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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蔡承志被 上訴人 施玉惠訴訟代理人 林依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80,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蔡金喜與被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在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2樓,要求被上訴人離開該房屋,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乃基於恐嚇犯意,手持菜刀2支架在被上訴人頸部,並出言「請你馬上離開,不要逼我,否則後果自行承擔」等語恫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上訴人上開行為,使被上訴人原所罹患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適應疾患、無懼曠症之恐慌症等病症惡化,乃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醫,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40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等損害,合計601,2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事發前已與被上訴人溝通許久,惟被上訴人仍不願離開,最後其忍不住才持刀架在被上訴人頸部。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醫療費1,240元、非財產上損害450,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一)蔡金喜與被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在其所有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2樓,要求被上訴人離開該房屋,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乃基於恐嚇犯意,手持菜刀2支架在被上訴人頸部,並出言「請你馬上離開,不要逼我,否則後果自行承擔」等語恫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菜刀2支。

(二)上訴人前項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貳支均沒收。」確定。

(三)被上訴人學歷為小學畢業,從事洗碗工、家事廚房工,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108、109年所得分別為277,200元、285,600元;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經營烘焙工作室,兼職外送平台,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部,108、109年所得分別為329,193元、109,649元。

五、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恫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等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洵屬有據。是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六、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上訴人除以言語恫嚇被上訴人外,復以菜刀架在被上訴人頸部,手段甚為強烈,應可造成被上訴人相當程度之心理恐懼;惟本件事發地點係在上訴人所有房屋,而上訴人已先要求被上訴人離去該房屋然被上訴人不從,上訴人始為上開行為,可見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動機重在維護自己生活安寧及對於所有房屋之管領;併考量兩造如不爭執事實(三)所示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情況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