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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游榮本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被 告 蕭詠之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444,68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9,814,8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444,68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9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新設國中小文三校舍工程

,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8年4月4日78府地四字第37136號函核准徵收坐落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下廍小段等24筆土地,復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徵收(78年5月9日彰府地權第14890號公告),惟彰化縣政府並未依核准徵收計畫期限於90年12月前使用,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錫義與訴外人林世民於91年7月30日簽立委託書,委託林世民處理游錫義原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行政申訴及訴願事宜,並授權出售土地,買賣價金不得低於每坪25,000元,如撤銷徵收成立並順利出售文三土地,願以20%作為酬勞金,超過25,000元部分,委託人及受託人各得50%。游錫義於91年8月15日申請彰化縣政府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於內政部於93年3月23日否決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林世民並與游錫義約定如取得補償時,亦應給付林世民報酬。嗣游錫義於95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為游錫義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於程序上選定謝錦聰為訴訟當事人,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判決,認為內政部就徵收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給付蕭詠之46,27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2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繼承游錫義委任契約之給付義務,應給付林世民報酬36,098,825元【彰化縣政府賠償金額46,271,625元,94年7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之利息29,892,737元,扣除部分為25,000×690坪=1,725,000元,計算式:(46,271,625+29,892,737-1,725,000) ×50%=36,098,825元】。又訴外人林世民於110年5月14日將系爭報酬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10年6月8日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惟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游錫義雖於95年5月17日死亡,然委託書內容係以系爭土地解

決徵收爭議而順利換價為目的,且相關之行政救濟程序亦不因游錫義死亡而中止,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應認游錫義與林世民之委任關係不因游錫義死亡而消滅。由證人溫淑芬、林世民二人之證詞可知,游錫義確有委任林世民,委託書上之委任期限雖僅至92年12月31日止,惟游錫義後續仍委任林世民處理系爭2筆土地徵收爭議,且林世民與地主約定只要有拿到錢就要付酬勞,林世民僅須將系爭2筆土地換價即可取得報酬,不限於撤銷徵收再順利出售之情況,故林世民協助地主最終以取得補償款之方式解決徵收爭議,應認委任事務已告完結。另溫淑芬確實有協助被告辦理限定繼承,並非如被告所述與溫淑芬並不相識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否認委託書之真正,被繼承人游錫義並未與訴外人林世民簽立該契約,此由委託書上所寫地號121-3、-12筆跡,與游錫義本人簽名之筆跡不同,亦與行政訴訟94年訴字第64號卷宗游錫義之行政訴訟委任狀簽名不同可證。被告亦未與林世民簽訂任何書面或口頭契約,林世民自承不認識被告,溫淑芬亦無法提出口頭委任之證據,溫淑芬證詞顯然偏頗而不足採。又依委託書所載,委託期限僅至92年12月31日,且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亦與委託書所載完成撤銷系爭土地徵收或出售系爭土地之內容不符,原告依委託書主張權利,顯無理由,游錫義無須給付任何人報酬。游錫義於95年5月17日死亡後,因為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未受告知,直到行政法院通知承受訴訟才去辦理限定繼承,被告只有繼承訴訟上當事人權利。另據被告之母親表示,申請被繼承人游錫義之財產所得及納稅資料,只是申請游錫義納稅所得資料而已,並不是要處理行政訴訟等事宜,被告是後來受到告知才知道繼承的事情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新設國中小文三校舍工程

,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78年4月4日核准徵收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等24筆土地後,彰化縣政府於78年5月9日公告徵收,原地主以彰化縣政府未依期限前使用為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請求照原價收回被徵收土地,最終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確定,認定內政部應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給付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並給付利息。

㈡游錫義就其原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

93平方公尺、121-12地號面積21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經彰化縣政府依前項公告徵收後,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後,訴訟繫屬中於95年5月17日死亡,蕭詠之為游錫義之繼承人(蕭詠之從母姓,為游錫義之孫,本院97年度繼字第150號為限定繼承),承受上開訴訟,並於程序上選定謝錦聰為訴訟當事人(原告)。

㈢依第一項所示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內政部就徵收系爭2筆

土地,應給付蕭詠之46,27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式:92年12月3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26,785元,總價61,150,155元-6,392,400(原已領取補償金)-8,486,130(應扣除補償費利息)=46,271,625】。

㈣被告已領取前項金額46,271,625元,及利息29,892,737元(

自94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林世民有與原告簽訂債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原證4)。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游錫義有無委任林世民處理系爭2筆土地與彰化縣政府徵收之

爭議?如有,委任內容為何?是否為委託書約定「委託林世民處理坐落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下廍小段被徵收土地之行政申訴及訴願事宜,並授權出售土地,買賣價金不得低於每坪25,000元,如撤銷徵收成立並順利出售文三土地,願以20%作為酬勞金,超過25,000元部分,委託人及受託人各得50%」?㈡是否有債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原證4)之債權內容?㈢原告向被告請求36,098,825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游錫義於91年7月30日委任林世民處理系爭2筆土地與彰化縣政府徵收之爭議,約定「委託林世民處理坐落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下廍小段被徵收土地之行政申訴及訴願事宜,並授權出售土地,買賣價金不得低於每坪25,000元,如撤銷徵收成立並順利出售文三土地,願以20%作為酬勞金,超過25,000元部分,委託人及受託人各得50%」,且於92年12月31日後,再以口頭約定繼續委任林世民,並約定取得補償時,亦按委託書之標準給付酬勞之事實,除有委託書在卷可憑外,並經證人林世民到庭結證略謂:當初是因為游錫義、溫淑芬、原告三人到施淑貞議員服務處去央託議員服務處協助處理,議員找我處理才正式處理相關事宜,案子是他們引介來的,委託書是我跟游錫義本人簽的,委託期限到92年12月31日,後來有口頭約定繼續委任我,進入司法途徑我去委任劉進堂律師父子二人,託兩位劉律師的費用都是我付的,沒有向地主收費用,一開始是申請買回,因為當地已經蓋學校,就沒有買回,就改走補償,有與地主約定只要有拿到錢,就要給我酬勞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引介委任之人溫淑芬結證略謂:伊在89年間認識游錫義,游錫義是這件土地徵收補償的發起人,他去召集其他地主,我是跟縣議員施淑貞是朋友,我們講到游錫義土地徵收的問題,施淑貞才介紹我去認識林世民,地主就委託林世民,伊幫林世民與地主做委任有獲得報酬,委託書是伊拿給游錫義本人簽的,委託書只有到92年12月31日止,我們有跟地主說要繼續委任林世民,是口頭上講的,後來有出具委任書給劉律師,行政訴訟的律師是林世民找的,游錫義沒有付律師費,委託書上說出售土地,後來有跟地主約定只要有拿到錢就要付酬勞等語相符,二人證述內容均具體且詳實可信,復有本院調閱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4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2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等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空泛指摘證人證詞偏頗等語,自非可採;另本院核對委託書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4號卷宗行政訴訟委任狀(該卷57頁)游錫義之簽名,以肉眼辨識二者筆跡仍有相似之處,尚難斷定係出於不同人之手筆,故難以此遽認委託書上游錫義之簽名係出於虛偽,至於委託書上地號「121-3、-12」字樣縱係出於他人之補填,亦不影響游錫義委任之真正。故被告否認有上開委任之事等語,即屬乏據,未能採取。

㈡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著有明文。查:游錫義於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後,訴訟繫屬中於95年5月17日死亡,蕭詠之為游錫義之繼承人(限定繼承),承受行政訴訟,並於程序上選定謝錦聰為訴訟當事人(原告)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委任之事務仍在行政訴訟進行中,並未因此而中斷,足認游錫義死亡後,游錫義之繼承人就能否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補償金,因行政救濟途徑尚未終結,此等委任事務依其性質有持續性之特色,不宜因委任人之死亡而消滅,而應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該契約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亦堪認定。

㈢再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依前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1156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154條第1、3項、第11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游錫義於95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為游錫義之繼承人,經向本

院呈報限定繼承一節,有本院97年度繼字第150號限定繼承卷宗可稽,依上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游錫義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因此被告雖未再與林世民另訂委任契約,然游錫義與林世民之間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依上開條文規定已由被告繼承,只是對於林世民之債務,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償還該債務。故被告所辯伊未與林世民簽訂任何書面或口頭契約等語,並不影響上開認定。

⒉又依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內政部就徵收系爭2筆土地,應

給付本件被告蕭詠之46,27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業已領取前項補償金額46,271,625元,及利息29,892,73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世民受游錫義委託處理之事務,業已終結,則林世民自得向游錫義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僅於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⒊林世民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數額,係依被告取得補償金,

按委託書之標準給付酬勞之事實,已如前述(見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之內容),而內政部給付被告之補償金,係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26,785元(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內容),則林世民得請求之報酬,應為29,444,681元(詳如附表)。又林世民於110年5月14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將債權轉讓之事通知被告,於110年6月8日到達被告等情,有林世民與原告簽訂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通知債權轉讓之郵件回執可憑,被告對於該回執亦不爭執(卷124頁),證人林世民亦到庭證述債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之簽名蓋章為真正,後來與原告及溫小姐約定我可以獲取的報酬就分給他們,他們二人要怎麼分我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堪認林世民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29,444,681元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合於民法第297條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自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債權讓與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29,44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的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所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予以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①被告取得之金額:補償金額46,271,625元+利息29,892,737 元=76,164,362元。 ②系爭2筆土地面積為2,283平方公尺(121-3地號面積93平方公尺+121-12地號面積2,190平方公尺土地=2,283平方公尺),亦即691坪(2,283×0.3025=691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未逾每坪25,000元部分不計報酬,此部分數額為17,275,000 元(25,000×691=17,275,000)。 ④就超過每坪25,000元部分,林世民可取得50%之金額,即為 29,444,681元(①-③×50%=29,444,681)。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