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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柯淑君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被上訴人 黃萬錫

陳冠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鄰地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7日向被上訴人黃萬錫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間規劃於前開土地上施作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彰化縣政府於109年8月7日核發建造執照,定於110年3月開工。因系爭工程依營建相關法規須搭設鷹架與安全圍籬,而有利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72-16、572-23、572-19、572、572-13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D、E、A、B部份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必要。詎上訴人施作前開工程遭被上訴人拒絕,導致工程無法進行。爰依民法第79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設安全圍籬、鷹架,及為其他營建所必要之行為共548個日曆天等語。

二、被上訴人黃萬錫答辯略以:系爭工程是新建工程,並非既存建物之修繕,應無使用鄰地之必要等語;被上訴人陳冠利答辯略以:伊與上訴人間無信任關係存在,擔心完工後恐有越界情形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萬錫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72-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72-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段5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應容許上訴人搭設安全圍籬、鷹架,及為其他營建所必要之行為,共計548個日曆天,以施作坐落於同段572-14地號土地上之柯淑君住宅新建工程;㈢被上訴人陳冠利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第一項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19平方公尺土地,應容許上訴人搭設安全圍籬、鷹架,及為其他營建所必要之行為,共計548個日曆天,以施作坐落於同段572-14地號土地上之柯淑君住宅新建工程。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自前手受贈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事後再向黃萬錫買賣取得同段572-18地號土地所有權,兩筆申請辦理合併為572-14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土地。

2.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之同段572地號、572-13地號、572-16地號、572-19地號、572-23地號土地相毗鄰。

3.上訴人規劃於和西段572-14地號土地上新建住宅,經彰化縣政府於109年8月7日核發建造執照,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領照,依建造執照規定應於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應於開工日起十八個月內竣工。

4.訴外人即同段572地號之共有人黃萬福(應有部分1/2),已同意上訴人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以搭設鷹架與安全圍籬(一審卷二129頁)。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其營造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

A、B、C、D、E部分土地以搭設鷹架與安全圍籬為其他營建所必要之行為,共計548個日曆天,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予容忍,有無理由?

2.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民法第792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法第792條鄰地使用權之適用,需具下列要件:1.須係在土地所有人土地之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2.須有使用之必要,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工作而言,自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又不僅須有必要方能使用鄰地,且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法雖無明訂,但因相鄰關係人間本應相互關顧,自不宜使土地所有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五版,第304頁)。民法第792條之規範內容,實際上乃在限制鄰地之所有權能,課與鄰地所有人容忍他人使用自己土地之義務,故法院於判斷有無使用鄰地之「必要性」時,解釋上自不宜過度寬泛,且應審酌個案一切具體情狀,依據比例原則,個案審酌「土地資源充分利用」與「鄰地之所有權能保障」何者更應為保護。而民法第792條規定既包含「營造」及「修繕」建築物等2種情形,則法院於判斷「必要性」時,亦應區分類型採取不同的標準。若土地所有人係欲「營造新建物」而主張鄰地使用權,因其尚在於工程規劃階段,更應事先規劃,在所有能夠達成建築目的之方式中,所有權人為達成其目的所採行之措施,唯有當其不能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為「最小侵害」鄰地之方式時,始為必要之手段,庶符「必要性原則」之要求。

㈡上訴人雖主張基於營建工程法規、安全考量,及民法第792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系爭工程依法須搭設安全圍籬、鷹架,自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且附圖標示A處面寬僅4公尺,若左右牆皆往內各退縮1公尺以供營造使用,則僅剩2公尺,扣除左右牆壁厚度,建物內則僅剩約1.5公尺之空間,顯然難以使用,嚴重損害上訴人就土地之使用利益等語。然系爭工程屬新建工程,尚在規劃階段,縱使上訴人業已合法申請建造執照,然土地現狀為空地,上訴人在規劃建物欲興建於土地何處及建築工法時,原本即得規劃在有效利用自己土地資源並避免對鄰地產生影響下,達成建築之目的,或是在已無其他方式可行之情形下,以最少時間、最小範圍之前提下,使用相鄰土地。然本件上訴人興建建物,本有法定建蔽率以外之空地可供善用,以滿足其為新建建物搭設鷹架及安全圍籬等營造行為之需求,而使用鄰地如附圖A、B、C、D、E部分土地,僅為解決方式當中之一種,竟要求長達548個日曆天供一己使用,此種對於被上訴人近乎苛求之方式,顯然已非最小侵害之方式,是以上訴人之請求,本院認為長達1年半之時間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已形成異常之過度負擔,絕非最小侵害方式,而全然無法通過必要性原則之檢驗,不能認為有使用之必要。上訴人雖又主張附圖A部分若不使用鄰地,則建物內所剩面積顯然難以使用等語,然亦未具體說明為何不能以其他同樣有效之工程規劃來達到架設鷹架或安全圍籬等營造行為之需求,且證明其請求為最小侵害之方法,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使用鄰地之必要性,自不符民法第79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及調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請求鄰地使用權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