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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黃志華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代理人 楊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其於上訴後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雖陳稱屬第一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但顯然未合,復未釋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是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1、A1-2、A2部分土地(以下僅稱編號),上訴人除就A1-1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外,其餘A1-2、A2部分土地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1-2、A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

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按上訴人占用797地號土地A1-2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810地號土地A2部分面積36.78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月補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元、98元共100元。上訴人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共13個月,無權占用A1-2部分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共4個月,無權占用A2部分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2元,合計41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8元及遲延利息,並自111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元。

㈢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1.依證人趙美芳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鑑界後方確認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嗣於108年6月4日即將其異議發函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繳納補償金,而在鑑界完成以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事尚不知情,自無從異議。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已即時提出異議。

2.上訴人興建過程中經訴外人游宥茹、黃永川、黃政道等多人抗議,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之事實,仍執意繼續興建系爭建物至完成,難認無越界建築之故意。縱使上訴人確係以舊有磚造圍牆為建築範圍(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然108年4月26日鑑界時,鑑界人員已有以噴漆噴出界址,上訴人仍繼續指揮施工人員越界建築,難認其主觀上無越界建築之故意。

3.退步言之,上訴人越界建築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土地所有權人欲興建地上物時,通常會請地政機關或其他專業人士丈量界址,以免越界建築,造成日後與相鄰所有權人爭訟。果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係依其主觀判斷,以舊有建物圍牆為範圍興建系爭建物,其在未有任何具公信力之界標依據下,逕自決定建築範圍,指揮施工人員於被上訴人土地上施工,其越界建築顯有重大過失,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㈣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係故意越界,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要件。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物,按建築法第86條第1、2款規定,應處以罰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是上訴人所有違章建築本為法所不許,其應受保障顯然低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合法法律地位。又該建物占用部分主要為一層磚造建物、一層磚造鐵皮建物等地上物,若予以拆除,對建物主結構應無重大影響,且依現行建築技術,上訴人可輕易透過施作補強結構方式保有該建物。況此類拆除案件於強制執行實務所在多有,要在不破壞建物主結構情形下移除占用部分,應非難事。被上訴人合法行使系爭土地權利對公共利益價值,應較被上訴人對系爭違章建物經濟價值為高,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除系爭建物,自無理由。

㈤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

濫用等語,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7條第1、2項規定,應非適法。且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被上訴人作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代國家合法行使所有權人權利,難認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者,上訴人故意越界興建違章建築,且拆除越界部分亦不致影響上訴人權利過鉅,被上訴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利益應大於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違建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實難可採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㈠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所謂「故意逾越地界」,須以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時,有逾越地界之認識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舊有建物大致拆除後,才在舊有建物原有圍牆範圍內興建系爭建物,嗣於鑑界後,上訴人經王明信告知系爭建物已有退縮不會占用國有土地,續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上訴人建造系爭建物時,並無逾越地界之認識。又上訴人雖為業主,但王明信為系爭建物監工人員,具有營造工程專業,對於承造系爭建物有無逾越系爭土地判斷能力,顯較上訴人為高,屬於其監工專業範圍,上訴人對於王明信監工專業判斷,自難加以指揮、監督或干預,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鑑界時,已知悉系爭土地被越界建

築之事實,當場即得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告知上訴人停工,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存在。但被上訴人卻未即時告知或提出異議,遲至108年6月4日始發函通知上訴人可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上訴人旋於同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認其既已提出申請,身為國家機關之被上訴人亦明知有越界建築情事,但並未令其停工,上訴人本此信賴基礎,認為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權限之程序問題,不日即可補正,當可繼續施工,並不存在因越界建築需停工拆除問題,此實符合一般人民通常認知。但被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25日始同意出租部分797地號土地,值此長達將近1年之等待期間內,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異議或反對意見,復未作成出租與否之決定,導致上訴人一方面無從決定是否必須拆除系爭建物,另一方面如擅自停工,恐須負擔工程違約賠償責任,於此情形,實難苛令上訴人負有立即拆除或暫時停工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情事未曾有何異議,甚至於知悉越界建築情事已逾3年後,才於110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實難認被上訴人符合民法第796條所定「即時提出異議」要件。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

㈢退步言之,倘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然被上訴人

訴請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均為鋼筋混凝土造樓房,其內部及外部結構(如樑柱、屋頂、地板基礎工程等)與其餘建物部分相連,倘若強行拆除,勢必危及其餘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有礙於其餘建物功能完整性,更損及建物經濟價值及上訴人固有財產權益。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本條項適用對象,並未區分為合法建物或違章建物。因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縱屬違章建物,應同受本條項保障,法院仍應顧及拆除後對於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有無造成重大損害,為妥適裁量,始符立法本旨。

㈣倘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

訴請拆屋還地之行使權利手段,與其所欲達成維護國產權益之目的間,已嚴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且於上訴人提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已逾3年之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已蘊含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之基礎事實,故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均為鋼筋混凝土造樓房,其內部及外部結構(如樑柱、屋頂、地板基礎工程等)與其餘建物部分相連,顯見系爭建物具有相當經濟利用價值。反觀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地形狹窄,面積共僅37.85平方公尺,難以單獨供建築或其他具有經濟效益使用,縱由被上訴人收回,亦僅成為閒置土地,客觀上並無任何經濟利用價值。再者,如准被上訴人所請,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樑柱、屋頂、牆壁、地板基礎工程等建物結構強加拆除,勢必影響、妨礙其餘建物部分結構安全及功能完整,減損其經濟價值,更損害上訴人固有財產權益,且於拆除過程中,恐亦有損及鄰近建物結構安全之虞,足證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與上訴人及鄰近居民所受損害,客觀上顯不相當、嚴重失衡。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於權利濫用,應無保護之必要等語。

四、本件關於兩造訴訟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拆除A1-2、A2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一部敗訴(被上訴人遲延利息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原判決命同案被吉黃川永、黃正道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A1-2、A2部分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土地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原審卷第19-43、59-61頁),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判決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辯稱其係按舊有建築興建系爭建物,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云云。惟衡情土地所有人欲興建地上物時,通常會請地政機關丈量界址,規劃建築設計後再為建造,以免越界建築,造成日後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有爭訟情形發生,則上訴人在未有具公信力之界標依據下,未考量系爭建物興建的範圍是否會占用鄰地,即逕自興建系爭建物,已難謂無重大過失。又本件係因有人檢舉上訴人占用國有地,兩造於108年4月26日會同鑑界,地政人員有當場噴漆噴出界址等情,業經證人趙美芳、王明信於原審證述明確。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即發函通知上訴人應就占用系爭土地繳納使用補償金並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公文書為憑(原審卷第349-352頁),則上訴人仍繼續指揮施工人員越界建築,託詞信賴王明信為專業監工人員之判斷施工,非業主之明知越界云云,即不足採,可認其係故意越界建築。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知悉其越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乙情,固經證人王明信證稱:108年國有財產署勘查時,我負責監工廠房施作,沒有人出來說有占用國有土地不能再繼續蓋等語(原審卷第316頁)。惟被上訴人因有人檢舉系爭建物占用國有地,於108年3月派員勘查,兩造於108年4月26日會同鑑界等情,業據證人趙美芳於原審證述「被告黃志華是何時興建系爭建物我不清楚,我是108年開始承辦相關案件的時候,已經在興建中。是原告聲請鑑界的,依資料所示是108年4月26日上午9時進行鑑界,鑑界當時地面還有看到鐵絲網正要鋪設水泥,鑑界當天我有到場,一開始黃川永向原告檢舉有人占用國有地,另一位檢舉人是游宥茹也有來表示有人占用國有地,當時還不確定是誰占用,因為這個檢舉案才開始派人勘查及鑑界。108年3月的時候有派人去勘查現場,是從黃川永那邊看過去,看到水溝縫及黃志華家的外圍,直到鑑界當天才走進去黃志華施工的現場……」等語甚詳(原審卷第313頁)。則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即發函通知上訴人應就占用系爭土地繳納使用補償金並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足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後即對上訴人提出異議。至於上訴人辯稱其於108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未令其停工,遲至109年5月25日始同意出租部分797地號土地,且於3年後才起訴等情,係被上訴人異議後之辦理情形,不得以此認為被上訴人未即時提出異議。

3.承上所述,上訴人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知其越界後即提出異議,故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於法未合。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適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86條第1、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之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者處以罰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又系爭建物為一層加強磚造蓋鐵皮、一層加強磚造建物,上訴人於拆除時並非不得併予補強其餘建物結構,尚難認拆除違建部分對於其餘建物主結構安全性有重大影響。況上訴人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其依法不得請求免為除去或變更越界建築部分。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知悉被越界建築已逾3年後,才於110

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於權利濫用,應無保護之必要云云。惟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其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合法行使權利,亦無權利濫用可言。㈤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

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查上訴人並未抗辯原判決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有何不可採,且本院衡酌原審考慮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所命給付係有據適當,上訴人自應給付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予被上訴人。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2、A2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18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