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 告 曾恩俞被 告 陳冠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金錢糾紛,被告因追償無著,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上午4時16分許,於彰化縣某處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復於108年8月18日下午7時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訴外人陳祥龍、林建汶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原告住家外等候,待原告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返家時,被告與陳祥龍即趨前進入B車內,取出預藏手銬銬住原告左手,要求原告駕駛B車離開住家與其處理債務問題。原告因心生畏懼,僅得依被告指示駕駛B車跟隨A車在臺南市新營區兜轉。兜轉期間,原告反抗時遭被告動手制止,致受有頸勒痕及擦傷、右肩挫傷、背挫傷及四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使原告產生難以反抗、逃脫及稍有拂逆被告心意即可能遭暴力相向之心理壓迫情境,遂任由被告輾轉駕車載其返回被告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租屋處(下稱被告租屋處),被告以此方式繼續控制原告行動自由。嗣經警循線於108年8月19日上午0時30分許,於被告租屋處查獲,被告因而終止對於原告行動自由之掌控。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確定(下稱本件刑案)。被告傳送恐嚇簡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逾5小時,嚴重侵害原告行動自由,並使其心生畏懼,精神上受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刑案判決認定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其並無控制原告行動自由,原告係自願與其返回租屋處。原告係於兩造拉扯時受傷,並非被告故意毆打所致,而原告返回臺南始驗傷,亦不合理。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1萬元至2萬元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8806號卷第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乙情,業據被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陳述:其與陳祥龍未經同意進入原告車內,其起初與陳祥龍要去原告車內時,怕原告跑掉,有抓住原告的手,並拿手銬銬住原告的手;過程中有拉扯,在車上有掐原告脖子和搥打原告手臂等語,且於偵查中陳述:「(問:告訴人稱在來彰化過程中,她一直想下車,但你們一直不讓她下車,是否有此事?)是。但我想要她簽本票,她在彰化這裡尚未簽本票」、「(問:你一開始跟陳祥龍要進去告訴人車子時,有怕她跑掉,所以有抓住她的手並拿手銬銬她的手?)是銬住她的左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06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02頁、第132頁),被告復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坦承妨害自由犯行(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0號卷第139頁)。被告事先準備手銬,甫見原告車輛旋即與陳祥龍進入B車並持手銬銬住原告手腕,要求原告駕車離開現場,並掐原告脖子及搥打原告手臂,已創造使原告難以抗拒之心理壓迫情境,妨害原告自由,本件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確有此等侵權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未控制原告行動自由等語,核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原告有金錢糾紛,而故意恐嚇原告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逾5小時,使原告離開臺南市新營區住處至彰化縣北斗鎮之動機、手段及所聲影響;原告為大學肄業,現待業中偶爾兼職,日薪約2千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入監前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110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約60元,被告110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0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