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輝勇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玉郎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被 上訴人 林意儒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曹家榮於民國108年5月6日晚間7時10分許,將其駕駛車主登記為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下同)金廣工廠對面車道,使用堆高機裝卸貨物,系爭貨車及堆高機占用金廣工廠對面車道約1.4至2公尺寬度。嗣曹家榮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自金廣工廠拿取棧板1塊站在金廣工廠門口處,欲通過道路至對面系爭貨車上更換而等候左右車輛通過時,因手持棧板突出至車道上,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陳怡璇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迎面撞及曹家榮手持棧板,造成系爭機車失控衝往對向車道,碰撞訴外人林垂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唇及下巴撕裂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大腿擦傷、下顎骨聯合體開放性骨折、下顎骨髁頭下閉鎖性骨折、下唇及頦部撕裂傷、右上顎正中門齒與右下顎正中門齒脫落、右上顎側門齒與左上顎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右上顎犬齒與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下稱本件事故)。曹家榮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下稱本件刑案)。被上訴人另訴請曹家榮賠償,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2號(下稱另案)判決曹家榮應給付被上訴人875,846元本息確定。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貨車車主,系爭貨車外觀亦有上訴人公司名稱,曹家榮手持棧板欲至系爭貨車上更換,係以系爭貨車為其工作使用工具,應屬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而為上訴人受僱人,上訴人應與曹家榮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新臺幣(下同)829,346元,另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自林垂圜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領得汽車強制保險金38,147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9,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貨車為曹家榮所有,僅靠行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與曹家榮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操作堆高機需另考取技術士檢定,操作堆高機及更換棧板均非駕駛貨車之附隨業務,且曹家榮操作堆高機及手持棧板均為金廣工廠所有,故曹家榮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非係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上訴人自不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夜,視線不佳,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且被上訴人係行駛於道路邊線外始撞及曹家榮,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三)被上訴人請求醫材3,536元未提出收據,全口矯正費83,500元非必要支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4,307元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29,346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44,307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85,039元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一)曹家榮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並使用堆高機及棧板裝卸貨物。曹家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即系爭貨車),靠行於上訴人,雙方於103年4月25日訂立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此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且系爭貨車車主登記仍為上訴人。
(二)曹家榮於108年5月6日晚間7時1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主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車,停放在金廣工廠對面車道,使用堆高機裝卸貨物時,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且不得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而疏未注意,將系爭貨車及堆高機占用金廣工廠對面車道約1.4至2公尺寬度,作為裝卸貨物工作場所。嗣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曹家榮徒步返回金廣工廠拿取棧板1塊,站在金廣工廠門口處,欲通過道路至對面系爭貨車上更換而等候左右車輛通過時,因手持棧板突出至車道上,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陳怡璇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迎面撞及曹家榮手持棧板,造成系爭機車失控衝往對向車道,碰撞林垂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唇及下巴撕裂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大腿擦傷、下顎骨聯合體開放性骨折、下顎骨髁頭下閉鎖性骨折、下唇及頦部撕裂傷、右上顎正中門齒與右下顎正中門齒脫落、右上顎側門齒與左上顎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右上顎犬齒與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三)曹家榮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曹家榮賠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命曹家榮給付被上訴人875,846元本息確定。
(四)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下列必要費用:1.員林基督教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三鼎牙醫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共48,570元。2.三鼎牙醫診所植牙4顆272,000元、全瓷貼片18,000元、全瓷牙冠44,000元、牙釘柱2,500元,合計336,500元。
(五)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自林垂圜所投保富邦產險領得汽車強制保險給付38,147元。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曹家榮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二)曹家榮手持棧板之行為是否係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
(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若干?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減輕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曹家榮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貨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靠行之營業大貨車在外觀上屬被靠行業者所有,一般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為他人靠行經營,只能從外觀上判斷其車輛為被靠行業者所有,而該車輛駕駛即係受僱於該被靠行業者服勞務,應認靠行車輛駕駛即為被靠行業者之受僱人。且被靠行業者對於是否接受靠行有決定權,雙方具有選任及監督關係,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亦均為被靠行業者所能預見。苟該靠行車輛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被靠行業者服勞務,而使該被靠行業者負僱用人責任。
2.經查,曹家榮駕駛系爭貨車,雖係靠行於上訴人,惟揆諸前揭說明,靠行之營業大貨車,在外觀上屬於被靠行業者所有,該靠行車輛有權駕駛人,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被靠行業者服勞務,並受被靠行業者監督,而為被靠行業者之受僱人。上訴人抗辯其非曹家榮僱用人,不足採信。
(二)曹家榮手持棧板之行為是否係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職務之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故職務上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行為及與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行為,率皆屬執行職務行為。
2.經查,曹家榮於本件刑案警詢時陳述:其當時將系爭貨車停放在美港路1段359號前,再進入美港路1段359號內駕駛堆高機上貨至貨車上,因棧板有點腐壞,就將堆高機停放後下車去拿棧板,要過美港路更換棧板;其才剛上貨2個棧板,第3個還未上貨等語(見本件刑案偵卷第47頁)。
而駕駛系爭貨車載運貨物、(使用堆高機)裝卸貨物等行為,均為曹家榮執行受僱職務行為之一部,棧板則係曹家榮使用堆高機裝載貨物所需器具。曹家榮因執行受僱職務,先將系爭貨車及堆高機違規停放在金廣工廠對面車道,利用該處道路作為工作場所,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復於拿取棧板到系爭貨車、堆高機停放處更換,以執行裝載貨物職務之際,因棧板突出車道,致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則曹家榮係於執行受僱職務過程中肇事乙情,洵堪認定。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曹家榮非執行上訴人職務等語,亦非可採。又本件此部分事實業據曹家榮於本件刑案陳述,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通知曹家榮到庭證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若干?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52,071元、口腔醫療費420,000元、機車修繕費10,383元、慰撫金300,000元,合計782,454元(詳見附表)。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減輕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如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發生或擴大,而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而言。
2.經查,依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下雨,美港路雖有設置路燈,惟其間隔距離甚遠,照明範圍不及本件事故現場,是本件事故現場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而本件事故現場為雙向二車道,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本件事故發生時,曹家榮手持棧板站於路旁,棧板突出於道路上,又無光源,在視線不佳情況下,實難期被上訴人能注意有棧板憑空突出於道路上,而得及時閃避。被上訴人以時速約40公里速度通過,反應不及撞上曹家榮手持棧板,難認有何違反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事。又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曹家榮雨夜不當將系爭貨車占用車道停放,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嚴重影響交通,並於至工廠內持棧板欲穿越道路至系爭貨車上更換棧板前,因棧板突越至車道內,導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棧板後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林垂圜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2頁)。原審依上訴人聲請送交通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以111年3月25日交技字第1110300003號函略以:
「雖曹家榮主張肇事現場並無視線障礙,甲○○應注意車道狀況;但肇事當下,曹家榮由路外欲穿越道路時,理應充份評估雙向來車間距並確認己身安全無虞後始能通過。再者,肇事當下甲○○車燈正常開啟,相較於曹家榮著深色衣物又讓手正扶持之棧板突出車道,行人曹家榮更容易察覺並適時閃避駕駛普重機的甲○○;但細觀影片“00000000_191651A.mp4”時間19:17:53至碰撞當下,曹家榮並無任何明顯閃避動作。…據上項,本會無法作出與過往鑑定結論相左之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亦認同前揭鑑定及覆議意見,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洵堪認定。
3.上訴人另辯稱依逢甲大學汽機車煞車系統與煞車模式測試結果比較表,被上訴人發現曹家榮時,僅12.32公尺即可煞停,前揭鑑定、覆議意見均未以科學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是否能注意曹家榮動向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且被上訴人係行駛於道路邊線外始撞及曹家榮,被上訴人實有過失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出逢甲大學汽機車煞車系統與煞車模式測試結果比較表,僅列明各廠牌機車在不同速度下之煞車距離,惟未具體載明測試路面情形係乾燥或潮濕、摩擦係數若干,而其所記載煞車力道亦未具體以科學數值載明作用力若干,僅籠統記載「左手、右手、雙手」,再其亦未載明測試時機車負載重量若干,自難認以此諸多變數不明之測試結果比較表,直接套用在本件事故,而逕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次查,依林垂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可見被上訴人與曹家榮手持棧板發生碰撞位置,係在道路邊線內,此有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自非可信。又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聲請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即無必要。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自林垂圜所投保富邦產險領得汽車強制保險給付38,147元,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44,307元(計算式:782,454元-38,147元=744,307元)。又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4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4,307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抗辯 本院得心證理由 1 醫療費 52,106 1.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員林基督教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三鼎牙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合計48,570元。 2.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3,536元。 1.對員林基督教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三鼎牙醫診所醫療費合計48,570元不爭執。 2.否認被上訴人支出醫療用品費3,536元。 1.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員林基督教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三鼎牙醫診所醫療費合計48,57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爰准許之。 2.被上訴人支出醫療用品費,其中被上訴人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購買量杯、磨藥器、助行器、磨藥碗、營養(流質)補充食品及住院所需衛生紙、濕紙巾、牙刷等衛生用品共支出3,501元(計算式:45元+990元+407元+108元+584元+718元+254元+395元=3,501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核其購買用品與當時受傷就醫情形,確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醫療用品費35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交通費 8,000 (略) (略)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 口腔醫療 420,000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植牙4顆27,2000元、全瓷貼片18,000元、全瓷牙冠44,000元、牙釘柱2,500元、全口矯正83,500元。 對被上訴人支出植牙4顆27,2000元、全瓷貼片18,000元、全瓷牙冠44,000元、牙釘柱2,500元不爭執,惟全口矯正83,500元則無必要。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支出植牙4顆27,2000元、全瓷貼片18,000元、全瓷牙冠44,000元、牙釘柱2,500元不爭執,自應准許。 2.三鼎牙醫診所109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上下牙齒外傷斷裂脫位合併位移,必須協同人工植牙以及矯正治療恢復美觀以及咬合功能,…」等語(見另案卷第67頁)。原審函詢三鼎牙醫診所,經該診所於111年5月5日覆稱:「…,其餘鬆動脫出移位的牙齒需矯正復位(上下全口矯正),脫出移位的牙齒中有症狀者需於矯正前完成根管治療,且於矯正結束後製作瓷冠保護植牙…」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故此項支出,係原告牙齒受外傷後,為恢復原有美觀及咬合功能而為,並非既有不夠美觀牙齒矯正之單純美容性質,堪認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4 醫美 35,000 (略) (略)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 機車修繕 14,240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4,240元。 對支出金額無意見,惟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4,240元,有立山機車行估價單影本為證(見另案附民卷第7頁)。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為107年4月16日領照使用(見本件刑案偵卷第101頁),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年又20日。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修繕費14,240元,未區分零件或工資,均以零件計,按上開說明扣除折舊後,其必要修繕費為10,383元(計算式:14,240-14,240/(3+1)×(1+1/12)=10,3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在此金額範圍,被告即應予賠償。(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項請求其餘3,857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6 慰撫金 300,000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甚為顯然。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就讀大學,107、108年度各有利息所得1,000餘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汽車貨運業,109年度有各類所得約3,240,000元、108年度有各類所得約1,320,000元、107年度有各類所得約2,960,000元,名下有汽車80多輛,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曹家榮為專科畢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從事貨運工作,月薪約3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被上訴人、曹家榮在本件刑案及另案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59頁)。爰審酌兩造及曹家榮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尚屬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