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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51號聲 請 人 黃子玹代 理 人 邱垂勳律師相 對 人 黃振發關 係 人 阮氏秋莊

黃郁玟

黃弘年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振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阮氏秋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郁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黃子玹為相對人黃振發之二姊,亦是相對人黃振發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上之聯絡人;相對人黃振發於民國111年1月間因感染性心內膜炎併急性心衰竭、雙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中風、紅斑性狼瘡等疾病就醫迄今,其病症狀況有意識改變,終日臥床,無法與人互動,生活日常無法自理,需專人整日照顧之情況,並經申請身心障礙鑑定,而獲核發障礙類別:第5類、第7類,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相對人黃振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稽。

(二)相對人黃振發之腦部因有腦動脈梗塞性中風等重大疾病,歷經10個多月之醫療,仍無法恢復自理生活之能力,且無清晰表達之語言能力,其對於外界之人、事、物等辨認,似亦喪失其辨識之能力,顯有該當民法第14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規定情形,而得聲請法院為監護宣告。

(三)相對人黃振發因上開病症而無法自理生活,除了有配偶即關係人阮氏秋莊可以全日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之外,相對人尚需母親及其他兄姊們提供其家庭相關生活與照顧等方面之親屬支援;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振發為姊弟關係,自幼姊弟情感深厚,聲請人不忍相對人的家庭因其病症而陷於困境,乃協同母親及其他兄姊一起來提供相對人的家庭相關協助,除了協助就醫及申請辦理身心障礙證明等程序外,並認為有依法向法院提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之需要,乃經家人親屬共同協議,認為本件倘經法院准為監護宣告之裁定,可共同推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阮氏秋莊擔任監護人及共同推舉相對人已成年之長女即關係人黃郁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兩造全體親屬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監護人人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推舉暨願任同意書可稽。

(四)兩造之父親黃再芳於111年9月17日因車禍事故死亡,兩造均為子女繼承人,惟相對人依上開病症情狀,有不能進行繼承或車禍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行為能力,故有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及聲請選任監護人之法律上需要;爰依民法第1110、1111、1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10章等相關規定,具狀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請本院核准如聲請事項之聲明。

(五)並聲明:1.請宣告相對人黃振發(男、59年9月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2.請選定關係人阮氏秋莊(女、67年9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振發之監護人。3.請指定關係人黃郁玟(女、90年2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4.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振發之財產負擔。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推舉暨願認同意書(監護人人選及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人選)、戶籍謄本、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鄭怡君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結果:經詢問聲請人,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無法講話,亦無法下床行走。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梗塞性中風。(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一)日常生活狀況:意識呆僵且無生活自理能力,完全需人照顧。EX 無法表達、也無法回應指示、臥床、包尿布、無法行走。(二)身體狀態:雙足肌肉萎縮。(三)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呆僵,無法溝通。2.記憶力:無法評估。3.定向力:無法評估。4.計算能力:無法評估。5.理解.

判斷力:無法評估。6.現在性格特徵:無法評估。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法評估。(四)其他:1.MMSE(簡易心智量表):無法施測。2.CDR(臨床失智量表):5分。(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1.意識不清無法溝通。2.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3.CDR:已達5分。

總結: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財務、法務、生活及醫療事務顯有障礙。(四)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極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梗塞性中風,其嚴重程度為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梗塞性中風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3月7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117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關係人阮氏秋莊、關係人黃郁玟為相對人之妻、女。聲請人及關係人阮氏秋莊、黃郁玟、黃弘年皆同意由關係人阮氏秋莊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黃郁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推舉暨願認同意書(監護人人選及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人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阮氏秋莊、黃郁玟為相對人之妻、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阮氏秋莊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振發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郁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