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蔡滿慧
蔡慧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追加被告 林麗珍
黃陳美惜黃舜文吳美華黃志仲羅國懇李佳凰羅姿晴羅姿螢羅貫晉羅展維羅宥絨羅宥甯陳明守陳淑芳陳彥延張棉花黃存義黃佩羚黃建勝黃鴻煪黃李麵黃采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訴主張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黃進府、黃明坤、黃世琪、黃舜政、黃啟揚、黃啟章(下稱被告黃進府等6人)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黃進府等6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進府等6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卷一第9至17頁)。嗣於同年9月13日具狀追加設籍於系爭建物之林麗珍、黃陳美惜、黃舜文、吳美華、黃志仲、羅國懇、李佳凰、羅姿晴、羅姿螢、羅貫晉、羅展維、羅宥絨、羅宥甯、陳明守、陳淑芳、陳彥延、張棉花、黃存義、黃佩羚、黃建勝、黃鴻煪、黃李麵、黃采玟等23人為被告(下稱林麗珍等23人),主張林麗珍等23人設籍於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渠等遷出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等語(見卷二第121至129頁)。
三、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係屬訴之追加,而被告黃進府等6人於本院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卷二第208頁),是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得准許追加之事由。又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乃主張被告黃進府等6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而原告追加林麗珍等23人為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林麗珍等23人設籍於系爭建物,請求渠等遷出及辦理戶籍遷出,而非主張林麗珍等23人就系爭建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追加被告林麗珍等23人與被告黃進府等6人間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追加之訴自有礙於被告黃進府等6人之訴訟程序之終結,故原告追加林麗珍等23人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