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吳淑卿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被上訴人 陳泰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書狀稱:
事實經過均援引原審判決書之事實,本件系爭車禍已可認定上訴人才是肇事主因,若無其他新事證,則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況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鎮平巷60號之三岔路口(下稱系爭三岔路口),左轉本就應先在該路口暫停,禮讓直行車即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行後,上訴人才可左轉向北進入鎮平巷。就過失比例之分配,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7:被上訴人3」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即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6%部分)、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就「雙方各應負過失比例」補述略稱:
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三岔路口時,有先為減速、打左轉方向燈,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反觀被上訴人無照、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採取剎車等安全措施,才會釀成本件系爭車禍;此外,系爭三岔路口該路段之速限僅40km/hr,而被上訴人自承其當時車速高達60km/hr,在鄉間小道顯有過快。被上訴人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才合理,訴請法院重為審酌雙方應負過失之比例。
四、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42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送逢甲大學鑑定車禍過失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
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就事實發生經過,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者,依上開規定,自得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以下僅就爭執部分,即本件系爭車禍之兩造過失比例如何分配為判斷。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鎮平巷(由北往南),行經至系爭三岔路口。適逢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鎮平巷(由西往東)欲左轉彎行駛,旋即,上開兩台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挫傷等傷害。歷經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公路總局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以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均認定「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三岔路口前,上訴人未停車,復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為發生本件系爭車禍之主因;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為發生本件系爭車禍之次因。」(見108交易刑事卷433卷一第65頁;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19頁)⒉參以當庭勘驗(播放)路口監視器影像:在肇事前,有訴外人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XUX-089號機車,在上訴人機車之前,接續行經系爭三岔路口,同樣左轉向北進入鎮平巷,其後約6秒,上訴人自影片畫面左下角出現,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系爭三岔路口(由西往東),左轉向北進入鎮平巷,旋即與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倒地。
⒊堪認,依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先在無標誌之系
爭三岔路口前(上訴人行車位置至該岔路日時,該處有建物遮蔽,更應確認南北有無來車)減速、暫停,確認並禮讓直行車即被上訴人通行後,上訴人才可以左轉彎向北進入鎮平巷。原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違反上情,並衡酌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等情,認兩造就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並酌定「上訴人7:被上訴人3」之過失比例,尚屬合理。
⒋至上訴人(含其訴訟代理人)稱「前面已有連續2台機車在系
爭三岔路口左轉,上訴人應該也要可以左轉。」、「被上訴人無照、超速行駛,應負主要責任;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之認定與事實不符。」,然汽機車之用路人本就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上訴人前2台機車違規未讓直行車先行,僥倖未生事故,不代表上訴人依然可以冒然左轉、不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被上訴人是否有超速疑義,經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以碰撞點、現場跡證、兩車倒地位置及行車方向等條件,利用物理公式推估「上訴人碰撞前車速約
4.5至10.08km/hr,被上訴人碰撞前車速約27.95至33.62km/hr」,認被上訴人無明顯超速行為;又無照駕駛僅是違反交通規則而得處以行政罰鍰,並非必然促成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尚難謂有何過失因果關聯。
⒌綜上所述,原審判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新台幣8442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未上訴)。原審判決就本件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酌定(上訴人7:
被上訴人3),並無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