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聲 請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 劉大槐關 係 人 劉宗禧
劉明鑫
劉保宏
張劉秀品
劉芳君劉大榕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禁字第12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已康復,已無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存在,爰聲請鈞院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之母及兄弟曾向本院聲請宣告聲請人劉大槐為禁治產
人,經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師李光耀鑑定結果認:綜合上述各項評估,明顯可知個案自幼即有發展遲緩的現象,如今亦迄未有基本的數字概念及基本的非語言溝通能力,例如簡單示意個案找出醫師用手指頭所比出的阿拉伯數字只有七分之三的正確率;而對於他人的簡單手勢,個案常常猛點頭 ,卻未進一步出現想釐清他人意思或更明確表達個人意思的企圖行為,顯示其思辨能力也不足。依此而言,個案是無法如一般正常成年人處理個人事務。其在精神科之診斷為
『智能障礙』,程度約在『中重度』,精神狀態屬『精神耗弱』,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影本1 件附卷可證。而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視為已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
等件為據,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聲請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嗣經本院以書面詢問聲請人本件聲請原因、聲請狀簽名是否為本人親簽、是否知悉狀紙聲請內容為何,並請聲請人以書寫之方式回答,聲請人均無法回答也無法書寫,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智能障礙。障礙程度:中度至重度。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神智清醒,可自行走動。其嚴重聽力障礙以至於難言語溝通,但可看懂部分手勢及配合手勢行動。平時在家可經家人指示幫忙搬東西,但其他家務較難做的好;少看電視,無法確定能否理解節目内容。喜歡到附近的親戚家串門子,可自行走路前去及返家,且不會迷路;年輕時雖沒有駕照,但會騎機車,近年家人擔心個案聽不見喇叭聲,怕騎車危險,故不太讓個案騎腳踏車了。家人準備食物後個案可自行使用筷子吃,若不喜歡的食物則不主動吃,家人會再準備別的食物,其它基本生活如:洗澡、穿衣、如廁可自行處理。可認得小時候就會使用的生活上常見用品及其功用,但無法表達名稱。在金錢的使用上,可認得金錢,但答錯面額,無法知道個案是否能用來購物。⒉身體狀態:嚴重重聽,但似乎可以聽的到某些特定的聲音。⒊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難言語溝通,内容貧乏,有時會發出「啊、啊」的聲音;個案可依手勢去推測他人的意思及配合部分活動。家人表示個案可以筆談,會寫自己的名字,但經測試後個案大多覆寫所詢問的問題,而非回答問題内容,難以證明個案可理解問題。⑵記憶力:無法施測。⑶定向力:認得親人。
似乎知道是白天,但無法回答。⑷計算能力:會寫數字,但無法從1寫到10;無法算出1+1= 。⑸理解‧判斷力:差。⑹現在性格特徵:較沒耐性。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有時會連續搖頭,情緒起伏大。⑻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極重度多重障礙殘障手冊。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劉大槐男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說簡單的話語,亦難以用文字和一般人溝通。因智能障礙、聽力障礙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僅能獨立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㈣回復可能性說明:近年的功能較之前更退化,回復可能性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有智能障礙、聽力障礙,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智能障礙、聽力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參以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兄劉宗禧、弟劉明鑫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聲請狀為關係人劉保宏所寫,關係人劉宗禧亦表示書狀所載聲請人之簽名應為劉保宏所簽,因為聲請人的妹妹已經過世,沒留遺產只留債務,想要辦拋棄繼承,但聲請人有監護宣告不能辦等語(見本院112年1月13日訊問筆錄),顯見,聲請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有明顯缺損,其精神狀態及功能相較於92年間甚至退化,並未有改善,且本件是否為聲請人本人所聲請,亦非無疑。
三、按「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避免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下所為之法律行為,遭致財物損失。本院審驗聲請人之精神及身心狀態,並採用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聲請人智能障礙、聽力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足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應有監護宣告予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