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張炳煌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複 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郭明柔被 告 李○峰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欽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追加 被告 陳威德法定代理人 洪玉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陳威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6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被告陳威德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李○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6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陳威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李○欽連帶負擔百分之40,由被告陳威德負擔百分之60。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9萬元為被告甲○○、李○欽、陳威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李○欽、陳威德如以新臺幣4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陳威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威德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甲○○向其為詐欺侵權行為,而甲○○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995號案件之當事人,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甲○○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及相關親屬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因此將甲○○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欽及相關親屬楊○美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甲○○、李○欽、楊○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確認楊○美並非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爰撤回對楊○美之起訴。而楊○美自本院送達撤回通知之日起10日內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前揭訴之撤回。另原告復基於陳威德與甲○○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彼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詐騙原告,經重新核算合計受有616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遂追加陳威德為被告,並減縮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李○欽、陳威德應連帶給付原告616萬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第117頁、第183頁)。經核其前開追加陳威德為共同被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原告遭甲○○與陳威德共同詐騙之事實,二者基礎事實為同一;且追加被告後均可利用現有之訴訟資料,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由617萬元減縮為616萬元,另就利息請求部分並未區分被告,均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是原告追加被告及減縮請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僅其法定代理人有受領送達之權限。查陳威德現年19歲,其生父死亡後,於110年4月3日改由其母洪玉真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而陳威德之法定代理人洪玉真及另一被告甲○○受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緣陳威德及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假借檢
察官名義致電伊,向伊施用詐術,謊稱伊涉及刑事案件,須向檢察官繳納保證金以免遭羈押云云。伊於備感緊張、恐懼及壓力之情況下不疑有他,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0年3月10日至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提領200萬元交給該詐騙集團車手及陳威德,次於同年月11日至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提領200萬元交給陳威德及甲○○,再於同年月25日至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提領90萬元交給甲○○。此外,伊亦將其第一銀行及郵局金融卡交付予甲○○,再由陳威德及甲○○等詐騙集團成員自伊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合計提領126萬元。
㈡陳威德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其與甲○○等同
一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詐騙伊,致伊受騙上當而交付現金及金融卡,總計受有616萬元之財產損害。陳威德與甲○○等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所為乃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陳威德應與甲○○等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就伊全部損害616萬元,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甲○○為上開行為時正值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被告甲○○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又甲○○之法定代理人李○欽未盡監督及管理教養之責,放任被告甲○○從事不法詐欺工作,難辭其咎,參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甲○○就伊全部損害616萬元,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1.甲○○、李○欽、陳威德應連帶給付原告616萬元
,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辯稱:㈠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保護庭之宣示筆錄附
件之附表一可見,伊所涉之取款金額僅有416萬元【計算式:200萬+90萬+1萬+1萬+10萬+1萬+8萬+10萬+10萬+10萬+1.5萬+15萬+1.5萬+12萬+15萬+15萬+15萬=416萬】。原告竟將其於110年3月10日12時45分提領200萬元交予陳威德部分,一併計入本訴向伊請求之金額,然原告此次交付遭詐騙金額之時間(3月10日)與伊所涉之各次時間(3月11日以後)並非無法為明確切割,且3月10日該次原告遭詐騙過程完全與伊無涉,不可歸責於伊,更無因果關係,伊就本訴至多僅需負擔416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詐騙集團犯罪事件,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分析
,警政單位不斷宣導及設置反詐騙專線165電話等情,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所週知之事實。警務人員、金融機構行員,甚至設有自動櫃員機之便利商店店員等,於接觸疑似遭詐騙民眾欲進行匯款、轉帳等行為時,出言勸導制止,防止民眾受騙之訊息亦時有所聞。本件原告為24年9月4日生、高職畢業,顯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事實及生活經驗亦難諉為不知。原告於110年3月10日第一次遭被告陳威德詐騙起,迄至最後一次帳戶遭提領(110年3月30日)之時間長達21日,依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程度而言,原告理應就本件詐騙行為類型有相當之認知及警覺性,並得以防範注意避免再次受騙,或於有疑慮時先撥打諮詢專線確認,豈知,原告竟一再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現金,抑或提款卡及密碼,堪認原告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甚明,且其行為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從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始謂公平等語。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威德之法定代理人洪玉真及李○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陳威德部分:本件原告主張陳威德詐欺導致伊損失616萬元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起訴書為佐(本院卷第83頁至第9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陳威德之法定代理人洪玉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就本件陳威德詐欺原告616萬元,其中關於原告遭詐騙先後於110年3月11日至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提領200萬元、同年月25日至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提領90萬元,及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遭提領126萬元等情,合計416萬元部分(下或稱416萬元),陳威德應與甲○○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就110年3月10日原告遭詐騙至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提領200萬元部分(下或稱200萬元),陳威德則應單獨負侵權行為責任(均詳後述)。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6萬元,有無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積極的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以後縱為爭執之陳述,亦與已經自認之效力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原告所主張事實,其中甲○○於110年3月11日後擔任車手,或當場收受原告所交付款項,或持原告提款卡提領款項,與陳威德共同侵害原告合計416萬元,業經甲○○明確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第133頁、第1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於93年出生,其於前揭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因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李○欽既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李○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其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原告請求李○欽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告416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
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本件原告受詐欺損失416萬元部分,甲○○與陳威德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李○欽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㈠陳威德部分:陳威德應就其詐欺原告200萬元乙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㈡甲○○與李○欽部分:
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
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甲○○固自認與陳威德共同侵害原告合計416萬元,惟否認共同參與110年3月10日詐欺原告200萬元行為,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要件事實,即該200萬元之損害與甲○○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甲○○與陳威德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一起
前往超商與原告見面,之後又一同前往銀行及郵局用提款卡提領款項,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84頁)。惟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10年3月10日12時45分之該次犯罪行為「面交車手」欄位僅記載為A男,並非甲○○;遍觀卷內所有證據,並無顯示甲○○就該次110年3月10日之詐欺犯行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縱翌日即同年3月11日係由甲○○出面取款,仍不能依此認定甲○○必有參與前次3月10日之詐欺分工。又核諸單純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致生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兩者迥然有別,不容混淆。是甲○○縱然與陳威德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亦難據此逕認:甲○○參與110年3月10日詐欺行為之分工,而為原告其餘20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有何行為係原告其餘200萬元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主張甲○○就其前開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意旨,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之
成立,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要件。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甲○○之行為與原告其餘200萬元之損失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李○欽應就甲○○之行為負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準此,原告遭詐騙200萬元部分,應由陳威德單獨負責;至於原告就該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四、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李○欽抗辯:政府或媒體對於詐騙防範廣為宣導,原告為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應可辨識防範或撥打諮詢專線確認,卻仍受騙,應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在受詐欺而致損害之故意侵權行為態樣,被害人係因信任
加害人言行而陷於錯誤,於此情形下,被害人意思表示之健全性既因加害人詐術之實施而受到侵害,若再以一般注意義務論斷其是否有過失及其過失程度,顯忽略其所受之侵害態樣本即係對其表意自由之侵害。從而就被詐欺之被害人是否未善盡自我注意義務,即應嚴格認定。
㈡復參諸原告如能察覺其中有詐,固可能減少或避免損害之
發生,惟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已年近86歲,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得已察覺有詐術存在,且原告本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故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參以原告就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聲明,並未區分被告,均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77頁、第117頁、第183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就利息起算日:㈠陳威德部分,應自本件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算(該狀於111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見本卷第109頁,依前揭說明,自同年1月18日起算,至同年1月27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㈡就甲○○與李○欽部分,因原告自行送達訴之追加狀繕本予甲○○與李○欽,並未陳報送達日期;然核諸於次一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3月8日原告當庭再次陳述前揭減縮後訴之聲明,甲○○並未爭執無收受訴之追加狀繕本,李○欽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則視同自認,從而本院認應自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準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依法得請求分別依前揭日期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甲○○之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