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陳振忠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複代理人 張方駿律師被 告 陳分
陳昭陽陳茂雄陳根陳淳化陳祐論陳立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108,294元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陳淳化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772平方公尺)、同段477地號(面積6577平方公尺)、同段483地號(面積2799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各分稱474地號土地、477地號土地、48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然因兩造遲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各共有人無法獨立處分、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致系爭三筆土地未達應有之經濟效益,為求土地能充分利用,以達物盡其用、地盡其利之效能,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並聲明按附圖二、附表三所示之方案分割。
(二)系爭三筆土地均位於特定農業區,現狀均供農牧使用,大多種植水稻及矮樹,地形均呈長方形,東西向均較南北向為長;477地號土地、483地號土地相毗鄰,均得透過田埂通行至474、475地號土地,且亦得通過鄰地之田埂通行,而474地號土地則毗鄰道路,並得由埤頭鄉大埔路341巷對外通行。又474地號部分土地上雖有地上物存在,然長期以來均為兩造共有人於其上搭蓋建物使用或種植作物使用,向來並無爭執;而477、483地號土地則以田埂作為共有人各自種植農作物位置之區隔,並無任何建物。
(三)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未爭執,且系爭三筆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原物分割應無困難,且兩造共有人亦係以該方案使用,為免農地再遭細分,造成土地利用不便,應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又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故無互相找補問題,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並無特別不利,且客觀上尚屬公平適允,故原告所提方案尚屬可採。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淳化部分:同意分割,希望原地原位分割。同意被告陳昭陽、陳立儒以土地補償給伊,就原告附圖二方案部分,編號G部分是否能夠分清楚,然後東西向劃分。
(二)被告陳昭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表示意見:同意分割。分在哪裡都沒有意見。願意將其現使用土地放棄給被告陳淳化、原告陳振忠。
(三)被告陳立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表示意見:同意分割。分在哪裡都沒有意見。願意將其現使用土地放棄給被告陳淳化、原告陳振忠。
(四)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庭的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的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全部相同。從而,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本院核原告所提附圖二、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按現使用狀況分割,分割後坵塊方整,便於使用,被告陳淳化雖稱希望附圖二編號G部分能夠分清楚,以東西向劃分,然47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受限於分割筆數,已無法再多分割出一筆土地。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二、附表三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比例表編號 共有人 系爭三筆土地之面積暨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474地號土地 477地號土地 483地號土地 1 陳振忠 1/3 2/6 2/6 1/3 2 陳分 1/30 1/30 1/30 1/30 3 陳昭陽 1/12 1/12 1/12 1/12 4 陳茂雄 4/60 4/60 4/60 4/60 5 陳根 4/60 4/60 4/60 4/60 6 陳淳化 1/3 2/6 1/3 1/3 7 陳祐論 1/24 1/24 1/24 1/24 8 陳立儒 1/24 1/24 1/24 1/24附表二: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現況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1月20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14號、鑑測日期111年2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坐落土地 使用部分(附圖一編號) 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人 使用現況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772平方公尺土地 A 1591 被告陳昭陽、陳祐論、陳立論 農作 B 1370 被告陳根 農作 C 566 被告陳茂雄 農作 D 539 被告陳祐論、陳立儒 農作 E 402 被告陳昭陽 農作 F 168 被告陳昭陽 三層加強磚造 G 90 被告陳昭陽 空地 H 166 被告陳祐論、陳立儒 三層加強磚造 I 91 被告陳祐論、陳立儒 空地 J 193 被告陳茂雄 二層加強磚造 K 146 陳茂雄 空地 L 92 被告陳根 ---- M 85 被告陳分 ---- N 273 ---- ----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577平方公尺土地 O 3167 原告陳振忠 農作 P 3410 被告陳淳化 農作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99平方公尺土地 Q 1502 原告陳振忠 農作 R 1297 被告陳淳化 農作附表三:本件之分割方法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10月6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597號、鑑測日期111年10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坐落土地 分配方法 分得土地 (附圖二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772平方公尺土地 E 1268 由被告陳分、陳根取得,並按陳分1/3、陳根2/3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F 604 由被告陳茂雄單獨取得 G 722 由被告陳淳化與原告取得,並按被告陳淳化342/722、原告380/722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H 1874 由被告陳昭陽、陳祐論、陳立儒取得,並按陳昭陽1/2、陳祐論1/4、陳立儒之1/4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I 515 由被告陳昭陽、陳祐論、陳立儒取得,並按陳昭陽1/2、陳祐論1/4、陳立儒之1/4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J 339 由被告陳茂雄單獨取得 K 177 由被告陳分、陳根取得,並按陳分1/3、陳根2/3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L 273 由被告陳分、陳根、陳茂雄、陳昭陽、陳祐論、陳立儒取得,並按陳分1/12、陳根1/6、陳茂雄1/4、陳昭陽1/4、陳祐論1/8、陳立儒1/8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577平方公尺土地 A 3410 由被告陳淳化單獨取得 B 3167 由原告單獨取得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99平方公尺土地 C 1297 由被告陳淳化單獨取得 D 1502 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四: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一審裁判費、起訴狀郵資 76,042元、147元 原告 2 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規費、民事補正狀郵資 115元、220元、60元 原告 3 110年5月20日地政勘測費用預繳、勘測補繳規費(北斗地政110年10月4日函) 1,750元、1,600元 原告 4 111年2月10日地政勘測費用預繳、勘測補繳規費(北斗地政111年3月3日函) 1,750元、12,800元 原告 5 民事準備狀郵資 252元 原告 6 土地分割圖規費 9,750元 原告 7 土地複丈成果圖費(北斗地政111年6月14日函) 150元 原告 8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郵資 308元 原告 9 土地複丈成果圖費(北斗地政111年10月4日函) 3,350元 原告 合計 108,2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