育維於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返還股票等
事件證稱:「我有協助原告乙○○處理自強公司關於家族企業股權及財產之規劃」、「早期原告來找我做股權及財產規劃的時候,都會帶鄭百晴來找我,所以我跟鄭百晴有接觸。我會接觸原告,是因為原告的兄弟姐妹,在轉讓自強文具股權給原告的時候,才接觸股權規劃,在規劃過程中,原告要買原告的兄弟姐妹股權,要如何做買賣及價金,都是我協助的」、「原告購買兄弟姐妹的股權,登記在鄭百晴名下不是說要給他,因為後來我有幫原告設立自強投資公司去買了一些股權,應該是自強投資公司去買自強文具公司股權。原告要去買兄弟姐妹的股權,通常會建議客戶不一定要自然人名義去買賣,用公司去買,才會有節稅的空間」、「我有經手原告股權規劃並登記在鄭百晴名下的公司只有自強投資公司,我有規劃原告以自強投資公司的名義去買兄弟姐妹在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我略知鄭百晴之經濟狀況,他有出國讀書,回來之後大約八十幾年,也開始在自強文具公司幫忙,公司會給薪資,但是給的薪資都不會很高。鄭百晴的資金來源都是從原告,至於他們如何給,鄭百晴有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鄭百晴本來不是有很多財富」、「鄭百晴有投資電子科技公司,電子公司後來虧錢收場……我有聽原告說這個投資案造成的虧損2000多萬元,但也不是說是鄭百晴虧的,鄭百晴沒有這麼多錢」、「依我的認知,鄭百晴的資力普通的狀況,出資購買自強投資公司的的股票只有『登記』的概念,關鍵不在鄭百晴投資自強投資公司的股權,因為金額不大,關鍵在於自強投資公司要有很多錢去買兄弟姐妹的股權」、「我與鄭百晴是同年次,也像朋友這樣,原告本來是想要把他的資產傳承給鄭百晴,原告想要創造鄭百晴的財富,就是因為鄭百晴沒有錢,我知道鄭百晴大約的財富,才有辦法規劃。原告提供資料給我,我知道鄭百晴的財富情形,原告本來就要將向兄弟姐妹的股權移轉給鄭百晴,及將原告的財富逐步移轉給鄭百晴」、「逐步增加鄭百晴的財產是自強投資公司,用鄭百晴的名義投資自強投資公司,股權大約有40%……」、「原告逐步想要把財產給鄭百晴,過程中都是我跟原告乙○○接洽並指示如何分配的細節,因給太多會有贈與稅的問題,讓我幫原告控制進度」、「原告給出去的意思是『預計』要將他的財富逐步給鄭百晴,以後都要給鄭百晴,還沒有發生收回,主要控制都是原告,只要沒有意外的話,就是要給鄭百晴,到鄭百晴死亡前,都沒有發生收回的情形」等語(原證14)。
㈢由上揭二位另案證人之證述,可明確知悉原告成立自強投
資公司,係聽從訴外人會計師蔡育維之專業建議,並由會計師協助作股權規劃並達到節稅之目的。而原告成立自強投資公司後,遂以自強投資公司名義將兄弟姐妹在自強文具公司之股權買回後借名登記在鄭百晴名下,而鄭百晴當時根本無資力,顯見所有資金均係由原告所支付。況且,上揭設立自強投資公司購買親屬間之股權並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之過程中,所涉及之細節性事項均係由原告與經手之會計師蔡育維接洽,並聽從原告指示而預先財產登記在鄭百晴名下,顯見系爭自強投資公司股份之實質控制人為原告,而非鄭百晴。
㈣又鄭百晴既為系爭股權之形式上所有權人,而系爭股權形
式上既經國稅局認定屬於鄭百晴之遺產,進而由被告以配偶之名義繳納遺產稅(姑且不論遺產稅實際出資者為原告一事),乃屬事理上之當然結果。對於自強投資公司而言,鄭百晴既為「形式上」股東,自得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出席董事會及股東會,然不得以鄭百晴形式上曾出席董事會或股東會,即否認原告與鄭百晴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
四、自強投資公司於95年2月16日收受以鄭百晴名義匯入之出資額新臺幣240萬元,實際上為原告所出資:
㈠自強投資公司於95年設立時,資金全數實際係由原告出資
並擔任法定代理人,當時原告僅係借用次子鄭百晴之名義為形式上借名登記於股東,原告乃於95年2月16日以鄭百晴之名義,繳納股東出資額240萬元(原證6,併參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卷一第182頁),並匯入自強投資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帳戶中(原證7,併參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卷一第205頁以下)。
㈡他案證人蔡文雯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17號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證稱:「鄭百晴彰化銀行的帳戶及存摺,全部都是在董事長乙○○的手上……我知道鄭百晴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是在董事長乙○○的手上。我去銀行辦理所有事情都是董事長乙○○交代我去處理的,鄭百晴不會交代我去銀行辦理事情」、「除了鄭百晴開立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存摺、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之外,還有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忠義路)之帳戶係由乙○○保管使用」、「我有看過乙○○使用鄭百晴第一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摺帳戶」(原證15)。足證以被繼承人鄭百晴之名義所開立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商銀帳戶),原告均為實質使用權人,而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原告所有。
㈢又自強投資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赤坎分行帳戶之240萬
元股款,雖係以鄭百晴之名義於95年2月16日由系爭第一商銀帳戶匯入,然依據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6年11月2日一台南字第334號函檢附鄭百晴系爭第一商銀帳戶自94年9月1日至95年2月28日帳戶交易明細表(原證16)及原始憑證(原證17),可證其中220萬元係由原告與原告之配偶林詠子於前一日即95年2月15日分別匯款110萬元至系爭第一商銀帳戶中,另外20萬元則係原告以鄭百晴之配偶甲○○之名義匯款,此乃係基於避免形式上超過220萬元法定免稅額,遭課稅機關補課贈與稅之考量,故可證該三筆款項實際上均係由原告所支付(原證9,併參南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號卷一第247頁以下),再參酌上揭另案證人蔡育維所述設立自強投資公司之節稅目的,可證三筆款項確實均由原告所支付。嗣原告再於95年2月16日以鄭百晴之名義,將系爭第一商銀帳戶內之該三筆款項合計240萬元匯予自強投資公司,可證自強投資公司關於系爭股權之出資額240萬元,均由原告出資,原告方為系爭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
五、原告申報並繳納被繼承人鄭百晴之遺產稅,乃出自於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當然結果,縱使原告出具股權證明,亦未向國稅局主張,仍不影響借名登記存在之客觀事實:
㈠被告提出股東名簿明細清單(被證6),其上蓋用有自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大小章,應認該明細清單為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非原告個人所出具之文書,自難僅憑該文書以判斷原告與被繼承人鄭百晴就系爭股權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此外,縱認原告係以個人名義出具該股東名簿明細清單,僅能證明鄭百晴「形式上」持有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數24萬股,無法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鄭百晴「實質上」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原告將「形式上」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之系爭股權列為遺產
申報,本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當然結果,不得因此認定系爭股權「實質上」即為被繼承人鄭百晴所有。縱使原告於申報鄭百晴遺產稅時未向國稅局主張或說明,亦不因此代表系爭股權「實質上」為鄭百晴所有,況且鄭百晴之遺產稅為申報及繳納事宜,均係由原告透過訴外人會計師事務所全權處理,此有原告開立之支票一紙可茲為證(發票日期:104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AG0000000;原證12)。而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鄭百晴之遺產稅由伊繳納云云,並提出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被證8),然當初關於鄭百晴遺產稅事宜,原告均係以會計師之建議及指示,以鄭百晴之配偶(法定繼承人)名義繳納遺產稅,惟被告甲○○僅為系爭遺產稅繳納之形式上名義人,實質上遺產稅金額仍為原告所給付。
㈢縱認被繼承人鄭百晴之遺產稅由被告甲○○所繳納,亦僅生
被繼承人鄭百晴之法定繼承人可否向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款之法律問題,並不因此得否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
六、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依優勢證據法則,本院認定原告確有以其子鄭百晴名義買賣系爭股票,鄭百晴業於103年4月27日逝世,則原告與鄭百晴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而當然終止。被告等人雖為鄭百晴之法定繼承人,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信任關係,且原告始終並無意使鄭百晴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人得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因此,原告與鄭百晴之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鄭百晴之死亡而告終止,故原告與被告間亦無借名登記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因此,求為判決:⑴被告等人應連帶返還繼承自被繼承人鄭百晴所有之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40,000股予原告。⑵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向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將前項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