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翁金蓮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化市老人會法定代理人 楊永速被 上訴人 温蔡秀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6日加入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化市老人會(下稱彰化市老人會),以及由被上訴人温蔡秀春發起之彰化市老人會所附設之老人福利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而成為會員,自91年2月1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上訴人所繳之系爭互助會會費共新臺幣(下同)30萬9,100元。
二、因彰化縣政府嗣查明系爭互助會並未依內政部102年7月19日台內社字第1020249886號令發布施行之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下稱往生互助處理原則)向彰化縣政府辦理登記,而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温蔡秀春卻於明知系爭互助會尚無合法設立登記之情況下,仍假借系爭互助會之名義招攬會員、收取會費,可見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温蔡秀春所為已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間之互助契約亦因違反往生互助處理原則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三、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收取系爭互助會之會費,已牴觸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銀行法之規定而背於公共秩序,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間之互助契約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當然無效。又被上訴人温蔡秀春發起系爭互助會收取會費,已屬從事保險行為,亦同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且因温蔡秀春為彰化市老人會之法定代理人,故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後,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温蔡秀春應連帶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上訴人茲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79條、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爰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温蔡秀春應連帶賠償系爭互助會會費30萬9,100元,抑或就系爭互助會會費30萬9,100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惟卻遭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
五、此外,被上訴人於招攬上訴人等無辜民眾時,並未詳細向上訴人說明發放制度,上訴人等無辜民眾僅知悉每月繳會費,往生後可領回一定數額之補償金,但事實上,被上
訴人所依循之互助金給付標準辦法於訂定初時,即有極大瑕疵,例如有會員實繳費8個月(13,606元以下),可領回64,000元,亦有會員繳費51個月,可領回22萬元,均有明顯溢領情形;惟加入16年之會員最多僅可領回31萬元、加入20年以上,最多僅可領回32萬元,皆低於其所繳之會費。關於此等發放標準,被上訴人並未詳細向上訴人說明,而當上訴人發現彰化市老人會、系爭互助會之制度有問題,多次反映財務恐嚴重虧損時,被上訴人卻一再隱藏真相、掩蓋財務虧損之事實,對外宣稱財務健全無虞,繼續欺瞞鼓吹不知情之會員繼續繳交會費,此等手法當然構成詐欺行為及瀆職行為。
六、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化市老人會與温蔡秀春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9,100元,暨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及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化市老人會成立時,以及兩造締結互助契約時,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尚未公布、施行,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與温蔡秀春自無於兩造締結互助契約時違反往生互助處理原則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互助契約因違反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而無效,或被上訴人於本件互助契約締結時有詐欺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㈠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於67年4月8日成立,並於77年7月14
日經彰化縣政府以彰府社政字第77013號許可立案通過(被證1、被證2),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所發起之系爭互助會即兩造間成立互助契約為91年2月16日,惟往生互助處理原則係遲於102年7月19日始公布、施行,顯見於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成立以及兩造締結互助契約時,尚無往生互助處理原則之存在,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往生互助處理原則之可能,亦無遵循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辦理登記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互助契約之成立違反往生互助處理原則,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云云,已有謬誤。
㈡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成立以及兩造締結互助契約時,既
遠早於系爭處理原則公布、施行之日,被上訴人事實上毫無可能依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辦理登記,依法亦毋庸辦理登記即得辦理往生互助事項,是被上訴人客觀上自無上訴人所指以詐術不法招攬會員、收取互助金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任何施行詐術招攬會員、騙取互助金之故意,前開事實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9年度偵字第11395號、第11396號、第11397號不起訴處分(被證4)。
二、往生互助處理原則性質上屬行政規則,非屬民法第71條所定之強制、禁止規定,業經鈞院多次反覆認定,上訴人稱系爭互助會未依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辦理登記,致本件互助契約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㈠往生互助處理原則為內政部為規範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
事項,而於102年7月19日發布、生效,其性質上非屬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之行政規則,本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核非民法第71條前段所定之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
㈡鈞院前於另案亦已明確認定:「系爭處理原則係主管機關
對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輔導、管理規範,不涉及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且該處理原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亦非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核其性質尚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禁止規定,即難認系爭互助契約有違反強行法規之情事。」此有鈞院109年度彰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可稽,顯見往生互助處理原則咸經鈞院多次反覆認定非屬民法第71條所定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
㈢遑論彰化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府社發展字第1100126127號
函既載明:「……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業務,目前並無法令規定加以禁止,也無須經許可始得辦理,因為往生互助事項的性質係由民眾自主與辦理之團體簽訂契約,屬私權事項(見原審卷第165頁)……」顯見往生互助處理原則之規範目的,僅係在使行政機關便於管理辦理往生互助相關事項之社會團體而設,全無涉入私法契約關係,甚或變更私法契約關係效力之規範意圖可言,是往生互助處理原則並非民法第71條所定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
三、系爭互助會縱未依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辦理登記,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或詐欺故意可言:
㈠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之成立及兩造締結之互助契約,既
遠早於往生互助處理原則公布、施行之日,被上訴人事實上毫無可能依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辦理登記,依當時法令亦毋庸辦理登記即得辦理往生互助事項,是被上訴人本得合法辦理往生互助事項,難認其招攬會員、收取互助金之行為涉有詐術之行使。遑論依彰化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府社發展字第1100126127號函所載:「……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業務,目前並無法令規定加以禁止,也無須經許可始得辦理,因為往生互助事項的性質係由民眾自主與辦理之團體簽訂契約,屬私權事項(見原審卷第165頁)……」顯見縱於往生互助處理原則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亦無須經許可即得合法辦理往生互助事項,客觀上自無施行詐術之犯行可言。
㈡被上訴人主觀上本於渠等毋庸辦理登記即得合法辦理往生
互助事項之認知,而與上訴人締結本件互助契約,並向上訴人收取會費,主觀上顯無詐欺上訴人或令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可言。至往生互助處理原則之公布、施行後,依彰化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府社發展字第1100126127號函前開意旨,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既仍不以經許可為必要,則被上訴人本於渠等得合法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認知,繼續向上訴人收取會費,自亦難認有詐欺之故意。
㈢上訴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業
經該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之處分。自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足認老福會(按:即系爭互助會)確實有在運作,並於互助人身故後,給付其指定之人喪葬互助金,已難認被告温蔡秀春於告訴人等加入老福會之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老福會成立伊始,即有訂定辦法,並未傳遞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訊息,且未對告訴人等積極虛構、誇大獲利;而告訴人等本於先前或友人均能順利領取喪葬互助金,評估各項主客觀風險後,認為有利可圖,始決意加入,更有謹慎之互助人於繳交互助金前,會仔細核對名單有無違誤,告訴人等並無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被證4),可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上訴人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之行為可言。
四、本件互助契約非屬保險法之保險,被上訴人自與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無違:
蓋系爭互助會收取會費乃對於往生會員之家屬為喪葬費之補貼,屬會員間之互助性質,欠缺營利之目的,與保險之特徵殊異,非屬保險業務,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原審附件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原審附件3)可稽,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論敘甚詳(被證4),而逐一自「系爭互助會之會費與喪葬互助金間並無對價關係」、「系爭互助會每一會員於每月繳交之會費均相同,未如保險費般均經精算」、「系爭互助會之會費將因會員退會而不得請求,非如保險人具有保險費請求權」、「系爭互助會乃互助性質,非如保險具備營利目的」等特徵,敘明本件互助契約性質上非屬保險,分述如下:
㈠「本件老福會(按:即系爭互助會)之運作模式為,互助
人加入老福會前除需先加入彰化老人會,繳交彰化老人會入會費外,另繳交老福會入會費,始為互助人;此外每年尚須繳交彰化老人會年費及依每月往生互助人數繳納互助金,方可於互助人往生後,由其遺屬或其生前指定之人具領喪葬互助金,此與保險之他方須於事故發生後,承擔危險,負賠償財物之責,顯有不同,亦徵互助人於加入老福會前所繳交之老人會入會費及年費均非屬保險費之性質,此觀之卷附『彰化縣彰化市老人會附設老人福利互助會辦法』第八條載有『本會會員參加本會後並由其自願參加互助會』等文字即明,且與老福會所發給之『喪葬互助金』間亦無對價之關係。」㈡「另老福會係於互助人往生時,始向其他互助人收取互助
金,且每位互助人於每月繳交之互助金金額一律相同,此與保險費須事先由要保人繳付即保險費均經精算,依不同之被保險人,繳交之費用有所不同之情況有異。」㈢「再者,上開老福會辦法中,規範互助人連續3(次)月免
繳交互助金,經催告後仍未繳納,即不具互助人身分,且免再繳其他任何費用,亦即互助人經自動退會後,老福會即無再請求互助會繳付之權利,此與保險人擁有保險費之請求權亦有不同。故上開老福會向互助人收取之互助金,已難認係具有保險費之性質。」㈣「又觀之上揭老福會辦法載明:『第一條彰化老人會為辦理
本會會員之福利互助,已促進會員間之親睦、團結、合作,特依據本會章程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訂定本辦法』……可知上開老福會成立之初,係本於彰化老人會會員間之互助而成立,其『互助金』之繳付係對於死亡互助人之遺屬或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性質為喪葬費之救助。故該等『互助金』之繳付,應認係臺灣傳統民俗中,鄉梓親朋間『相對』、『陪對』之概念,轉由某團體邀眾共同集資濟急,實屬於互助人間之互助性質,且欠缺營利之目的,與保險法第1條第1項之『保險』之定義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顯有不同。並不符合成立保險契約所具備之特性與要件,就其業務性質及內涵觀之,顯非屬保險法所規範之對象,亦即非屬保險業務。」
五、本件互助契約並無牴觸銀行法之規定,亦與公序良俗無違,上訴人主張本件互助契約因違反銀行法與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應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系爭互助會辦法第4條規定:「本會會員參加互助會,必繳清互助會會費者,為互助人。」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互助人本人亡故應發之喪葬互助金具領人。」第13條規定:「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方式如下:一、互助人於入會時繳納互助會會費每人貳佰元,做為互助會基金。二、互助人亡故時應隨時按亡故互助人一人繳出各壹佰元,由各區組長彙送互助會,依第十五條之規定核發喪葬互助金。」第15條規定:「互助金結付標準如附件一……」可知,系爭互助會係約定於會員往生時,往生會員家屬得向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請領互助金,其餘會員係按無法事先預測之往生會員人數繳納會費各100元予往生會員之家屬,而互助金給付表準則按往生會員加入系爭互助會之期間長短給付互助金予往生會員之家屬,非以往生會員生前給付之總會費外加利息、紅利、報酬以為給付,且會員給付之會費與往生會員家屬所得互助金之金額亦屬相當,當無牴觸銀行法規定。
六、被上訴人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於77年7月14日經彰化縣政府以府社政字第77013號許可設立。
二、被上訴人温蔡秀春於89年11月2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101年3月5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之法定代理人。
三、上訴人於91年2月16日加入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及其附設之系爭互助會而成為會員,並自91年2月1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繳交系爭互助會會費共30萬9,100元予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
四、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所訂之章程及互助金給付標準。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互助會未依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辦理登記,是否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間之互助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二、系爭互助會未依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辦理登記,則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温蔡秀春向上訴人收取會費是否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間之互助契約是否因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致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温蔡秀春是否因此成立侵權行為?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間之互助契約是否因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致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79條、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温蔡秀春連帶賠償30萬9,100元或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互助會未依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辦理登記,是否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間之互助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之法律規定可分為任意法規及強行法規,而強行法規又可分為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而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不論如何細分,可構成強制無效之規定者,僅限於法律,中央各部會訂定的法規命令,及省市單行法規,是否為強行規定,則視其依據、內容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未依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辦理登記之情,固有彰化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府社發展字第110012612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然往生互助處理原則是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與民法第71條之強制禁止規定要件不符;再者,依往生互助處理原則所示(見原審院卷第169、170頁),往生互助處理原則為主管機關對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輔導、管理規範,不涉及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此由前揭函文記載:「…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業務,目前並無法令規定加以禁止,也無須經許可始得辦理,因為往生互助事項的性質係由民眾自主與辦理之團體簽訂契約,屬私權事項…」即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未按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辦理登記,已違反強制規定,故其與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間之互助契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並非可取。
二、系爭互助會未依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辦理登記,則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温蔡秀春向上訴人收取會費是否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
1、按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當事人之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於67年4月8日成立,並於77年7月14日經彰化縣政府以彰府社政字第77013號許可立案通過(被證1、被證2),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所發起之系爭互助會即兩造間成立互助契約為91年2月16日,惟往生互助處理原則係遲於102年7月19日始公布、施行,顯見於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成立以及兩造締結互助契約時,尚無往生互助處理原則之存在,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往生互助處理原則之可能,亦無遵循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辦理登記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互助契約之成立違反往生互助處理原則,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云云,已有錯誤,且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成立以及兩造締結互助契約時,既遠早於系爭處理原則公布、施行之日,被上訴人事實上毫無可能依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辦理登記,依法亦毋庸辦理登記即得辦理往生互助事項,是被上訴人客觀上自無上訴人所指以詐術不法招攬會員、收取互助金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任何施行詐術招攬會員、騙取互助金之故意,前開事實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9年度偵字第11395號、第11396號、第11397號不起訴處分(被證4)。
3、自102年7月19日往生互助處理原則公布起至109年1月31日止,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固未依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辦理登記(見原審卷第165頁),惟依前所述,往生互助處理原則並無禁止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亦無規定社會團體須經許可始得辦理往生互助事項,而僅是主管機關對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輔導、管理規範而已,不涉及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温蔡秀春未依往生互助處理原則對系爭互助會辦理登記而持續向上訴人收取系爭互助會會費,尚難認有詐騙上訴人之故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
4、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温蔡秀春明知系爭互助會未依往生互助處理原則辦理登記,卻假借系爭互助會之名義向其收取系爭互助會會費,已屬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間之互助契約是否因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而致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無效,及被上訴人温蔡秀春是否因此成立侵權行為?
1、按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保險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足見保險之本質在於分散「風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保險費之按期繳納乃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
2、惟依系爭互助會辦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3條第2款:「彰化市老人會為辦理本會會員之福利互助,以促進會員間之親睦、團結、合作,特依據本會章程第5條第5項之規定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互助人本人亡故應發之喪葬互助金具領人。」、「互助人亡故喪葬互助金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一、配偶。二、子女。
三、父母。四、兄弟姊妹。…」、「互助人亡故時應隨時按亡故互助人一人繳出各100元,由各區組長彙送互助會,依第15條之規定核發喪葬互助金。」(見原審卷第109、111頁),可見會費是對往生會員之家屬為喪葬費之補貼,屬於會員間之互助性質,故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與會員間之互助契約,與保險法第1條第1項之「保險」意義尚有不同,且欠缺營利之目的,因此,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温蔡秀春所運作之系爭互助會,應屬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會員間之互助行為,與保險所應具備之特性與要件不符,並無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間之互助契約已抵觸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且發起系爭互助會之被告温蔡秀春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0、67、69頁),難以採取。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間之互助契約是否因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而致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無效?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5條之1、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互助會辦法所載(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互助契約並非向會員收受會費後,約定將來返還所收取之總會費及外加利息或紅利、報酬,僅約定於會員往生時,往生會員之家屬得向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請領互助金,且如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是按無法事先預測之往生會員人數繳納會費各100元予往生會員之家屬,而互助金給付標準則為按往生會員加入系爭互助會之期間長短給付互助金予往生會員之家屬,而非返還往生會員於生前所繳納之總會費或以總會費加成計算,故尚難據此認往生會員之家屬所領取之互助金較往生會員生前所繳納之總會費有顯著超額而不相當之情形,此由上訴人於約18年內已繳納總會費30萬9,100元(見原審 卷第10頁),但依系爭互助會辦法,其之家屬於上訴人往生時最多僅得領取32萬元(見原審卷第113頁),即18年之期間僅多領取1萬900元(即:32萬元-30萬9,100元=1萬900元)觀之,更足明顯。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間之互助契約已抵觸銀行法之規定而有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並非有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温蔡秀春連帶賠償30萬9,100元或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依前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間之互助契約並無因違反往生互助處理原則、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銀行法之規定而無效,且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温蔡秀春向上訴人收取系爭互助會會費亦無成立詐欺、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温蔡秀春連帶賠償30萬9,100元或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原審卷第9至11、67、69頁),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彰化市老人會、温蔡秀春連帶給付30萬9,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