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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蔡碧霞

許調成朱正華黄聖夫黃可葳黄馨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上訴人 陳梅芬

林桂香陳淵源

楊寶玉李明珠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被 上訴人 蕭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桂香應給付上訴人蔡碧霞新臺幣30,000元、給付上訴人許調成新臺幣60,000元、給付上訴人朱正華新臺幣60,000元;被上訴人陳梅芬、林桂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黄聖夫、黃可葳、黄馨慧公同共有新臺幣90,000元;暨均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桂香負擔135分之24,餘由上訴人蔡碧霞負擔135分之12、上訴人許調成、朱正華各負擔135分之24、上訴人黄聖夫、黃可葳、黄馨慧連帶負擔135分之5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梅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附表原審起訴聲明欄所載,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減縮聲明如附表上訴聲明範圍欄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主張被上訴人為得標會員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梅芬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會期自96年4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共36會(含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元,以出標最高者得標,於每月30日(2月為28日)晚上8時,在被上訴人陳梅芬彰化縣田尾鄉富農路住處開標,開標3日後,由被上訴人陳梅芬向會員按標金收取會款,再將收得合會金轉交該次得標會員(得標下稱死會),自97年11月以後,底標一律改為8,000元,由被上訴人陳梅芬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蔡碧霞、許調成、朱正華、訴外人即上訴人黄聖夫、黃可葳、黄馨慧(下稱黄聖夫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素霞分別以其本人或親屬名義參加系爭合會。

(二)上訴人蔡碧霞、許調成、朱正華均未得標(未得標下稱活會),而被上訴人陳梅芬於97年12月30日系爭合會第21期開標時,將該期得標會員陳素霞替換為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江文德,致陳素霞未得標且未收受會款,是陳素霞該會亦為活會。嗣被上訴人陳梅芬無力運作系爭合會而逃匿,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83號簡易判決成立詐欺取財罪,並認定被上訴人均為死會會員(下稱本件刑案),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會款,且被上訴人陳梅芬另就各期會款與死會會員負連帶給付責任。其中被上訴人陳淵源得標部分,如法院認係被上訴人林桂香借用被上訴人陳淵源名義參與系爭合會,則請求命上訴人林桂香或陳淵源給付,由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三)系爭合會每期會款30,000元,上訴人蔡碧霞有1會活會、上訴人許調成有2會活會、上訴人朱正華有2會活會、陳素霞有4會活會(包括自己及上訴人黄馨慧名義)。陳素霞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黄聖夫等3人未就系爭合會所生權利協議分割,仍為其等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桂香略以:其有以本人及被上訴人陳淵源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被上訴人陳淵源部分,經被上訴人林桂香投標而為死會會員,惟得標後未收到全部會款。被上訴人林桂香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部分,則遭被上訴人陳梅芬冒標,故為活會。被上訴人陳梅芬所提會單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林桂香得標,而上訴人許調成提出其自行書寫會單,不得作為證明被上訴人林桂香得標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陳淵源略以:其本人未參加系爭合會,惟有同意被上訴人林桂香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楊寶玉略以:其有參加系爭合會,惟並未投標而仍為活會會員。上訴人提出會單為上訴人許調成自行書寫,不足以證明其有得標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李明珠略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李明珠之母李蕭秀以李明珠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被上訴人李明珠僅為出名人,上訴人請求其給付會款並無理由。被上訴人陳梅芬冒用被上訴人李明珠名義得標後,有賠償200,000元予李蕭秀,惟上開賠償金非會款,被上訴人李明珠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陳梅芬代標,自非死會會員。系爭合會會單文字均為會員自行書寫,否認所有會單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不得作為證明被上訴人李明珠得標之證據。又陳素霞編號28會份已得標而為死會,不得請求其他死會會員給付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蕭素月略以:其未參加系爭合會,亦不認識被上訴人陳梅芬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上訴人陳梅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附表上訴聲明範圍欄所示。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各該原審被告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519頁至第520頁):

(一)被上訴人陳梅芬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96年4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共36會(含會首),每會3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元,以出標最高者得標,於每月30日(2月為28日)晚上8時,在被上訴人陳梅芬位在彰化縣田尾鄉富農路住處開標,開標3日後,由被上訴人陳梅芬向會員按標金收取會款,再將所收得合會金轉交該次得標會員,自97年11月以後,底標一律改為8,000元,由被上訴人陳梅芬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即系爭合會)。

(二)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上訴人蔡碧霞為會單(下同)編號13(計1會活會);上訴人許調成為編號16、17(計2會活會);上訴人朱正華為編號18、19(計2會活會);陳素霞(即上訴人黄聖夫等3人之被繼承人)以自己名義參加編號28、29(編號29為活會,編號28是否為活會則有爭執)外,另借用上訴人黄馨慧名義參加編號32、33(計2會活會),借用上訴人黄聖夫名義參加編號30、31(計2會死會)。

(三)陳素霞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黄聖夫等3人,其等未就系爭合會所生權利協議分割。

(四)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被上訴人林桂香為2會(即編號2,以及編號3借用被上訴人陳淵源名義),被上訴人楊寶玉參加2會(即編號8,會單上誤載為楊曉玉,以及編號10配偶盧明旺名義)。

(五)97年12月30日系爭合會第21會開標前,陳素霞委託被上訴人陳梅芬,授與代理權要求被上訴人陳梅芬代為以陳素霞名義填載8,000元標金參與抽籤,被上訴人陳梅芬因添購新居及部分會員未按期繳款,致該合會收支難以平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明知97年12月30日開標時,實際上已抽中陳素霞之標單而由陳素霞得標,且江文德未到場參與投標,而向未到場之陳素霞等活會會員謊稱該期係由江文德得標等語,使到場之活會會員誤以為其將代收合會金交予得標會員。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桂香於97年8月30日以標金10,000元得標而為死會會員,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淵源,或被上訴人林桂香借用被上訴人陳淵源名義,於97年6月30日以標金9,500元得標而為死會會員,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寶玉於97年9月30日以標金12,000元得標而為死會會員,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明珠於98年1月30日以標金8,000元得標而為死會會員,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素月於96年9月30日以標金11,500元得標而為死會會員,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黄聖夫等3人主張陳素霞以自己名義參加編號28之會份為活會,係遭冒標,因此連同其他活會3會(陳素霞以自己名義參加編號29,以及借用被上訴人黄馨慧名義參加編號32、33),共計活會4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桂香、陳淵源、楊寶玉、李明珠、蕭素月等人為系爭合會死會會員,為上開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桂香於97年8月30日以標金10,000元得標而為死會會員,有無理由?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桂香於97年8月30日以標金10,000元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乙節,係以本件刑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林桂香為死會會員,以及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下稱陳淑惠等3人)於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300號給付會款事件(下稱另案)所提書狀陳述及會單、被上訴人陳梅芬於另案陳報會單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285頁、第289頁、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

2.惟按刑事訴訟所調查證據及判決認定事實,尚無拘束獨立民事訴訟程序之效力。本件刑案判決主要在認定被上訴人陳梅芬於97年12月30日系爭合會第21會開標時,明知陳素霞得標,而對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佯稱係江文德得標,向活會會員詐取金錢,構成刑法上詐欺取財罪,至於被上訴人林桂香係死會或活會會員,核與被上訴人陳梅芬詐欺取財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不能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林桂香為死會會員之基礎。其次,陳淑惠等3人於另案提出書狀,僅為該案一造當事人之事實主張,難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再者,另案及本案卷附記載被上訴人林桂香得標之會單,均為上訴人許調成或被上訴人陳梅芬所自行記載,未經被上訴人林桂香簽名確認,無從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另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30頁)。此外,上訴人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桂香於97年8月30日以標金10,000元得標而為死會會員,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淵源,或被上訴人林桂香借用被上訴人陳淵源名義,於97年6月30日以標金9,500元得標而為死會會員,有無理由?

1.經查,被上訴人林桂香參加系爭合會2會(即會單編號2,及編號3借用被上訴人陳淵源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而被上訴人林桂香、陳淵源對於被上訴人林桂香借用陳淵源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會份業已得標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2頁至第513頁),僅辯稱其僅受領會款73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林桂香既以被上訴人陳淵源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且已得標,即應負死會會員責任。至於其是否受領全部會款,此乃其與被上訴人陳梅芬間權利義務關係,核與上訴人無關,不得執為對上訴人拒絕給付之理由。

2.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桂香給付會款,及上訴人黄聖夫等3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梅芬與被上訴人林桂香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淵源給付會款部分,因被上訴人陳淵源非實際死會會員,自無向被上訴人陳淵源請求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寶玉於97年9月30日以標金12,000元得標而為死會會員,有無理由?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寶玉於97年9月30日以標金12,000元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乙節,係以本件刑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楊寶玉為死會會員,以及陳淑惠等3人於另案所提書狀陳述及會單、被上訴人陳梅芬於另案陳述及陳報會單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288頁、本院卷第191頁)。

2.惟本件刑案判決、陳淑惠等3人於另案提出書狀、另案及本案卷附會單,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基礎,且另案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楊寶玉未得標(見本院卷第420頁至第421頁),理由均同前述(見(二)2.),不再贅述。

3.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寶玉於97年8月30日以標金10,000元得標而為死會會員,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明珠於98年1月30日以標金8,000元得標而為死會會員,有無理由?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明珠於98年1月30日以標金8,000元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乙節,係以本件刑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李明珠為死會會員,以及被上訴人李明珠陳述被上訴人陳梅芬已給付會款,應係同意被上訴人陳梅芬代標等語為其論據。

2.經查,本件刑案判決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基礎,理由亦同前述(見(二)2.)。次查,被上訴人李明珠於原審及另案固不否認其有受領被上訴人陳梅芬給付金錢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199頁),惟答辯稱系爭合會係訴外人即其母李蕭秀借用其名義參加等語。此據李蕭秀到庭具結證稱:因其子不同意其參加合會,其擔心其子知道其參加合會,乃借用李明珠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其事後告知李明珠上情,李明珠原要求其改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惟陳梅芬稱會員太多,手續不便,後來李明珠即表示系爭合會應由李蕭秀負責;系爭合會應繳會款均由李蕭秀繳納,但未得標,其追問陳梅芬為何冒標,陳梅芬未明確回答,僅稱會賠償,其後陳梅芬僅給付20餘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2頁至第363頁)。

本院審酌李蕭秀上開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衡諸林桂香以其配偶陳淵源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楊寶玉亦以其配偶盧明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甚至陳素霞亦以上訴人黄馨慧、黄聖夫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足見以親屬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情形比比皆是,認李蕭秀上開證述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屬可信。故本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與另案判決為不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3.從而,被上訴人李明珠既未參與系爭合會,僅將名義提供予李蕭秀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明珠於98年1月30日以標金8,000元得標而為死會會員,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素月於96年9月30日以標金11,500元得標而為死會會員,有無理由?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素月於96年9月30日以標金11,500元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乙節,係以本件刑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蕭素月為死會會員、被上訴人陳梅芬於另案陳述及陳報會單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4頁)。

2.惟本件刑案判決、另案及本案卷附會單,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基礎,理由均同前述。而被上訴人陳梅芬既為系爭合會會首,與被上訴人蕭素月利害相反,加以其逃匿而未繼續進行系爭合會,其陳述更無憑信性可言,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蕭素月確有得標。

3.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素月於96年9月30日以標金11,500元得標而為死會會員,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黄聖夫等3人主張陳素霞以自己名義參加編號28之會份為活會,係遭冒標,因此連同其他活會3會(陳素霞以自己名義參加編號29,以及借用被上訴人黄馨慧名義參加編號32、33),共計活會4會,有無理由?

1.按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民法第70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倘依約定之方法進行標會而得標者,即屬得標會員,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代其收取會款並連同自己會款交付得標會員。

2.經查,陳素霞有投標之意思而授權被上訴人陳梅芬代為投標,於97年12月30日系爭合會第21會開標時,實際上已抽中陳素霞之標單而由陳素霞得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揆諸上開規定,陳素霞即屬該會得標會員,自不因被上訴人陳梅芬佯稱為江文德得標,即認其未得標。此由陳素霞於本件刑案提出告訴狀主張系爭合會第21期並非江文德標取等語,以及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許調成記載陳素霞於97年12月30日以8,000元得標之會單亦可證明(見本院卷第325頁、原審卷第63頁)。至於被上訴人陳梅芬有無將該期會款交付陳素霞,為別一問題,核與陳素霞於該期得標不生影響。

3.從而,陳素霞就編號28會份應為死會,扣除該會後,陳素霞就系爭合會計有3會活會。上訴人黄聖夫等3人主張陳素霞有4會活會乙節,難認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林桂香給付會款,又系爭合會每會30,000元,上訴人蔡碧霞、許調成、朱正華、黄聖夫等3人各有活會1會、2會、2會、3會,依此計算,各得請求被上訴人林桂香給付30,000元、60,000元、60,000元、90,000元,上訴人黄聖夫等3人並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梅芬就被上訴人林桂香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又本件上訴人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梅芬、林桂香給付會款,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8月30日寄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0年9月9日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自110年9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桂香給付上訴人蔡碧霞30,000元、給付上訴人許調成60,000元、給付上訴人朱正華60,000元,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梅芬、林桂香連帶給付上訴人黄聖夫等3人公同共有90,000元,暨均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原審起訴聲明及判決主文 上訴聲明範圍 1 蔡碧霞 (上訴利益15萬元) 1.原告蔡碧霞起訴聲明: 被告林桂香、陳淵源、黃凱甄、王淑芬、楊寶玉、李明珠、陳雪霞、呂明哲、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蕭素月應各給付原告蔡碧霞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審判決: ⑴被告黃凱甄、王淑芬、陳雪霞、呂明哲、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應各給付原告蔡碧霞30,000元,及被告黃凱甄、王淑芬、陳雪霞自110年9月10日起、被告呂明哲、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自110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桂香、陳淵源或林桂香、楊寶玉、李明珠、蕭素月應各給付上訴人蔡碧霞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許調成 (上訴利益30萬元) 1.原告許調成起訴聲明: 被告林桂香、陳淵源、黃凱甄、王淑芬、楊寶玉、李明珠、陳雪霞、呂明哲、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蕭素月應各給付原告許調成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審判決: ⑴被告黃凱甄、王淑芬、陳雪霞、呂明哲、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應各給付原告許調成40,000元,及被告黃凱甄、王淑芬、陳雪霞自110年9月10日起、被告呂明哲、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自110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桂香、陳淵源或林桂香、楊寶玉、李明珠、蕭素月應各給付上訴人許調成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朱正華 (上訴利益30萬元) 1.原告朱正華起訴聲明: 被告林桂香、陳淵源、黃凱甄、王淑芬、楊寶玉、李明珠、陳雪霞、呂明哲、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蕭素月應各給付原告朱正華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審判決: ⑴被告黃凱甄、王淑芬、陳雪霞、呂明哲、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應各給付原告朱正華40,000元,及被告黃凱甄、王淑芬、陳雪霞自110年9月10日起、被告呂明哲、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自110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桂香、陳淵源或林桂香、楊寶玉、李明珠、蕭素月應各給付上訴人朱正華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黄聖夫等3人 (上訴利益60萬元) 1.黄聖夫等3人起訴聲明: ⑴被告陳梅芬應分別給付原告黄聖夫、黃可葳、黃馨慧各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梅芬應分別與被告林桂香、陳淵源、黃凱甄、王淑芬、楊寶玉、李明珠、陳雪霞、呂明哲、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蕭素月連帶給付原告黄聖夫、黃可葳、黃馨慧各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審判決: ⑴被告陳梅芬應給付原告黄聖夫、黃可葳、黄馨慧公同共有120,000元,暨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梅芬應各與被告黃凱甄、王淑芬、陳雪霞、呂明哲、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連帶給付原告黄聖夫、黃可葳、黄馨慧公同共有120,000元,及被告陳梅芬、黃凱甄、王淑芬、陳雪霞自110年9月10日起、被告呂明哲、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自110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梅芬應各與被上訴人林桂香、陳淵源或林桂香、楊寶玉、李明珠、蕭素月連帶給付上訴人黄聖夫、黃可葳、黄馨慧公同共有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