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47號聲 請 人 林家安相 對 人 林淑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黃安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與被繼承人黃安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二、依協議分割處分應由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黃安之北斗郵局、合作金庫全部存款,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林淑雲設於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淑雲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現為辦理被繼承人黃安遺產而向貴院聲請許可。目前被繼承人黃安之北斗郵局、合作金庫存款全部都由相對人取得,以供相對人生活使用,而被繼承人之土地持分及房屋則由相對人之外甥何紀平取得,以上確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爰聲明:一、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影本、被繼承人黃安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林家安、何佳柔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遺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黃安之存摺明細、喪葬費用明細等件為證為證。聲請人並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經本院收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62號)。本院審酌上開案卷資料,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本件分割方式並無不利於相對人財產上利益(其分得全部存款共新臺幣2,968,260元,其餘繼承人林家安、何佳柔均拋棄繼承,何紀平分得全部不動產《價值共160,925元》),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