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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陳秀錦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被 告 楊桂蘭

楊雪津

孫梓桓孫銘璟訴訟代理人 孫清忠被 告 張建陸

張建揚張建能

林艾雯林艾芸林中衡林艾莉楊海成陳致文陳尚文陶淑貞

陶文祥陶文標陶文輝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被 告 楊馬玉珠

楊敬德楊敬民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敬文被 告 謝玫瑰

謝美謝勝芳謝吉昌謝吉星王謝貴美洪銘俊洪悅玲洪敏富洪聖琮熊永德

熊永誠梁保賀梁保安林艾欣(國外公示)

楊慶雲(國外公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建陸、張建揚、張建能、林艾雯、林艾欣、林艾芸、林中衡、林艾莉、陶淑貞、陶文祥、陶文標、陶文輝、楊海成、楊馬玉珠、楊敬德、楊敬文、楊敬民、楊慶雲、陳致文、陳尚文、謝玫瑰、謝美、謝勝芳、謝吉昌、謝吉星、王謝貴美、洪銘俊、洪悅玲、洪敏富、洪聖琮、熊永德、熊永誠、梁保賀、梁保安等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楊來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2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31.6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5日彰土測字第29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楊火生、楊來之繼承人、楊桂蘭、楊雪津、張靜宜、孫梓桓、孫銘璟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10年5月5日追加楊來之繼承人即張建陸、張建揚、張建能、林艾雯、林艾欣、林艾芸、林中衡、林艾莉、陶淑貞、陶文祥、陶文標、陶文輝、楊海成、楊馬玉珠、楊敬德、楊敬文、楊敬民、楊慶雲、陳致文、陳尚文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又於112年11月2日追加謝玫瑰、謝美、謝勝芳、謝吉昌、謝吉星、王謝貴美、洪銘俊、洪悅玲、洪敏富、洪聖琮、熊永德、熊永誠、梁保賀、梁保安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7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符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火生已於35年8月14日死亡,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62號裁定選任謝文明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見卷一第179至184頁)。嗣楊火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24)經拍賣,由楊桂蘭、孫銘璟、楊雪津等人承購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卷一第435頁),前開人等乃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見卷一第115至12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此,楊火生之遺產管理人謝文明律師即脫離訴訟,由被告楊桂蘭、孫銘璟、楊雪津承當之。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原列共有人張靜宜為被告;嗣因張靜宜已經將其持分讓售與原告,原告乃於111年9月22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58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孫銘璟、張建陸、謝勝芳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3

1.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按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5日彰土測字第29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見卷二第13、51頁,下簡稱甲案)。又原共有人楊來已經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楊來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㈠楊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林中衡、陶文祥、陶文標、陶文輝、馬

玉珠、楊敬德、楊敬民、陳致文、陳尚文等人均稱:同意分割;被告張建陸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被告張建揚稱:面寬太窄難以使用,希望以鑑價補償方式處理;被告陶淑貞、楊海成、楊敬文稱:楊來持分面積較少,願以市價出售土地持分等語。

㈡被告楊桂蘭、楊雪津稱:同意分割;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

;為保存建物,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卷二第423頁)。

㈢被告孫銘璟、孫梓桓稱:願意自行拆除建物。甲案編號A、B

坵塊分割線並非筆直,容易造成糾紛。且甲案編號B、C、D坵塊形狀狹長,難以使用而有損經濟價值。至於被告楊桂蘭及孫銘璟等人提出之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2日彰土測字第13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下稱乙案)將編號A、B坵塊分割線拉直,但是編號B坵塊遭他人占用,希望可以各自拆除。被告孫銘璟仍主張乙案,但無論法院選擇何方案均同意等語。

㈣被告謝勝芳稱:對於本件訴訟沒有意見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楊來已於起訴前之39年1月5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24)依法應由張建陸、張建揚、張建能、林艾雯、林艾欣、林艾芸、林中衡、林艾莉、陶淑貞、陶文祥、陶文標、陶文輝、楊海成、楊馬玉珠、楊敬德、楊敬文、楊敬民、楊慶雲、陳致文、陳尚文、謝玫瑰、謝美、謝勝芳、謝吉昌、謝吉星、王謝貴美、洪銘俊、洪悅玲、洪敏富、洪聖琮、熊永德、熊永誠、梁保賀、梁保安等人繼承,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戶口登記名簿、戶籍登記舊簿等件為證(卷一第63頁、第71至156頁、第167頁、卷二第371頁),堪信屬實。然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楊來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繼承人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楊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法令另有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則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地勢平坦,形狀呈不規則形,南側臨彰員路一段,使用現況為土地左側有訴外人楊雪嬌所有之三層樓合法建物、共有人楊雪津、楊桂蘭使用之鐵皮平房及磚造平房,右側有孫銘璟所有之平房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測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業據原告及被告楊桂蘭、楊雪津、

等人分別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簡稱甲案、乙案),均經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建築用地,原告提出甲案大致係按照持分比例分配臨路面寬,將各坵塊由西至東依序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坵塊均面臨道路,出入通行無虞,且各坵塊均呈長方形狀,並有相當規模面積,並無顯然不便或不利之情形。至於甲案編號B、C、D坵塊固呈狹長情形,然此係受限於楊來、孫梓桓、孫銘璟等人原先持分比例較低,為使各坵塊均可適當面臨南側道路所不得不然,尚難執為該方案不可採之依據。且甲案各坵塊均呈同向並列,各分割線均筆直,是各共有人取得分配土地後,如有意願作為建築使用,仍可以透過出售或協議合併使用方式利用土地。反而,若為強求使孫銘璟、楊來繼承人等人分得土地形狀方正而增加臨路寬度,原告及被告楊雪津等人分得部分勢必修正為不規則形狀,有損渠等經濟利益,亦非公平。對照甲案業已保留將來整合使用空間,堪認甲案尚稱公平、妥適。

⒊至於被告孫銘璟雖指摘甲案編號B坵塊左側分割線曲折,據以

主張應按乙案分割共有土地。然查甲案編號B坵塊左側分割線固然略有參差,然程度尚屬輕微,尚不致造成該坵塊使用價值影響過鉅。且系爭土地上、楊雪嬌所有之如現況圖所示編號F建物係合法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卷一第255頁)。若採乙案分割系爭土地,該方案A、B坵塊分割線將東北部分截角,則系爭建物有部分位於孫銘璟分得之編號B坵塊上,非無衍生拆屋還地糾紛之疑慮,難謂妥適。至於被告孫銘璟雖稱只要分割線是筆直的可以不拆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頁),然查乙案編號B坵塊寬度原本已捉襟見肘,系爭建物占用該坵塊,造成該坵塊更形狹窄,顯然有礙於分得人完整使用土地之利益,並非妥適。縱使孫銘璟一時同意系爭建物使用其分得部分,難保日後若有使用土地之需求或出賣換價,系爭建物仍有遭訴拆屋還地之可能,對建物及土地均難謂有利。反觀甲案編號A、B坵塊分割線雖然略有曲折,然程度並非甚鉅,衡情尚不致影響使用。而使系爭建物坐落於其親族之土地上,亦有利於解決建物就占用土地之正當性問題,裨益產權關係單純化。兼衡被告楊桂蘭、楊雪津雖提出乙案,而後具狀改稱同意甲案;被告孫銘璟亦到庭表示無論法院選擇何方案均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439頁),堪認甲案於渠等並無明顯不利。兩相權衡,仍應認甲案較可採。

㈣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 109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531.62 9,706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起訴時 起訴後 1 楊火生 4/24 0 0 由楊桂蘭、孫銘璟、楊雪津承購土地持分並承當訴訟 2 張建陸、 張建揚、 張建能、 林艾雯、 林艾欣、 林艾芸、 林中衡、 林艾莉、 陶淑貞、 陶文祥、 陶文標、 陶文輝、 楊海成、 楊馬玉珠、 楊敬德、 楊敬文、 楊敬民、 楊慶雲、 陳致文、 陳尚文、 謝玫瑰、 謝美、 謝勝芳、 謝吉昌、 謝吉星、 王謝貴美、 洪銘俊、 洪悅玲、 洪敏富、 洪聖琮、 熊永德、 熊永誠、 梁保賀、 梁保安 公同共有 1/24 公同共有 1/24 連帶負擔 4.16% 楊來之繼承人 3 楊桂蘭 7/120 4571/35160 13.00% 4 楊雪津 7/120 3441/35160 9.79% 5 陳秀錦 64/120 74/120 61.67% 6 張靜宜 2/24 0 0 由原告取得土地持分 7 孫梓桓 7/240 7/240 2.92% 8 孫銘璟 7/240 5951/70320 8.46% 合 計 1/1 1/1 100.00%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349.01 楊桂蘭 4571/8012 分別共有 楊雪津 3441/8012 B 129.62 孫銘璟 1/1 C 44.67 孫梓桓 1/1 D 63.82 張建陸、 張建揚、 張建能、 林艾雯、 林艾欣、 林艾芸、 林中衡、 林艾莉、 陶淑貞、 陶文祥、 陶文標、 陶文輝、 楊海成、 楊馬玉珠、 楊敬德、 楊敬文、 楊敬民、 楊慶雲、 陳致文、 陳尚文、 謝玫瑰、 謝美、 謝勝芳、 謝吉昌、 謝吉星、 王謝貴美、 洪銘俊、 洪悅玲、 洪敏富、 洪聖琮、 熊永德、 熊永誠、 梁保賀、 梁保安 公同共有 1/1 楊來之繼承人 E 944.50 陳秀錦 1/1 合 計 1531.62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5日彰土測字第29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2日彰土測字第13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