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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黄中華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被 告 粘吳美芳

吳美麗

文瑞芬吳昆吳婉禎吳昱儒

吳昱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吳松

吳文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粘吳美芳、吳美麗、吳松、吳昆、吳婉禎、吳昱儒、吳昱瑾應就被繼承人吳陳碧雲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8分之26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面積7,945.7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6月27日彰土測字第15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同共有人吳陳碧雲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下同)110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粘吳美芳、吳美麗、吳松、吳昆、吳婉禎、吳昱儒、吳昱瑾,有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7-213頁),是此部分仍應由粘吳美芳、吳美麗、吳松、文瑞芬、吳昆、吳婉禎、吳昱儒、吳昱瑾續行訴訟,並由原告具狀聲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竹段大竹小段1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登記共有人吳銀樹於109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已辦畢繼承登記,惟原告起訴時漏列吳銀樹之繼承人即文瑞芬、吳昆、吳婉禎、吳昱儒、吳昱瑾為被告,顯未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文瑞芬、吳昆、吳婉禎、吳昱儒、吳昱瑾為被告,有戶籍謄本、追加被告狀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71頁),乃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ㄧ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關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甲(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6月27日彰土測字第15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此方案考量目前使用現況及解決丙區塊出入問題及套繪位置,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不同意被告吳松所提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此方案違反使用現況,並使取得乙區塊共有人沒有道路進出。又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吳陳碧雲於110年8月5日死亡,被告粘吳美芳、吳美麗、吳松、吳昆、吳婉禎、吳昱儒、吳昱瑾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被告粘吳美芳、吳美麗、吳松、吳昆、吳婉禎、吳昱儒、吳昱瑾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文陽:同意依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吳松:不同意附圖甲案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乙案(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7月26日彰土測字第18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由伊分攤道路面積,並由原告取得位於編號乙區塊之稻田部分等語。

㈢被告粘吳美芳、吳美麗、文瑞芬、吳昆、吳婉禎、吳昱儒、吳昱瑾:

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分割限制多,且土地上有套繪之建物。不同意附圖甲案分割方法,此方案僅留設3米寬道路,不符道路現況為5米寬,不利於丙區塊之共有人進出;亦不同意附圖乙案分割方法,此方案違反使用現況,造成取得乙區塊之共有人沒有道路進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吳陳碧雲於110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粘吳美芳、吳美麗、吳松、吳昆、吳婉禎、吳昱儒、吳昱瑾,迄未就吳陳碧雲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6/48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9頁、第199至213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粘吳美芳、吳美麗、吳松、吳昆、吳婉禎、吳昱儒、吳昱瑾就被繼承人吳陳碧雲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6/48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系爭土地最多可分割筆數為3筆。又系爭土地上有同段69、70建號二棟建物,領有使用執照為合法農舍,於辦理分割時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意即該二建物所有權人所分配位置應合於使用執照及設計圖套繪管制及範圍面積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8日彰地二字第1100006383號函(本院卷一第137-138頁)可參。

㈢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亦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而於102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之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限制分割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如有適用,共有土地即不得分割,且該規定是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該規定於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用。查被告吳文陽、吳松均於78年間,曾分別以系爭土地之面積4,303.54平方公尺及1,228平方公尺為建築基地,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門牌號碼為三竹路109之3號及107之6之7號),經彰化市鄉公所核發(78)彰市工字第2634號及(78)彰市工字第2775號使用執照,有該公所111年1月18日彰市城觀字第1110001028號函及所附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圖說影本可稽(本院卷二第5-172頁)。可見系爭土地因興建農舍而須受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限制之範圍限於前揭建築面積,而非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則前揭建築面積以外之其餘土地面積自仍得予以分割。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⒈系爭土地東南側有私設道路,現有被告吳文陽所有之鋼筋

混凝土三層樓房、圍牆,吳松所有之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鋼筋混凝土一層樓房坐落其上,其餘共有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內特定範圍種植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月18日彰土測字第110號複丈成果圖及複丈日期111年10月11日彰土測字第2453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7-271、卷二第177-179、第293-30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關於分割方法,就共有人意願部分,原告主張以附圖甲案

分割系爭土地,獲被告吳文陽之同意,被告吳松則主張依附圖乙案方案為分割,其餘共有人則均表示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不同意附圖甲案及乙案之分割方法。惟查,前開附圖甲案及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耕地之筆數符合前開規定。且吳文陽及吳松因興建農舍而遭套繪管制之農舍基地,將分割方案與前開建築配置圖及竣工圖相互對照,亦可知管制範圍已盡分別歸吳文陽及吳松取得,自不違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本院審酌二造方案主要之差異,在於西側土地是否有道路可對外通行,並由誰取得中間區塊部分。依被告吳松所提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將原告分配於西側之乙區塊,然並未留設道路對外通行,將使該部分土地變成袋地,且將原告分配於西側土地亦與現況之使用情形不符,而未獲其他共有人所同意,尚難認此為有利於所有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反之附圖甲案已盡量維持共有人原使用之位置,並留設私設道路,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得對外通行,有利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增加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已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為兼顧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考量附圖乙案有上開缺失而無可採,附圖甲所示方案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應判准系爭土地以如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

㈤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經本院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參加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該抵押權亦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吳文陽 10/48 10/48 2 黄中華 12/48 12/48 3 粘吳美芳 公同共有 26/48 由粘吳美芳、吳美麗、吳松、文瑞芬、吳昆、吳婉禎、吳昱儒、吳昱瑾等8人連帶負擔26/48 4 吳美麗 5 吳陳碧雲(歿) 吳陳碧雲於110年8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粘吳美芳、吳美麗、吳松、吳昆、吳婉禎、吳昱儒、吳昱瑾 6 吳松 7 文瑞芬 8 吳昆 9 吳婉禎 10 吳昱儒 11 吳昱瑾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甲 1,655.37 吳文陽 全部 乙 1,986.45 黄中華 全部 丙 4,303.96 粘吳美芳 吳美麗 吳松 文瑞芬 吳昆 吳婉禎 吳昱儒 吳昱瑾 公同共有 合計 7,945.7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