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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72號聲 請 人 林秋香代 理 人 洪彩瑄相 對 人 林信達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關 係 人 林淑麗

林淑芬

林美如

林宏彥 彰化縣○○鄉○○路000號

林建旺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信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信達為聲請人林秋香之姪,領有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幼年時即遭判定為智能不足伴隨癲癇,需長期治療,個人自理能力差與生活作息均需他人提醒與協助,欠缺辨別是非善惡利害關係之能力,而其母謝秀霞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死亡,其父林淵源嗣於111年5月15日過世,同住之另3名手足均為智能障礙者,彼此照顧能力有限,相對人雖仍有姑姑即聲請人、叔父林慶煌等親屬,但兩人均已年邁,無力同時提供相對人及其另3名手足之生活照顧,其他親屬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現相對人業於111年6月17日經彰化縣南區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ICF個案管理服務中心轉介至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安置,是考量相對人未來仍有醫療及照顧決策需求,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監護人,同時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又經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該院於112年2月10日以宜院深家恭111家助23字第1704號函檢附訊問筆錄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30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27300021號函(含精神鑑定報告書)回復本院。而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綜合相對人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科診斷等資料,判定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可為監護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經查詢相對人親屬資料,可知其父母、祖父母與外祖父均已死亡,且其外祖母亦為21年次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憑。又相對人之大妹即關係人林淑麗有智能不足之情形,三妹關係人林美如則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F71),有聲請人代理人所提出之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診斷證明書、檢查衛教通知單與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而相對人其餘手足即二妹林淑芬、大弟林宏彥及二弟林建旺,則均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3人經囑託鑑定均達輔助宣告程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且經核閱關係人林淑芬等3人監護宣告卷宗無誤。足見本件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均不適擔任其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之意見,認聲請人之至親既均不適任其監護人,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相關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之權責單位,有相當之資源照護身心障礙者及具專業之人員可提供協助,因此,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彰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並指定其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為妥適,且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