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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 請 人 吳李麥相 對 人 吳豊次關 係 人 吳忠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吳金波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所示由相對人各繼承三分之一之方式,與被繼承人吳金波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1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吳豊次(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之胞弟吳金波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4日因病身故,又吳金波無配偶無子女,且父母亦已過世,故相對人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㈡、被繼承人吳金波之全體繼承人分別為相對人大姊賴吳續、大哥吳登臨、二姊施吳春花、相對人吳豊次、大妹吳秋香 (107年9月22日身故)由其子女繼承及大弟吳俊明(109 年9月23日身故)由其子女代繼承,合計共14位繼承人。被繼承人吳金波遺產如附表所示。全體繼承人為籌措繼承人之一施吳春花長期醫療與看護費用之需求,協議由大哥吳登臨、相對人、大弟吳俊明之子吳宗穎等三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並以現金補償其餘繼承人等之遺產分割方式。

㈢、全體繼承人達成上開分割協議,並經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裁定准予分割。是為使土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與管理,且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相較於未為分割協議時應繼分六分之一之情形,其權利範圍較高,日後若轉售他人亦可取得較高價金。㈣、綜上所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許可,懇請鈞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豊次依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裁定内容,處分其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爰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裁定影本為證。聲請人並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經本院收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11號、111年度監宣字第61號、110年度監宣字第246號案卷(案卷內所附之被繼承人吳金波除戶謄本、土地謄本共16份、地價謄本共16份、繼承系統表乙份、繼承人戶籍謄本14份、被繼承人吳金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份、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案卷資料,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本件分割方式並無不利於相對人財產上利益(其分得3分之1,高於其應繼分6分1),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