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黃明進訴訟代理人 黃啟銜被 告 黃文理
黃志欽張玉梅黃成黃振榮黃進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振榮、黃進德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二、被告黃文理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三、被告黄成應就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四、被告黃志欽應就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振榮、黃進德、黃文理、黄成、黃志欽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欽、張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為原告700分之294、被告黃文理6分之1、黃志欽14分之1、張玉梅700分之6,黃成、黃振榮、黃進德各9分之1。系爭土地雖有套繪管制,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限制分割後之面積及宗數,別無其他限制分割之規範。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條規定,該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内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農業發展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業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該土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系爭土地既存農舍使用執照自民國77年發生效力,適用舊法時期規範,89年修法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不溯及既往,就既存農舍規範重新審查。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函詢彰化縣埤頭鄉公所系爭土地有無套
繪,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套繪管制。惟原告及前手即原告之母黃陳女並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否認申請建築時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被告並未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則系爭土地因受套繪管制,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申請變更執照,解除套繪管制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⑵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文理答辯:伊在土地上有房屋,房屋有保存登記,也
有建物登記謄本,不知道解除套繪是什麼意思,只要房屋不要變動就好。如果解除套繪管制房屋會有問題,就不同意。黃教在系爭土地上蓋2間房屋,黃教死亡後由黃振榮、黃進德1人1間。當時是經過黃陳女蓋章的等語。
㈡被告黃志欽答辯:伊父親在土地上蓋2間房屋,1間登記黃志
欽的名字,另1間房子登記另1個兒子的名字,土地只登記黃志欽所有,2間房屋都有權狀等語。
㈢被告黃成答辯:如果解除套繪管制房屋會有問題,就不同意
。黃教過世前就已經把房屋登記給黃振榮、黃進德。當初是伊父親委託別人辦理興建事宜等語。
㈣被告黃振榮、黃進德答辯:黃教在土地上有1間房屋,建物有
保存登記,只要不要動到地上物,對於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沒有意見。如果解除套繪管制房屋會有問題,就不同意。當初興建房屋時是合法蓋章,不知過程為何。希望可以分割,又可以不要解除套繪管制等語。㈤被告張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該條項後段「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規定,乃於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該條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或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該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用(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函釋意旨參照)。又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規定,乃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是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且倘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亦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因有附表所示起造
人黃教、黃文理、黃成、黃志欽申請建築系爭建物而有套繪管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73、113、115頁),並有彰化縣埤頭鄉公所110年12月8日埤鄉建字第1100015913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竣工圖說、111年2月21日埤鄉建字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197、279-2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而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上開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函復系爭土地申請建築情形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9-281頁)。則系爭土地既受套繪管制,迄今尚未解除套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受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無從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原告及其前手即原告之母黃陳女未同意系爭土地供
系爭建物建築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有經過黃陳女蓋章等語。經查,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均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固經彰化縣埤頭鄉公所111年10月12日埤鄉建字第1110014905號函復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中3張有黃陳女簽章(見本院卷一第443、449、455),另1張記載建築地為141地號,未經黃陳女簽章(見本院卷一第461頁)。惟原告否認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黃陳女簽章之真正,被告黃文理、黃志欽、黃成、黃振榮、黃進德並未證明已徵得黃陳女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申請建築,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黃教於100年4月22日已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據被告黃振榮、黃進德、黃文理、黃成陳述黃教於死亡前已將房屋登記給黃振榮、黃進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堪認黃振榮、黃進德為黃教之繼受人。則系爭土地因受系爭建物建築套繪管制,致原告無法建築使用,自係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振榮、黃進德、黃文理、黄成、黃志欽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表編號 起造人 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 建築地點 配合耕地 1 黃教 彰化縣埤頭鄉公所77埤鄉建字第3727號 彰化縣埤頭鄉公所77埤鄉建字第9940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131地號土地 2 黃文理 彰化縣埤頭鄉公所77埤鄉建字第3728號 彰化縣埤頭鄉公所77埤鄉建字第9942號 同上 同段128地號土地 3 黃成 彰化縣埤頭鄉公所77埤鄉建字第3729號 彰化縣埤頭鄉公所77埤鄉建字第9941號 同上 同段141地號土地 4 黃志欽 彰化縣埤頭鄉公所77年埤鄉建字第8020號 彰化縣埤頭鄉公所77埤鄉建字第9073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14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