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林守正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複 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被 告 洪莉容
林錦昊林逸杭林坤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洪莉容、林錦昊、林逸杭、林坤磊應各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洪莉容、林錦昊、林逸杭、林坤磊(下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應各分別給付原告157萬239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3-474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即洪莉容之配偶林守仁為兄弟,於76年間兩人商議共同經營養豬事業,向訴外人莊慶雄購買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47/12872)及同段62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原告與林守仁約定所有權各2分之1,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不得共有,故原告將其所購買之2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於林守仁名下。兄弟二人並於系爭土地上出資共同興建同鄉溝子墘段33建號(重測後為芳墘段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亦借名登記於林守仁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之賦稅向來皆由原告繳納,後於84年間,因林守仁罹癌,原告為確保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權利,乃與林守仁共同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林守仁死亡後,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104年間系爭土地因徵收重測分割(280-44號土地經重測分割為同鄉芳墘段1305地號、1305-1地號土地,分別由被告及中華民國為登記所有權人;622號土地經重測分割為同鄉芳墘段1310地號、1310-1地號土地,分別由被告及中華民國為登記所有權人),被告並分別領取徵收補償費314萬4780元,及持有剩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刪除,私有土地即非不得移轉共有,被告既為林守仁之繼承人,原告與林守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所繼承,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2分之1之權利登記及給付2分之1土地徵收補償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57萬239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林守仁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實則係林守仁於77年間借用莊慶雄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莊慶雄再於77年12月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守仁。嗣為興建系爭建物,洪莉容、林守仁夫婦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開始經營養豬事業並依法申請豬舍使用執照,亦取得280-44地號土地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多年來皆未曾異議。系爭房地皆為林守仁單獨出資購買、興建,稅賦也皆由林守仁繳納,林守仁為真正所有權人,並無借名登記情事。至於原告所稱預告登記,乃因林守仁罹癌後,為免亡故後土地遭拍賣流落他人之手及被告等孤兒寡母負擔龐大貸款債務,乃協求原告協助,原告承諾會於林守仁死亡後協助清償貸款,但林守仁或其繼承人須於原告協助清償後,移轉系爭土地之一半予原告,始會辦理預告登記;況104年間徵收現場會勘時,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林怡柔已代表原告於現場確認1305地號土地、131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確屬被告所有。嗣因原告未遵守約定代為清償被告所繼承之債務,反而竊占系爭土地、毀損系爭建物,洪莉容對原告之行為提出告訴後,原告為脫罪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5-2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守仁於85年11月4日歿,繼承人有被告洪莉容(原名:洪足芬,林守仁配偶)、被告林錦昊(原名:林進用,次男)、林逸杭(原名:林學岷,參男)、林坤磊(原名:林至榮,肆男)。林駟彥(原名:林學勤,長男)已拋棄繼承。
㈡、280-44地號(權利範圍847/12872)、同段62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77年10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洪永響移轉登記予莊慶雄。嗣於77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莊慶雄移轉登記予林守仁。
㈢、80年12月林守仁取得280-44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清哉、陳義夫、紀冬看、林春香等同意,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㈣、系爭建物,起造人為林守仁,建築完成日期82年11月3日,登記日期85年4月25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㈤、280-44地號(權利範圍2847/12872)、62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84年11月24日預告登記: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請求權人:林守正。
㈥、林守仁以系爭房地貸款事項如下:
1、78年間辦理彰化縣政府青年創業貸款,向合作金庫借款200萬元。
2、83年間辦理廢汙水處理設備貸款,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200萬元(該銀行於95年5月間與合作金庫合併後,為消滅銀行,合併後存續之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2年9月27日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款800萬元,並以洪文忠為連帶保證人,嗣後於85年5月22日換單,改為原告、林文從為連帶保證人(詳見被證7)。
㈦、104年至105年間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西濱快速公路199K+780-202K+940段新建工程,溝子墘段622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割為芳墘段13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洪莉容、林錦昊、林逸杭、林坤磊四人,權利範圍各1/4)、芳墘段130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溝子墘段280-44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後為芳墘段13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洪莉容、林錦昊、林逸杭、林坤磊四人,權利範圍各2847/51488),芳墘段131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㈧、104年11月13日土地徵收會勘時,原告之女林怡柔代表原告與洪莉容、林駟彥等,共同親自至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記載1305、1310地號土地,及其上34建號建物為被告所有,機械及電力部分為原告所有(詳見被證2)。
㈨、西濱快速道路興建工程,辦理1305-1、1310-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即系爭建物)徵收,被告各取得徵收補償費314萬4780元。徵收補償費全數用以清償林守仁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廢汙水處理設備貸款200萬元本息、芳苑鄉農會貸款800萬元本息。
㈩、林守仁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廢汙水處理設備貸款200萬元本息、芳苑鄉農會貸款800萬元本息,均由被告等人清償,並分別取得「108年6月3日合作金庫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08年5月24日取得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清償證明書」(詳見被證8)。
、原告持有622地號、280-44地號登記名義人林守仁之土地所有權狀(原證10,本院卷一第491-494頁),其上左上角有手寫註記。上開二筆土地104年重測後之1305地號、1310地號權狀正本均為被告持有。
、原告因毀損建物、竊佔罪嫌,經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無罪,尚未確定(下稱毀損等刑事案件,詳見被證6、原證15)。
、原告持有重測前溝子墘段33建號,登記名義人林守仁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證11,本院卷一第495-49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其中2分之1權利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守仁名下,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第一項主張如有理由,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第一項主張如有理由,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157萬239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參前引卷證),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該契約之成立,必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方可。從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林守仁共同出資購買、興建,而將其權利之2分之1借名登記於林守仁名下,並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林守仁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重測前之所有權狀、系爭建物原始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491-502頁)、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5-59頁)、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7-77頁)、洪莉容於79年12月25日之手寫日記(見本院卷二第109-123頁)等件為證,並以訴外人即莊慶雄之配偶張藝秀於毀損等刑事案件中之證述,以佐其說。
惟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林守仁共同出資購買、興建,然並
表明出資之具體金額及出資之直接證據,已難認其確有出資之事實。原告雖提出系房地重測前之所有權狀、系爭建物原始設計圖及洪莉容79年12月25日之手寫日記為證。惟被告已抗辯原告之所以持有上開資料,係因原告將被告趕出舊住所後,將被告留下之上開舊權狀及日記據為己有等語。本院酌以洪莉容79年12月25日之手寫日記乃個人私密之物,通常不會交付他人,原告竟可持有;且上開權狀資料左上角亦留有洪莉容之手寫註記筆跡,顯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再於104年11月13日土地徵收會勘時,原告之女林怡柔已代表原告與洪莉容、林駟彥等,共同親自至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記載1305、1310地號土地,及其上34建號建物為被告所有,機械及電力部分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嗣後並由被告取得土地及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及取得重測後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此為兩造所不爭,自難僅因原告持有上開舊資料,並擷取洪莉容日記中之片斷記載,即逕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曾共同出資且與林守仁間存在借名登記合意。
⒉原告所提上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充其量僅足證明其持
有上開繳款書或曾代為納稅之事實。本院酌以原告繳納者僅部分年份,而被告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稅賦,此有被告提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133頁、第137頁、第143-158頁、第161頁),且被告曾因積欠地價稅、房屋稅而遭行政執行乙節,亦有被告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91年度房稅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105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139、159頁)。又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書,僅係通知納稅義務人須履行其繳稅之義務,與所有權認定無涉,原告縱有代為繳納稅賦之事實,亦不足據此逕認其就系爭房地曾共同出資且與林守仁間存在借名登記合意。
⒊原告雖主張林守仁罹癌後,原告為確保其得請求返還借名登
記之權利,乃與林守仁共同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由此足見林守仁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惟被告已辯稱林守仁罹癌後,為免亡故後,土地遭拍賣流落他人之手及被告等孤兒寡母將負擔龐大貸款債務,乃尋守原告協助,原告承諾會於林守仁死亡後協助清償貸款,但林守仁或其繼承人須於原告協助清償後,移轉系爭土地之一半予原告,始辦理預告登記等語。查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因各執一詞,本院酌以上開預告登記之內容為: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僅就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並未同時就系爭建物為預告登記,且預告登記之內容亦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2分之1權利,自難據此逕認係因系爭借名登記而為預告登記。再參之林守仁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78年間辦理彰化縣政府青年創業貸款,向合作金庫借款200萬元;於82年9月27日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款800萬元,並以洪文忠為連帶保證人,嗣後於85年5月22日換單,改為原告、林文從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間辦理廢汙水處理設備貸款,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2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由彰化縣二林地政事所函覆本院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99、215頁),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2日設定擔保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之予合作金庫時,抵押債務人即為原告與林守仁,顯見原告早於78年間起即曾與林守仁共同貸款,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則被告辯稱林守仁於過世前因請求原告幫忙清償債務,始會辦理預告登記乙情,亦非全然無憑。又辦理土地預告登記原因多端,自難僅因系爭土地曾辦理上開預告登記,即據此推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曾共同出資且與林守仁間存在借名登記合意。
⒋原告雖另以張藝秀於毀損等刑事案件證述:1310地號土地在7
7年間是伊配偶莊慶雄出賣予原告、林守仁兩兄弟,是原告、林守仁兩兄弟出資的,因為只能登記一個人的名字,所以登記在林守仁名下等語,資以證明其與林守仁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查張藝秀同時亦證稱:(買賣是何人去辦理的?)我先生莊慶雄去辦理的,我沒有去辦;(你有無參與接洽買賣的事情?)我沒有,都是莊慶雄在處理的;(你為何為知道土地賣給兩兄弟?)我聽莊慶雄說他們兩兄弟要買土地養豬。(買土地的錢何人出的?)莊慶雄說他們兩兄弟出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足見張藝秀就系爭土地之購買過程及原告和林守仁間出資情形,均僅聽聞自莊慶雄,並未親見親聞或參與購買過程,自無從以其聽聞之證詞,即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曾共同出資且與林守仁間存在借名登記合意。
⒌原告雖另主張毀損等刑事案件已判其無罪,判決理由係認定
系爭房地為原告與林守仁共同購入、建設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75-286頁)。然細究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原告欠缺主觀犯意而為無罪諭知,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民事所有權歸屬,自難以原告經刑事判決無罪,即據此推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曾共同出資且與林守仁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承上,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確切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地曾共同出資且與林守仁間存在借名登記合意。本院另參以原告於毀損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20幾年前我爸爸(按為林惠川)身體不好我跟我兄弟(按即林守仁)有抽籤,一人一間養豬場等語(見毀損等刑事案件109年度復偵字第9號卷第146頁反面)。另證人即原告之表兄洪慶來於毀損等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林惠川有兩個兒子,這塊土地(按即1310地號土地)就是要蓋給他們兩個去經營……土地是林惠川買來的,是否共有我不清楚……土地要給兩個人經營的,實際如何分配我也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則依原告、洪慶來上開陳述,系爭房地是否確為原告共同出資買受、興建,而借名登記於林守仁名下,實非無疑。再原告既主張於林守仁罹癌時,為保障其權利,始委託代書辦理預告登記,衡諸常情,原告所述借名登記之原因與經過若然屬實,斯時何不併就系爭建物辦理,且就借名登記之事實同時立下書面,以茲明確;又原告於系爭土地經林守仁供作抵押辦理貸款及事後面臨查封時均未積極主張權利,及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處理移轉登記事宜,坐任系爭土地面臨被拍賣之風險;甚於104年11月13日土地徵收會勘時,由原告之女林怡柔代表原告與洪莉容、林駟彥等,共同親自至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記載1305、1310地號土地,及其上34建號建物為被告所有,機械及電力部分為原告所有,任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徵收補償金及取得未徵收之剩餘土地權利;且遲於洪莉容於108年7月23日對其提起竊佔、毀損告訴後,始於110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權利,原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林守仁共同出資購買、興建,而將其權利之2分之1借名登記於林守仁名下,既難認有理由,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其中2分之1權利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守仁名下,即無理由。又原告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原告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157萬2390元予原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曾共同出資且與林守仁間存在借名登記合意,其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分別給付157萬2390元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編號 登記名義人 不動產(土地或建物) 應有部分 備註 1 洪莉容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4 分割自重測前同鄉溝子墘段622地號 2 林錦昊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4 3 林逸杭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4 4 林坤磊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4 5 洪莉容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847/51488 分割自重測前同鄉溝子墘段280-44地號 6 林錦昊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847/51488 7 林逸杭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847/51488 8 林坤磊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847/51488 9 洪莉容 彰化縣○○鄉○○段00○號 1/4 重測前為同鄉溝子墘段33建號 10 林錦昊 彰化縣○○鄉○○段00○號 1/4 11 林逸杭 彰化縣○○鄉○○段00○號 1/4 12 林坤磊 彰化縣○○鄉○○段00○號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