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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楊國靖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辯論意旨狀聲明曾表明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關於道路部分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原判決關於附圖編號R道路部分則漏未記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文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判決無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而當事人聲請更正者,自無更正必要,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主張上情,惟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之訴,原告訴之聲明不以主張分割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亦僅供法院參考而已,並無拘束法院效力。本件經本院於原判決說明理由後,酌定分割方法,尚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可言,尚不得以未完全按照原告訴之聲明表明文字判決,即認有漏未記載之顯然錯誤。況且,原判決就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R所示坵塊即道路部分,已於附表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具體諭知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此與聲請意旨所陳並無二致。聲請意旨泛言原判決漏未記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亦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