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30號聲 請 人 李麗紅代 理 人 柯宏奇律師相 對 人 郭正斌關 係 人 郭子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為協議分割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正斌繼承郭德福公同共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詳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郭子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郭子源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現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郭德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財產,並由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手足郭正昌、郭庭伊等3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且被繼承人郭德福之全體繼承人均願以應繼分各3分之1平均繼承附件所示遺產,亦符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詳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圖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07號監護宣告、111年度監宣字第364號陳報財產清冊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郭德福於110年9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被繼承人郭德福之長子即相對人郭正斌、次子郭正昌、長女郭庭伊等3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等情,有上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圖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形,顯已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郭德福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