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 即原 告 黃麒淇
林雅惠黃林阿幼(兼黃廷輝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林(黃廷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進春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票據部分,以票面金額核定其價額;關於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為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參照)。另上開本票係因設定各該相關聯抵押權而簽發,兩者經濟上終局目的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核諸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上訴人林雅惠請求確認及返還之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80萬元,不動產價額則合計9,167,158元【計算式:12,600元/㎡×40.28㎡+7,000元/㎡×812.39㎡+建物(含增建)2,972,900元=9,167,158元】,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以所擔保之債權額480萬元為準。經與本票部分相比較,兩者以較高之480萬元核定。㈡上訴人黃麟淇請求確認及返還300萬元及280萬元之本票;其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360萬元、33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前者不動產價額合計為1,899,224元【計算式:17,200元/㎡×(65.76+44.66)㎡=189萬9224元】,後者不動產價額合計1,935,570元【計算式:39,000元/㎡×(11.22+38.41)㎡=1,935,570元】,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各以不動產價額為準。再與本票部分相比較,則應分別以票據面額300萬元、280萬元核定之。
㈢上訴人黃林阿幼請求確認及返還之本票面額為120萬元;其設定擔保債權額14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動產價額為203,238元【計算式:4,200元/㎡×48.39㎡=203,238元】,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以不動產價額為準。經與本票部分相比較,兩者以較高之票據面額120萬元核定。㈣上訴人黃廷輝請求確認及返還之本票面額400萬元;其設定擔保債權額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動產價額841,425元【計算式:3,900元/㎡×215.75㎡=841,425元】,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以不動產價額為準。經與本票部分相比較,以較高之票據面額400萬元核定。以上價額總計1580萬元【計算式:480萬元+300萬元+280萬元+120萬元+400萬元=158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0萬元,應徵裁判費226,5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