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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林再祥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被上訴人 吳仲信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林再祥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9日二地二字第110000647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10年5月18日、文號:二土測字第9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四點六五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剷除,編號A3部分、面積二點六五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水泥結構體拆除後填平,及編號A4部分、面積四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林再祥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9日二地二字第110000647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10年5月18日、文號:二土測字第9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四十八點六五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水泥結構體拆除後填平及編號B2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屬伊所有,與附近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鄰地即上訴人所有同段1132地號土地至公路之必要,又1132地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18日二土測字第995號(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已鋪柏油及設置水溝,形成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多年,是伊使用該部分通行,於上訴人權益不生影響,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又被上訴人為同段11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11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11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A4部分,及11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爰訴請上訴人剷除、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所有1123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1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禁止上訴人妨礙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行使通行權;2.上訴人應將坐落11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之水泥路面剷除、A3之排水溝水泥結構體拆除後填平、A4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3.上訴人應將坐落11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排水溝水泥結構體拆除後填平、B2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1123地號土地應利用1124地號土地連接至1118地號土地通行,且被上訴人運送機具、飼料等均是依此方式通行,並無利用1132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何況,系爭1132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與道路相連,若依被上訴人主張經由113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除1132地號土地之外,尚須借用同段1109地號、1108-1地號、1133地號等土地,使權利關係複雜化,自非妥適,至於1124地號土地上通行道路雖狹長,惟此無非係被上訴人為求經濟利益極大化,將其1124地號土地絕大部分用於興建雞舍養殖雞隻,僅保留狹小部分供通行之故,是此難於通行之結果,原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受。又上訴人於80年間興建雞舍時,系爭112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及1125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共有人林寶芳並未表示反對,依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上訴人拆除,且上訴人越界占用1124、1125地號土地部分呈細長條狀,面積甚微小,若拆除占用部分,對於被上訴人獲利輕微,而上訴人之雞舍結構將受相當程度之損壞,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請求拆屋還地。又系爭1132土地與1124、1125土地,因109年間重測過後地籍線位移,伊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應依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796條之1第1項,免去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1124、11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地上物,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等敗訴之拆屋還地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已判決確定。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審卷第87至8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915.06平方公尺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125地號面積4708.09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所共有。同段1132地號面積6,377.48平方公尺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

⒉依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

鋪設使用之水泥路面道路所占用;編號A3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土地及B1部分面積48.65平方公尺土地,均為上訴人設置使用之排水溝所占用;編號A4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2部分面積122.70平方公尺土地,均為上訴人興建所有之系爭雞舍所占用。

⒊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前項土地部分,如地籍線無誤時,均為無權占有。

⒋上訴人興建系爭雞舍時,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就1132地號與1124地號、1125地號之地籍線有錯

誤,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第796條之1,附圖A4、B

2部分之系爭雞舍得免為拆除,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民法148條,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7日二地二字第112000216

4號函覆如下:系爭1132地號與1124、1125地號土地,於10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然重測前後地籍線位置均無不同(見本審卷第149至150頁)。是109年重測前後,系爭土地地籍線位置並未變動,上訴人主張地籍線錯誤,自無理由,是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均為無權占有。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剷除、拆除之部分為水泥路面、排水溝及雞舍,其中上訴人雖主張雞舍之賣價與房屋之賣價相當,故符合民法第796條之2之規定等語,然觀之現場雞舍之照片,係以鐵皮、磚瓦所搭建而成,其價值與房屋之價值顯不相當,自無犧牲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必要,而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又上訴人復辯稱拆除雞舍會導致結構體之損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又該條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尚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是以,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剷除水泥路面、拆除排水溝水泥結構體並填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為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2、A3、A4、B1、B2上之地上物剷除、拆除、排水溝填平,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水泥路面及編號A3、B1部分之排水溝,載為「道路」及「水溝」,並均載為拆除,應有錯誤,編號A2部分「水泥路面」應為「剷除」,編號A3、B1「排水溝」應為「水泥結構體拆除並填平」,故被上訴人聲請更正,爰併予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更正。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