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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12號聲 請 人 李姿瑩相 對 人 吳啓志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啓志為相對人李姿瑩配偶,於民國107年1月6日因腦出血開刀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皆由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以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吳毓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按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受理聲請人聲請後,業於111年10月12日以彰院毓家寧111監宣412字第1119010327號函通知聲請人配合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通知,偕同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並繳納鑑定費用,該函業於同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經彰化醫院於同年10月24日以彰醫精字第1110056504號函通知聲請人於同年11月24日到院批價繳費並偕同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惟聲請人並未遵期偕同相對人到場,經彰化醫院再於同年11月24日以彰醫精字第1110500510號函通知聲請人改於同年12月22日進行鑑定,聲請人同樣未遵期偕同相對人到場,復經彰化醫院於同年12月23日再以彰醫精字第1110500547號函通知聲請人改於112年2月2日到院批價繳費並偕同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聲請人屆期仍未偕同相對人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各該公函及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憑。又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稱相對人不願配合鑑定,意欲改由相對人目前主治醫師進行鑑定,經本院於同年3月7日告以鑑定人迴避相關規定及可到府鑑定等情,聲請人雖同意改為到府鑑定,但在彰化醫院於112年3月8日以彰醫精字第1123600124號函通知聲請人將於同年4月6日到府鑑定後,聲請人仍未能偕同相對人到場配合鑑定,經本院於同年4月18日再向其確認鑑定意願時,其雖稱因相對人不願配合,暫無聲請必要,將會撤回並聲請退費等語,然經本院於同年5月25日兩度撥打電話,欲向其確認是否續行鑑定,其均未接聽本院來電,並有各該日期電話紀錄、公函及報告單附卷可證。由上足見,聲請人顯然未盡偕同相對人到場之協力義務,以致本院無法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進行鑑定,以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自不得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逕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