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 告 粘敏治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陳春妙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鄭富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8,85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8,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如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之規定,僅得以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現行法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方可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仍應適用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99點第1項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上訴程序仍適用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0,129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2,70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3、169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新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新上路新街高幹17ZIK1288FC33電桿附近,竟疏未注意,未充分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駛入路口續行,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新上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伊機車之左側車身,使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及左腎撕裂傷、骨盆骨骨折及第一至第五腰椎骨折及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第10至第12根肋骨骨折併雙側輕微氣胸、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肩旋轉肌腱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脛骨骨折術後併步行困難、骨盆骨折併內髂動脈出血經栓塞術後等傷害,嗣經醫治後,仍左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左肩關節活動活動受限,日常生活功能仍無法獨立,目前遺存左腳麻木,症狀固定屬永久性損傷,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因系爭事故使伊受有下列損害項目及數額,合計17,114,517元:
⒈伊受有支出醫藥費損害397,572元、支出看護費損害335,
200元、支出車費損害9,200元及其他雜費損害175,468元。
⒉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伊於養雞場擔任廠長,年收入為9
0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因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70萬元(計算式:900,000元×3年=2,700,000元),且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即112年9月25日起至125年7月13日止,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扣除中間利息為9,079,870元,故伊共計受有11,779,87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2,700,000元+9,079,870元=11,779,870元)。
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於事故發生前,伊年收入為90萬
元,伊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32%,故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88,000元,則至伊達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7月13日止,此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扣除中間利息為3,417,207元。
⒋就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因系爭事故導
致須專人照顧生活始能自理,已造成伊精神上嚴重傷害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㈢又伊雖對系爭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被告更有超速
行駛之情況,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90%之過失比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2,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事實及其所受系爭傷害,伊不爭執。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受有支出醫藥費損害397,572元、看護費損害
335,200元、車費損害9,200元及其他雜費損害175,468元,伊不爭執。
⒉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伊需賠償之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休養期間為準;蓋原告之工作能力並非永久不能回復,且其傷勢復原至一定程度時,亦無不能再從事原有工作之情事,故薪資損失應無庸計算至原告退休年齡。又原告並無提示具體薪資所得資料,故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最低薪資24,000元為計算基準。
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折損3
2%,以此認定為原告一年勞動能力之減損,並依霍夫曼計算公式計算到原告退休年齡。
⒋就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伊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目前無工作,家境普通,參酌上揭情狀,應以30萬元方稱合理,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㈢又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伊僅應依60%之過失比例,負擔賠償之責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9年9月25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新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新上路新街高幹17ZIK1288FC33電桿附近,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且皆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小心慢行接近路口,且行至路口處復未確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充分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駛入路口續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新上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煞不及,導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於肇事前平均車速約時速61.3公里(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㈢原告受有支出醫藥費損害397,572元、看護費損害335,200元、車費損害9,200元及其他雜費損害175,468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112年9月5日之失能鑑定意見(下稱失能鑑定意見)認定,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失能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比為21%,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2%;原告原先從事養雞場養雞工作,需要良好四肢活動能力、雙手操作流暢性、行動及姿勢轉換能力及負重抬舉需求,依據美國醫學會工作能力評佔和重返工作崗位指引判斷,該鑑定原告因本此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少為6個月,然而傷後復原程度依各人情況有所不同,原告受骨折及神經損傷影響致身體機能恢復程度有限,且本次評估結果顯示目前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故回復原工作操作狀態有明顯障礙,日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見本院卷第157頁)。
㈤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10日
診斷明書(下稱110年8月10日二林醫院診斷證明書),首次出現「症狀固定屬永久性損傷」記載(見附民卷第16頁)。
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47萬元,並領取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336,243元(見本院卷第117、240頁)。㈦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前
在其胞妹粘加欣所開設的養雞場負責管理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60年間出生,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輛、不動產7筆(見本院卷第34、122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其年收入為9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損害11,779,870元,
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417,207元,有無
理由?㈣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酌減?㈤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依過失致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遭被告侵害,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
㈠原告主張受有支出醫藥費損害397,572元、看護費損害335,
200元、車費損害9,200元及其他雜費損害175,46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
㈡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首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之每月薪資收入言:
⑴原告主張其擔任養雞場廠長,年收入為90萬元等語,
無非係以證人即原告胞妹粘加欣之證述及雞場工作合約書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122頁、附民卷第9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以每月最低工資24,000元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8年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並無相關所得收入可資稽考(本院卷第29、31頁)。復核原告前揭論據,或為原告胞妹粘加欣之證言,或經粘加欣簽署後所提出之書證,非但證據來源同一,且無法排除因粘加欣與原告有特殊親誼關係,容有迴護原告之虞,故尚難單憑前揭證據,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而查關於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在粘加欣所開設的養雞場
負責管理工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㈦),原告既從事農林漁牧業,則依勞動部職類別薪資動態查詢資料所示,109年7月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度農林漁牧專業人員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薪資為51,823元(本院卷第229頁),應足以作為原告薪資收入損失之基準。據此認定原告薪資收入為每月51,823元,應屬合理。
⒉次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言: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
間,係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少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被告則抗辯:應以失能鑑定意見所示6個月為準等語。經核原告前揭主張所謂3年期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資參佐,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查失能鑑定意見認定略以:原告原先從事養雞場養雞工作,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少為6個月;且本次評估結果顯示目前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故回復原工作操作狀態有明顯障礙,日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原告日後仍能於養雞場工作,僅是工作內容須有所調整,非謂全然不能工作。復參核110年8月10日二林醫院診斷證明書首次出現「症狀固定屬永久性損傷」記載,足徵原告於斯時即屬症狀固定,處於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亦即原告固有勞動能力減損,然已能從事輕便工作,而非不能工作。準此,衡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一切情狀,並合理評價原告所受損失,且避免重複請求,故以症狀固定之日即110年8月10日為界分:⑴於是日之前,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共計10月17日為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由被告填補原告於該期間應受領而未能受領之原有薪資,使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獲得全部填補;⑵於是日之後,則視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另由被告給付補償之(詳後述)。⒊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47,596元
【計算式:51,823元×(10月+17日/30日)=547,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㈢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
⒉查失能鑑定意見結果記載: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失能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比為21%,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2%等語,兩造對此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32%,以每月薪資依前揭所認定之51,823元計,則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約為16,583元。
⒊至於計算期間及方式,依前揭說明,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為準,分成前後兩階段計算:
⑴言詞辯論終結前部分: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具
備勞動能力,參以110年8月10日二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0年8月10日所受傷勢已固定,屬永久性損傷,則依前揭說明,除自109年9月25日至110年8月10日止不能工作期間外,應自110年8月11日起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方屬適當。準此,原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合計26個月又27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共計446,083元【計算式:16,583元×(26月+27日/30日)=446,083元】。
⑵言詞辯論終結後部分: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之65歲(即原告所主張124年7月13日)止,該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67,592元【計算方式為:198,996×8.00000000 +(198,996×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1,867,592.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9/365=0.00000000)】。⒋準此,原告共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合計2,313,675元(計算式:446,083元+1,867,592元=2,313,675元)。
㈣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痛
苦,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衡酌本件原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在其胞妹粘加欣所開設的養雞場負責管理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60年間出生,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輛、不動產7筆(參不爭執事項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允當。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應為4,278,711元(計
算式:397,572元+335,200元+9,200元+175,468元+547,596元+2,313,675元+500,000元=4,278,711元)。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與金額:㈠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及過失相抵減輕損害賠償後所餘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⒉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為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乘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上揭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續行,應有疏失;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上揭規定減速慢行,亦有疏失,兩造對此均無異詞(參不爭執事項㈠)。復查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於肇事前平均車速約時速61.3公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審酌雙方肇事情狀暨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應屬適當。故於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995,098元(計算式:4,278,711元×70%=2,995,098元)。
㈡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予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47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㈥),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⒉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同法第1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看)。參以同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第13條第1款則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之權利,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36,243元(參不爭執事項㈥),此部分金額亦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⒊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及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188,855元(計算式:2,995,098元-470,000元-336,243元=2,188,855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2,188,855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