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蔡健國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被 告 陳素蓮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蔡健國與被告陳素蓮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新臺幣1686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7日,以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97年5月21日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擔保債權總額為2,000萬元(變更設定後之內容詳如附表一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伊原係向被告表示欲借款500萬元,經扣除相關費用由後僅取得380萬元。伊為擔保前開500萬元借款,於96年10月18日書立兩紙金額各500萬元之借據,然內容記載之金額均同指前開借款500萬元。被告又以需擔保為由,要求伊於96年10月18日除就前開借款簽發500萬元之本票外,需再另簽發50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同筆債務,伊因彼時資金周轉不靈急需金錢,遂應被告之要求另簽發票載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伊向被告借款後於96年8月起至97年3月間均有清償本金,被告卻向伊表示仍有借款本息未清償,要求伊須再簽立借據並同意變更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否則將拍賣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於97年5月23日再書立8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然伊並未再向被告借款800萬元。嗣於99年10月時,被告要求伊自99年10月時起至109年12月止,須按月給付3萬元予被告, 如此所有務才能算清償完畢,否則將拍賣系爭土地,伊遂依被告要求繼續給付款項。期間,被告又於102年10月28日時以欠缺保障為由,要求伊須再簽發票載金額1,686萬元本票供作擔保,否則將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伊因害怕系爭土地遭拍賣而再簽發票載金額1,686萬元之本票。詎伊雖按月給付3萬元予被告至109年12月,被告仍於110年1月時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既被告僅實際借款伊380萬元,且經經伊清償完畢,是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即因抵押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爰依法請求確認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蔡健國與被告陳素蓮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素蓮應將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伊自90年起擔任玉山當鋪之負責人,原告於96年10月間向伊
經營之玉山當鋪借款1,00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載明向當鋪典當借款各500萬元且已確實收訖、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之「典當借據收據」暨同額本票各2紙(票據號碼:CH039112、CH039113)交伊收執,作為原告確實收訖伊所交付借款1,000萬元之擔保及憑證。原告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對伊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嗣於97年5月間,原告為再向伊借款800萬元而變更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並於97年5月23日簽立載明向當鋪典當借款800萬元且已確實收訖,借款期間自97年5月23日起至98年5月23日止之「典當借據收據」暨同額本票各1紙(票據號碼:CH039021)交付伊收執,作為原告確實收訖伊所交付借款800萬元之擔保及憑證。詎上開借款期間屆至後,原告均拒絕清償,且原告簽發之前開本票三紙,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經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後,原告方清償部分借款,但仍積欠借款1,686萬元,為此原告乃於102年10月28日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伊收執,作為原告欠款之擔保及憑證。嗣因原告仍未清償上開欠款,伊遂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原告雖主張僅向伊借款380萬元,然原告於拍賣抵押物事件提出之書狀卻否認兩造有債權務或借款事實存在,原告主張已有矛盾,況原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如僅向伊借款380萬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常情,原告僅須簽立同額之借據或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或憑證,即為已足,實無另行簽立500萬元、800萬元借據及本票之必要,致令自己無端承受已逾原有借款金額三倍以上之債務。是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均與事實不符,更嚴重違反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常情,另觀諸原告對於前述拍賣抵押物事件提起抗告後,旋即提起本件訴訟,益徵原告起訴之目的,無非為拖延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之進行,所為實無足取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借款500萬元,經扣除相關費用由後僅取得
380萬元,並於96年10月18日書立兩紙金額各500萬元之借據及簽發相同金額之500萬元本票兩紙,且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以供擔保。伊向被告借款後均按期清償本金,被告卻以伊仍有借款本息未清償為由,要求伊再簽立借據並同意變更抵押權之擔保金額,伊遂於97年5月21日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擔保債權總額為2,000萬元並於97年5月23日書立800萬元之借據交付被告。嗣於99年10月間,被告要求伊自99年10月時起至109年12月止,須按月給付3萬元予被告,方能清償所積欠之全部債務,並於102年10月28日時以欠缺保障為由,要求伊須再簽發1,686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伊雖簽發票載金額1,686萬元本票,並按月給付3萬元至109年12月,被告卻仍於110年1月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既被告僅實際借款伊380萬元,且業經伊清償完畢,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即因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登記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被告則以伊為玉山當鋪之負責人,原告於96年10月間向伊經營之玉山當鋪借款1,00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典當借據收據」暨同額本票各2紙交伊收執,又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擔保原告對伊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嗣於97年5月間,原告為再向伊借款800萬元而變更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並於97年5月23日簽立「典當借據收據」暨同額本票各1紙交伊收執,詎上開借款期間屆至後,原告均拒絕清償,且原告簽發之前開本票三紙,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經伊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後,原告方清償部分借款,並於102年10月28日簽發票載金額1,686萬元之本票交伊收執,原告既積欠伊1,686萬元欠款尚未清償,其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憑等語置辯。
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但經被告否認。是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將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抵押債權存否,已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僅有借款380萬元,且業已清償完畢,並
提出支票影本及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25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為典當借據收據3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79號、票載金額1686萬元本票、110年度司拍字第1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為證。查:①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3號事件中以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兩造間無債務關係,卻於本院民事準備一狀提出支票清償紀錄,以資證明積欠被告之38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前後主張已有不同。又依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380萬元,然依彼時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最高利率為20%,原告卻給付11,708,000元以清償積欠被告之本息,此情亦不合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即難採信。②又原告簽發面額為500萬之借據2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交付被告,並簽發兩張票載金額500萬元本票(號碼為CH039112、CH039113),前開票據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對簽發該票據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為擔保借款而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堪可採信。又參以就一般情形而言,本票亦為「借貸財物的憑證或擔保」之一,通常係為確認債務負擔、債務存在,以保全債權、證據為目的,由債務人作成並交予債權人保存之擔保票據及書證,是倘債務人開立之本票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即系爭支票、本票為真),衡諸一般人經由社會生活經驗累積而可歸納得出之經驗法則,系爭本票當可作為消費借貸已經成立之事實上推定之基礎。原告與被告間於96年5月間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亦可認定③再依96年10月17日登記之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訂立契約人欄記載:「權利人:陳素蓮」、「義務人兼債務人:蔡健國」,97年5月21日登記之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此核與前開原告於96年10月18日書立之面額500萬元借據,及於97年5月23日書立面額800萬元借據時間相近,益徵原告於96年10月17日前後有向被告借款約1,000萬元及至97年5月21日前後因96年間借款未能如期清償而續向被告借款,借款總金額約2,000萬元,是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1800萬元等情,堪可採信。④再依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簽發票載金額1,686萬元之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479號民事裁定及110年度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以拍賣系爭土地,足證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至少尚積欠被告1,686萬元尚未清償,無論以原告主張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或以原告主張已清償之11,708,000元,均尚未清償原告先前向被告借貸之1800萬元,原告復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自99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間按月給付3萬元作為清償兩造間借款之協議,故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迄今尚剩1,686萬
元未獲清償,則原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就逾1686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餘則為無理由;另其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尚有1686萬元之債權需受担保,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427.46 全部 蔡健國 陳素蓮 蔡健國 1.登記日期:96年10月18日。 2.收件字號:彰資字第195020號。 3.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 4.擔保債務確定日期:106年10月17日。 5.債務人:蔡健國 6.債務額比例:全部。 7.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80.52 全部 蔡健國 陳素蓮 蔡健國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39 全部 蔡健國 陳素蓮 蔡健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