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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顏丁印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顏聖學

顏基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洪婕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顏聖學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號、面積2,33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82之3號、面積2,33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9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顏聖學以新臺幣12,58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顏基平為訴外人顏義之長子,被告顏聖學為顏基平之

子即顏義之長孫,原告則為顏義之三子。被告顏基平與顏義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初以口頭約定:顏義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告顏基平之子顏學聖,顏基平則應將其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516-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兩人約定後,顏義、原告及顏基平委託許炳墉代書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顏義及顏基平亦均將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許炳墉代書代為辦理。上開土地本應一起辦理所有權移轉,然因系爭516-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且其上有農業設施,須先取得農用證明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許炳墉代書先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顏聖學名下,惟當系爭516-3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核發,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許炳墉代書將辦理資料送至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但遭地政承辦人員以:這件因為土地所有權人顏基平至地政事務所阻擋過戶,有發生爭議,無法辦理過戶,請許炳墉代書協調後再送件。許炳墉代書遂將上開等情告知顏義及原告,並詢問顏基平拒絕過戶之原因,顏基平表示:原告應先將所有另一筆螺陽段282-1地號土地過戶給二弟即顏古錐,伊始願意將系爭516-3地號土地過戶給原告等語。然顏義與顏基平所達成之系爭贈與契約並無此條件,故拒絕此要求,雙方協調不成,顏義即於108年10月24日具狀對被告二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聲明如同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鈞院108年重訴字第191號,下稱前案),於前案審理中,已傳訊許炳墉代書、顏古錐、陳傳富里長等多人作證,爰予引用。嗣後顏義因年老體衰,於109年9月6日簽立權利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其請求被告二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包括訴訟上及實體上之權利)均無償讓與原告。並經前案承審法官當庭確認顏義之簽名及意思。惟前案因顏古錐趁顏義病重精神不繼之際,使顏義簽名於其事先準備好之撤回狀,並持向法院遞狀,經前案承審法官認為撤回已生效力,故駁回原告承當訴訟之聲請。

㈡因顏義已將其向被告顏聖學及顏基平請求移轉系爭二筆土地

及系爭516-3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縱前案訴訟已撤回,原告仍可據系爭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贈與契約係約定顏義將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告顏基平之子顏學聖,顏基平則應將其所有之系爭516-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為附負擔之贈與,經顏基平不履行其負擔,顏義已於前案起訴狀表示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二筆土地(為免被告爭執,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撤銷後,被告顏聖學即無保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之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之請求。退步言之,另依據民法第269之1規定,原告亦有權接請求顏基平移轉系爭516-3地號土地予原告,請求被告顏基平履行負擔,為備位之聲明請求。另若鈞院認為本件應適用互易之規定,原告亦主張因顏基平遲延給付,原告已於110年5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顏基平,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以本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解除後被告顏聖學即無保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故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反之,若認為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則為備位聲明請求。

㈢證人顏古錐111年2月16日之證詞不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被告顏基平於前案所提出被證4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簽名僅有顏基平及顏古錐,原告並未簽名如上,顯見原告不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此與顏古錐證稱:「(後來為何沒有交換土地?)我要換、我大哥也要換,…但顏丁印不同意。」之情相符。另證人陳傳富於前案亦證稱:「他(顏丁印)有到場,但在協議書簽名之前就先離開」、「因為三方面沒有說好」等語,故原告與被告顏基平、顏古錐顯然未達成互換土地之協議。故顏基平辯稱伊基於該系爭協議書,所以才將系爭516-3地號土地委託代書過戶予原告,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為108年4月14日,然顏基平早於108年2月12日即委託代書辦理系爭513之3土地之事宜,足見被告於108年2月12日欲將系爭516-3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絕非基於系爭協議書,顏古錐所附和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㈣顏基平為何會於108年2月12日委託許炳墉代書辦理將系爭516-3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

按顏基平為顏義之長子,顏聖學為顏義之長孫,顏丁印則為顏義之三子,均為顏義之至親,甚至依我國民間習俗,父母分配財產給子女時,會偏袒長子一房,故顏義無故意偏袒顏丁印,而為不利於被告行為之理由。依顏基平於前案108年12月30日庭期之陳述:當時顏義想要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給我,因為分財產要分給我,但是我身體不好,所以顏義說那就把土地贈與給顏聖學等語,足見,顏義一開始是跟顏基平談要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給顏基平,因顏基平稱自己身體不好,顏義才改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給顏基平之子,然顏義並非無故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告,而是要顏基平將伊名下系爭516-3地號土地贈與給原告,故顏基平係基於他與顏義之系爭贈與契約,才會在108年2月12日委託許炳墉代書辦理移轉系爭516-3地號土地之事宜。此時,三兄弟間尚未為交換土地協議。另依據顏義前案之起訴主張亦為:伊與顏基平約定互相贈與土地給彼此之子…。事實真相並非顏義與顏基平有換地協議,則顏義身為兩造之父親及祖父,有何理由在伊將土地贈與長孫顏學聖後,復因顏基平不履行將土地贈與顏丁印,又提起訴訟撤銷其贈與顏學聖土地之舉。

㈤許炳墉代書於前案所為證述,與前開事實相符,許炳墉身為

兩造之代理人,有何理由故意做出委任人不利之證述,且許炳墉身為代書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亦經具結,故其證詞應為可採等語。至被告辯稱依其所提出之公契未記載顏義及顏基平二人之約定,進而推論二人並無互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約定,因附於登記申請書後之契約俗稱公契,其性質為民法第758條物權契約,是作為課稅與土地登記之用,不是作為履行契約之依據,當事人通常會另簽一份契約書俗稱私契,作為履行契約之用,被告上開理由偏離不動產交易慣例,並無足取。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顏聖學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

○0號土地(面積2,3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82之3號土地(面積2,3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顏基平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

○0號(面積2,0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顏基平與訴外人顏義並未存有贈與契約,贈與系爭

二筆土地之約定係存在於被告顏學聖與訴外人顏義間,且未附有任何條件:

⒈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之成立,受贈人須同意允受他人給與財產,始可能達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倘受贈之人不同意收受或要求將該財產給付與他人均與上開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相異,顯無可能成立贈與契約,故於贈與關係下,應無成立指示給付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可能。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顏義與被告顏基平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顏聖學,除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契約所載内容不符外,更與贈與契約之本質相悖,自屬無稽。

⒉又按附條件之贈與,乃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成就時,贈與契

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故力;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係「受贈人」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倘非命受贈人為一定之給付者,自非屬民法第412條所謂附負擔之贈與,本件原告主張顏義與被告口頭約定: 「顏義應將系爭282-2、282-3號土地贈與給被告顏聖學,而被告顏基平則應將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惟該二贈與契約之受贈人、贈與人均非相同,顯與前法所規定使受贈人為一定給付之規定不同,自難認其屬民法第412條所訂附負擔之贈與。

⒊另觀訴外人顏義及被告顏聖學所簽立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契 約

(詳被證一)所載贈與人為顏義、受贈人為被告顏聖學,雙方同意就系爭二筆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等文字,並已申報贈與稅,甚至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被告顏聖學,應堪認顏義確與被告顏聖學就系爭二筆土地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一致,本件系爭贈與契約係成立且生效於被告顏聖學及顏義間。況系爭贈與契約所載:「…(5)贈與權利價值:壹仟貳佰伍拾捌萬貳千元正…(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1,他項權利情形… 」等文字,可知贈與契約除表明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及增值外,未有其他約定,即並未記載該贈與附有任何條件或負擔。依上開說明及契約文義可見,被告顏聖學與顏義所簽立之系爭282-2、282-3贈 與契約,乃屬一般贈與,並非附有負擔之贈與。

⒋且依一般常情,若不動產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須待條件

成就時契約始生效力,則贈與人應會待條件履行完必後,始會辦理不動產過戶相關手續。本件原告固主張顏義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移轉於被告顏聖學,係以被告顏基平應將其名下系爭51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顏丁印為條件,惟本件顏義係於108年1月16日與被告顏聖學訂立系爭二筆贈與契約

,於108年1月24日取得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並於108年1月28日取得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後送件申請移

轉登記,然原告與被告顏基平係於108年1月25日始簽立贈與契約,並該贈與契約所檢附之贈與人顏基平印鑑證明,更遲至108年1月28日始申請、核發,並於108年2月12日始送件申請移轉登記,則依申請移轉登記時序觀之,可知系爭二贈與契約訂立時間、送件申請均非相同,甚者,本件贈與人顏義與被告顏聖學簽訂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契約時,原告與被告顏基平根本尚未訂立系爭516-3地號土地贈與契約,顯難認該二贈與契約有何關聯,更難認其有互為停止條件之情,本件應屬單純之二贈與契約,並被告顏基平以本書狀之送逵作為撤銷系爭516-3號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㈡縱認顏義與被告顏基平間確存有原告所主張之附負擔贈與契

約或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本件原告並未取得請求被告顏聖學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或被告顏基平移轉系爭516-3號土地之權利: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持有系爭同意書而取得請求被告等人移轉土

地所有權之權利,姑且不論該權利移轉同意書是否有效,觀

其所載内容,訴外人顏義已於該同意書上特別載明其讓與之訴訟請求權乃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91號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之權利,尚不及於其他,則於該案件訴訟繫屬消滅後,該權利自屬消滅,原告以系爭同意書主張其已取得本件提起訴訟之權利,顯屬無稽。

⒉訴外人顏義同意「將282-2、282-3地號土地贈與於被告顏聖

學」之贈與契約並未附有條件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反面解釋,於顏義將上開土地移轉予被告顏聖學後,便不得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訴外人顏義於另案主張撤銷贈與應無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判決要旨,撤銷贈與權乃屬贈與人之一身專屬權,尚無從移轉或繼承,則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非屬合法,併與敘明。另自訴外人顏義於前案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問:撤回起訴狀,是何人拿給你蓋章?)忘記了。我還是希望三個兒子都將土地過戶還給我。」等語可見,訴外人顏義之真意乃希望取回先前過戶與原告、被告顏基平、訴外人顏古錐之土地,此亦足證,其應無任何移轉土地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主張顏義與被告顏基平間約定應將系爭516-3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更非屬實。

⒊被告否認訴外人顏義與被告顏基平間存有互易契約,蓋本件

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均委由同一地政士處理依常情,倘訴外人顏義與被告顏基平確有成立一不動產互易契約,雙方應會同時前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相關移轉程序,然實際上,本件訴外人顏義與被告顏基平除係分開前往許炳墉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外,詳如前述申請移轉登記之時序,系爭516-3地號贈與契約之簽約日期實晚於系爭282-2、282-3號贈與契約簽約日期,甚至訴外人顏義、被告顏聖學已取得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原告與被告顏基平始簽立系爭516-3地號贈與契約,本件之處理程序實與一般互易之情形不符,自難單憑原告片面之詞逕認有互易契約之存在。

⒋原告固主張其依民法第269條之規定有權請求被告顏基平移轉

系爭516-3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然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指示給付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並非相同,須契約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者,始有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規定之適用 ,本件縱認顏義與被告顏基平確約定應將系爭516-3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屬實(被告堅詞否認),然並未約定原告取得直接向被告顏基平請求給付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69條之適用。

㈢本件互為贈與之約定實存在於被告顏基平、原告顏丁印及其

兄弟顏古錐,原告係刻意將兄弟間土地互換之約定與顏義、被告顏聖學間之贈與契約混淆,欲以此法取得被告顏基平之土地:

⒈本件被告顏基平先前同意系爭51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顏丁

印部分,係因被告顏基平、原告及其兄弟顏古錐名下各有一筆土地,惟因地理位置間隔不利於使用,為使三人土地可完整利用,三人遂約定將名下之土地互換,達成「被告顏基平將北斗鎮中寮段51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顏丁印;原告顏丁印將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顏古錐;顏古錐將埤頭鄉埔東段53、5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顏基平」之協議,並為達節稅之目的,三人約定以贈與之名義為移轉登記,此亦有證人顏古錐之證詞:「(問 :你是否知道顏基平有將516-3地號土地委託代書要過戶給原告?)我知道這件事情。(問:這件事情是誰告訴你的?)因為我們三兄弟要互換土地所以我知道。」、 ( 問 :原本你要過戶哪一塊土地給誰?)原本我要過戶一塊交流道那邊的農地給顏基平,不是全部是一部分。顏基平要過戶一塊2分1的土地給顏丁印,顏丁印要過戶一塊2分6的土地給我。我的土地約是700坪,要過戶一半給顏基平。」可稽,並與被告所提出被證六土地互換前後所有權歸屬情形相符,此亦可證,被告顏基平絕非如原告所稱,係平白無故同意將其土地贈與予原告,原告故意以父親顏義及被告顏基平之另一贈與契約混淆視聽,藉此無償取得被告顏聖學之土地,實 非可取。

⒉另原告固提出另案證人許炳墉證詞以證明被告顏基平與顏義

間存有附條件之贈與之約定,然觀證人許炳墉之證詞: 「(問 :顏義為何要將這二塊土地贈與給顏聖學?)顏義說這兩塊土地比較大,所以要求顏基平將中寮段516-3號較小塊的土地過戶給顏丁印,顏基平也有同意。(問 :你有親耳聽到顏基平也要將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過戶給顏丁印嗎?)是的,他們在我的事務所說好的,我 有聽到。」、「(問 :顏義和顏基平是同時到你的事務所委託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還是分開委託?)是分開委託辦理。(問 :你剛說顏基平有同意要將516-3號土地過戶給顏丁印,當時顏義有無在場?)沒有。」,可見證人先證稱原、被告二人係於其事務所内達成互為贈與之協議,然嗣又隨即改稱二人是分開委託辦理土地移轉事宜,並未同時聽聞雙方同意為互附條件之贈與,則就顏義、被告是否同時前往其事務所委託辦理、何時聽聞雙方達成互為贈與協議等贈與契約成立之重要經過,證人許炳墉之前後證詞明顯矛盾,則其是否確實有親自聽聞顏義、被告約定土地互為贈與恐有疑義。

⒊再者,證人許炳墉以代書為業,平日接觸之土地移轉案件甚

多,本件證人許炳墉到庭作證時與顏義、被告委託辦理土地移轉事宜業間隔1年有餘,且其受委辦事項包括顏義贈與系爭二筆土地予被告顏聖學及原告、被告顏基平及其兄弟顏古錐交換土地事項,就原、被告及顏義所委辦事項詳情是否清楚記憶要非無疑,並證人同日所為之證詞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應可足見證人恐已就原、被告及顏義間約定有記憶錯亂或混淆,其所為之證詞真實性顯然有疑,自不足憑採。況衡諸常情,於雙方合意附條件贈與之情形下,一般均會共同前往委託辦理土地移轉事宜,然本件原、被告及顏義根本未曾同時前往證人之地政士事務所,其至簽署贈輿契約、印鑑證明及送交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時間均非相同,顯不符常情,自不得僅以證人單方面聽聞顏義曾稱其與被告顏基平間有附條件贈與,即認定該事實,本件實乃原告為取得被告顏基平所有之土地,於擅自毁棄其與被告顏基平、顏古錐之約定後,刻意混淆其與兄弟間土地互換之約定,及顏義、被告顏聖學間之贈與契約,欲以此法取得被告顏基平之土地,所為實屬惡劣。

㈣末者,本件原告固主張被證一、被證五之贈與契約僅為「公

契」,故不足以明白表示顏義及被告顏基平間契約之詳細内容,然原告否認被證一、被證五之契約内容有與事實上之約定不相符之情形,自應由原告詳為舉證。且自被證一契約可見,契約之當事人乃顏義及被告顏聖學,縱如原告所稱 「公契」僅作為移轉所有權之用,契約當事人間通常會將實際買賣價金、交付日期等重要事項另詳載於私契上,作為雙方履行之約定,惟於此情形下「公契」與「私契」之契約 當事人自應相同,否則何以認定二契約間具關聯性,而詳觀被證一契約,其契約當事人乃為顏義及被告顏聖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契約當事人為顏義及被告顏基平,明顯不符,此亦足證,原告所稱絕非屬實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訴外人顏義為原告及被告顏基平之父親,被告顏聖學則為其長孫。

㈡系爭二筆土地原為顏義所有,地政士許炳墉代理兩造,將系

爭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1月16日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顏聖學名下,系爭二筆土地於108年1月31日移轉登記完畢(見前案卷ㄧ第153至175頁)。

㈢系爭516-3地號土地為被告顏基平所有,地政士許炳墉代理兩

造,將系爭516-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1月25日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顏基平之印鑑證明,持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然未完成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5頁至41頁)。

㈣顏義前於108年10月24日向本件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顏基平間有一附負擔贈與之約定(約定內容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由於被告顏基平拒絕履行將系爭156-3地號土地移轉予本件原告顏丁印之負擔,顏義爰撤銷系爭二筆土地之贈與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顏學聖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顏義;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顏基平履行負擔,將系爭51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顏基平。嗣顏義於109年11月21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前案訴訟,並經被告同意而訴訟繫屬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二筆土地之贈與關係係存在顏義與被告顏基平之間,而

此贈與關係存在顏基平須移轉登記系爭516-3地號土地予原告之負擔:

⒈本件原告主張顏義與被告顏基平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附負擔

贈與,約定內容為顏義贈與系爭二筆土地予顏基平之子即被告顏學聖,負擔內容為被告顏基平應移轉登記系爭516-3地號土地予原告顏丁印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之贈與係存在於顏義與被告顏聖學之間,另系爭516-3地號土地之贈與係存在被告顏基平與原告之間,為二獨立之贈與契約云云。經查,依前案卷附系爭二筆土地謄本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可知,系爭二筆土地雖係於108年1月16日訂立書面贈與契約由顏義贈與被告顏聖學,並於108年1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據證人即承辦代書許炳墉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提示108年1月28日收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是否你辦理的?)是的。」、「(何人委託你辦理的?)顏義、顏聖學的父親顏基平。」、「(提示108年1月16日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是否你製作的?)是的。」、「此份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顏義要將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給顏聖學,是否如此?)是的。」、「(顏義為何要將這二塊土地贈與給顏聖學?)顏義說這二塊土地比較大,所以要求顏基平將中寮段516-3號較小塊的土地過戶給顏丁印,顏基平也有同意。」、「(你有親耳聽到顏基平也要將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過戶給顏丁印嗎?)是的,當時他們在我的事務所說好的,我有聽到。」、「(提示108年2月12日收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要移轉516-3號土地,是否你為顏丁印、顏基平辦理的?)是的。」、「(何人委託你辦理的?)顏基平、顏丁印。但是這個案子被退回去了。」、「(這件地政事務所有收件,並且蓋核對身分證章,為何被退回?)地政事務所收件及審查的人當場跟我講,此案顏基平有告知地政人員這筆有糾紛,不能辦理過戶,而且他的印鑑證明也向戶政單位聲明作廢,所以退件,要我跟他們講協調好,如果要辦理的話,要提出新的印鑑證明。」、「(提示108年4月14日財務分配協議書,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不知道。」、「(顏基平同意將516-3號土地過戶給顏丁印,有無說明過戶的原因,或是單純請你辦理過戶?)這是他們父子的約定,顏義本來要把螺陽段二筆土地過戶給顏基平,顏基平說他太老了,要過戶給兒子顏聖學、但是顏義附帶條件要顏基平把516-3號土地過戶給顏丁印。」、「(你上面說的約定,是顏基平告訴你,或是顏義告訴你的?)顏義說的,顏基平拿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過來的時候,我也有向顏基平確認。」、「(顏基平有無到你事務所告知你土地沒有協調好,土地不能辦理過戶?)沒有,我去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人員跟我說,我才知道。印鑑證明是顏基平在108年1月28日申請出來,然後拿給我的,剛剛審判長拿給我看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在108年4月14日,可見顏基平說的土地分配,應該是在土地申請被退件之後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前案卷ㄧ第211頁至215頁)。另核被告顏基平於前案審理中之陳述:當時顏義想要將282-2、282-3土地贈與給我,因為分財產的時候要分給我,但是我身體不好,所以顏義說那就把土地贈與給顏聖學,顏義直接告訴顏聖學說土地要登記給他,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前案卷ㄧ第64頁)。亦核與證人許炳墉代書上開所稱:這是他們父子的約定,顏義本來要把螺陽段二筆土地過戶給顏基平,顏基平說他太老了,要過戶給兒子顏聖學情節相符。衡以許炳墉代書係受兩造委任辦理系爭二筆土地贈與事宜之人,為實際參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過程之人,與兩造未有利害關係,其所述應堪採信。依上可知顏義係為分配財產,欲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告顏基平,然因顏基平自認年紀大,故而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顏聖學名下,是顏義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所以登記在被告顏聖學名下,係應顏基平指示而移轉,顏義與被告顏聖學間顯不存在贈與合意。否則,倘如被告顏基平所辯伊對於顏義贈與系爭二筆土地與被告顏聖學乙事均不知悉,係由顏義直接告訴顏聖學欲贈與系爭二筆土地等事宜,衡情被告顏聖學於辦理移轉登記程序應有所參與,然審酌上開辦理移轉程序之相關人等證述,均未見顏聖學參與其中,反倒係由顏基平及顏義委任承辦代書辦理,顏基平並交付其印鑑證明及系爭51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予承辦代書,被告前揭抗辯系爭二筆土地之贈與契約係存在於顏義與顏聖學間云云,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應無可採。本件應認系爭二筆土地係顏義要贈與顏基平,並由顏基平指示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過戶給其子即被告顏聖學,故堪認系爭二筆土地之贈與係存在於顏義與顏基平之間,且就系爭二筆土地有成立原告主張內容之附負擔贈與無訛。

⒉被告雖舉財產分配協議書及證人顏古錐之證詞為證,然觀被

告於前案所提出財產分配協議書(見前案卷ㄧ第197頁),其上所載日期為108年4月14日,顯晚於本件被告顏基平係於108年1月28日即交付承辦代書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欲辦理贈與系爭516-3地號土地事宜,被告主張係因財產分配協議書而欲贈與原告系爭516-3地號土地,顯然與上開事證不一致,已難採憑。何況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亦無原告顏丁印之簽名,並據證人即財產分配協議書見證人陳傳富於前案審理中證稱:顏丁印有到場,但是在協議書簽名之前就先行離開,當時我有要求三兄弟都簽名完,我再簽名才有意思。顏丁印先行離開,是因為三方面沒有說好,我本來是要等他們三兄弟簽完名才簽,但顏基平叫我先簽名,說顏丁印等一下來就會來簽了等語(見前案卷第207頁至211頁)。則顏丁印、顏古錐、顏基平三人間是否有成立換地協議,亦非無疑。此外,考量顏家三兄弟間對於土地分配既生齟齬,被告顏基平豈會平白無故贈與系爭516-3地號土地予原告顏丁印,是被告所辯係基於兄弟間之換地協議始為贈與516-3地號土地云云,未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顏義於前案合法撤銷系爭二筆土地之贈與契約後,將其權利

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顏聖學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顏義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顏基平,顏義

與顏基平曾達成合意附有系爭516-3地號土地應移轉予原告之負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顏基平於受贈後並未履行移轉系爭516-3地號土地予原告之負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顏義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而經顏義於前案訴訟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已於108年10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見前案卷第41、43頁)。故本件應認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契約業於108年10月30日經顏義合法撤銷。

⒊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受贈人係被告顏基平,而顏基平指示將

系爭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逕行移轉登記給被告顏聖學,則被告顏聖學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顯係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顏義自得請求被告顏聖學返還之。另查顏義於前案訴訟中,經讓與向被告顏聖學請求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之請求權及向被告顏基平請求移轉系爭516-3地號土地之請求權,業據原告提出權利轉讓同意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固同意書上所載前案訴訟已繫屬消滅,仍不礙於顏義已將上開權利讓與原告之事實,則依上說明,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顏聖學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顏義與被告顏基平間既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而被告顏基平於顏義依約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未履行該負擔,復經顏義撤銷其贈與,並將其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聲明,係慮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得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則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既已審認原告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需就其備位之訴為審酌及裁判。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