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聲 請 人 張益源相 對 人 張朝雄關 係 人 張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朝雄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5,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益源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張朝雄之侄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阿朝為監護人,嗣於106年7月14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名下之帳戶存款至107年12月26日僅剩新臺幣(下同)16,647元,另有每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已不足支應相對人每月所需3萬元之生活費,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6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惟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為多人共有且其上存有地上物,致處分不易。又聲請人除與相對人同住,負責相對人的生活起居與三餐外,且於108年9月4日申請外籍看護幫忙照顧相對人,另自108年1月起相對人之生活所需費用,另有醫療、稅金繳納、外籍看護之食宿、健保與薪資等費用不足的部分均由聲請人代墊支付。以上諸多瑣碎繁雜事務均由聲請人付出金錢、時間與勞力等負責處理,爰依法聲請酌定聲請人自111年6月1日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5,000元等語。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12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張阿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於106年7月14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6號、106年度監宣字第121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經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即得執行監護人職務,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自111年6月1日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報酬數額,於法有據,自當由本院依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執行有關相對人之生活、外籍看護照護安排、安排就醫、財產管理等職務,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函、揚運國際人力集團外勞交接記錄表、薪資表及勞工保險保險費繳納、全民健保保險費繳納、相對人疫苗接種紀錄卡、醫院門診收據、地價稅繳款書等各類單據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自111年6月1日起確實有協助處理相對人之身體照護、財產管理事務。基於執行監護之職務代理等金錢、勞力付出及財產管理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有田賦2筆、土地7筆,有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併考量聲請人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及期間,執行監護職務所需擔負之心力及因執行監護人職務影響自身工作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請求自111年6月1日起擔任監護人之報酬每月5,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