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85號聲 請 人 李秋蓮相 對 人 周漢明關 係 人 周思穎
周恩禾周恩賢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
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所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按附件所示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方法,與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周漢忠、周志茂、周漢隆為協議分割處分。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1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周漢明(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相對人與第三人周漢忠、周志茂、周漢隆為胞兄弟,因繼承而共有附件所示伸港鄕福安段98地號土地,而該土地西側之同段95、95-1、95-2、95-3等地號土地亦為上4人所有,相對人有95-1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系爭98地號共有土地未臨公路,只能藉由西側之95至95-3等地號土地,或南側之私設道路(位在同段95-4、99-1等地號範圍内)往西通行之伸港鄉中興路二段。為使系爭98地號土地能與上揭95至95-3等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具使土地單純化,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與管理,聲請人與第三人周漢忠、周志茂、周漢隆等人協議系爭9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件所示,且已聲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複丈成果圖,上開協議分割方法顯然有利於相對人,使其取得系爭98地號分割後單獨所有權,容易管理及利用。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
1、2項,爰聲明: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就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按附件所示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方法,與該土地之共有人周漢忠、周志茂、周漢隆為協議分割之處分。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14號全案卷宗,聲請人並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經本院收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本院審酌上開案卷資料,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本件分割方式並無不利於相對人財產上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