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黃映慈
陳瑞元被 告 許兆洋
原住○○市○里區○○○街00號(現 住居所不明)顏精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317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3,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發基,於111年4月18日變更為陳琄,有行政院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茲據原告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顏精華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
院)之神經外科醫師,藉由在醫院診治機會,依許兆洋指示製作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再交由勞、農保被保險人據以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及農保身心障礙給付,致使伊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所載之損害。因是,被告應就所參與不法之部分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部分: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69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許兆洋與埔基醫院神經外科醫師顏精華約定:如為許兆
洋公司員工仲介就診之病患,顏精華願以異於一般病患之診療標準進行診察,於最後一次就診時(就診約6至8次,期間約6月),許兆洋將出具草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及空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供顏精華登載在該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以憑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許兆洋則支付每件15,000元作為酬勞。如附表「病患」欄所示有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需求之病患客戶,經告以有配合之醫師可以申請到給付後,由各仲介人員帶至埔基醫院顏精華診間,表明係許兆洋之客戶後,顏精華即以寬濫之標準為形式上診察,病患則裝出較嚴重之體態配合。嗣於製造數次就診紀錄後,許兆洋認時機成熟,遂在便條紙上草擬診斷書內容,交仲介帶給顏精華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並由埔基醫院逕寄勞保局審核,致勞保局或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核付如附表「溢領金額」欄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予各該病患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為憑,並據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已於理由欄內詳述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自得予以引用;佐以顏精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行為,共同謀議製作不實診斷證明文件,使原告因陷於錯誤給付保險金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2,990,317元,為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所發生之全部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為前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付如附表
「溢領金額」欄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予各該病患,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損害迭經各病患陸續清償,迄今尚餘2,990,317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並詳如附表「未返還金額」欄所示。核諸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損害原告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無疑,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2,990,31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2,990,317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14日送達顏精華、許兆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3頁、第35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90,317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