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代 理 人 黃麗如相 對 人 尚德璇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宣告尚德璇(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相對人尚德璇之關係人,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人為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主管單位,因相對人生活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之子尚衍強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亡故,相對人配偶尚黃秋賢於111年4月8日死亡,相對人無其他家屬照顧,無行為能力處理生活財物,相對人現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安置照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為監護人,併請指定彰化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結果:目視相對人意識清晰,經詢問現場人員,相對人仍有行動能力,但因年紀太大,需有人扶著才能行走,經目視相對人與現場人員之互動情況,相對人對現場人員是能對話,但因年紀太大,只會對部分問題有反應,大部分時間則不理人等情。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住在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接受照顧,難以用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依照指示動作。平時多無所事是,常躺床睡覺;機構會播放電話,但個案看不懂;有時會和他人聊天,但週遭的人難聽懂其說話內容。需人準備食物及餵食;有時會一直叫,看護人員便可猜出個案想要如廁;其他基本生活自理如:穿衣、洗澡等,皆需他人協助。許多生活上常見之物,個案已不認得,也常不知道其用途。對於金錢的使用上,不認得金錢,無法自行購物。認知功能退化,無法判斷及處理簡單的事。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肢體較萎縮。3.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
難以用言語或手勢等方式溝通。(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人物、地點、時間皆無法回答,機構人員表示有時會把工作人員誤認為家人。(4)計算能力:無法算出1+1=。(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
沒耐性。(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情緒易怒,偶會出手攻擊。(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
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CDR=3。(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尚德璇男士目前心智狀況,難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但對連續問題則會生氣。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四)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1年8月15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362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無其他親屬可為照護,聲請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擔任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現住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為相對人之一切生活上照顧,且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社會處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另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應能以其專業及資源照護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認由關係人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是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尚德璇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