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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35號聲 請 人 凃松鄰相 對 人 凃松權關 係 人 李思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凃松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凃松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李思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凃松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凃松權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弟凃松澈為其監護人。茲因凃松澈於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凃松鄰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思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凃松澈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6年度監宣字第42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及弟媳,核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等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