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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葉銘杰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顏進利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2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顏進利(下稱顏進利)主張略以:伊自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10月止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銘杰(下稱葉銘杰)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房屋水電修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954,261元。伊告知葉銘杰尚須支付5%營業稅,惟葉銘杰不願支付,兩造於107年8月10日簽署納稅義務告知書(下稱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約定倘若葉銘杰不願繳納5%營業稅,日後經稅務機關查稅,伊得向葉銘杰追討補稅金額。嗣於109年間,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追討工程款5%營業稅195,000元,並遭裁罰195,000元,伊已如數繳納完畢,詎葉銘杰不願依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約定給付390,000元予顏進利。又葉銘杰雖曾於107年9月11日以訊息通知要求開立抬頭為群懋企業社之發票,然兩造於107年9月6條調解時,葉銘杰仍僅願支付工程尾款,且系爭工程修繕之房屋為住宅,並非群懋企業社之廠房,爰依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葉銘杰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葉銘杰應給付3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葉銘杰則以:顏進利並未舉證伊有何不願繳納相關稅捐,伊於107年9月11日以Line簡訊通知顏進利,願意支付稅款,並同時提供群懋企業社統一編號,要求顏進利以廠房整修開立發票給群懋企業社,系爭工程所修繕之房屋即為群懋企業社之廠房,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佐,伊為群懋企業社之負責人,自得要求顏進利就群懋企業社之廠房水電工程開立統一發票,顏進利疑似意圖逃漏繳納營業稅不願開立發票,才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伊並非不願繳納稅款,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之條件並未成就。另依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之文義,顏進利至多僅係得向伊追討補稅之額,不代表伊有給付營業稅之義務。縱令伊有依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繳納稅額之義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課稅額僅有195,000元,伊僅有給付195,000元之義務,顏進利另外遭裁罰195,000元係因顏進利未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申報才遭罰鍰,顏進利以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規避繳納營業稅之義務,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善良風俗,應為無效。又兩造在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已將系爭工程應納稅額納入調解範圍內,並經顏進利拋棄請求,故顏進利再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聲明求為駁回顏進利之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對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顏進利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銘杰應再給付顏進利195,000元。並就葉銘杰上訴部分答辯:上訴駁回。葉銘杰則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葉銘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顏進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顏進利上訴部分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審卷第355至第356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6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顏進利承

攬葉銘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房屋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3,954,261元。

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9年12月17日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

1091854888號函通知顏進利「貴商號於106年12月至107年10月承攬房屋整修裝修工程銷售額計3,900,00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195,000元,業經裁罰,隨函檢送裁處書正本及罰鍰繳款書各乙份,請依限繳納,請查照」等語。顏進利就前開中區國稅局追繳營業稅額195,000元及裁罰195,000元,合計390,000元,業已繳納完畢。

⒊兩造於107年8月10日簽署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內容記載:

「敝廠有義務通知合約起造人繳稅義務,本工程案件(葉銘杰先生房屋、水電修改工程)於結算後之金額$3,954,261元,向業主收取繳稅稅額5%(金額為$197,713元),倘若業主不願繳納日後經稅務機關查稅,敝廠得向合約人追討補稅之額。通知方式:簽確認書」等語(一審卷二第55頁)。

⒋葉銘杰於107年9月11日上午8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

顏進利「我給你公司統一編號群懋企業社00000000名目開廠房整修」、「你若有意願就事論事談大門鑰匙這幾天給我我們好好談,若你堅持尋法律途徑,我也尊重你」等語。

⒌兩造於107年10月9日於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內容為

「聲請人(即顏進利)於107年9月6日承包對造人(即葉銘杰)坐落北斗鎮中圳路191號房屋修繕工程,因對造人尚積欠工程尾款新台幣32萬元整,雙方同意和解,調解內容如下:

聲請人同意對造人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30萬元整與聲請人,訂於107年10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同意對所修繕之房屋保固3年(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兩造同意保固項目:該房屋整棟1至3樓磁磚剝落修復及屋頂漏水部分;聲請人同意於107年10月10日將大門鑰匙交付對造人收執;兩造同意不追究有關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兩造均同意由北斗鎮調解委員會主席林世明一人調解成立」。

⒍系爭工程之營業稅195,000元,葉銘杰迄今並未支付予顏進利。

㈡爭執事項:

⒈葉銘杰主張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為無效

,有無理由?⒉顏進利以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請求葉銘杰給付逃漏稅額即

總工程款5%營業稅195,000元,有無理由?⒊顏進利以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請求葉銘杰給付其被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裁罰金額195,000元,有無理由?⒋葉銘杰主張已於107年9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顏進利,

開立發票內容記載群懋企業社統一編號及名目廠房整修,有要求開立發票,顏進利為逃漏稅捐執意拒開發票,始遭中區國稅局追討營業稅及裁罰,納稅義務告知義務書是停止條件,條件並未成就,故不可歸責於伊等語,有無理由?⒌葉銘杰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9日於北斗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涵蓋系爭應納稅額,顏進利不得於再以本件請求給付逃漏稅額等語,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執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雖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為營業人,然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既係將營業稅內含於定價中,則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營業人仍係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亦即營業人於稅法上負有於向消費者收取稅款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義務,非指營業人係應終局負擔營業稅之人。經查:依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之內容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3,954,261元,並未包含稅款,兩造以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約定由葉銘杰負擔系爭工程款5%營業稅,此約定並未改變系爭工程款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顏進利,亦未脫免納稅之責任,而僅是就發生補稅款項時,約定顏進利得向葉銘杰追討而已,是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以及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形,當事人自應受約定之拘束至明。故葉銘杰上開所辯,自無理由。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固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可參)。經查:依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所載文字:「敝廠(即顏進利)有義務通知合約起造人(即葉銘杰)繳稅義務,本工程案件(葉銘杰先生房屋、水電修改工程)於結算後之金額$3,954,261元,向業主(即葉銘杰)收取繳稅稅額5%(金額為$197,713元),倘若業主不願繳納日後經稅務機關查稅,敝廠得向合約人追討補稅之額。」之文義,可見兩造於系爭工程規範事項外,已明白表示顏進利通知葉銘杰有繳納系爭工程款營業稅義務,系爭工程於結算後金額為3,954,261元,顏進利向葉銘杰收取營業稅5%,倘若葉銘杰不願繳納,日後經稅務機關查稅,顏進利得向葉銘杰追討補稅之額,由此可知系爭工程稅款,葉銘杰仍應按營業稅法規定5%給付顏進利,如葉銘杰不願繳納,日後經稅務機關查稅,顏進利得向葉銘杰追討補稅之額,除此之外,並未就若遭稅務機關裁罰之款項有何約定。且顏進利為利鑫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葉銘杰則為群懋企業社之負責人,兩造各均為企業負責人,自應知悉未依法繳納營業稅,除追繳稅款外,尚會遭稅務機關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然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仍僅約定由葉銘杰負擔系爭工程5%營業稅而已,並未再就裁罰款項由何人負擔之問題加以約定,則顏進利依系爭納稅義務通知書,請求葉銘杰給付營業稅額195,000元,核屬有據;另請求葉銘杰給付裁罰款項195,000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另葉銘杰雖辯稱曾於107年9月11日以Line訊息向顏進利表示

:「我給你公司統一編號 群懋企業社 00000000 名目開廠房整修」,願意負擔稅款,是顏進利不願開立發票,且雙方在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已包含營業稅款等語。然查,葉銘杰倘若確有給付工程款5%營業稅之意願,理應表明其付款之意願,並向顏進利索取統一發票,然在107年9月11日之後,在9月12日、14日,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再提及葉銘杰願給付該筆款項之意思,反而是在9月19日之LINE對話中,葉銘杰一再爭執稱:「當初言明合約內容報價內容是含稅的」、「報價含稅是我們當初的共識」等語,實難認葉銘杰確有給付該款項之意願,故葉銘杰辯稱其願意負擔稅款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未能採信。另查,兩造於107年10月9日在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調解原因為聲請人(即顏進利)於107年9月6日,承包對造人(即葉銘杰)坐落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房屋修繕工程,因對造人尚積欠工程尾款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整,雙方同意和解,調解內容如下:一、聲請人同意對造人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整與聲請人,訂於107年10月17日前給付。二、聲請人同意對所修繕之房屋保固參年(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三、兩造同意保固項目:該房屋整棟一至三樓磁磚剝落修復及屋頂防水部分。四、聲請人同意於107年10月10日將大門鑰匙交付對造人收執。五、兩造同意不追究有關本案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雙方既於上開LINE訊息後就系爭工程尾款32萬元部分再至調解委員會調解,若葉銘杰確實有意支付5%營業稅款,自應在調解時一併就稅款部分處理,然該調解書內文僅提及工程尾款32萬元以30萬元調解成立,絲毫未提及系爭工程之5%營業稅應如何處理,自難認上開調解內容包括系爭工程5%營業稅在內,是葉銘杰辯稱調解內容已包括5%營業稅款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顏進利依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之約定,訴請葉銘

杰應給付195,000元之營業稅款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顏進利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又原審就顏進利訴請葉銘杰給付罰鍰195,000元部分,駁回顏進利之訴,亦屬有據。兩造就上開不利於己之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3-03-20