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原 告 粘順旭
粘黃錦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陳春妙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下同)新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新上路新街高幹17ZIK1288FC33電桿附近,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且皆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小心慢行接近路口,且行至路口處復未確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充分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駛入路口續行,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女粘敏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上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閃煞不及,被告駕駛車輛前車頭撞擊粘敏治騎乘機車左側車身,使粘敏治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及左腎撕裂傷、骨盆骨骨折及第1至第5腰椎骨折及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第10至第12根肋骨骨折併雙側輕微氣胸、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肩旋轉肌腱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脛骨骨折術後併步行困難、骨盆骨折併內髂動脈出血經栓塞術後等傷害,嗣經醫治後,仍左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左肩關節活動活動受限,日常生活功能仍無法獨立,目前遺存左腳麻木,症狀固定屬永久性損傷,而受有重大難治傷害(下稱本件事故)。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下稱本件刑案)判決確定。原告除須照顧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粘敏治外,更因親見粘敏治傷勢嚴重、歷經漫長手術治療、遺留永久性損傷,致精神上受有極度痛苦,父母身分法益受重大侵害,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刑案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惟粘敏治所受傷勢尚不致其日常生活功能無法獨立,亦不影響原告父母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一)被告於109年9月25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新上路新街高幹17ZIK1288FC33電桿附近,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且皆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小心慢行接近路口,且行至路口處復未確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充分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駛入路口續行,適粘敏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上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閃煞不及,被告駕駛車輛前車頭撞擊粘敏治騎乘機車左側車身,使粘敏治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及左腎撕裂傷、骨盆骨骨折及第1至第5腰椎骨折及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第10至第12根肋骨骨折併雙側輕微氣胸、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肩旋轉肌腱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脛骨骨折術後併步行困難、骨盆骨折併內髂動脈出血經栓塞術後等傷害,嗣經醫治後,仍左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左肩關節活動受限,目前遺存左腳麻木,症狀固定屬永久性損傷,而受有重大難治傷害(即本件事故)。
(二)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確定(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粘敏治為59年7月14日生,原告甲○○、乙○○○2人為粘敏治之父母。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8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參照)外,尚包括父母子女間親情倫理互動及相互扶持生活等利益。又為免此項身分法益範圍過廣,立法者乃加諸須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可適用本項規定請求賠償。至於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與否之判斷,實務見解係以請求人與被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互動及相互扶持生活等利益是否產生剝奪、疏離或類此重大變化為準。倘被害人已呈植物人、受監護宣告等難以期待回應父母子女間親情互動、相互扶持生活之感情需求者,即屬侵害父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若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對於其與請求人間身分法益影響未達上開程度者,則難認為情節重大。
六、經查,被告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讓右方車先行等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使粘敏治受傷,經醫治後仍左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左肩關節活動受限,而原告為粘敏治之父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粘敏治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查,粘敏治所受上開傷害,造成工作、生活上嚴重不便,原告為粘敏治之父母,衡情必因此引發精神上痛苦。然此精神上痛苦係源自原告父母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粘敏治已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回應原告親情互動,是本件情形尚難認已造成其等與粘敏治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類此重大變化,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對粘敏治所為傷害結果,侵害原告基於父母身分法益,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各80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乙○○○各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