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吳漢勇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黃俊霖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再給付追加原告新台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簡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下簡稱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新台幣(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第二審程序中,再就陸續到期之讓渡金為追加,請求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之讓渡金,上訴人雖不同意,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之前揭說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訴外人溫結英(即上訴人之配偶,下稱溫結英)於民國108年2月14日開始於被上訴人經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超級達可三俊店(下稱系爭店鋪)工作,溫結英在系爭店鋪工作一段時間後,瞭解系爭店鋪之營運狀況,及知悉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店鋪之房屋內後半部隔間分隔成5間雅房出租,有意承接系爭店鋪,遂開始與被上訴人洽談經營權轉讓等相關事宜,最終約定以80萬元簽訂系爭店鋪之頂讓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系爭讓渡契約之讓渡標的包括系爭店鋪之經營權(即將被上訴人與飲料達人企業社間因加盟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上訴人承受;另亦將經營系爭店鋪所申請之獨資商號「阿霖冷熱飲舖」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吳漢勇」)、系爭店鋪店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依現況點交,以及將系爭店鋪之原租賃契約暨被上訴人轉租5間雅房之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已在飲茶達人企業社負責人林俐伶之授權下將系爭店鋪之加盟權利讓與上訴人,系爭店舖及5間雅房租賃權及生財設備器具亦已轉讓交付上訴人使用。依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原應自108年7月1日開始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元整,共給付40個月,至遲應於111年10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款項,現已全部屆期,上訴人僅給付108年7月至108年9月之讓渡金6萬元,108年10月給付1萬元,尚有73萬元未給付。故依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已到期之讓渡金50萬元(包括起訴請求42萬元及二審追加請求8萬元)及利息等語。
參、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店鋪經營權讓渡部分:㈠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取得合法加盟飲茶達人企業社及使用「
超級達可」招牌之權利,系爭「加盟與服務標章授權合約」係由被上訴人以「黃俊霖」之個人名義簽署,其非飲茶達人企業社之負責人,且係自己代理,自非適法之行為。
另「超級達可」之商標權人為訴外人黃陳麗華,並非「飲茶達人企業社」,所以林俐伶也無權授權上訴人使用。又該「飲茶達人企業社」自110年5月起暫停營業迄今,並預計停業至112年5月2日,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義務當無補正之可能。另從傳佳食品有限公司(註:即供應原物料予系爭超級達可樹林店之供貨商)開立給超級達可樹林店之發票,其抬頭都仍然是飲茶達人企業社,送貨單之備註欄亦係「黃r」(即被上訴人黃俊霖之簡記),即便到109年12月都還是如此,顯見飲茶達人企業社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已將其加盟權利轉讓給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明知其經營系爭店鋪使用過期原料,曾經衛生機關
裁罰及媒體報導,已嚴重損害系爭店鋪之商譽,竟隱匿其經營系爭店鋪曾經使用過期原料之事實,違反出賣人附隨之告知、通知、保護義務,足以影響系爭讓渡契約目的之達成,使上訴人無法實現其訂立系爭讓渡契約之利益,確實已符合客觀上「不能補正」之「給付不能」之情狀,故上訴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外,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讓渡契約。
二、關於系爭店鋪1樓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部分:㈠系爭店鋪之房東楊儒在並不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租賃
權利轉讓給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擅自分租5間雅房。因為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利依約轉給上訴人,且未交付押租金予上訴人,故轉讓租約未履行完畢,上訴人曾多次口頭向楊儒在請求簽立租賃契約,然楊儒在均以被上訴人為承租人為由,並請求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向楊儒在解約後,始願意向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亦曾多次口頭請求被上訴人轉讓租賃契約予上訴人,嗣於110年4月23日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要求被上人善盡轉讓事宜之責任與義務,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又退步言,縱使上訴人未請被上訴人將租約轉讓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接獲楊儒在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仍未依限於110年11月15日出面解約,楊儒在遂終止租約,經楊儒在表示欲取回系爭房屋為自用,則上訴人始於楊儒在取回之日之前兩個月停止繳納租金。從而,本件確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上訴人未能合法取得承租系爭房屋權利之事實,上訴人當亦得解除系爭讓渡契約。
㈡本件被上訴人將原一樓之空間,隔為5間雅房,加上木板隔
間之「廚房」及系爭店鋪之營業空間,已有7個使用單元,揆諸「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及內政部107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969號令之意旨,自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等相關作業。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之,復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從不知道上開5間雅房分租涉及違法),自屬不完全給付,並有違告知義務,上開違法情形係屬客觀上「不能補正」之「給付不能」,從而,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之規定,違法裝修該5間套房,同時違反被上訴人與楊儒在不得轉租系爭店鋪1樓之協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讓渡契約。
㈢系爭5間雅房,109年5月9日原本承租人陸續退租,到110年8
月只剩1間出租,出租至楊儒在於111年12日收回店面之日。至於系爭房屋之押金及雅房之押租金部分,因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無權向楊儒在取回7萬元之租金,楊儒在亦未退回7萬元予上訴人。每間雅房之月租金4,500元、押金2個月9,000元,每份鑰匙費500元,係由被上訴人向5間雅房租客收取該押金及鑰匙費,應於租客退租時由被上訴人退返押金及鑰匙費,然因承租人退房時,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始由上訴人代為墊付28,500元,倘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以此互為抵銷。
三、關於系爭店鋪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部分: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起承接系爭店鋪時並無開幕儀式,被上訴人自認店內設備如生財設備器材估價單(即原證4,原審卷第297頁)所示,被上訴人自應就生財設備器材估價單之品項負起點交予上訴人之義務,惟烤麵包機、熱開水機、雙水槽、正面吧檯水晶LOGO、開幕布旗、促銷用鐵架、制服10件等器具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構成不完全給付。查系爭讓渡契約包含「系爭店鋪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租賃權利義務之轉讓」及「系爭店鋪經營權利之轉讓」,然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為「頂讓系爭店鋪」,若「系爭店鋪經營權利之轉讓」或「租賃權利義務之轉讓」有解約事由存在,則上訴人頂讓系爭店鋪營業之締約目的即無法達成,「系爭店鋪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之交易即失去意義,故上訴人當得就全部系爭讓渡契約一併解除之。又被上訴人交付之點餐系統及點餐機老舊不堪使用,上訴人代墊點餐系統及點餐機之重新安裝費15,000元,上訴人亦主張與被上訴人互為抵銷。
四、兩造約定每月扣除開銷及支付員工薪資5萬元後,如有盈餘,上訴人才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讓渡金2萬元,上訴人既無盈餘,自無須給付讓渡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超級達可三俊店經營權利之轉讓」、「租賃權利義務之轉讓」及「超級達可三俊店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均有不完全給付等之解約事由存在,上訴人解除契約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讓渡金應無理由,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等語。
肆、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伍、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向訴外人楊儒在承租系爭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經營超級達可三俊店,租期為5年(至111年3月14日為止,租金每月35,000元),租約第10條約定,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頂讓他人使用。被上訴人承租後,將系爭房屋前方作為系爭店鋪經營商業,後方隔為5個房間,自107年8月起陸續出租他人。
㈡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店鋪期間,曾於107年5月28日經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查核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同年6月間經媒體披露有使用過期原料之情事,被上訴人向媒體坦承是沒有注意保存期限而誤用過期原料。
㈢上訴人配偶溫結英於108年2月14日開始至系爭店鋪工作。
㈣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訂讓渡契約書及加盟與服務標章授權
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店鋪之經營權以及系爭店鋪所在之系爭房屋(含店內設備及生財器具及後面5個房間)租賃權,均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願以總價80萬元買受,付款方式係自108年7月1日起每月25日支付2萬元給被上訴人,直至全部給付完畢(即至111年10月25日應全部給付完畢)。上訴人並簽發以下2紙本票予被上訴人:
1.上訴人所簽發「號碼:CH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7月1日,到期日111年7月1日,面額15萬元」之本票,係作為購買原物料的擔保。
2.上訴人所簽發「號碼:CH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7月1
日,到期日111年7月1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在契約書誤載為65萬元,係作為讓渡金的擔保。
㈤兩造於108年8月1日簽訂阿霖冷熱飲鋪讓渡契約書,營業人
吳漢勇即阿霖冷熱飲舖已有繳納108年7月至9月之營業稅。
㈥108年7月1日被上訴人依約承諾要將系爭房承租權轉讓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未向房東楊儒在取回押租金7萬元,上訴人自108年7月至110年8月均有繳納租金予房東楊儒在或其代理人。系爭5個房間之押租金被上訴人於承租權轉讓時並未交付上訴人。
㈦飲茶達人企業社,自110年5月5日起開始停業。㈧110年10月26日,楊儒在以中和郵局存證號碼1013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副本通知上訴人),稱110年9月以後租金尚未繳納,租賃契約係存在楊儒在與被上訴人間,且被上訴人未經告知即將系爭店鋪頂讓他人、將後方雅房分租他人,其欲與被上訴人協議終止租賃契約,再由上訴人與其另訂新租約。楊儒在終止租約後並未將押租金7萬元退還被上訴人,而是已用於扺110年9月10日及110年10月15日兩個月房租7萬元。
㈨上訴人已有給付108年7、8、9月讓渡金共6萬元,會算過程如下:
1.兩造與上訴人之配偶溫結英於108年8月26日完成會算,上訴人代墊之費用包括108年6月份員工薪資48,150元及原物料費47,145元,108年6月之水費2,824元與電費8,217元,合計為106,336元。此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費用。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月之權利讓渡金共4萬元,以及7、8月份之原物料費用101,864元,合計141,864元。
3.前述1、2相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28元,再加上9月份權利轉讓金2萬元,合計55,528元,所以溫結英於108年8月27日匯款55,528元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結清。
4.所以上訴人已付108年7、8、9月之權利轉讓金6萬元。㈩上訴人另在108年10月給付讓渡金1萬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物品(烤麵包機、熱開水機、
雙水槽【註:此部分爭點整時漏未列入,然依全辯意旨上訴人應亦有爭執,故予列入】、正面吧檯水晶LOGO、開幕布旗、促銷用鐵架、制服10件) ,倘若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物品(設備)之一部或全部時,其價額願以2萬元計算,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減2萬元。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飲茶達人企業社」授權,無權
簽署系爭加盟合約,「飲茶達人企業社」未授權上訴人使用超級達可之商標,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店鋪時,曾經使用過期原料
,隱瞞上開事實違反誠信原則,影響讓渡書讓與權利之附隨義務,係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格為5間雅房出租,因違反
建築法規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3、4、5條規定,以及內政部107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969號函,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等相關作業,此為上訴人所不知,承租權讓與契約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賃權之讓與契約,就系爭房屋並未讓
上訴人繼受被上訴人與楊儒在之租賃關係,為不完全給付,違反民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物品予上訴人(包括:烤
麵包機、熱開水機、雙水槽、正面吧檯水晶LOGO、開幕布旗、促銷用鐵架、制服10件),有無理由?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所有店內設備及生財器具
,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主張解除契約,且因租賃權之轉讓契約及經營權讓渡契約,均有解約事由存在,故得就系爭店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之交易一併解除,有無理由?㈦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月扣除開銷及支付員工薪資5萬元
後,如有盈餘,上訴人才需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讓渡金2萬元,有無理由?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讓渡金50萬元(範圍包括:①108
年10月1萬元;②108年11月起至110年6月止,20個月×2萬元=40萬元;③110年7月起至10月止,4個月×2萬元=8萬元;④110年11月1萬元),有無理由?㈨上訴人主張其代墊之押租金28,500元、點餐系統及點餐機
重新安裝費15,000元,均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飲料達人企業社」授權,無權簽署系爭加盟合約,「飲料達人企業社」未授權上訴人使用超級達可商標,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有經「飲茶達人企業社」授權簽署系爭加盟合約,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加盟與服務標章授權合約書(一審卷103-113頁)、授權書(二審卷一第193頁)為證,上訴人則否認授權書之真正,並主張被上訴人顯然是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而非代理飲茶達人企業社與上訴人簽約等語。經查,卷附系爭加盟合約(原審卷第103頁),雖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簽約,惟證人即飲茶達人企業社負責人林俐伶到庭證稱「(問:證人與兩造間有無親屬關係?)被上訴人是我大伯。(問:妳是飲茶達人企業社負責人?)是。(問:被上訴人是妳大伯,那黃陳麗華跟妳何關係?)是我婆婆。(問:飲茶達人企業社是暫時停業?還是永久停業?) 暫時歇業。(問:超級達可商標權人是黃陳麗華?)是。(問:不是飲茶達人企業社?)不是。(問:飲茶達人企業社是有權利使用超級達可的商標?)是。(問: 飲茶達人企業社何時停業?)111年吧!不是很確定,我忘記了。(問:飲茶達人企業社平時加盟契約都是由何人處理?)被上訴人。(提示原審卷第103頁,問:加盟合約書,是否有授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有。(提示本院卷第173頁送貨單,問:原本超級達可樹林三俊店讓給上訴人,為何送貨的時候,左下角還是寫黃r?)廠商跟那邊在接洽的,應該是上訴人要跟廠商講。(提示本院卷第193頁,問:授權書是妳寫的?)是。我簽的。
(問:妳有授權給被上訴人?)是。」、「(提示本院卷第173頁送貨單,問:跟傳佳食品公司是什麼關係?)送原物料的廠商。(問:送原物料去的時候,是你們跟傳佳公司下單,還是加盟店跟傳佳公司下單?)加盟店。(問:如何跟傳佳公司拆帳?)上訴人到後來不太願意從我們這邊下貨,因為覺得物料比較貴,有帳單了,所以就直接跟廠商下單。前面是上訴人跟我下單,我跟傳佳公司下單,再送去上訴人那裡。被上訴人把店讓給上訴人之後的兩個月就沒有再從我這邊下單。(請求提示本院卷第33頁,問:合約妳是否有看過?)有。被上訴人有先跟我說,被上訴人要把店讓給上訴人。(問:簽完約後,妳是否有看過?)沒有。要去簽之前有給我看。(問:簽完這個約之後,放在何人那邊?)我不知道。(問:被上訴人是否有交還給妳?) 我不知道。(問:授權被上訴人去簽約,中間有約定利潤如何拆分?)沒有,因為那間店是被上訴人直營,所以全部都是被上訴人的。(問: 被上訴人有把那邊的錢,還有簽約的權利金交回公司?)沒有。都是被上訴人的。(問:是否有交付大小章給被上訴人?)有。要簽讓渡書。(問:為何授權合約書上沒有妳的章?)那是他自己的店,所以蓋他的章。」等語,足見飲料達人企業社確實有授權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加盟合約,並授權上訴人使用超級達可商標,雖然被上訴人簽約時,係以自己名義,然飲料達人企業社並未否認系爭加盟店之權利義務移轉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曾透過飲料達人企業社下單叫貨,若飲茶達人企業社未授權被上訴人轉讓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怎能透過飲料達人企業社叫貨?至於傳佳公司受貨人部分雖未更正為上訴人,然不影響被上訴人將「飲料達人企業社」加盟權利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受讓系爭店鋪後,仍持續使用超級達可之招牌營業,店面櫃台、牆面均有超級達可(SUPER DUCK)之商標,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99頁),且超級達可(SUPER DUCK)之商標所有權人雖為黃陳麗華(詳二審卷一第351頁),然黃陳麗華為林俐伶之婆婆,飲料達人企業社為家族企業,證人林俐伶亦稱飲料達人企業可使用超級達可(SUPER DUCK)之商標,證人林俐伶又證稱「(問:店讓給上訴人之後,超級達可的招牌是否有在使用?)有。除了招牌之外,DM、吸管、杯子、袋子都會有超級達可的商標,上訴人都有使用。(問:飲茶達人企業社是否有承認上訴人是你們的加盟者?)有。」等語明確,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轉讓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方使用超級達可之商標營業甚明。至於證人林俐伶有無確實來巡店、向上訴人收教育練費用、上訴人有無加入line群組或僅溫結英及上訴人子女加入等細節,均不影響飲茶達人企業社承認上訴人為加盟店之事實,故上訴人空泛指摘證人林俐伶之證詞偏頗,且與常情有違云云,尚不足採。再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鋪使用之食材、原物料,於上訴人接手後兩、三個月即斷供,上訴人既未獲正式加盟之契約地位,故無法向飲茶達人企業社主張並行使加盟權利云云,然依證人林俐伶之證詞,此部分係上訴人自行沒有再從飲茶達人企業社下單,並非飲茶達人企業社斷供,飲茶達人企業社並因此以存證信函警告上訴人已相當時日未向總部購買原物料,卻仍開店營業,顯見使用總部不允許之原物料調製飲料,請上訴人改善缺失,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參(詳二審卷二第61頁),縱使上訴人稱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然仍無礙於上訴人已取得授權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飲料達人企業社」授權,未合法將加盟契約轉讓上訴人,未授權上訴人使用超級達可商標,均無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店鋪時,曾經使用過期原料,隱瞞上開事實違反誠信原則,影響讓渡書讓與權利之附隨義務,係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店鋪期間,雖曾於107年5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核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同年6月間經媒體披露有使用過期原料之情事,然兩造簽訂契約時間為108年7月1日,距離該事件發生已過了1年多,而商家若使用過期原料影響商譽,一般影響生意最大之時間應為事情剛發生時初幾個月,而上訴人配偶溫結英於108年2月14日即開始至系爭店鋪工作,對於系爭店鋪當時生意狀況應知悉甚詳,而上訴人之所以願意承接系爭店鋪,應經過理性評估,若上訴人承接當時生意甚差,豈會願意承接店鋪?上訴人雖另提出超級達可三重店、新莊化成店、泰山明志店均已永久停業之證明(見二審卷一第65頁至69頁),主張因使用過期原料影響商譽云云,然兩造簽約後不久即暴發新冠肺炎疫情,當時餐飲業受到重創,商家紛紛倒閉,再觀諸被上訴人與溫結英109年5月21日之對話紀錄(詳原審卷第263-267頁),足見上訴人承接虧損原因應與疫情有關,是107年5月28日發生使用過期原料事件,對於系爭店鋪之商譽影響並無持續至兩造簽約時,難以認定係契約義務之違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上開事實違反誠信原則,影響讓渡書讓與權利之附隨義務,係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核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租5間違法雅房,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經查,本件不論系爭房屋隔為5間雅房出租,是否違反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3、4、5條規定,以及內政部107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969號函,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規定,上訴人頂讓系爭店鋪前,其配偶溫結英已在系爭店鋪工作多時,對於系爭房屋格為5間雅房出租之現況甚為明瞭,被上訴人即照現況交付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承接後,仍正常出租,並未因為違反上開法規而被行政機關裁罰或限期命拆除而無法出租系爭5間雅房,而房東楊儒在亦未因此而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5間雅房,故上訴人使用及出租之權利並未因此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均已依契約完成給付,且上訴人使用及出租之權利既未受損,則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賃權之讓與契約,就系爭房屋並未讓上訴人繼受被上訴人與楊儒在之租賃關係,為不完全給付,違反民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經查:被上訴人與楊儒在之租賃契約第10條(詳原審卷第120頁)雖然約定被上訴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轉租,惟上訴人自承楊儒在即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樓上,且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訂讓渡契約書後,上訴人自108年7月至110年8月均有繳納租金予房東楊儒在或其代理人(詳原審卷第201頁租金簽收表),足足使用了2年,直至110年10月26日,因上訴人未繳納租金,楊儒在以中和郵局存證號碼1013號存證信函(詳二審卷一第71頁)通知被上訴人(副本通知上訴人),固稱110年9月以後租金尚未繳納,租賃契約係存在楊儒在與被上訴人間,且被上訴人未經告知即將系爭店鋪頂讓他人、將後方雅房分租他人,其欲與被上訴人協議終止租賃契約,再由上訴人與其另訂新租約等語,實則依楊儒在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9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中,已證稱:「(問:押租金退給誰?)110年9月10號跟10月15號兩個月的房租沒有給我,沒有付兩個月房租,我說這樣大概都是一樣啦,就拿押金去抵掉,沒有退押租金。(問:是否知悉被告黃俊霖將上開房屋隔間作為小套房出租他人?你是否同意被告黃俊霖將上開房屋轉租他人?)後來知道。同意。....(問:你是否從原告溫結英來給付租金的時候,才知道阿霖冷熱飲鋪轉讓給原告溫結英)?後來一段時間才知道,我也同意。反正我有收到租金,我沒有介意由誰來承租租賃契約。(問:有無跟原告溫結英表示要重新簽訂租契約嗎?)有。(問:原告溫結英有無要重新簽約?)他說官司在打,需要一段時間,沒有要重新簽約。」等語明確,上訴人亦自認楊儒在111年12月才收回店面(詳二審卷一第393頁),顯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並解除契約,尚非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物品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生財設備器材估價單(即原審卷第297頁)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烤麵包機、熱開水機、雙水槽、正面吧檯水晶LOGO、開幕布旗、促銷用鐵架、制服10件等器具,惟查,兩造均不爭執所簽立之系爭讓渡書並無附件,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生財設備器材估價單僅係當初系爭店鋪最早在鹿港成立時,對生財設備所為估價之內容,並不足以作為系爭讓渡書被上訴人所應讓渡內容之證明。又查,證人林俐伶到庭證述略謂這家店不需用到烤麵包機,去輔導時有看到水槽及正面吧台之水晶Lo
go、亦有看到服務生穿制服,是被上訴人給的等語明確;再依上訴人原審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276頁),被上訴人交付內容亦有包含57公升熱水器一台及30加侖熱水器(即熱開水機),均可認有交付上開物品之事實;又本件上訴人既自認108年7月1日起承接系爭店鋪時並無開幕儀式,既然無開幕儀式,則衡諸常情當無需要開幕布旗。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生財設備器材估價單為依據,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上開器具,構成不完全給付,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因租賃權之轉讓契約及經營權讓渡契約,均有解約事由存在,均無理由,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物品予上訴人部分亦無理由,故上訴人主張得就系爭店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之交易一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當月支付員工薪資5萬元後有盈餘,上訴人才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乃對上訴人有利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乏據,不足採信。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讓渡金50萬元為有理由: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不完全給付之各節既均無理由,而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之讓渡金,自108年7月1日起應每月25日支付2萬元,直至111年10月25日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上訴人已給付7萬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包括:①108年10月1萬元;②108年11月起至110年6月止,20個月×2萬元=40萬元;③110年7月起至10月止,4個月×2萬元=8萬元;④110年11月1萬元),自屬有據。
九、上訴人主張以代墊之押租金28,500元及點餐系統及點餐機重新安裝費15,000元互為抵銷,均無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其因5間雅房之房客退租,代墊返還房客押租
金28,500元,故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並提出顏泰源委託書及與簽收單、索瓦拉委託書及與簽收單、瓦才委託書與簽收單為證,被上訴人於二審準備期日先係不爭執,嗣後遲至二審言詞辯論時始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顯已逾時提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除外之情形,故依該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不得再主張,堪認上訴人有代墊返還房客押租金28,500元之事實。又查: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得取回交付予楊儒在之押租金7萬元,則退還予雅房房客之租押金理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雖為上訴人所爭執,依兩造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內,對於雅房房客所收之押租金應由誰退還並未有特別約定,然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及5間雅房之租賃權均轉讓與上訴人,一般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既不再係5間雅房之房東,對房客所收取之押租金返還義務,應一併移轉由上訴人承受,同時,被上訴人既已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楊儒在就系爭房屋之押租金7萬元本應退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等權利亦移轉由上訴人承受,而均包括於讓渡契約之範圍內。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向楊儒在取回系爭房屋之押租金7萬元,且依楊儒在之證詞,該押租金7萬元,因上訴人未繳納兩期之租金,故直接由押租金扣抵,則上訴人顯然已承受該7萬元之權利,其返還房客押租金28,500元之義務,亦由上訴人承受。故上訴人主張以代墊之押租金28,500元為由互為抵銷,當無可採。
㈡再查,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約,而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11
日支付pos餐飲管理系統費用12,000元,於110年7月24日支付系統安裝費3,000元,有銷貨憑單可憑(二審卷一91頁、一審卷131頁)之銷貨憑單,並非被上訴人一開始交付即有瑕疵,且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對於點餐系統及點餐機等器具有何瑕疵,故上訴人主張代墊點餐系統及點餐機有瑕疵,其支出重新安裝費15,000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各節所辯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再追加請求8萬元部分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自認112年6月21日收受)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